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淑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4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淑霞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連淑霞犯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淑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允旺昇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允旺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 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 憑證,且亦明知允旺昇公司並未實際向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 司及鵬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銲鑫公司、鵬昇公司)銷售貨 物,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9年2 月間起至10 0 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分別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 虛偽填載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39張,而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銲鑫公 司、附表十至十一所示之鵬昇公司,以充當銲鑫公司、鵬昇 公司向允旺昇公司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銲鑫公司、鵬昇公 司再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營業稅額 ,連淑霞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銲鑫公司、鵬昇公司逃漏 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零645 元。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 上訴人即被告連淑霞(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4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主張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 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60 、 185 頁),核與證人劉兆崙(見原審訴字卷第121-126 頁) 、李枝山(見原審訴字卷第126-130 頁)、允旺昇公司及銲 鑫公司委託之會計師陳桂梅(見102 年訴字第773 號卷【下 稱前案卷】第22-28 頁)、銲鑫公司會計郭琇蕙(原名郭家 瑜,見偵卷第59-63 頁)、銲鑫公司登記名義人潘政界(見 偵卷第70-71 頁)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639700 號函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允旺昇企業 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2-111 頁)。就 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鵬昇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2 卷【下稱國 稅局告發卷㈡】第412 頁)、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告發 卷㈡第413-414 頁)、鵬昇公司開立予允旺昇公司之統一發 票(見國稅局告發卷㈡第423 頁)、允旺昇公司開立予鵬昇 公司之統一發票(即附表十至十一所示,見國稅局告發卷㈡ 第439 、442 、446 、453 頁)、銲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見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 卷【下稱國稅局告 發卷㈢】國稅局告發卷㈢第666 頁)、允旺昇公司之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告發卷 ㈢第667 頁)、允旺昇公司開立予銲鑫公司之統一發票32張 (即附表一至九所示,見國稅局告發卷㈢第671-682 頁)、 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見國稅局告發卷㈢第719 頁)、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見國稅局告發卷㈢第727 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5 年8 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16769號函暨 允旺昇公司、鵬昇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鵬昇公司之 裁處書、允旺昇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原 審訴字卷第17 0-175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十一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 、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 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且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亦難 認合於集合犯之概念。是以,行為人於各期填製統一發票 予買受人公司或商號之犯行,或各期買受人公司或商號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犯行,自應按期採一罪一罰之原 則,分論併罰。再者,行為人於同一稅期內為各營業人所 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則均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自99年2 月至 100 年10月間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依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因上開期間所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歷經11次營業稅申報時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 分論併罰,共論以11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尚有未當,併予指明。
⒉被告各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 間依其主觀上之犯意及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 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諭知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連淑霞為允旺昇公司及銲鑫 公司之負責人,‧‧‧銲鑫公司當期逃漏稅額所生不法利益 ,而該不法利益終歸於同為允旺昇公司及銲鑫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連淑霞所有。」(見原審判決理由壹二㈥⒈部分)。 然原審上開認定之理由僅謂「終歸被告所有」,而未敘明依 憑,有理由不備且認定有誤(詳如後述),被告執此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交易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 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 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所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又被告曾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 頁);其自稱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來源係子女供給及之前積蓄、目 前獨居離婚、有四名子女,其中一名就學中,其餘均有家庭 ,有五個孫子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0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類型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對象為二家公司,侵害相同法 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前述沒 收部分有所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犯罪」所得 ,自應以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犯之整體刑事不法行為作為 適用範圍,被告縱因依據法律規定及罪數理論適用結果, 而於刑罰論上僅論以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惟此乃刑罰 問題,與沒收分屬二事。