構事實自招刑責,足見被告陳永章上揭供述應確有其事,堪 信本案係被告陳永章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要」之 成年男子與瑞斯嵙公司聯絡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且被 告陳永章並計畫先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後再覆以向宏昇公司購得之土石以掩人耳目,並藉此為 瑞斯嵙公司清除、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以獲取不法利益 ,至為明白。再查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確實有請被告鄭勝文調派鴻瑋公司司機去瑞斯嵙公司載 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 鄭勝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永章與伊接洽運輸事項,要自 斗六工業區內運至屏東縣里港鄉地區傾倒,單趟車程約150 公里,運輸費用以每噸新臺幣(下同)350 元計價。伊僅知 道要去斗六載東西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8、67頁)。可知被 告陳永章與被告鄭勝文接洽之時,即係要被告鄭勝文前往瑞 斯嵙公司載運物品,倘被告陳永章未曾事先與瑞斯嵙公司談 定載運事宜,如何能要求被告鄭勝文調派車輛前往瑞斯嵙公 司載運物品,則被告陳永章與瑞斯嵙公司談定載運黑色散發 異味之污泥之事後,即委由被告鄭勝文調派鴻瑋公司之司機 ,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 之41地號 土地傾倒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被告陳永章顯然於本案 之初即計畫以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 41地號土地坑洞,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未與瑞斯 嵙公司聯絡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鴻瑋公司自行載運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其事後始 知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㈥證人侯之賢於原審審理經質以究係何人指示將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運離瑞斯嵙公司時,證稱:本案之實情係張浩濡要伊 指示工人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 之司機載運出瑞斯嵙公司,亦係張浩濡要伊自承係伊要「蛤 仔」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且要伊自擔刑責。然黑色散 發異味之污泥交由鴻瑋公司司機運離之事,實均係由張浩濡 聯絡,伊真的不知道張浩濡與他人聯絡之經過,張浩濡只告 知伊有人會來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要伊找人將黑色散 發異味之污泥挖運上車,本案一開始就是要載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司機前來瑞斯嵙公司時就知道並表明係要載運黑色 散發異味之污泥,所以伊才讓司機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運 出瑞斯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參以被告 侯之賢就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並無 卸責於張浩濡之情,更曾迭於警詢、偵訊時迴護張浩濡,若 非實情,證人即被告侯之賢應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誣陷
張浩儒之必要,其所證已難認虛妄;且張浩濡為瑞斯嵙公司 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財務稽核,則張浩濡顯為實 際參與瑞斯嵙公司營運之人,是被告侯之賢證稱其係因張浩 濡之指示始為本案犯行等語,確與常情無違。再查被告侯之 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除張浩濡外,沒有其他人 與伊講到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陳建榮亦沒有與伊談到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伊僅曾接過一通電話詢問伊是否 已有車輛前來瑞斯嵙公司,並非被告陳永章與伊談定清除、 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 第256 頁反面),而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不認識侯之賢,僅曾為司機行車路線致電侯之賢而與 其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 核與證人侯之賢所稱曾接獲來電詢問行車路線證述相符,足 徵證人侯之賢上揭證述屬實,是本案侯之賢應僅係單純與被 告陳永章聯絡行車路線,而非與被告陳永章商談載運瑞斯嵙 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無疑,是被告侯之賢係受瑞 斯嵙公司總經理張浩濡指示始調派被告蔡明彰操作挖土機將 該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之司機運離等情 ,堪可認定。又張浩濡既指示被告侯之賢將瑞斯嵙公司內黑 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運離,則被告陳永章應係透 過「阿要」與張浩濡談定非法清除、處理瑞斯嵙公司內黑色 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嗣張浩濡始再指示被告侯之賢配合辦 理,是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未與瑞斯嵙公司接洽 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云云,並不實在。雖被告陳永章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與瑞斯嵙公司之侯之賢聯 絡載運環保磚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190 、196 、 198 頁),然嗣經以被告侯之賢上揭證述質以被告陳永章時 ,其供稱:「(問:瑞斯嵙你到底是跟侯之賢還是張浩濡聯 絡?)我當時找了很多朋友幫我要磚。」、「(問:我是問 你污泥的部分?)不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反面) ,顧左右而言他,又不供明其聯絡對象為誰,其心虛之情, 彰彰明甚,再徵以被告陳永章嗣於同日審理時即已供稱:伊 只有打一通電話給侯之賢,主要是確認出車之事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7 頁),未再表示其係與被告侯之賢聯絡載運事 宜,足徵被告陳永章上揭結稱其係與被告侯之賢聯絡索取環 保磚之事,顯非可信。