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試等情不移,則其於該公司之工作顯非屬會計之事務,何 以「戴雲豪」能安心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伊並匯款如此大筆 之金額予他人?且此受款人又巧為其配偶陳綉專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又縱認上開匯款之金額係為給付堡盈公司之款項, 惟此與「上閎公司」於89年7 月取得堡盈公司之統一發票3 張,共計為176 萬9,232 元之數額,互核亦有所不符?可見 被告姚世昌上開所辯之詞,要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依此 而論,被告姚世昌不僅借用被告唐靜修個人身分資料變更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更涉及「上閎公司」相關會計事務處理之 事實,即足明確。
4.被告姚世昌固一再以「戴雲豪」方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為置辯;惟被告唐靜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伊並不認識「戴雲豪」,係交付個人資料予被 告姚世昌等語,顯然與被告姚世昌所辯因「戴雲豪」缺少1 個人當人頭,遂「引見」被告唐靜修與「戴雲豪」認識等情 有所不符。又因被告唐靜修與「戴雲豪」並無任何關係或情 誼,應無刻意隱為不認識之必要,而證人陳怡如於偵訊調查 中亦陳稱:一開始是姚世昌來找我們變更負責人一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120 頁),並未提及「戴雲豪」此人,則「戴雲 豪」是否有與被告姚世昌共同參與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唐靜修 之相關事實,即堪置疑。又證人陳怡如證述於唐靜修擔任負 責人期間,有關「上閎公司」之發票申報,均找被告姚世昌 領取等情,業如前述,雖其於證述內容中曾提及「戴雲豪」 此人,惟觀其所述之內容,係指被告姚世昌告知要變更負責 人,才由「戴雲豪」拿資料予伊並變更「上閎公司」負責人 為「古捷炮」(見他字卷第120 頁),此與證人劉聰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上閎公司」好像是「戴雲豪」與古捷炮一 起經營一語(見原審卷第39頁)互核可得知,「戴雲豪」參 與之時間,應為變更負責人為古捷炮之後,可見於被告唐靜 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間,「戴雲豪」應無與證人陳 怡如聯絡發票申報等之客觀行為無訛。此外,證人姚淑慧、 陳國聰、陳進利,雖均稱於「上閎公司」兼職期間之薪資係 向戴經理(即「戴雲豪」)或史小姐(即史明潔)所領取等 語;惟渠等所述工作之地點係「笙益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 地,且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史明潔乙節,已如前述;而史明潔 亦證稱「戴雲豪」當時在該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故渠等所述 之情苟認為真,依地點、給付薪資之對象觀之,僱用人應為 「笙益公司」而非「上閎公司」,顯較符合客觀之事實。故 綜合上情,從「上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唐靜修起,至期間 有關發票請領、聯絡會計事務所人員前來拿取發票、申報等
,甚或公司之帳戶金額轉匯予他人之手續,均核與被告姚世 昌有關,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與「戴雲豪」有直接關 連,是被告姚世昌於被告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應為「上 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足堪認定,並無被告姚世昌所 辯之上情至明。
5.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該條文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因「上閎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公司,被告姚世昌係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且觀「上閎公司」91年 、92年及93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告發資料卷第19 7 頁至第199 頁),該公司此3 年度給付之薪資,除上述姚 淑慧、陳國聰、陳進利外,即為被告姚世昌及其配偶陳綉專 ,而姚淑慧、陳國聰、陳進利是否於「上閎公司」兼職或為 發傳單工作,尚有所疑,均如前揭;另陳綉專縱認有於「上 閎公司」任職,亦無證據顯示其係擔任會計之相關工作,是 被告姚世昌既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與會計 事務所人員聯絡有關發票等申報之事務,顯然該公司除被告 姚世昌之外,並無其他相關人等可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可見被告姚世昌在其實際負責人之範圍內,尚負責 填製發票、申報等會計之工作無訛。
㈢綜上,被告姚世昌上開所辯,均屬無據,難予信實,是其基 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上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姚世昌於法院審理中雖一再聲請傳喚證 人「戴雲豪」到庭;惟經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寄發傳票後,「 戴雲豪」並未按時出庭;且原審法院曾依被告姚世昌所提供 此姓名資料進一步查詢入出境資料,亦無該人入出境我國之 情形,縱依被告姚世昌所稱「戴雲豪」為香港人,可能為「 戴榮華」此人,並曾至臺大醫院就診等情可採,惟經原審法 院函詢臺大醫院後得知「戴榮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原 審卷第76頁)並予查詢,顯示該人之姓名應為「戴雲彪」, 並非如被告姚世昌所稱之「戴雲豪」或「戴榮華」,且此人 依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9頁),現 亦已「遷出國外」(見特殊記事欄所載)。故本院參酌上情 ,被告姚世昌所稱「戴雲豪」之人,人別顯然無從加以確認 ,且屢經傳喚可能相關之人,亦未到庭,應認該名證人已難 可調查。因卷內並無此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被告姚世 昌同為參與上揭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有上開不能調查之情 事,是有關上開證人部分,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之。