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5年度,2號
KSHM,105,矚上訴,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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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仲介久豐公司、裕發公司販賣油品給正義公司,並不 是自己販賣油品給正義公司,而久豐公司、裕發公司的人並 沒有跟我說他們的油品不能供人食用,且其油品送到正義公 司,也都有通過正義公司的檢驗云云。
二、本案前提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被告何育仁自95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止,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 營運管理(含採購事宜之最終核准決定權),被告吳明正於 93年6 月進入正義公司任職,並於94年12月至98月8 月間, 擔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被告胡金忞則於98年3 月 9 日進入正義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並自100 年11月12日起 兼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而其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 即為何育仁。正義公司為加工、製造如附表3 所示各類含有 豬油之食用油商品,而需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作 為食品原料等事實,分別據被告何育仁(見偵2 卷第2 頁背 面、第3 、9 、10、21、166 、212 頁、原審2 卷第71頁、 原審3 卷第27頁、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胡金忞(見 偵1 卷第2 頁背面、第21、22、59、60頁、原審1 卷第228 、232 頁、原審3 卷第44頁)、吳明正(103 偵27559 卷9 -12 頁、原審5 卷第57-58 頁)分別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何 育仁、胡金忞在正義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見偵1 卷第82、83 頁、偵2 卷第153 、154 頁)、正義公司104 年1 月6 日正 管字第1 號函(見原審函覆1 卷第48至50頁)、正義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1 卷第95頁)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
㈡被告正義公司自95年開始,先由被告吳明正接洽向被告林明 忠購得久豐公司供應之油品,嗣由被告胡金忞接任採購業務 ,正義公司並收受實際負責人為張天曜之泳宸企業行、禾鋐 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之事實(相 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4 所示),為被告林明忠(見原審1 卷第46、211 頁、原審3 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原審 13卷第191 頁)、吳明正(見原審5 卷第91頁、原審13卷第 22-23 頁)、胡金忞(原審卷1 第56頁、第230 頁)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張天曜(見原審4 卷第83頁背面)、邱飛即 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2 卷第81至83頁、原審6 卷第 29頁)、邱麗品(見偵3 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85、86 頁、原審2 卷第84、85頁、原審6 卷第3 至24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正義公司95年度至103 年度之進貨 年報表在卷足按(見偵1 卷第192 至200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裕發公司係從事各種動植物油脂之加工、製造、買賣及



飼料添加物之加工、買賣等業務,而被告何吳惠珠為裕發公 司前登記負責人何順治之配偶,並自100 年間起擔任裕發公 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而其於擔任裕發公司董事長前後,均 有實際負責經營裕發公司,處理該公司之油品買賣業務等事 實,業據被告何吳惠珠自承在卷(見103 他7909卷第90頁背 面、第175 頁、原審5 卷第36頁背面、原審17卷第71頁背面 ),核與證人何宏基(見原審4 卷第40、42頁)、莊玉萍( 見原審17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裕發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見 他2 卷第96頁),亦堪認定。
㈣正義公司經由被告林明忠購得裕發公司所供應油品,係由林 明忠與正義公司採購人員洽談原料豬油交易事宜,經正義公 司決定採購後,再分別由何吳惠珠、何宏基負責調製油品, 並委請油罐車司機鍾文吉、林義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801-XW號油罐車,或由裕發公司油罐車司機陳宏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油罐車,將上開調製完畢之油品,載運至正義 公司交付,嗣由林明忠持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 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正義公司請款,使正義公司依統一 發票之抬頭,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與林明忠,待該等支票 兌現後,先扣除林明忠應允給與張天曜之6.5%款項,剩餘款 項再由林明忠與裕發公司分取等事實,除據被告林明忠及何 吳惠珠2 人均供承如下外(見原審1 卷第211 頁、原審104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 卷第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5 所示):