另被告侯之賢於偵訊時固以證人身分 結稱:陳建榮係於100 年7 月初打電話給伊索取瑞斯嵙公司 製作之環保磚,而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向張浩濡告知陳建榮 等人曾來瑞斯嵙公司載磚塊,事前伊只有告知張浩濡有人向 伊索取環保磚云云(見偵卷二第19、20頁),更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初證稱:陳永章沒有向伊索取瑞斯嵙公司之環 保磚,是伊綽號「蛤仔」(即陳建榮)之友人向伊索取環保 磚,前來瑞斯嵙公司之車輛亦為「蛤仔」所調派,沒有人跟 伊要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伊自作主張將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亦挖交司機載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反面、第25 0 頁),然被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已如實結證其僅係依張 浩濡指示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交鴻瑋公司司機運離瑞斯嵙 公司等情,已如上述;再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你做了這麼多是否要保護張浩濡)是他叫我這樣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是以被告侯之賢上揭自行聯 絡陳建榮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侯之賢於警詢 時原係供稱:鴻瑋公司之鄭勝文用電話與伊接洽、曳引車1 車次35噸為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0 頁),亦與其上揭證 述自承係其與陳建榮聯絡之證述不符,況查證人鄭勝文於警 詢時證稱:伊不曾與被告侯之賢聯絡,亦不識其人等語(見 警卷第68頁),是被告侯之賢自承前詞,實堪質疑。復查被 告侯之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記得曾有1 次係使用陳建榮 電話與對方通話,當時伊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就只有問有 無來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 頁反面),核與陳建榮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去瑞斯嵙公司時,被告侯之賢 問伊是何人叫伊到瑞斯嵙公司載貨,伊就打給被告陳永章並 交由被告侯之賢接聽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4頁),可見被 告侯之賢與陳建榮尚須互相與第三人確認運輸事宜,果係由 被告侯之賢與陳建榮談定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何 須如此?足見運送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事應非由被告侯之 賢與陳建榮談定甚明。況查被告侯之賢前於屏東縣政府環保 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因為瑞斯嵙公司內廢棄物堆置太多,已 經沒有空間放置,張浩濡要伊找人幫忙清至土資場,伊始致 電予陳建榮請其幫忙。張浩濡於案發前即已知道瑞斯嵙公司 廢棄物要外運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 ,即已提及張浩濡事前已知悉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 污泥外運之事,益徵被告侯之賢前結稱張浩濡就本案毫不知 悉云云,為事後迴護張浩濡之詞,要非可信。
㈦瑞斯嵙公司為廢棄物處理機構,經核准處理D-0901有機性污 泥、D-0902無機性污泥、D-1101爐渣、D1102 重油灰渣、D- 1103焚化爐底渣、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等廢棄物 之方式,係將該等廢棄物添加水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 品銷售等情,有處理機構基本資料、雲林縣政府100 年1 月 6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99年11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99年10月7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98年7 月1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同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雲林縣政府函 覆資料卷第2 至10頁),是本案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 場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原應由瑞斯嵙公司以添加水泥、結 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始為合法。再查證人張浩濡於警詢 時證稱:瑞斯嵙公司所收之廢棄物不能運出,能外運之物僅 限於環保磚等語(見警卷第172 頁反面),另證人侯之賢於 警詢時供稱:瑞斯嵙公司內之廢棄物不可以載運至他處回填 等語(見警卷第180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結稱:瑞斯嵙公司主要營業是收受廢棄物後,混合水泥等物 拌合後製作成環保磚,再販賣環保磚。伊知道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沒有作成環保磚前不能運出瑞斯嵙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48 、249 、251 頁),可知瑞斯嵙公司將所收其他 事業生產之廢棄物製成水泥磚類產品前,不得將所收受之廢 棄物運離瑞斯嵙公司,且此事為張浩濡及被告侯之賢所明知 ,惟其2 人仍將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委由被 告陳永章清除、處理,並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交由鴻瑋公 司運離瑞斯嵙公司,是其2 人未依上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 容處理廢棄物,至為明確。
