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26號
KSHM,104,上訴,22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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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滄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諶錦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名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福泰
被   告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
被   告 蔡蕙鎂
被   告 王藝蓁
被   告 陳春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侯之賢
被   告 蔡明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96號、101 年度偵字第80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培滄陳永章有罪部分、暨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部分均撤銷。
黃培滄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永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諶錦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廷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名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培滄陳永章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鄭勝文為 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鴻瑋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運輸事業負責調派鴻瑋公 司司機,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 榮(6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受僱於鴻瑋公司之司機, 負責駕駛鴻瑋公司之曳引車,其等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張浩濡(未據起訴 )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財務 稽核,侯之賢為瑞斯嵙公司之廠務課長,負責該公司人員調 度、車輛控管;而瑞斯科公司則係領有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乙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法 係以將所收受之其他事業產生之污泥等廢棄物添加水泥、結 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詎黃培滄陳永章均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 思以先於土地坑洞底層回填廢棄物,再於廢棄物上覆蓋合法 土石方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謀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意聯絡,商定由陳永章負責招攬有廢棄物待清除、處理之 業者及接洽運輸業者,黃培滄則負責尋找可供其等回填廢棄 物之土地,並在現場負管理,指揮調度回填工作之進行,以 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嗣黃培滄見其不知情友人 黃福泰以其妻黃蘇OO名義標得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8 之41地號土地)上有遭盜濫採土石 所遺留坑洞,乃以免費代黃福泰回填土地為由,遊說黃福泰 將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事宜交其處理,黃福泰因貪圖便宜 ,未細思量即予同意。黃培滄陳永章為處理廢棄物回填工 作,即由黃培滄僱用諶錦良陳廷豐陳永章則僱用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邱名宏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及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黃培滄陳永章係欲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圖賺取工資,竟生與陳 永章、黃培滄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意聯絡,由諶錦良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初某日起,在 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向司機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由 陳廷豐自100年7月27日起,在現場負責清潔周遭環境、由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在現場負責 操作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及整地、由邱名宏自100年7月27日起 ,接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回 填廢棄物及整地。期間,陳永章透過與其同有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要」與瑞斯嵙 公司之總經理張浩濡聯繫,適因瑞斯嵙公司收受其他事業產 生而委由瑞斯嵙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下稱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過多無力處理,張浩濡 竟思以外運他處方式處理,與瑞斯嵙公司廠務課長侯之賢共 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 陳永章之招攬,同意由陳永章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 之污泥運離,張浩濡並指示侯之賢負責後續載運黑色散發異 味之污泥事宜。繼之,陳永章再與鄭勝文洽商由鴻瑋公司負 責自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



土地事宜,詎鄭勝文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圖賺取運輸費用,竟生與陳 永章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同意調派鴻瑋公司之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 味之污泥至118之41地號土地。鄭勝文遂於100年7月7、8、9 、27日分別指派陳建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廖忠 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陸永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段平 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陳正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而上開 司機均知悉鄭勝文要其等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之物為廢棄物 ,竟均生與鄭勝文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依鄭勝文調派而駕駛曳引車前往瑞斯嵙公司 ,由侯之賢張浩濡指示,指揮不知情之瑞斯嵙公司員工蔡 明彰操作挖土機將瑞斯嵙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各 該前來之司機載運至118之41地號土地。黃培滄則在118之41 地號土地現場指揮調度現場人員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回填在11 8 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區域、面積共計353平方 公尺並整地,共計約傾倒回填20餘車次(其中陳建榮5 車次 、廖忠誠4車次、林群閔4車次、陸永晉5車次、段平榮6車次 、陳正聰1 車次),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 名宏、鄭勝文與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段平榮陳正聰以此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民眾檢 舉,為警於100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前往118之41地號土地稽 查,適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陸永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來現場傾倒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陸永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各1 輛(均已責付鄭勝文保管 )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後交警扣押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 1份(1份4聯),始悉上情。