⒈被告林明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幾年前跟裕發 公司的何吳惠珠買賣過棕櫚油,因而與其認識,嗣又因銷售 越南油脂的關係,而開始與其有比較頻繁的接觸,之後我跟 何吳惠珠提到我有賣過日本豬油給正義公司,她也知道久豐 公司透過我賣原料豬油到正義公司,她就說她每個月也有固 定數量的豬油可以銷售,所以我就拿裕發公司的樣品去給正 義公司化驗,裕發公司並自98年間開始交油給正義公司,直 到103 年,期間都是用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 行的發票向正義公司請款,裕發公司自己沒有開發票,而正 義公司都有依發票上的金額付款,付款方式是開立禁止背書 轉讓的支票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裕發 公司交油給正義公司期間,是由我負責談價格、聯絡進貨事 宜、向正義公司拿支票去兌現後再送現金到裕發公司,而拿 給裕發公司的錢,要扣掉發票金額的6.5%給張天曜以及我的 利潤,又裕發公司與我聯繫的人,是何吳惠珠等語(見103 他7909卷第65頁背面、原審1 卷第45頁背面、原審3 卷第74



頁背面至第82頁、第86頁背面、第96頁);被告何吳惠珠於 原審審理中陳述:我賣油給林明忠(即上開正義公司經由林 明忠購得裕發公司油品乙事,裕發公司人員提及此事者所指 均同,以下不另贅述)已經有好幾年了,油品是由我調配的 ,交易時裕發公司沒有開發票給林明忠林明忠會每個月拿 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5 卷第39頁背面、第41、47頁)。 ⒉證人張天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 社、治富企業行的實際負責人,我有同意林明忠可以開立上 開3 家商號的發票,林明忠若開立該3 家商號的發票,要給 我發票金額6.5%的款項,用以支付營業稅及所得稅,而發票 開到正義公司之後,正義公司會開支票給我,由我代收之後 ,再把相關款項分掉,而裕發公司都是拿現金等語(見原審 4 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95頁);證人何宏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裕發公司一開始賣油的時候,是由我母親與林明 忠接洽,我是從102 年的年中或年底才開始接洽,而我母親 和我、我太太會一起討論販賣的價格,於102 年年中之前, 油品是由我母親負責調配,之後才是由我負責調配,調配的 方式有部分是我母親傳承給我的。又裕發公司從102 年開始 ,有用公司的802-VH號油罐車載運油品到正義公司,而我在 裕發公司並無特定的職稱等語(見原審4 卷第40、44、45、 47頁、原審13卷第211 頁);證人莊玉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販賣油品的事情,主要是何吳惠珠及何宏基與林明忠商談 ,而油品的調配,也大都是由何吳惠珠與何宏基在處理的, 至於販賣油品的錢,林明忠會拿現金給裕發公司等語(見原 審4 卷第63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9頁); 證人鍾文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有買2 部油罐車,車牌 號碼分別為801-XW及JL-922,都靠行在上泰通運有限公司, 約自98年開始,我有以JL-922號油罐車,從裕發公司載豬油 到正義公司交貨,後來也有用801-XW號油罐車載運,上開油 罐車大多是由我本人駕駛,向正義公司交貨時,是以禾鋐、 泳宸、治富的名義交貨,嗣於102 年6 月間,因為我酒駕遭 吊銷駕照,就沒有從裕發公司載運豬油到正義公司等語(見 103 他7909卷第69至71頁、第76至78頁、第190 頁背面); 證人林義智於偵訊中證述:我有駕駛801-XW號油罐車從裕發 公司載運油品至正義公司等語(見103 他7909卷第54頁); 證人陳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約於102 年至103 年這 段期間,駕駛802-VH號油罐車從裕發公司載運油品到正義公 司等語(見103 他7909卷第195 、199 頁)。 ⒊正義公司98年度至103 年度進貨年報表(見偵1 卷第192 至 197 頁)、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



行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出 處詳見附表5 所示)、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 帳戶兌現明細(見警2 卷第340 至389 頁)、泳宸企業行、 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見 原審12卷第16至46頁)、禾鋐企業社及泳宸企業行在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函覆2 卷第 44至50頁)、治富企業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開 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函覆2 卷第50-2至50-13 頁)。 ⒋綜上可知,林明忠既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 行3 家商號統一發票交予正義公司作為憑證,顯已表彰以該 3 家商號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則本案交易相對人應係裕發 公司(久豐公司亦同)與林明忠林明忠再以泳宸企業行、 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3 家商號代理人名義與正義公司交 易甚明。