㈧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係要鴻瑋公司載運環保 磚而非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云云,惟查:⒈被告陳永章於偵 訊時係供稱:在100 年7 月20日前後,118 之41地號土地現 場下大雨,本來伊要鋪鐵板,但押金要60幾萬,伊就打電話 給被告鄭勝文及陳建榮,請其等幫忙要磚塊,伊不知道其等 去哪裡要磚塊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係供稱:伊係向被告蔡蕙鎂索取磚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0頁反面),其於103 年6 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曾請宏昇公司幫伊找磚塊,因為伊在菜寮土資場內見有 一條紅磚鋪設的道路,伊看到有一堆磚放置在旁,伊有向宏 昇公司要,但被告蔡蕙鎂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反面),於103 年7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證稱:伊 係要「阿要」向瑞斯嵙公司索取磚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6 頁反面),前後供證關於其索取磚塊之對象迥然不同,所 辯難信屬實。且查被告蔡蕙鎂於偵訊時供稱:伊僅曾於100 年年初向瑞斯嵙公司索取環保磚用於鋪設菜寮土資場洗車臺 旁道路等語(見偵卷二第161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曾為避免菜寮土資場下雨時泥濘,而與瑞斯嵙公司聯絡 要磚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約於某年之元旦前,伊曾向瑞斯嵙公司要磚塊用以回填
菜寮土資場一處洗車槽迴車處凹陷,當時係瑞斯嵙公司配合 的運輸車輛載運磚塊到菜寮土資場。是在被告陳永章與伊接 觸前之事,隔很久之後被告陳永章才來找伊購買土石,伊與 被告陳永章接洽後,沒有再與瑞斯嵙公司聯絡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4頁反面、第15頁),僅表示其曾為宏昇公司向瑞斯 嵙公司索取磚塊,是被告陳永章所辯亦無從核實。再查被告 陳永章與被告鄭勝文接洽之時,即係要被告鄭勝文前往瑞斯 嵙公司載運物品,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陳永章要非臨時因現 場大雨致土地泥濘而須索取磚鋪路,始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 環保磚。況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 向瑞斯嵙公司索取磚塊鋪路,伊預計要鋪長10至20公尺長之 道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然觀之118 之41地號土 地蒐證照片,均未見118 之41地號土地有任何以磚塊鋪成如 其上揭所稱之道路,有該等照片6 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6 5 至267 頁),參諸118 之41地號土地業經鴻瑋公司司機到 場傾倒約20車次等情,倘被告陳永章確係向瑞斯嵙公司索取 磚塊,應無可能迄查獲時止均仍未鋪設道路之理,益徵被告 陳永章辯稱索取磚塊鋪路一事為虛,是被告所辯上情,毫無 可信。
⒉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 車輛上面出現瑞斯嵙公司的事業廢棄物這件事之前你知道嗎 ?)到場我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警察查獲到場才 知道?)警察查獲那時候我不在場,那時候我父親病危,隔 兩天就去世了」、「(檢察官問:所以是警察查到之後你去 現場你才知道嗎?)對」、「(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你之前完全不知道車子會載這些事業廢棄物進來?)後來在 第一天下午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反 面),前後對照以觀,可知被告陳永章就何時知悉鴻瑋公司 之司機載運之物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乙節,原係推稱毫不 知情,經檢察官追問即答非所問,再經追問竟又改稱首日即 知,十足彰顯其心虛之情。其再證稱:伊與被告鄭勝文談的 時候,是要被告鄭勝文去瑞斯嵙公司及宏昇公司載運物品, 去瑞斯嵙公司載磚塊及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後再去菜寮 土資場載土石,但還沒去菜寮土資場載之前就遭查獲(見原 審卷二第191 頁反面),即已改稱其係請被告鄭勝文派司機 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是其辯稱委請司 機載運環保磚云云,顯然不實。
⒊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再證稱:司機係依伊之指示前往 瑞斯嵙公司,之後運輸費用亦須先由伊支付,如果司機不照 伊指示運輸,伊不會給付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 頁)
,是若被告陳永章僅係要鴻瑋公司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環保 磚,鴻瑋公司未依約履行而係自行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 ,鴻瑋公司如何能向被告陳永章收取運費?況118 之41地號 土地尚有被告黃培滄等人在現場負責回填工作,倘鴻瑋公司 載運到場之物非被告陳永章託運之物,鴻瑋公司又如何能順 利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傾倒該處。由此足徵被告陳永章原 即要求鴻瑋公司載運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 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至明,是被告辯稱係要鴻瑋公司前 去瑞斯嵙公司載運環保磚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回填案之車輛運輸、土 石來源及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陳永章負責,伊均未參與,不 知被告陳永章會以廢棄物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
⒈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要先載運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後再在其上覆蓋乾淨之土 石,之前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講清楚,此計畫被告黃培滄與伊 相同係於100 年7 月7 、8 日即已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7 頁反面、第198 頁),是被告黃培滄推稱其就此部分毫 無所悉,已非可採。又參諸被告陳永章於本案初始即係為以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等情,已如 上述,則其上揭關於被告黃培滄與伊均係自100 年7 月7 日 知悉回填廢棄物計畫部分證述,顯為飾卸己責並迴護被告黃 培滄之詞,並非可信。