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 唐靜修、姚世昌於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是就本案有關刑法部分,茲比較新舊法敘述如后 :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 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 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 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唐靜修、姚世昌於95年7 月 1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 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 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唐靜修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被告姚世昌,並變 更登記擔任「上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顯有幫助「 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工作之被告姚世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
「人頭」負責人,係屬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不 能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此外,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 無從認為被告唐靜修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姚世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唐靜修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此與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姚世昌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 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相關事務之人 ,其明知「上閎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情形,仍填 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依上所述,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其又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利正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用以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自應另論以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包括附表二編號 16、17、18、19部分)。至如附表二編號16、17、18、19所 示取得「上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雖屬虛設行號 之公司,被告唐靜修、被告姚世昌並不成立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行,惟被告姚世昌此部分尚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 票之行為,自仍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另被告唐靜修自仍應成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 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係部分虛進虛銷之狀況,並非為虛設 之公司行號,被告唐靜修、姚世昌仍均應成立上開所述之犯 行,附此敘明之。
㈢核被告唐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 、18、19部分)。被告姚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18、19部分)。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查被告唐靜修於89年間以一同意並配合擔任「上閎公司」「 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 人員即被告姚世昌藉其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 名,因被告姚世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應成立上開2 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唐靜 修部分,則因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幫助被告姚世昌連續為上開 之犯行,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公訴人 認被告唐靜修與被告姚世昌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既如前 述,惟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 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 告姚世昌連續所犯上開2 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較重之連續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戴雲豪」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姚世昌有共同為上開之犯行,另被告唐靜 修係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無成立上開犯行共同正犯之 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唐靜修、「戴雲豪」與被告姚世昌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 洽。