㈤另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正義公司隸屬該事業群)群總經理 常梅峰為有效管理正義公司採購機制,稽核正義公司採購價 額,而曾於96年10月11日至99年1 月28日,指示由頂新公司 辦理統購豬油作業,亦即先由吳明正移交供應商名單後,需 下單時與頂新公司採購人員聯繫,再由頂新公司採購人員與 林明忠接洽議定豬油價格,向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及治 富企業行購買豬油,嗣頂新公司將該等豬油代正義公司購買 後,並由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及治富企業行逕向正義公 司交付油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忠(見原審5 卷第103 頁 、原審25卷第70頁背面)、吳明正(見原審5 卷第101 頁背 面、原審25卷第7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頂 新公司104 年9 月25日新字號第104049號函暨採購明細在卷 足按(見原審函覆9 卷第191 、192 頁),自堪認定。又比 對頂新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代正義公司向前揭3 家商號採購豬 油明細及卷內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豬油之過磅紀錄單、 統一發票等資料,於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由禾鋐企 業社運至正義公司之油品,係為裕發公司運送油品之車牌號 碼00-000號油罐車所運入(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且被告林明忠何吳惠珠亦坦認此部分油品確 係由裕發公司供應(見原審25卷第71、72頁)。從而,被告 林明忠何吳惠珠有如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由林明忠與 頂新公司採購人員接洽買賣事宜後,將何吳惠珠所調製之油 品委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載運至正義公司交付,再由 林明忠持禾鋐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頂新公司請款,嗣 林明忠何吳惠珠與張天曜再以上開方式分取交易價款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僅有頂新公司代購



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油品與正義公司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而無禾鋐企業社開立與頂新公司之統一發票,是關於此部 分之交易金額,爰參考與此3 次交易最相近之油品銷售情形 即附表5 編號4 部分,以每公斤未稅單價24.7元計算,認定 此3 次交易之未稅總價、含稅總價如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 。
㈥正義公司於附表6 所示時間,陸續由採購人員(101 年後為 被告胡金忞)接洽,向吳容合購入鑫好公司所供應之如附表 6 所示油品(由欣祐公司載運),再於附表7 所示時間(10 0 年起),經由蔡耀鋐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 商行購入永成公司所供應之如附表7 所示油品(由永成公司 油罐車載運)等事實,亦分別據被告何育仁(見偵2 卷第10 、212 頁、原審2 卷第71頁)、胡金忞(見偵1 卷第59、60 、108 頁、原審1 卷第232 頁、原審3 卷第47至60頁)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蔡耀鋐(見原審6 卷第84頁背面至第95頁、 原審12卷第186 至189 頁)、蔡鎮州(見原審6 卷第61頁背 面至第72頁)、證人即永成公司司機陳仁義(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下稱嘉義永成案】偵1 之1 卷第59至63頁、第77至81頁)、李佳祐(見嘉義永成案偵1 之1 卷第82至85頁、第101 至104 頁)、吳宗晃(見嘉義永 成案偵1 之1 卷第114 至125 頁)、陳威志(見嘉義永成案 偵1 之1 卷第153 至156 頁、第166 至168 頁)、王世宗( 見嘉義永成案偵1 之1 卷第169 至172 頁、第192 至194 頁 )、證人吳容合(見警1 卷第57頁、臺南鑫好案影卷第62至 68頁)、證人陳俊誥(見嘉義久豐案偵1 之1 卷第195 至 196 頁、臺南鑫好案影卷第93至96頁、第145 、146 頁、原 審10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50 頁)、證人即欣祐公司人員陳 俊豪(見臺南鑫好案影卷第117 至119 頁)、林志騰(見臺 南鑫好案影卷第120 至122 頁)、林千賀(見臺南鑫好案影 卷第125 頁背面至124 頁)、證人陳茂嘉(見原審3 卷第20 7 頁面)所為陳述情節相符,103 年度進貨年報表(見偵1 卷第192 頁)、正義公司與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簽訂之 油脂採購訂單(出處詳見附表5 所載)、正義公司應付票據 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見警2 卷第340 至389 頁 )、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 元六亦商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見原審12卷第16 至39頁、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㈦上開油品購入之後,與正義公司另向頂新公司所購入之如附 表8 所示之原料豬油、向東原公司所購入之原料豬油(時間 、數量詳如附表9 所示)混合存放在該公司油槽中,嗣再以