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於刑罰論上固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然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罪」認定部分,仍 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不法行為為整體判斷,以資認定被告上開整體犯行有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⒊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 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復依同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開立上述會計憑證之商業,指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查本件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以允旺昇公 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共39張,因允旺昇公司對銲鑫公司及鵬昇公司並無實際銷 售貨物之事實,如允旺昇公司因此繳納營業稅,係屬溢繳 稅款,依據前開規定,即不能對允旺昇公司課徵營業稅( 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第六點 意旨),允旺昇公司自無所謂因此獲有逃漏營業稅課徵之 不法利益可言。但允旺昇公司幫助銲鑫公司及鵬昇公司逃 漏營業稅之課徵,而使銲鑫公司及鵬昇公司未依核實課稅 原則而獲有租稅短徵之不法利益,上開不法利益初始之實 際歸屬人分別為銲鑫公司及鵬昇公司。因此,被告固為本 件犯罪行為人,且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指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類型(該 「他人」於本件為允旺昇、銲鑫、鵬昇三家公司),但被 告究竟有無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卷存證據判斷後,先證 明他人即允旺昇公司開立前述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究 竟獲致何項犯罪所得,或是先證明他人即銲鑫公司及鵬昇 公司有獲得租稅短徵之不法利益;而上開初始由他人即允
旺昇、銲鑫、鵬昇三家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已移轉於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有直接關連,如此始 能該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要件,而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查: ⑴被告有無自允旺昇公司獲取犯罪所得部分:
①允旺昇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業經辦理解散登記,此據證 人即辦理允旺昇公司解散事宜之會計師陳桂梅陳述在 卷(見前案卷第27頁),復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1 月22日函覆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 102-111 頁)。因此,允旺昇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本件 審理前已經消滅,即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12 以下有關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規定,通知允旺 昇公司為犯罪所得財產沒收程序之訴訟參加,合先敘 明。
②依據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就此僅有證人郭琇蕙證稱: 其有幫忙允旺昇公司處理統一發票事宜,當時被告是 為了辦理貸款,開了很多統一發票去增加公司營業額 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被告亦自陳允旺昇公司是 為了要作出營業額向銀行辦理貸款,才開立不實憑證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上開陳述並未能證明或 釋明允旺昇公司開立前述不實統一發票究竟獲致何項 具體的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資料得以證明或釋明被告 有自允旺昇公司取得前開犯罪直接關連之不法利益; 縱使上開陳述均陳稱允旺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 為辦理貸款,然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允旺昇公司向 銀行借貸之資料,除無從判定允旺昇公司究竟有無藉 此向銀行借貸外,當更難以證明或釋明被告個人有無 自允旺昇公司取得銀行借貸並有直接關連性。綜上, 本件經核後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或釋明被告有 自允旺昇公司獲取犯罪所得,自不能對被告就允旺昇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宣告沒收。
⑵被告有無自銲鑫公司獲取犯罪所得部分:
①依據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證人即銲鑫公司登記負責人 潘政界證稱:銲鑫公司雖係由被告出資,有關開立統 一發票一事均由被告處理,但其確實為銲鑫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至於銲鑫公司則 因遭業主跳票倒閉,已停業二年等情,有被告陳述可 查(見前案卷第68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而, 上開供述證據以及銲鑫公司另一名會計雷婉珊(見偵 查卷第73-75 頁)均未指稱銲鑫公司將逃漏稅捐之不
法利益移轉於被告。
②至於銲鑫公司固因收受允旺昇公司如附表一至九之統 一發票,而得逃漏營業稅共計768664元(見原審訴字 卷第17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第一點),但是上 開本應由銲鑫公司繳納「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業稅 ,何以如原審所稱「終歸」應由被告個人繳納?而非 由銲鑫公司名義支付?或由銲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唯 一股東潘政界支付?此節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資料 可供證明或釋明。被告與銲鑫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格, 自不能儘以「被告為銲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遽 然認定被告個人即應負有繳納銲鑫公司「應支付而未 支付」營業稅之義務;再遽而進一步推論被告個人既 有上開繳納義務,竟消極未繳納,被告原有財產因之 未減少而獲得此處之犯罪所得並有直接關連。綜上, 當不能認定被告個人就此有為銲鑫公司繳納營業稅之 義務,因而獲得免予繳納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自不 能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⑶被告有無自鵬昇公司獲取犯罪所得部分:
①查允旺昇公司於99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予鵬昇公司,鵬昇公司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如附表十至十一所示之營 業稅額不法利益,共計19198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7 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第三點),而鵬昇公司所 逃漏上開稅捐已於本案起訴前之102 年1 月9 日繳納 完畢(見原審訴字卷第17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 附件之裁處書)。
②被告就此部分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為鵬昇公司實行幫助逃漏稅捐行為,鵬昇公司因 而取得應支付而未支付營業稅之犯罪所得類型。但鵬 昇公司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1 月9 日自行繳納上 開所得稅完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件起訴前業已 填補,而新刑法沒收既採裁判時法,自難認為鵬昇公 司於本件裁判時仍享有犯罪所得,既鵬昇公司於裁判 時已無犯罪所得,被告亦不能自無犯罪所得之鵬昇公 司取得任何之不法利益。