另被告唐靜修所犯幫助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 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唐靜修所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因該罪係屬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無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併予指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 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 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 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 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五、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唐靜修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專業能力經營公 司,如他人邀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預見該公司可能 趁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竟仍 同意擔任「上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上閎公司」開 立不實之發票共計194 張,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 稅捐共計261 萬8,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20部分, 不包括附表二編號16、17、18、19所示虛設行號公司之逃漏 稅部分),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且犯後飾詞否認,顯無 悔意,惟斟酌其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斟酌參與 犯行之程度非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 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姚世昌知悉公司無實際之交易,不 得開立統一發票,如仍虛開發票並交付予他人,不僅成立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更因將該不實之發票交予他人,經 他人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後, 應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藉被告唐靜修為登記名義人,其 本人即可隱脫於後而免於刑責之惡意,於唐靜修擔任負責人 期間,先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 ,知「上閎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利正公司等營業人,並無
實際之交易,仍填載不實之發票共計194 張交予利正公司等 營業人,使渠等持不實之發票申報而幫助逃漏稅捐高達261 萬8,000 元,不僅減少稅收而影響國家稅基,更因虛設行號 助長公司逃漏營業稅,窒礙國稅局查緝及檢警訴追,且犯後 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本應予嚴懲,惟念其並無前案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素行尚可, 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又敘明:被告唐靜修、姚世昌犯罪之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均減其等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唐靜修部分, 併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唐靜修(雖曾遭判刑,但緩刑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 )、姚世昌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可;且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所為之不當,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渠等2 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唐靜修緩刑2 年 ;被告姚世昌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各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數額如主文所示)。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靜修與「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姚 世昌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雲豪」之人,知悉該公司為無 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竟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附表三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93年5 月以後所取得之發票),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 續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2,636 萬8,974 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53紙,作為「上閎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供如附 表四所示之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開立發票時間已逾唐 靜修擔任負責人期間(即89年5 月26日至93年4 月5 日), 所填載之不實發票部分〕,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項,並幫助如附表四所示 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1 萬8,45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靜修、姚世昌 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唐靜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89年5 月26日起 至93年4 月5 日止,93年4月6日起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變更為 「古捷炮」等情,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告發資料卷第1 卷第136 頁 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 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怡如亦證述:被告姚世昌來電說要變更 負責人,後來就有位戴先生(即「戴雲豪」)來找我們,給 我們一些資料,公司負責人說要變更成古捷炮,姚世昌有跟 我們說公司變更為古捷炮後就找戴先生,之後都是由戴先生 拿發票給我們申報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可見「上閎 公司」負責人從唐靜修變更為古捷炮後,有關「上閎公司」 相關發票、申報等事務,始由「戴雲豪」出面與會計事務所 承辦人員接洽無訛。