⒉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回填土石及運輸 費用、現場工作人員每月約3 萬元之薪水,均由被告陳永章 負責處理聯絡,伊自己沒有錢,也沒有準備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8 頁),然被告黃培滄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詢 問時陳稱:伊只負責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事務,於現場工 作之被告諶錦良、被告陳廷豐係伊僱用在現場幫忙,其等之 薪資費用係由伊給付,每月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足見被告黃培滄關於被告諶錦良、陳廷豐薪資由其或被告陳 永章負擔部分之供證,已有出入。另查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 理證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之費用部分係由黃培滄與黃 福泰洽商,黃培滄係向伊表示土地回填後會增值,待將來出 售後,回填之費用黃培滄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 ),嗣又證稱:依照計畫購買土石、運輸及現場工作人員之 費用均由伊與黃培滄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反面、 第195 頁),可知被告陳永章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費用 如何負擔,竟於同次審理時即已為自相矛盾之證述。甚且, 經比對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上揭供證,就118 之41地號土地
回填費用,竟無一相符,互相推諉,果2 人確有合法回填11 8 之41地號土地之意,豈會就費用分擔未先言明,且倘被告 黃培滄確有意幫被告黃福泰合法回填土石,焉能未問明回填 所需費用,即貿然行事,足見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陳永章初即 無合法回填土石之計畫甚明。
⒊被告黃培滄於102 年1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幫被 告黃福泰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為賺取土石之價差,伊係 向被告黃福泰表示運輸費用為350 元、土石則為1 立方公尺 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嗣於 103 年1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被告黃福泰接洽 時係向被告黃福泰表示待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回填後,再 由該地轉售之價金中分取部分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再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向黃福泰表示若其嗣後處分118 之41地號土地可以分給 伊部分利潤。除此之外,伊沒有其他利潤,伊沒有向被告黃 福泰收錢。伊幫被告黃福泰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 之利潤僅係被告黃福泰可能會包紅包給伊分紅。伊僅係向被 告黃福泰表示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後如果有價值,耕作或 出賣時再包紅包給伊,伊之利益就是這麼不確定之期待利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7 頁)。 細繹其歷次供證,就其為被告黃福泰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 之利潤為何,或稱係賺取土石之價差,或係待日後被告黃福 泰轉售土地分配部分利益予其,甚有稱將來不一定能獲利, 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是被告黃培滄辯稱其回填本案之獲利情 形,實屬可疑。次查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 證稱:伊不知道土石如何計價、亦不知要如何購買合法土石 。當時係被告陳永章拿檢驗報告及准予回填之公文給伊看, 伊始會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幫被告陳永章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3 頁反面),而證稱其不知土石單價及來源,果爾,被 告黃培滄又如何能計算其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利得多寡 ,此與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係為賺取土石價差之辯詞, 顯相矛盾。再查證人黃蘇OO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因118 之 41地號土地係祖先留下來之土地,伊等標得該地後係為種水 果、種菜,伊等沒有打算要出售該地獲利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二第172 頁),另被告黃福泰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購買11 8 之41地號土地係為種植農作物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5、46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供稱:伊標購118 之41地號土地 係為供農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均否認將來 有出售118 之41地號土地之計畫,且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 案確係以供為農業經營使用為由申請回填一事,亦經屏東縣