正義公司之機械設備先予脫色、脫臭為半成品,其後再予冷 卻、捏合,加工、製造為附表3 中所示之食用豬油商品,再 販賣與附表2-1 、2-2 各編號所示之人(銷售金額如同表所 示),亦分別據被告何育仁(見偵2 卷第10、212 頁、原審 2 卷第71頁)、胡金忞(見偵1 卷第59、60、108 頁、原審 1 卷第232 頁、原審3 卷第47至60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許展榮即正義公司生管課長(見原審9 卷第49頁)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履勘情形照片( 見偵1 卷第77至81頁,記載正義公司製油流程)、正義公司 各年度客戶豬油銷貨年報表(見偵1 卷第140 至187 頁)、 103 年度銷貨年報表(見偵2 卷第173 頁)、正義公司於10 3 年度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鑫好公司 、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頂新公司採購油品之請購單、 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出處詳見附表5 至8 所載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三、關於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攙偽或假冒」罪祇 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毋 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 事庭會議參照)。
㈠本條項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 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 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 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 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 ,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 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 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 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㈡綜合立法院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 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 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 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 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 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 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 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 」、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刑度



,並於該條第1 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 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 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 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 ,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 害犯…」(103 年12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僅在補充說明立法 目的,不適用於本案),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 、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 毋庸為實質判斷。
㈢再「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 示之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即缺少所宣 稱之成分,其文義上之「偽冒」本含欺瞞之意,故致消費者 對食品內容認知錯誤即足當之,並無其成分需「致危害人體 健康」之要件。再據上開立法經過,可知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修正目的係在保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更 無待「攙偽」、「假冒」之行為本身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始得論罪,甚至包括「經濟上之攙偽」行為(即以低價 品混充高價品販售),立法者即擬制為「抽象危險」,至為 明確。
四、關於飼料油不得作為原料豬油製成食用油之認定 ㈠我國關於食品(原料)與飼料之管理,係分別於食安法及飼 料管理法所規範,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 物品及其原料」(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 ;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則明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 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 如左:」,已可見食品與飼料之使用對象及目的並不相同, 且食安法所規範者,非僅「成品」,亦含「原料」者甚明。 ㈡再依據75年12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規 定,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之,該會乃於76年2 月19日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並於79 年10月19日、103 年10月30日分別公告修正。而於76年2 月 19日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中,於動物性飼料下,雖列有「飼 料用牛油」、「飼料用豬油」、「精製水產物肝油」,惟於 79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時予以刪除,嗣於103 年10月30日公 告(本案發生後)修正時,方又於植物性飼料與動物性飼料 下分別增訂「植物油脂」及「動物油脂」品目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4 月8 日農牧字第1040709849號函在卷 足按(見原審函覆卷2 第31-2頁),可知本案被告涉案期間