因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均在古捷炮擔任 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姚世昌於該 期間內,亦為「上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經辦會計工作 之人,並與「戴雲豪」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唐靜修除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於「非」擔任負責人後,尚有幫 助填載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行為,更無可證明與「戴雲 豪」有犯意聯絡之客觀情形,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唐靜修、姚 世昌於93年4 月6 日起由古捷炮擔任「上閎公司」負責人期 間,有與「戴雲豪」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即屬無據,難予證明。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唐 靜修、姚世昌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 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已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上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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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利正企業有限│90年12月 │ 1 │88萬4,000元 │4萬4,200元│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起訴書誤│ │ │ │關撤銷登記 │
│ │ │載為90年7 │ │ │ │ │
│ │ │月至91年12│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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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速霸王有限公│92年7月 │ 1 │37萬6,420元 │1萬8,821元│已通報主管機│
│ │司 │(起訴書誤│ │ │ │關撤銷登記 │
│ │ │載為92 年7│ │ │ │ │
│ │ │月至8月) │ │ │ │ │
│ │ │ │ │ │ │ │
├──┼──────┼─────┼──┼──────┼─────┼──────┤
│ 3 │笙益科技企業│92年9月 │ 1 │34萬9,962元 │1萬7,498元│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89年5 │ │ │ │ │
│ │ │月至93年6 │ │ │ │ │
│ │ │月) │ │ │ │ │
├──┼──────┼─────┼──┼──────┼─────┼──────┤
│ 4 │倫麥科技股份│92年11月至│ 18 │844萬800元 │42萬2,041 │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月4月 │ │ │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2年7 │ │ │ │ │
│ │ │月至93年8 │ │ │ │ │
│ │ │月 ) │ │ │ │ │
├──┼──────┼─────┼──┼──────┼─────┼──────┤
│ 5 │冠矩有限公司│91年5 月至│ 2 │162萬1,500元│8萬1,075元│擅自歇業他遷│
│ │ │6 月 │ │ │ │不明 │
├──┼──────┼─────┼──┼──────┼─────┼──────┤
│ 6 │臺灣龍傑股份│90年9 月至│ 4 │327萬3,000元│16萬3,650 │擅自歇業他遷│
│ │有限公司 │10月 │ │ │元 │不明 │
├──┼──────┼─────┼──┼──────┼─────┼──────┤
│ 7 │伯邑通科技有│92年9月至 │ 3 │123萬1,500元│6萬1,575元│部分虛進虛銷│
│ │限公司 │92年10月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93年4 │ │ │ │ │
│ │ │月) │ │ │ │ │
├──┼──────┼─────┼──┼──────┼─────┼──────┤
│ 8 │慶化企業股份│89年3月至 │ 90 │2,958 萬 │147萬9,076│已通報主管機│
│ │有限公司 │92年6月 │ │1,485 元 │元 │關撤銷登記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自89年5 │ │ │ │ │
│ │ │月至92年6 │ │ │ │ │
│ │ │月) │ │ │ │ │
├──┼──────┼─────┼──┼──────┼─────┼──────┤
│ 9 │延展國際有限│93年3月至 │ 5 │247萬4,752元│12萬3,739 │虛設行號 │
│ │公司 │4月 │ │ │元 │ │
├──┼──────┼─────┼──┼──────┼─────┼──────┤
│ 10 │雅比國際有限│91年3月 │ 1 │72萬6,325元 │3萬6,316元│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 │ │ │ │關撤銷登記 │
├──┼──────┼─────┼──┼──────┼─────┼──────┤
│ 11 │石敦貿易企業│92年7月至 │ 5 │209萬2,083元│10萬4,605 │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93年2月 │ │ │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93年10│ │ │ │ │
│ │ │月) │ │ │ │ │
├──┼──────┼─────┼──┼──────┼─────┼──────┤
│ 12 │大采科技股份│89年11月至│ 2 │137 萬2,500 │6萬8,625元│廢止撤銷登記│