政府以101 年12月18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是被告黃培滄辯稱係以將來被 告黃福泰售地價金取得利潤云云,亦非可信。復查被告黃培 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永章免費 幫別人回填土地有何好處;被告陳永章向伊表示會有些利潤 ,伊只是管理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伊不知道陳永章的利 潤為何。本件被告陳永章會給伊錢,但伊不曉得被告陳永章 給伊錢之來源為何,被告陳永章只說會有一些利潤,伊亦沒 有向被告陳永章問明利潤來源,伊與陳永章就118 之41地號 土地回填沒有總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 7 頁反面、第170 、171 頁),而稱其就回填118 之41地號 土地之成本、預算、將來可得利潤多少一概不知,更推稱其 可自被告陳永章處取得利潤。然查被告陳永章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係供稱:本案回填事宜係由被告黃培滄與被告黃福泰洽 商,被告黃培滄表示土石及怪手之價金均由被告黃福泰出資 ,而伊等土石報價為1 立方公尺100 元,伊預估約可賺得10 萬元,由伊與被告黃培滄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出售後賺得之 利潤如何分配,係由被告黃培滄與地主洽談。伊當時有與被 告黃培滄大概計算所需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95、 196頁),而表示就回填土地之成本、獲利係依被告黃培滄 與被告黃福泰洽商結果計算,並由被告黃培滄分配獲利,顯 然與被告黃培滄上揭供證大相徑庭,無從相互核實。顯然被 告陳永章、黃培滄上揭獲利之說詞,均不實在,足徵被告陳 永章、黃培滄並非意在藉合法回填土石獲利無疑。況查118 之41地號土地申請回填且經核定之土方數為4,500立方公尺 一事,觀之卷附屏東縣政府100年6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參之證人黃 蘇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車15立方公尺之土方約要價900 至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則依此計價,如以 合法之土石回填118之41地號土地,不含現場人工薪資最少 即已要價27萬元(計算式:4,500÷15×900=27萬),數目 非微。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在118之41地號土地回填土石, 其等費心勞力、更自行負擔費用,卻均不知最終將獲利多少 ,顯悖於一般商業行為將本求利之常情,益徵其等辯稱係以 合法回填118之41地號土地獲利云云,俱屬虛詞,要難採信 。
⒋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配合被告陳 永章處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因被告陳永章之前曾 向伊表示在從事回填之工作,如果伊有看到低窪地時,其可
以申請合法回填,伊恰見被告黃福泰之地有坑洞即聯絡被告 陳永章,並配合被告陳永章辦理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167 頁);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係因被告黃培滄告知被告黃福泰購得之118 之 41地號土地有坑洞,經回填整平後會有價值,認有利可圖, 始應被告黃培滄之請申請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 面),顯見被告陳永章、黃培滄於申請118 之41地號土地回 填案前,即互有聯繫並有共同尋找土地之意。復參之被告黃 培滄曾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詢問時自承:伊與被告陳永 章是採責任分開,伊負責找低窪地跟地主協調,陳永章負責 辦理合法文件及運輸與土資場證明文件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反面),顯然被告陳永章、黃培滄就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 案亦早已談定各自分工內容,共同合作118 之41地號土地回 填事宜。再衡以證人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之前在營 造廠待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被告黃培滄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伊出社會20餘年,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伊係 從事拆除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反面),顯均具相當 社會歷練,其2 人既合作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堪信 其2 人對於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之獲利來源亦早商定, 復參諸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前瑞斯嵙公司即有 請伊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如果 沒有被查獲時,伊會向瑞斯嵙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8 頁),可見被告被告陳永章、黃培滄本即係圖以為 瑞斯嵙公司清除、處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為其等獲利來源 ,其2 人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被告黃培滄辯稱:就被告陳永章回填廢棄物一事不 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㈩被告陳永章、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伊等係合法申請 回填118之4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⒈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係使用該地登記所有人黃蘇OO名 義於100 年3 月21日以118 之41地號土地前經盜濫採土石遺 留坑洞,為作農業經營使用為由,提出回填計畫書1 份,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以向宏昇公司購買土石回填遭盜濫採所遺留 之坑洞,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6日以屏府農務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 18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118 之41地號 土地回填土石案審查資料(含本案回填計畫書及屏東縣政府 同意函)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42 頁)。而 上開回填案係由被告陳永章備妥文件交被告黃培滄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核准回填等情,業經被告黃培滄、陳永章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63 、165 、187 頁),固堪認定被告陳永 章、黃培滄確有申請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前遭人盜濫採所 遺留坑洞。