,飼料管理法所授權之主管機關,並未將「植物油脂」或「 動物油脂」列入「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修正前規 定見永成案影卷103 他1721卷第11頁中),則飼料油脂於當 時尚缺乏飼料管理法之直接規範,參照證人林珮如即嘉義縣 政府農業處承辦人於另案證稱:「飼料用油並非飼料品項之 一,但其用途就是添加在飼料內讓動物食用,屬廣義的飼料 添加物」(見嘉義永成案影卷原審院8 卷第103 頁),至多 僅得參考飼料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就食用油脂而言,依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販賣規定:「販 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 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 修正後則於同法第8 條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 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嗣 於103 年11月7 日廢止,另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 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之管理(包括 溯源管理等),以確保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惟飼料管 理法並無上開製造過程衛生管理之要求,甚至飼料用油當時 並無飼料管理法之直接規範,製造規範寬嚴有別,自無已經 製成之飼料(或飼料油)得作為食品原料使用,進入食品體 系可言。
㈢以本案之原料豬油(粗油)而論,係自豬體脂肪組織所提取 ,必需經過物理性或化學性等作業程序始得製成,並非其原 始存在之形態(如玉米、大豆等),而屬於加工物品,其既 有工業製造過程,自始即應符合前開食安法之要求,始得成 為食品使用,如已進入飼料生產體系而製作,既與前開食安 法規範未合,即不能再作食品使用,其理甚明。而社會通念 上,西諺有云「人如其食(You are what you eat)」,食 品影響人體健康至鉅,應保持其純潔性(purity),不待多 言,通常消費者斷無可能接受未符食品制作規範之飼料油再 製成之油品可供食用,即無飼料油精製後得成為食用油之可 能。
㈣是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 月6 日FDA 食字 第1039908977號函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有關 「食品」之定義:「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爰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良好農畜禽之養殖、屠宰等 相關衛生安全規定,始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包括原料來 源及其衛生安全,均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管轄範疇。使用 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原料來源所生產



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或回收油等,無論該油脂或 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供為食用, 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即為斯旨(見原審 函覆1 卷第21頁)。
㈤至於飼料油脂之認定基準,因飼料油脂於本案被告行為當時 ,並非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直接規範,已如上述,惟因其使用 目的係添加於飼料中,既最終添加於飼料中仍可參考飼料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以明其內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 8日農牧字第1040709849 號函謂:有關油脂是否屬飼料用油 脂之界定,依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飼料,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 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油 脂將用於「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 之食料」,及客觀上是否已進入「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 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之供應鏈,作為認定「飼料 油」基礎(見原審函覆2 卷第31-2頁)。是以由於上開食品 、飼料製造衛生規範寬嚴不同,如食料主觀、客觀上已進入 飼料供應鏈,已再無符合食品規範之可能,即不能再作為食 品使用。