二、鄭勝文係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運輸事業負責調派鴻 瑋公司司機,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則為受僱於 鴻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鴻瑋公司之曳引車,而隨車攜帶 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攔查則為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之附隨業務。王藝蓁陳春花均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 司)之員工,王藝蓁負責在宏昇公司新化辦公室處理該公司



行政文書、業務助理等事務,並負責製作土石流向證明文件 ,陳春花負責在宏昇公司坐落左鎮區菜寮段第150 之1 地號 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菜寮土資場)管制土石出入,並 須於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蓋用宏昇公司印章確定土石出入情形 ,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永章為掩護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即先與宏昇公司不知上情之總經理蔡蕙鎂接洽購 買土石,蔡蕙鎂則交由亦不知上情之宏昇公司員工王藝蓁處 理後續事宜,由王藝蓁提供宏昇公司相關文件交陳永章申請 回填,待陳永章備妥文件即交黃培滄以作農業經營使用為由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以自宏昇公司購入之土石回填118 之41 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6日核准回填後,再 經王藝蓁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於100 年6 月28日經臺南市政 府同意由宏昇公司菜寮土資場轉運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 。王藝蓁乃以列印方式製作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數份,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運送路線」欄中乃印 有「土資場–後坑農路–台20線–國道3 號–里港交流道下 –左轉接台3 線–420.3K處右轉–屏103 鄉道–里港鄉土庫 段回填區」、另「合法出土場所名稱所有縣市負責人及電話 」欄中亦印有「台南縣左鎮鄉菜寮段土資場 王春雄 00-0 000000」等文字(下稱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4 聯,第1 聯:承包廠商留存、第2 聯清運單位留存、第3 聯收容處理 場所留存、第4 聯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並將該等土石流向 證明文件交給陳永章陳永章旋攜帶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 前往鴻瑋公司,詎陳永章鄭勝文明知其等並非前往宏昇公 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勝文將鴻瑋公司運輸專用章交予陳永章陳永章則在鄭勝文業務上應自行蓋印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 上蓋印以示鴻瑋公司為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工程清運單位 ,作為鴻瑋公司將來運送土石之證明文書,再由鄭勝文囑由 與其等仍尚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陳建榮將之 放置瑞斯嵙公司,供鄭勝文調派前往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 泥之司機取用。其後:
林群閔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許,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 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明知其並非前往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 場載運土石,仍與鄭勝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行取用放置瑞斯嵙公司處且已蓋有鴻瑋公司運 輸專用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1 份4 聯)。繼於同日 上午某時,林群閔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 號土地時,將該份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予明知上情且與陳永 章具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諶錦良在該



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簽具「諶」並 填載「11時10分」等文字後,交還林群閔收執;嗣於林群閔 同日上午某時為警方查獲時,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土石流 向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 Z000000000林群閔」後,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林 群閔」署名,而製作不實表示鴻瑋公司指派之司機林群閔係 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載運菜寮土資場土石至118之 41地號土地等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交現場查緝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 性。
陸永晉於100 年7 月27日某時,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 發異味之污泥,明知其並非前往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 土石,仍與鄭勝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自行取用放置瑞斯嵙公司處且已蓋有鴻瑋公司運輸專用 章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1 份(1 份4 聯)。