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9年度,8號
KSHM,109,選上訴,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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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眞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0號、107年
度選偵字第8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108年度選偵
字第3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1
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年度選
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程序方面
㈠被告潘淑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潘淑眞部分: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第5 項之適用,然原判決未依起訴書所述「爰請審酌被告 潘淑眞…等人於本署偵查中皆已坦承犯行,若被告潘淑眞… 等人於貴院審理能坦承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第5 項前段及刑法第57條等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審酌渠等犯 罪情節,給予自新之機會」,仍重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未 予宣告緩刑,違反同類案件量刑基準及法律一般原則;㈡被 告陳泰華部分:被告因執業代書曾受潘淑眞的提攜牽成,本 滴水之恩當湧泉以報而有本案賄選犯行,行為雖犯罪罹法, 有情有義,感恩圖報,並非一無是處,且在偵查中自白,又 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情輕法重,客觀上殊堪 憫恕,倘處以減輕之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自宜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原判決消極未予適用,自屬不當,且相較於原審 同案被告曾能傑所受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暨緩刑宣告,益徵 原審量刑違誤。
四、經查:
㈠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②以本案被告潘淑眞係54年次、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陳泰華係47年次,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二 人均經歷多次台灣選舉,均能知悉賄選一向是政府在每次選 舉均嚴厲取締同時極力宣傳導正的弊害行為,上訴意旨就此 並未提及2 人有何不得已為本案賄選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被告陳泰華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適用,既已依法減刑,然未有處以減輕後最低刑度而 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潘淑眞陳泰華二人所為均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以被告潘淑眞、陳泰 華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以原審所審酌被告 潘淑眞為求自己在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指示被告陳泰 華、簡惠民(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請被告陳泰華簡惠民為其行賄予有投票權人,被告陳泰華簡惠民並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陳泰 華另為被告潘淑眞請被告王錦全林吉文(均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行賄予有投票權人,被告王錦全即為被告潘淑眞交 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林吉文因故未告知轉交賄賂;被 告陳泰華曾能傑(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為被告潘淑眞請 證人黃道仁行賄予有投票權人,證人黃道仁因故未告知轉交 賄賂;被告吳燈雄並另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 ,所為均已破壞本次選舉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 競爭。又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本案賄選層級已達縣議員層級 ,影響層面甚廣,所為均甚有不該。並念被告潘淑眞前無經 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陳泰華則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猶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潘淑眞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有機農業工作, 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陳泰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代書,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淑眞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陳泰華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相較於前揭法定本刑 ,已難謂有未依起訴書所載從輕量刑之處,且上訴意旨所稱 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在內,至於被告潘淑眞本案賄 選金額雖僅新臺幣(下)12萬元,然以每票500 元計,影響 可達240 票,以其規模與原審量刑結果難謂不相當,又因本 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陳泰華曾能傑多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之㈢、㈣、㈤之犯行,其犯罪情節顯較曾能傑為重,



原審量刑結果自無不當,是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誤 而求處較輕刑度,委難足採。
㈢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同旨)。②被告潘淑眞部分,其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 刑2 年,自與緩刑宣告之條件不符,其上訴求為緩刑宣告, 與法未合,自不足採;被告陳泰華部分,以其所涉如附件犯 罪事實㈠、㈢、㈣、㈤之犯罪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代書工作之生活狀況,明知賄選係社會公認敗壞選風 之重大違紀行為,又因具有隱密性而查緝不易致心存僥倖, 明知潘淑眞賄選行為,竟不即時糾正勸阻,反而與潘淑眞共 同賄選,而行賄對象逾10人,預備行賄之款項多達66,500元 (如附件附表編號3 、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上訴意旨又 稱係感恩圖報,有情有義,並非一無是處云云,顯然法治觀 念偏差,有賴刑之執行予以矯正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考量,是其上訴求為緩刑宣告,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部分, 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押)
陳泰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曾能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里○路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王錦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簡惠民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吳燈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吉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0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十四、十六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八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能傑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錢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王錦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金錢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二至十三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簡惠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吳燈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林吉文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金錢沒收。
事 實