㈥被告正義公司辯護人雖以依飼料管理法相關規定,飼料油之 屠體原料,亦應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衛生屠宰方式取得之 脂肪組織,且符合食安法之規定標準,則「飼料油」與食用 油脂所使用之「原油(粗油)」本質相同,得以精煉銷售云 云抗辯。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 」第23條第1 項規定,如屠體、內臟經檢查不合格者,得以 化製處理或焚化或掩埋,而進入化製處理後,依同會所定「 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可知 ,則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即 難免流出作為「飼料油」使用,顯然「飼料油」與「食用油 」之來源,絕非相同。再據證人即為鑫好公司熬製豬油之業 者林金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以為內臟炸出來的油是飼料 油,以中板油炸出來的才是食用油(見原審7 卷第41頁); 證人何宏基即接替何吳惠珠之裕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飼料豬油與食用豬油最大的區別,是看用什麼部 位下去炸,用豬骨、內臟、淋巴所熬製出來的就是飼料用油 (見原審4 卷第56頁背面)、證人張天曜即正義公司重整前 之總經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飼料豬油與食用豬油的區別, 我認為主要是看脂肪酸的組成成分,如果有攙油的話會變質 ,有時候油放太久會酸敗或過熟、變黃,會無法脫色,難以 作成食用豬油,至於熬製的部位,只要新鮮的話應該都可以



,但最好用中背製油,不要用內臟、淋巴製油(見原審4 卷 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證人吳容合即鑫好公司負責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比較便宜的是飼料油,至於飼料豬油及食 用豬油在品質、規格上有何區別,我並不清楚(見原審7 卷 第88頁),雖上開證人對飼料油之內涵認知尚有出入,惟仍 可知實務上油脂業界在飼料油與食用油取得來源上,確有區 別,次等屠體部位多用以製成飼料油,且價格較低,縱然飼 料與食品之原料來源並非截然可分(人畜食源甚至多有重疊 ),若再經精製,未必可認有何具體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 存在,但於資訊未揭露之情形下,仍非通常消費者所得接受 者,若作為食用油使用,依前述食安法修法意旨,仍屬「攙 偽或假冒」行為甚明。
㈦被告何育仁吳明正胡金忞林明忠等均以正義公司所收 受原料豬油均經檢驗云云抗辯,雖正義公司對供應商所販售 之原料豬油,就酸價、碘價、上昇熔點、顏色、水分及揮發 物等項目訂有原料規格表,並會於入廠時逐一進行檢驗,確 認是否符合收貨規格,另會以氣相層析儀檢驗脂肪酸組成( 103 年8 月前為抽驗,自103 年8 月起則為逐批檢驗)之事 實,固據證人即正義公司品保人員許肇銘(見原審9 卷第55 頁背面、第56頁)、證人陳志超(見原審9 卷第71至73頁) 、林穎聖(見原審9 卷第86、9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正義公司之原料規格表(見原審6 卷第114 頁)、部 分脂肪酸檢驗圖譜(見原審8 卷第96至129 頁)及購買原料 豬油所留存之訂購單(見他3 卷至他9 卷,其上之檢驗註記 欄載有檢驗數值)在卷可稽。然現今檢驗科技僅得針對特定 的檢驗對象(如三聚氰胺、塑化劑、銅葉綠素等),即對已 知之「目標物」為檢驗,乃本院辦理審判業務所已知,而檢 驗並非萬能,不論係就酸價、碘價、上昇熔點、顏色、水分 及揮發物或脂肪酸組成等項目進行檢驗,均不能完全排除購 入之原料豬油有遭攙混其他種類油品之情形,亦無法驗出該 等原料豬油是以豬隻之何部位熬製而成、豬隻是否為病死豬 、是否為回收豬油之事實,分別據證人陳志超(見原審9 卷 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第81頁)、林穎聖(見原審9 卷第84 至86頁、第10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1月16日FDA 研字第1040049905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11卷第62、63頁),而專家證人陳 景川即美和科技大學食品營養學系教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碘價是油脂種類的指標之一,但它數值是一個範圍,就豬 油而言,不同的豬、不同的來源、飼料不一樣,檢測出來的 碘價也就會不一樣,而用檢驗碘價的方式來判斷某種油品是



否為豬油,在不被攙假的狀況下,大約是可以,但不敢說是 百分之百,至於用來判別是否有被攙入其他油品,則只有粗 略的效果,作用很小。又油品的脂肪酸組成,並不是固定的 某個數字,而是一個範圍,所以用氣相層析儀對油品進行圖 譜判定,僅能判斷該油品可能是哪一種油品,而不能說一定 是那一種油,所以豬油中如果有攙入其他油品,能否以檢驗 脂肪酸組成的方式發現,要看攙入的數量是多是少,如果攙 入後還是落在豬油脂肪酸組成的範圍內,那就驗不出來,所 以用氣相層析儀對油品作脂肪酸檢驗,雖可以辨別大量的添 加,但少量的添加就辨別不出來。檢驗只是一種把關的工具 而已,重要的是源頭管理,用檢驗的方式,根本沒有辦法辨 別熬製豬油的豬是病死豬或健康豬,也沒辦法判斷是否為回 收豬油、是用豬的什麼部分熬製成豬油等語(見原審18卷第 23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3、38、 44頁、第52頁背面),自堪予以認定。亦即甚至就「目標物 」(如碘價、酸價、總極性化合物等)之檢驗數據亦不易對 油品之來源、成分、毒性等有明確之判斷,從而,本案油品 中屬飼料油品或來源不明之油品部分,縱經正義公司檢驗後 予以收受,其風險仍高,實不能僅賴檢驗即免其責甚明。 ㈧惟因食用油脂並非食安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經公告指定 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始得製造、加 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之食品,故未領有食品製造工 廠登記證者,亦得予以製造、加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4 年4 月22日FDA 食字第1049901852號函(見原 審函覆2 卷第31至31-1頁)、104 年11月16日FDA 研字第10 40049905號函(見原審函覆11卷第62、63頁)存卷可參。而 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 3 項前段始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 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 」,亦即於本案被告涉案期間,法令並未禁止於同一廠址內 生產食品及飼料,則判斷是否已進入飼料生產體系,仍應依 實際上生產者主觀意思及客觀條件具體認定,併此敘明。五、關於久豐公司販賣飼料油與正義公司之認定 ㈠久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飼料油脂之批發、零售,此有其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久豐案103 他1871卷第42頁) ,本為飼料油商,而證人邱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豐公 司係向傑樂公司購買原料豬油,林明忠以泳宸企業行、禾鋐 企業社、治富企業行向久豐公司買的豬油,久豐公司有攙入 其他油品,攙的油品有魚油、棕櫚油,少部分有攙牛油,至 於攙油的比例我不清楚,要問我妹妹邱麗品才知道等語(見