嗣於同日上午某 時,陸永晉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 為警查獲時,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駕 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陸永晉」、「機具( 車輛、船舶)牌號」欄填寫「UT-525」後並在「駕駛人簽名 」欄內簽具「陸永晉」署名及填載「100 年7 月27日10時05 分」,而製作不實表示鴻瑋公司指派之司機陸永晉係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 分,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載 運菜寮土資場土石至118 之41地號土地等用意之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後,持交現場查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陳永章於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遭警查獲後,為掩飾其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遭查獲後迄100 年8 月5 日前之 期間內某時,攜帶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前往鴻瑋公司要求鄭勝 文請司機補行簽名,適遇鴻瑋公司司機陳建榮、廖忠誠亦同 在現場,鄭勝文即授意陳建榮、廖忠誠2 人在土石流向證明 文件上補行簽名,詎陳建榮、廖忠誠均明知其等並非前往宏 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載運土石,仍各自與陳永章鄭勝文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榮在其業 務上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10、12所示之土 石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內填寫 「陳建榮 Z000000000」、「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 填寫「000-ZF」、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陳建榮」 署名及填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由廖忠誠在其業務 上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6、8、9、11所示之土石流向 證明文件「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內填寫「廖忠



誠Z000000000」、「機具(車輛、船舶)牌號」欄填寫「 000-JA」、並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具「廖忠誠」署名及 填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再由陳永章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由明知上情且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諶錦良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 」欄內簽具「諶」並填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日期後,一併 交回予王藝蓁,請王藝蓁配合續行向臺南市政府呈報之行政 流程,詎王藝蓁知悉陳永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遭查 獲,明知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並未實際提供土石交鴻瑋公 司司機載運,竟與陳永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所示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給同明知宏 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並未實際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司機載運 ,並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春 花,由陳春花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上 「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內蓋印「宏昇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填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時 間,王藝蓁亦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該等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於 「土石方數量」欄內均填寫15立方公尺,於「載運內容(土 質代碼)」欄填寫「B2-3」並編序號,而製作內容不實表示 宏昇公司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 簽名」欄內所示時間提供土石交鴻瑋公司載運及鴻瑋公司指 派之司機陳建榮、廖忠誠係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駕駛人簽 名」欄所示時間依土石流向證明文件所載路線載運菜寮土資 場土石至118之41地號土地等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 陳永章王藝蓁均明知宏昇公司之菜寮土資場並未提供土石 交鴻瑋公司司機載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王藝蓁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紀錄表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交由陳永章 在其上「主辦單位」及「承包廠商簽名欄」內蓋用「黃蘇O O」印文再交還王藝蓁,由王藝蓁在其上「彙整人員簽名欄 」蓋用「王藝蓁」印文,而製作內容不實表示宏昇公司之菜 寮土資場提供共計180立方公尺之土石給118之41地號土地回 填用意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再連同上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 之收容處理場所留存聯(第3聯),一併呈報予臺南縣政府 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土石流向管理之正確 性。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 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 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罪部分:一、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 章、黃培滄諶錦良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99、197頁)。二、訊據被告陳廷豐邱名宏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被告辯稱陳廷豐:伊僅在118 之41地號土地門外負責 打掃之工作,工作當日即遭查獲,僅見司機載運前來118 之 41地號土地之物為灰色之土及紅色之碎磚,沒有聞到土石之 異味,不知現場回填物為廢棄物,不清楚會碰到違法的事云 云;被告邱名宏辯稱:陳永章有拿屏東縣政府核准回填之公 文給伊觀看,始同意受僱在118 之41地號土地擔任挖土機司 機,不知道陳永章係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伊於100 年7 月27日當日僅作了1 個多小時並只作1 車次,待第2 車進場 時,伊發覺司機載來之物有異後,旋致電陳永章表示不再續 作並離去現場,嗣後警察始叫伊返回現場,配合模擬,沒有 非法清理廢棄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鄭勝文與 同案被告鴻瑋公司、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 正聰、段平榮均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又被告鄭勝文為同案被告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 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榮則為