一、吳燈雄為求屏東縣第21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 舉區之候選人吳定軒(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順利當 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接續犯意,分別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107 年 10月下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邱鼎乾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各交付1,000 元(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賄賂予邱鼎 乾、宋政憲邱鼎乾宋政憲明知吳燈雄所交付之上開賄賂 ,係約使其等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定軒之代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吳定 軒(邱鼎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宋政憲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二、潘淑眞為屏東縣第19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 (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交付8 萬元賄賂予陳泰華,指示陳泰 華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陳泰華明知潘淑眞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係賄賂,竟與潘淑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而分別為下列㈠ 、㈢至㈤所示之犯行:
陳泰華曾能傑潘淑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華曾能傑共同 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前往黃道仁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住處,推由陳泰華交付5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予黃道 仁,請黃道仁以每票500 元代價,對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 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黃 道仁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 款項,仍予以收受,惟黃道仁嗣後未將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 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所 示部分)
潘淑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簡惠民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請簡惠民為其向有投票權人 行賄,經簡惠民應允,潘淑眞告以將託人送達賄款,約1 週 後,潘淑眞委託不知情之曾能傑,交付10萬元予簡惠民,潘 淑眞未告知曾能傑該款項中部分係賄款,曾能傑即前往簡惠 民上開住處,交付10萬元予簡惠民,告知簡惠民該筆款項為 潘淑眞所交付,簡惠民明知上開款項中之4 萬元係賄賂,仍 與潘淑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旋即至劉福源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黎東路住處門口,交付9,00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予劉福源,請劉福源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劉福源雖知悉 簡惠民所交付之9,000 元係賄賂,惟因劉福源潘淑眞競選 期間,依簡惠民指示散發傳單,簡惠民未支付薪資,而心生 不滿,遂將該9,000 元充為薪資,未將賄賂交付予其他有投 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簡惠民另在楊東順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黎東路住處門口,交付5,000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予楊東順,向楊東順及有投票權之同戶籍家人行賄,楊東 順明知簡惠民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及同戶籍家人於前 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惟楊東順尚未 向同戶籍之家人交付賄賂,亦未告知上情(楊東順所涉投票 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
陳泰華於107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王錦全所耕作位於屏東 縣內埔鄉德修路上「小博士幼稚園」旁某處農地內,先與王 錦全商議為潘淑眞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並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3,500 元予王錦全,以 其中1,500 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向王錦全及其有投票權 之同戶籍家人行賄,並囑王錦全向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行賄 。王錦全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中之1,500 元,係約 使其及同戶籍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其 餘2,000 元(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則係向其他有投票權 人行賄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潘 淑眞、陳泰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 惟王錦全尚未向同戶籍之家人交付賄賂,亦未告知上情。王 錦全嗣於107 年11月16日某時許,至有投票權人宋玉雄位於 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住處,適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 政憲等人均在該處,王錦全即交付2,000 元(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予宋玉雄宋玉雄則轉交予陳春妹王錦全並告 知宋玉雄、陳春妹該賄賂為潘淑眞所交付,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均明知王錦全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約使 其等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眞之代價,竟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宋玉 雄、陳春妹宋美逸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宋政憲所涉投票受賄罪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㈣陳泰華於107 年11月18或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王錦全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交付1 萬元予王錦全 ,囑王錦全轉交予吳燈雄王錦全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 款項係賄賂,仍與潘淑眞陳泰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 18日或19日某時許,前往吳燈雄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交付上開1 萬元予吳燈雄,並轉告吳燈雄潘淑眞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吳 燈雄明知王錦全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賄賂,仍與潘淑眞、陳 泰華、王錦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某 時許,在潘財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交 付2,500 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予潘財郎,向潘財郎及其 有投票權之同戶籍家人行賄,潘財郎明知吳燈雄所交付之上 開賄賂,係約使其及同戶籍家人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淑 眞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潘財郎嗣再轉交其中500 元予其同戶 籍胞弟潘財富(潘財郎、潘財富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餘1,500 元賄賂尚未轉交及轉知 其他同戶籍家人。吳燈雄另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 某時許,在邱鼎乾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交付500 元(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予邱鼎乾邱鼎乾明知吳 燈雄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潘 淑眞之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許以投票予潘淑眞邱鼎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 分)
陳泰華於107 年11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潮 州路上某涼亭內,交付1 萬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予林吉 文,請林吉文以每票500 元代價,對於屏東縣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林 吉文明知陳泰華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 款項,仍與潘淑眞陳泰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惟林吉 文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及友人勸說,未將賄賂交付予其他有 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所示部分)
三、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賄選情事,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通知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黃道仁邱鼎乾宋玉雄宋美 逸、宋政憲、陳春妹、潘財富、潘財郎楊東順劉福源