③至於被告自行為時起至102 年1 月9 日前有無自鵬昇 公司取得其他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及證人即鵬 昇公司負責人簡徽珍就此僅陳稱:鵬昇公司與允旺昇 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因允旺昇公司有營業需求,虛開 發票給鵬昇公司,以增加允旺昇公司之營業額;而鵬
昇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允旺昇公司則係為抵銷 營業稅,因開立統一發票一方須繳納百分之五營業稅 ,故「雙方約定收受發票方亦須開立相當數額之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對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8-201 頁)。亦即,依據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允旺 昇公司就此享有「向鵬昇公司開立相同金額不實統一 發票」之不法利益,此外別無其他利益,而本件無從 證明或釋明被告有自允旺昇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又鵬昇公司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 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或釋明被告有自鵬昇公司獲 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此仍不能對被告宣 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參、原審就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判決無罪,就同案被告簡徽珍判處罪刑部分,均未上訴而 告確定,不另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99年5-6月期)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銲鑫鋼構企業│99年5 月│MU00000000│1 │579,600 元│28,980元 │國稅三卷第│連淑霞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15日 │ │ │ │ │671頁 │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
│ 2 │銲鑫鋼構企業│99年6 月│MU00000000│1 │360,000 元│18,000元 │國稅三卷第│實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司 │30日 │ │ │ │ │671頁 │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 3 │銲鑫鋼構企業│99年6 月│MU00000000│1 │260,400元 │13,020元 │國稅三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限公司 │30日 │ │ │ │ │671頁 │。 │
├──┼──────┼────┼─────┼──┼─────┼─────┼─────┤ │
│合計│ │ │ │3 │1,200,000 │60,000元 │ │ │
│ │ │ │ │ │元 │ │ │ │
├──┴──────┴────┴─────┴──┴─────┴─────┴─────┴───────┤
│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 日至15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淑│
│霞因而幫助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 萬元。 │
└─────────────────────────────────────────────────┘
附表二:
┌─────────────────────────────────────────────────┐
│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99年7-8月期)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銲鑫鋼構企業│99年8 月│NU00000000│1 │784,921 元│39,246元 │國稅三卷第│連淑霞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30日 │ │ │ │ │671-1頁 │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 │ │ │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1 日至15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淑│
│霞因而幫助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萬9,246元。 │
└─────────────────────────────────────────────────┘
附表三:
┌─────────────────────────────────────────────────┐
│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99年9-10月期)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銲鑫鋼構企業│99年9 月│PU00000000│1 │784,000元 │39,200元 │國稅三卷第│連淑霞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30日 │ │ │ │ │673頁 │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
│ 2 │銲鑫鋼構企業│99年9 月│PU00000000│1 │921,360元 │46,068元 │國稅三卷第│實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司 │30日 │ │ │ │ │674頁 │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 3 │銲鑫鋼構企業│99年10月│PU00000000│1 │608,313元 │30,416元 │國稅三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限公司 │15日 │ │ │ │ │674頁 │。 │
├──┼──────┼────┼─────┼──┼─────┼─────┼─────┤ │
│ 4 │銲鑫鋼構企業│99年10月│PU00000000│1 │705,600元 │35,280元 │國稅三卷第│ │
│ │有限公司 │22日 │ │ │ │ │672頁 │ │
├──┼──────┼────┼─────┼──┼─────┼─────┼─────┤ │
│合計│ │ │ │4 │3,019,273 │150,964元 │ │ │
│ │ │ │ │ │元 │ │ │ │
├──┴──────┴────┴─────┴──┴─────┴─────┴─────┴───────┤
│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 日至15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淑│
│霞因而幫助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萬964 元。 │
└─────────────────────────────────────────────────┘
附表四:
┌─────────────────────────────────────────────────┐
│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99年11-12月期)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銲鑫鋼構企業│99年11月│QU00000000│1 │875,429元 │43,771 元 │國稅三卷第│連淑霞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5日 │ │ │(起訴書附│ │671頁 │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表一編號9 │ │ │第一款之填製不│
│ │ │ │ │ │所示發票金│ │ │實罪,處有期徒│
│ │ │ │ │ │額誤載為87│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5,729 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應予更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銲鑫鋼構企業│99年11月│QU00000000│1 │524,571元 │26,229元 │國稅三卷第│ │
│ │有限公司 │30日 │ │ │ │ │671頁 │ │
├──┼──────┼────┼─────┼──┼─────┼─────┼─────┤ │
│ 3 │銲鑫鋼構企業│99年12月│QU00000000│1 │350,000元 │17,500元 │國稅三卷第│ │
│ │有限公司 │17日 │ │ │ │ │671頁 │ │
├──┼──────┼────┼─────┼──┼─────┼─────┼─────┤ │
│合計│ │ │ │3 │1,750,000 │87,500 元 │ │ │
│ │ │ │ │ │元 │ │ │ │
├──┴──────┴────┴─────┴──┴─────┴─────┴─────┴───────┤