原審6 卷第25、30頁背面、第33、37頁);證人邱麗品於另 案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因為久豐公司的豬油數量不夠,所以 約從96年開始,就會販售調和豬油給禾鋐,並將油品直接送 到正義公司,正義公司要的是酸價2 的豬油,而要調製20噸 酸價2 的豬油,我會把空的油罐車放在地磅,把油罐車的管 子接到豬油、棕櫚油、魚油油槽,各抽取7 噸的豬油、棕櫚 油、魚油到油罐車內,有時候也會用7 噸的豬油加14噸的棕 櫚油,因為油是熱的,放在油罐車上面它就會均勻,又我在 久豐公司開立的發票品名後方標示「E125」等字樣,就是為 了讓自己知道銷售了什麼品項的油,我自己有對照表(見偵 3 卷第79頁、原審2 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於另案法院 審理中陳述:於發票品名後方附記之「E125」、「E124」等 字樣,是為了要標示裡面的成分,這是我自己寫的,這樣我 才知道該批油放了什麼油,在會計做帳上才有依據等語(見 嘉義久豐案院1 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豐公司 在發票上記載「E125」、「E124」、「E105」、「E109」、 「E106」等字樣,是品名的代號,代表豬油中有攙入其他油 品等語(見原審6 卷第23頁背面),堪認久豐公司販售至正 義公司之油品,並非純豬油,而係豬油攙混其他油品而成之 「飼料油」,且可依據久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上附記之代 號,搭配另案所扣獲之油品配方表(見嘉義久豐案警卷第27 至31頁),知悉所攙混之其他油品種類為何。觀諸本件久豐 公司就附表4 編號146 至154 所示之油品交易,均有開立統 一發票與禾鋐企業社,且該等發票上均係註記「E106」字樣 (見他2 卷第82、83頁),對照前述油品配方表之記載,「 E106」之油品係由豬油、棕櫚油、魚油等油品混合而成(見 嘉義久豐案警卷第30頁),再佐以證人邱麗品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我這1 、2 年攙的是魚油跟棕櫚油等語(見原審6 卷第10頁),而證人陳俊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幫久豐 公司載油到正義公司時,曾於抽油時聞到棕櫚油的味道等語 (見原審10卷第145 頁),則久豐公司所販售至正義公司之 油品,乃係豬油攙混棕櫚油、魚油而成之「飼料油」事實, 亦堪認定。
㈡久豐公司之棕櫚油來源,乃係向日本商LOPS公司以飼料用油 名義進口,而其魚油來源,則係向越南商KHANH LONG貿易公 司及越南商VINH HOAN 公司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等事實,有 久豐公司進口報單附卷足按(見嘉義久豐案偵1 之1 卷第75 至92頁),堪以認定。又久豐公司之豬油來源,有部分係來 自傑樂公司乙節,業據證人邱飛(見原審2 卷第81頁背面 、原審6 卷25頁背面)、邱麗品(見偵3 卷第79頁、原審2



卷第84頁背面、原審6 卷第4 、24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傑樂公司104 年1 月12日傑樂104 字第0001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函覆1 卷第23至25頁)、104 年3 月31 日傑樂104 字第000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函覆2 卷第339 至 341 頁)、104 年6 月30日傑樂104 字第0024號函(見原審 函覆9 卷第194 頁)、傑樂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久豐公司 之統一發票(見嘉義久豐案偵1 之1 卷第95至99頁)、傑樂 公司103 年10月28日傑樂103 字第0072號函及附件(見嘉義 久豐案偵1 之1 卷第278 至279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就久豐公司取得傑樂公司豬油部分
⒈檢察官固以:①傑樂公司之豬油,乃係該公司於產製明膠、 膠原蛋白等食品過程中所產生之動物性廢渣,縱可再為利用 ,依101 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附表編號52規定,亦僅限作為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 質肥料原料,而不允許供人食用;②又參酌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98年5 月22日修訂公布之「食用豬脂」國家標準:「…純 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 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豬脂,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 官與血管等部位,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外…」,傑樂 公司係以「豬皮」熬製豬油,自非屬可供人食用之豬油;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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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