鴻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鴻瑋公司之曳引車等情,均據上 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明確。另被告侯之賢係同案被 告瑞斯嵙公司之廠務課長,負責該公司人員調度、車輛控管 等情,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瑞斯嵙公 司廠務課長,其上級為總經理,伊負責機械維修、車輛進廠 引導等業務,其下尚有組長及組員等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46 頁反面、第247 頁)。張浩濡則為瑞斯嵙公司總 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財務稽核等情,同經證人張浩 濡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瑞斯嵙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 管理、財務稽核等語明確。而瑞斯嵙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 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情,有瑞 斯嵙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三第72頁)。再瑞斯嵙公司於98年7 月1 日經雲林縣政府同 意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該公司處理廢棄物項目為D- 0901有機性污泥、D- 0902 無機性污泥、D-1101爐渣、D110 2 重油灰渣、D-11 03 焚化爐底渣、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 渣混合物,該公司為廢棄物處理機構一節,亦有雲林縣政府 101 年12月6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許可文 件在卷可憑(見雲林縣政府函覆資料卷);證人即被告侯之 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瑞斯嵙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收受廢 棄物後,混合水泥等物拌合後製作成環保磚,再販賣環保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 、249 、251 頁),核與證人即瑞 斯嵙公司總經理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瑞斯嵙公司從事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亦即將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過處理製成環 保磚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1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瑞斯 嵙公司應為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上各情,首堪認定。 ㈡118 之41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被告黃福泰(詳見無罪部分論 述)以其妻黃蘇OO名義標得,並登記為黃蘇OO所有,嗣 因該地前遭人盜濫採遺留坑洞,被告黃福泰乃經被告黃培滄 以免費回填土石為由遊說,同意被告黃培滄代為處理該地回 填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黃培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核與證人黃 蘇O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因118 之41地號土地係祖產 被拍賣,伊與黃福泰才會去標取該地。之後,被告黃培滄係 向伊等表示其有多餘之土石可以幫伊等回填118 之41地號土 地,且說因是朋友而不用向伊等收錢,只要伊等出機具費用 ,伊等始同意由被告黃培滄代為處理回填事宜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被告黃福泰於警詢時陳稱 :伊不懂申請回填土石之相關程序,故而委託黃培滄辦理回 填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5頁),均相符合,並有屏東縣里○



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118 之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 份存 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堪信屬實。 ㈢118 之41地號土地回填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區域係如附圖 所示A 、B 、C 區域、面積共計353 平方公尺一事,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10 分許會同被告黃福泰黃培滄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照片11幀、檢察官囑託屏東縣里○地○○○○○○ ○○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 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證(分見偵卷二第199 至207 頁)。而該等回填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並非合法之土石 而係來自於同案被告瑞斯嵙公司內等情,業經證人即瑞斯嵙 公司之總經理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118 之41地號土 地所查獲之廢棄物係來自於瑞斯嵙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72 頁),核與被告侯之賢於警詢時供稱:118 之41地號土地內 之廢棄物係出自瑞斯嵙公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9 頁反面 、第180 頁);並有118 之41地號土地現場污泥照片及瑞斯 嵙公司內所堆置之污泥相片14幀存卷供參(分見警卷第255 、256 、260 至264 頁),堪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 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指㈠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觀之該法 第2條第1項即明。經採集堆置瑞斯嵙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樣 品送驗,檢驗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萃出液中總鎘、總鉛、 總銅、總鉻、總砷、總汞,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值,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力山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269 頁),復參證人張浩濡於警詢時證稱:瑞斯嵙公司 係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該等廢棄物係瑞斯嵙公司向其他 事業收受而來之事業廢棄物,由瑞斯嵙公司處理後製成環保 磚,瑞斯嵙公司並未產出污泥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71 頁反 面),可知在瑞斯嵙公司內堆置之污泥應係其他事業機構所 產生而委由該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回填在118 之 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既係來自瑞斯嵙公司,性 質相同,堪認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區域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亦係其他事業機構所產生而委由 瑞斯嵙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㈣上開回填在118 之41地號土地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係由 被告陳永章與鴻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勝文接洽後, 委由被告鄭勝文指派鴻瑋公司之司機至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 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後,鄭勝文遂於100 年7 月7 、8 、9 、27日分別指派鴻瑋公司之司機即陳建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廖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陸永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段平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曳引車、陳正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被告瑞斯 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前往118 之41地號土地傾倒 20餘車次等情(其中陳建榮5 車次、廖忠誠4 車次、林群閔 4 車次、陸永晉5 車次、段平榮6 車次、陳正聰1 車次), 業據被告鄭勝文與同案被告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 晉、段平榮陳正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分見原審 卷一第98、188 、215 、238 