│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至15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
│淑霞因而幫助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萬7,500元。 │
└─────────────────────────────────────────────────┘
附表五:
┌─────────────────────────────────────────────────┐
│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100年1-2月期)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1 │RU00000000│1 │498,015元 │24,901元 │國稅三卷第│連淑霞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月25日 │ │ │ │ │671-1頁 │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
│ 2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2 │RU00000000│1 │189,956元 │9,498元 │國稅三卷第│實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司 │月16日 │ │ │ │ │676頁 │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 3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2 │RU00000000│1 │313,348元 │15,667元 │國稅三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限公司 │月28日 │ │ │ │ │676頁 │。 │
├──┼──────┼────┼─────┼──┼─────┼─────┼─────┤ │
│合計│ │ │ │3 │1,001,319 │50,066元 │ │ │
│ │ │ │ │ │元 │ │ │ │
├──┴──────┴────┴─────┴──┴─────┴─────┴─────┴───────┤
│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至15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
│淑霞因而幫助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萬0,066 元。 │
└─────────────────────────────────────────────────┘
附表六:
┌─────────────────────────────────────────────────┐
│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100年3-4月期)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3 │SY00000000│1 │391,884元 │19,594元 │國稅三卷第│連淑霞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月20 日 │ │ │ │ │677頁 │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
│ 2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3 │SY00000000│1 │361,515 元│18,076元 │國稅三卷第│實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司 │月20日 │ │ │ │ │677頁 │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 3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4 │SY00000000│1 │388,076元 │19,404元 │國稅三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限公司 │月20 日 │ │ │ │ │677頁 │。 │
├──┼──────┼────┼─────┼──┼─────┼─────┼─────┤ │
│ 4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4 │SY00000000│1 │496,062元 │24,803元 │國稅三卷第│ │
│ │有限公司 │月20 日 │ │ │ │ │674頁反面 │ │
├──┼──────┼────┼─────┼──┼─────┼─────┼─────┤ │
│合計│ │ │ │4 │1,637,537 │81,877元 │ │ │
│ │ │ │ │ │元 │ │ │ │
├──┴──────┴────┴─────┴──┴─────┴─────┴─────┴───────┤
│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至15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
│淑霞因而幫助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萬1,877元。 │
└─────────────────────────────────────────────────┘
附表七:
┌─────────────────────────────────────────────────┐
│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100年5-6月期)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5 │UC00000000│1 │461,450元 │23,073元 │國稅三卷第│連淑霞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月5日 │ │ │ │ │679頁 │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
│ 2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5 │UC00000000│1 │749,000元 │37,450元 │國稅三卷第│實罪,處有期徒│
│ │有限公司 │月10日 │ │ │ │ │679頁 │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 3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5 │UC00000000│1 │522,500元 │26,125元 │國稅三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限公司 │月15日 │ │ │ │ │679頁 │。 │
├──┼──────┼────┼─────┼──┼─────┼─────┼─────┤ │
│ 4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6 │UC00000000│1 │566,830元 │28,342元 │國稅三卷第│ │
│ │有限公司 │月5日 │ │ │ │ │678頁 │ │
├──┼──────┼────┼─────┼──┼─────┼─────┼─────┤ │
│ 5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6 │UC00000000│1 │540,747元 │27,037元 │國稅三卷第│ │
│ │有限公司 │月10日 │ │ │ │ │678頁 │ │
├──┼──────┼────┼─────┼──┼─────┼─────┼─────┤ │
│ 6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6 │UC00000000│1 │397,650元 │19,883元 │國稅三卷第│ │
│ │有限公司 │月15日 │ │ │ │ │678頁 │ │
├──┼──────┼────┼─────┼──┼─────┼─────┼─────┤ │
│合計│ │ │ │6 │3,238,177 │161,910元 │ │ │
│ │ │ │ │ │元 │ │ │ │
├──┴──────┴────┴─────┴──┴─────┴─────┴─────┴───────┤
│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至15日之期間,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稅額,連│
│淑霞因而幫助銲鑫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萬1,910元。 │
└─────────────────────────────────────────────────┘
附表八:
┌─────────────────────────────────────────────────┐
│允旺昇企業有限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明細(100年7-8月期) │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出處 │ 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銲鑫鋼構企業│100 年7 │VG00000000│1 │898,790元 │44,940元 │國稅三卷第│連淑霞犯商業會│
│ │有限公司 │月10日 │ │ │ │ │680頁 │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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