惟依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其上明確載明「二、本府核定事項如下:… …㈤土方來源: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文為左鎮鄉菜 寮段150 之1 地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本案請依下 列事項確實辦理,如有違反規定,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 規定,廢止授予處分並依相關法規規定查處:……㈡現場作 業期間依計畫書內容僅使用推土機乙台,不可有挖土機、鏟 土機等可挖掘土石之機具。㈢土石方應為可耕作且無污染之 土壤,回填2000立方公尺及回填結束時由環工技師親自取樣 至少5 點以上進行檢驗,其檢驗報告必須符合『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之規定,倘檢驗報告未符合相關規定,應及清除。 ……㈧本案坑洞不得回填爐石、一般廢棄物等再利用產品及 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文字,且文末更摘錄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條文全文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39 、140 頁),果被告2 人係合法申請回填土石,自應依 上揭核准函文所示如實辦理,然本案回填物係來自於瑞斯嵙 公司,此與被告2 人經核准之土石來源係宏昇公司顯然不同 ,且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顯非可耕作之土壤,甚且被告陳永章更另僱用 挖土機司機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作業,均如上述,足見 被告陳永章、黃培滄並未依核准事項辦理,且就相關要求亦 均置之不理,足徵其等係以合法申請回填案件掩護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至明。
⒉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案嗣經宏昇公司於100 年6 月21日檢 附屏東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相關申請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自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 場轉運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0 年 6 月28日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101 年12月25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相關文件(含本案回填計畫書及上揭臺南市政府 同意備查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79 頁) 。又宏昇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藝蓁即據此函文以列印方式製 作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並交被告陳永章等情,亦經被告陳永 章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伊到被告宏昇公司拿取 。但伊交給鴻瑋公司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文件序號」欄 、「實際執行人員姓名及電話」欄、「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欄、「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載運內容」欄
、「土石方數量」欄及文件末之「簽名」欄各欄均仍為空白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王藝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土石流向證明 文件給被告陳永章,當時僅先列印部分欄位,簽名欄則均留 空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並有被告王藝蓁 提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樣本1 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92 頁反面),亦可認定。而依上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其上列 載之合法出土場所為「台南縣左鎮鄉菜寮段土資場」,運送 路線則為「土資場–後坑農路–台20線–國道3 號–里港交 流道下–左轉接台3 線–420.3K處右轉–屏103 鄉道–里港 鄉土庫段回填區」,而被告陳永章卻係委託被告鄭勝文調派 鴻瑋公司之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顯然被告陳永章 、黃培滄2 人申請之土石來源及運送路線亦與嗣後鴻瑋公司 實際運輸情形不同,復參之證人即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陳永章說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是載運時,若被警方攔檢 可以提供給警方看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反面)、陸永晉於偵 訊時證稱:伊係於100 年7 月27日遭查獲前,在瑞斯嵙公司 取得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用以預防路上攔查等語相符(見偵 卷二第147 頁),足見被告2 人申請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 案,僅係為便利其等取得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供其等規避查 緝之用,益徵其等確係以合法申請回填案件掩護其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無訛。