頁);而同案被告陳建榮於偵 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鄭勝文於100 年7 月7 日交付陳永 章名片及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給伊,並表示陳永章委託鴻瑋公 司運輸,伊就打電話給陳永章陳永章有給伊1 支電話,伊 打該電話與對方約好地點後即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物品等語 明確(見偵卷二第24頁),並有車牌號碼號143-ZF號曳引車 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紙及影像照片2 幀、陳建榮使用之門 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 紙、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照片2 幀、廖忠誠 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照片3 幀 、林群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5 紙、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3 紙及影像照 片3 幀、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紙及影像照片2 幀、段平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1 紙、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查詢 結果2 紙及影像照片2 幀、陳正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紙、內政部警察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 保管條2 紙、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局第三中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明細清單2紙、車牌號碼號000-ZF、 000-JA、000-HF、UT-000、000-JA、000-JA號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統計表1紙露卷可憑 (分見警卷第75至86、150、165、194至197頁,偵卷一第 121之1至149頁,原審卷三第70頁)。又於鴻瑋公司之司機 陳建榮等人前往瑞斯嵙公司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時,係 由被告侯之賢指派被告蔡明彰將原堆置該公司內之黑色散發



異味之污泥挖交上開司機載離等情,業經被告侯之賢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核與 被告蔡明彰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侯之賢有交待伊將堆 置瑞斯嵙公司內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挖交鴻瑋公司之司機 載離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18頁),並有瑞斯嵙公司內 蒐證照片14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86至192頁)。再於鴻 瑋公司之司機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8之41地號土地 傾倒時,係由被告黃培滄在118之41地號土地現場負責管理 ,指揮調度回填工作之進行,另被告黃培滄乃自100年7月初 某日起僱用被告諶錦良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進出及向司機收 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被告陳永章則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回填及整地,迨100年7月27 日起,被告黃培滄另再僱用被告陳廷豐在現場負責清潔周遭 環境,被告陳永章則另再僱用被告邱名宏接替上揭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回填並整地等情,亦 經被告陳永章黃培滄諶錦良陳廷豐邱名宏於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分見偵卷一第84至86、201至203、 205,偵卷二第38至40頁,原審卷一第272、273、卷二第43 、44頁、第60頁反面、第61、121頁);又被告黃培滄於原 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僱請被告諶錦良在118之41地 號土地做收取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等工作,亦有僱請被告陳廷 豐在該地負責清潔周遭環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 被告陳永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有找被告邱 名宏前來118之41地號土地工作,被告邱名宏之前還有另名 怪手司機,該人是後龍人,作了幾天因期間下雨停工甚久即 未續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卷三第278頁) 。嗣本案因民眾檢舉,為警於100年7月27日前往118之41地 號土地稽查,當場查扣林群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陸永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各1輛(均已責付被告鄭勝文 保管)及林群閔陸永晉簽名後交警扣押之土石流向證明文 件各1份(1份4聯)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林群閔陸永晉於 警詢時供明(分見警卷第131、132、153、154至156頁), 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余東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係100年7月11日接獲檢舉,並於同年月27 日會同環保警察前往118之41地號土地現場而查獲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27頁),並有證人余東壁庭呈之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紙(NO:09409、NO:08724) 及稽查照片6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NO:01136至01140)、118之41地號土地蒐證照片36幀、內 政部警察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陸永晉林群閔簽名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各1份存卷為憑(分見警卷 第194至199、257至259、265至267頁,偵卷一第174至185頁 ,原審卷三第33至40頁),上揭部分事實,均同堪認定。 ㈤被告陳永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何以瑞斯嵙公 司敢未經其同意自行將該公司內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交由鴻 瑋公司司機運出,又何以鴻瑋公司之司機亦敢未經其同意自 行將該等污泥載至118 之41地號土地時,證稱:伊講實話, 伊還沒有和瑞斯嵙公司談到清理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之費用 時即遭查獲,伊有同意讓司機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泥至11 8 之41地號土地,且事前瑞斯嵙公司即有請伊將黑色散發異 味之污泥載運至118 之41地號土地,如果沒有被查獲時,伊 會向瑞斯嵙公司收取費用。伊是要先載運黑色散發異味之污 泥回填118 之41地號土地坑洞後再在其上覆蓋乾淨之土石, 之前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反 面至第199 頁);嗣於103 年7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再證稱: 本案係由伊綽號「阿要」友人與瑞斯嵙公司聯絡,「阿要」 住在嘉義,但伊不知道「阿要」之真實姓名,伊沒有直接跟 瑞斯嵙公司接洽,是「阿要」去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9 頁反面)。衡以常人避罪之心態,若無其事,自不會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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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