│ │有限公司 │12月 │ │元 │ │ │
├──┼──────┼─────┼──┼──────┼─────┼──────┤
│ 13 │華碩旺實業有│90年11月至│ 4 │203萬3,275元│10萬1,664 │擅自歇業他遷│
│ │限公司 │12月 │ │ │元(起訴書│不明 │
│ │ │ │ │ │誤載為10萬│ │
│ │ │ │ │ │1,644元) │ │
├──┼──────┼─────┼──┼──────┼─────┼──────┤
│ 14 │堡盈國際企業│89年7 月至│ 3 │176萬9,232元│8萬8,462元│一般註銷 │
│ │有限公司 │8月 │ │ │ │ │
├──┼──────┼─────┼──┼──────┼─────┼──────┤
│ 15 │其 他 │ │357 │404萬8,289元│20萬2,424 │ │
│ │ │ │ │ │元 │ │
├──┴──────┴─────┼──┼──────┼─────┼──────┤
│ │ │ │ │ │
│ 合 計 │497 │6,027 萬 │301 萬 │ │
│ │ │5,123元 │3,771元 │ │
└───────────────┴──┴──────┴─────┴──────┘
【附表二:上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 │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稅 籍 狀 態 │
│ │之營業人名稱│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利正企業有限│90年7月至 │ 6 │257萬5,857元│12萬8,794 │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91年1 月(│ │ │元 │關撤銷登記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至91年2 月│ │ │ │ │
│ │ │) │ │ │ │ │
├──┼──────┼─────┼──┼──────┼─────┼──────┤
│ 2 │笙益科技企業│89年5月至 │ 31 │1,331 萬 │66萬5,727 │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年4月 │ │4,536 元 │元 │ │
├──┼──────┼─────┼──┼──────┼─────┼──────┤
│ 3 │倫麥科技股份│92年7月至 │ 4 │163萬2,225元│8萬1,612元│部分虛進虛銷│
│ │有限公司 │93年4月 │ │ │ │ │
├──┼──────┼─────┼──┼──────┼─────┼──────┤
│ 4 │伯邑通科技有│92年9月至 │ 17 │856萬4,770元│42萬8,241 │部分虛進虛銷│
│ │限公司 │93年4月 │ │ │元 │ │
├──┼──────┼─────┼──┼──────┼─────┼──────┤
│ 5 │治鴻實業有限│89年11月至│ 4 │234萬4,560元│11萬7,228 │廢止撤銷登記│
│ │公司 │90年8月 │ │ │元 │ │
├──┼──────┼─────┼──┼──────┼─────┼──────┤
│ 6 │沿海螺絲有限│92年7月 │ 2 │72萬7,485元 │3萬6,374元│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起訴書誤│ │ │ │撤銷登記 │
│ │ │載至92年8 │ │ │ │ │
│ │ │月) │ │ │ │ │
├──┼──────┼─────┼──┼──────┼─────┼──────┤
│ 7 │頌禮企業股份│90年9月至 │ 15 │909萬1,879元│45萬4,594 │擅自歇業他遷│
│ │有限公司 │91年10月 │ │ │元 │不明 │
├──┼──────┼─────┼──┼──────┼─────┼──────┤
│ 8 │甲泓興股份有│91年8月 │ 1 │76萬240元 │3萬8,012元│正常營業 │
│ │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1年7 │ │ │ │ │
│ │ │月至8月) │ │ │ │ │
├──┼──────┼─────┼──┼──────┼─────┼──────┤
│ 9 │國銀貿易股份│90年7月至 │ 2 │111萬2,280元│5萬5,615元│申請註銷 │
│ │有限公司 │8月 │ │ │ │ │
├──┼──────┼─────┼──┼──────┼─────┼──────┤
│10 │窈窕淑女國際│91年9月至 │ 2 │109萬1,570元│5萬4,579元│一般註銷 │
│ │有限公司 │10月 │ │ │ │ │
├──┼──────┼─────┼──┼──────┼─────┼──────┤
│11 │金山物業管理│89年7月 │ 1 │84萬2,692元 │4萬2,135元│申請停業 │
│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89年8 │ │ │ │ │
│ │ │月) │ │ │ │ │
├──┼──────┼─────┼──┼──────┼─────┼──────┤
│12 │忠山銅鋁股份│89年7月 │ 1 │97萬4,100元 │4萬8,705元│正常營業 │
│ │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 │載至89年8 │ │ │ │ │
│ │ │月) │ │ │ │ │
├──┼──────┼─────┼──┼──────┼─────┼──────┤
│13 │淨力企業有限│89年5月至 │ 46 │728萬1,570元│36萬4,080 │一般註銷 │
│ │公司 │92年6月 │ │ │元 │ │
├──┼──────┼─────┼──┼──────┼─────┼──────┤
│14 │上金興業有限│92年9月 │ 1 │35萬514元 │1萬7,526元│已通報主管機│
│ │公司 │(起訴書誤│ │ │ │關撤銷登記 │
│ │ │載至92年10│ │ │ │ │
│ │ │月) │ │ │ │ │
├──┼──────┼─────┼──┼──────┼─────┼──────┤
│15 │明賀企業有限│91年5月至 │ 2 │118萬1,900元│5萬9,095元│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6月 │ │ │ │撤銷登記 │
├──┼──────┼─────┼──┼──────┼─────┼──────┤
│16 │鑫億城有限公│93年1 月至│ 3 │92萬4,000元 │--- │虛設行號 │
│ │司 │2 月(起訴│ │ │(因虛設行│ │
│ │ │書誤載自93│ │ │號,不生逃│ │
│ │ │年2 月至6 │ │ │漏稅問題)│ │
│ │ │月) │ │ │ │ │
├──┼──────┼─────┼──┼──────┼─────┼──────┤
│17 │延展國際有限│93年1月至 │ 3 │88萬 │--- │虛設行號 │
│ │公司 │2 月(起訴│ │ │(因虛設行│ │
│ │ │書誤載自93│ │ │號,不生逃│ │
│ │ │年3 月起,│ │ │漏稅問題)│ │
│ │ │93年5 月後│ │ │ │ │
│ │ │詳附表四編│ │ │ │ │
│ │ │號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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