被告黃培滄、諶錦良於原審審理時、陳廷豐、邱名宏均辯稱 :不知道鴻瑋公司載運前來118 之41地號土地之物為廢棄物 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培滄於警詢時供稱:陳永章告知伊回填在118 之41地 號土地之物為肥料土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偵訊時 供稱:「(問這些傾到的土石為何是有味道的土石?)是陳 永章說,這些土方是從自來水廠、水庫取出來的,有經過處 理,他沒有講哪裡的自來水廠。」、「(問:你覺得這個味 道是什麼味道?)有一點阿摩尼亞的味道,沒有含有水份。 」、「(問:沒有含有水份,如何知道是從自來水廠取出來 的?)……他說這些是肥料土,有雞糞的臭味」等語(見偵 卷一第87頁),其就回填物來源,或稱係水廠、水庫,或稱 係肥料土云云,前後所供已不一致。嗣於102 年1 月29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確實有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 但伊沒有發現回填之物有何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 );嗣於103 年1 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有聞到 回填之物有散發異味,且外觀偏黑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0 頁反面),就其是否查見回填物異狀供詞反覆,顯有瑕
疵,是其所辯不知回填物為廢棄物之辯詞,難信為真。 ⒉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已如上述,且上開廢棄物外觀呈現黑色,並明顯散發 異味等情,亦經證人余東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 7 月27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查緝時,伊明顯可以聞 到現場回填之物有異味,而且外觀呈黑色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9頁反面),並有118 之41地號土地蒐證照片4 幀存卷可 證(見警卷第255 、256 頁)。是一般人見聞回填118 之41 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污泥,應可輕易知悉該黑色散發異 味污泥屬廢棄物甚明。被告黃培滄於103 年1 月21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聞到回填之物有散發異味,且外觀偏黑 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被告諶錦良於偵訊時 供稱: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的土外觀呈灰色及黑色,且 有阿摩尼亞的味道,伊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4、85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砂石車載運至118 之41地 號土地之土石有土、有磚,外觀呈灰色並散發類似阿摩尼亞 之異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被告邱名宏於偵訊 時供稱:118 之41地號土地之回填物散發阿摩尼亞的味道等 語(見偵卷二第3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在 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土石,伊覺得司機載來之土石有問題 ,外觀呈現黑色,且散發臭味,伊認為司機載來之物不應該 回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顯見在118 之41地號 土地現場之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邱名宏均知悉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與正常合法之土石有異 ,顯屬廢棄物,是被告黃培滄、諶錦良、邱名宏辯稱不知回 填物為廢棄物云云,洵非可採。另被告陳廷豐當時亦在現場 負責清潔周遭環境,就鴻瑋公司司機載運前來之物,當無不 可見之理,又觀之卷附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蒐證照片12幀 (見警卷第254 至259 頁),顯示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露 天堆置回填,且現場亦未設圍籬阻隔,足徵被告陳廷豐應可 清楚見聞回填物為何,是被告陳廷豐就回填物為黑色散發異 味之污泥之廢棄物,當知之甚詳,其辯稱其僅在外圍工作, 僅見司機載運灰色之土及紅色之碎磚,亦未聞到異味云云, 顯然不實。
⒊證人陸永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幫伊開門且指揮伊駕駛車輛 進入之被告諶錦良要伊向警方表示伊係自土石流向證明文件 所載菜寮土資場載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58 、162 頁)。 另證人林群閔於警詢時證稱:被查獲時,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培滄叫伊向警方表示伊所載運物品來源係菜寮土資場等語 (見警卷第145 頁)。查陸永晉、林群閔均係前往瑞斯嵙公
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均非自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 倘若被告黃培滄、諶錦良主觀上認為陸永晉、林群閔確有依 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如實承運,當無需另行交待陸永晉、林群 閔應如何向警方陳述,惟被告黃培滄、諶錦良卻要求陸永晉 、林群閔向警方陳述其2 人係自菜寮土資場載運物品,則被 告黃培滄、諶錦良應均已知悉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回填之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均非來自菜寮土資場,實足以推認被告 黃培滄、諶錦良對於回填在現場之黑色散發異味之來源為瑞 斯嵙公司之廢棄物無訛。
⒋被告諶錦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由陳建榮、廖忠誠 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6 份(1 份4 聯,僅扣得第3 聯 )上之「諶」為伊之簽名,司機開進來時伊就簽名其上,然 後司機就可以開車進入118 之41地號土地,於伊簽名之時, 其上已有司機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惟證 人即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證稱:扣案提出予臺南市政 府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伊拿去鴻瑋公司給陳建榮簽名,但 時間伊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反面、第188 、 193 頁);且同案被告陳建榮、陸永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伊等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係被告陳永章於本案 遭查獲後拿到鴻瑋公司給伊等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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