人到案說明,經受賄者邱鼎乾同意自行繳回1,500 元(如附 表編號1 、13所示),宋政憲同意自行繳回1,500 元(如附 表編號2 、11所示),劉福源同意自行繳回9,000 元(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楊東順同意自行繳回5,000 元(如附表編 號5 所示),王錦全同意自行繳回1,500 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宋玉雄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如附表編號8 所示) ,陳春妹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如附表編號9 所示),宋美 逸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如附表編號10所示),潘財郎同意 自行繳回2,000 元,潘財富同意自行繳回500 元(潘財郎、 潘財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經預備交付賄賂者林 吉文同意自行繳回1 萬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以供查扣。 警方另於107 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同年12月11日6 時40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在 陳泰華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物(潘淑眞選舉文宣4 張、潘淑眞競選便條紙1 本 、內埔鄉長鍾慶鎮助理陳俊豪名片1 張、三星牌黑色行動電 話1 支、潘淑眞競選背心3 件、潘淑眞謝票聯2 張、潘淑眞 競選扇子1 支及電腦主機1 台);又於108 年1 月17日7 時 1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在 黃道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 5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 等物,遂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潘淑眞陳泰華



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 惠民、吳燈雄林吉文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1400卷第49至52、153 至156 頁;選偵60卷第85至 89、99至101 、121 至131 、149 至151 、161 至167 、17 1 至179 、247 至249 、285 至287 頁;選偵1 卷第119 至 127 、137 至145 、179 至185 頁;選偵89卷四第295 至29 9 、311 至317 頁;選偵70卷第5 至21、75至79、83至87、 275 至285 、287 至297 頁;選偵88卷二第259 至265 頁; 選偵89卷三第439 至447 、453 至456 頁;選偵89卷四第77 至82頁;聲羈13卷第21至28頁;選偵51卷一第493 至509 頁 ;選偵51卷二第5 至15、19至25、69至72、91至97、257 至 263 頁;選偵100 卷第427 至433 、445 至457 頁;選偵1 卷第203 至208 、229 至235 頁;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 證人黃道仁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 潘財富、邱鼎乾王祺皓楊東順劉福源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情節相符(警9400卷第107 至111 頁;警9600卷第101 至107 頁;警0600卷第17至21頁;選偵89卷三第243 至249 、281 至287 頁;選偵60卷第247 至249 、273 至277 頁; 選偵70卷第99至107 、143 至151 、185 至189 頁;選偵69 卷一第55至71、225 至237 、269 至277 、279 至281 、31 3 至319 、351 至359 頁;選偵69卷二第53至59、65至71、 173 至181 頁;選他240 卷一第225 至231 、255 至263 、 271 至277 、307 至317 、323 至327 、333 至343 、365 至375 頁;選他240 卷二第55至77、111 至117 、123 至12 7 、399 至409 頁;選偵87卷二第97至105 、143 至151 頁 ;選偵100 卷第403 至411 頁;選偵51卷二第63至65、201 至206 、229 至237 、287 至291 、293 至297 頁;選偵89 卷四第43至48、69至71頁),復有被告吳燈雄交付予證人邱 鼎乾、宋政憲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13所示之金錢;被告陳 泰華交付予證人黃道仁、被告王錦全林吉文之如附表編號 3 、7 、15所示之金錢;被告簡惠民交付予劉福源楊東順 之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金錢;被告王錦全交付予宋玉雄



、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之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金錢 ;被告吳燈雄交付予潘財郎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扣案 供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 字第1102號、108 年聲搜字53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 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黃道仁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潘財富、邱鼎乾楊東順、劉福 源)、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 選舉第3 選舉區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 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1911 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緩起訴處分書(陳春妹宋玉雄宋美逸、邱鼎乾潘財郎、潘財富)、108 年度選偵字第 82號等緩起訴處分書(楊東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8 年 度選偵字第2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 號、108 年度選偵字 第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 選偵字第8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 89號起訴書(宋政憲)、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1月18日 屏選一字第1080001949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警94 00卷第11、177 、179 、181 、303 、333 頁;警9600卷第 135 頁;警0600卷第1 、23頁;警1400卷第5 至8 、141 、 193 頁;警2500卷第77至78頁;選偵1 卷第79、89、219 至 223 、239 、281 至331 頁;選偵60卷第5 至7 頁;選偵70 卷第31至37、219 頁;選偵69卷一第215 至219 、257 至25 9 、261 、303 至305 、341 至345 頁;選偵69卷二第271 頁;選他240 卷二第147 至151 、181 至185 、413 、423 、437 頁;選偵89卷三第261 、265 至269 頁;選偵51卷二 第29至61、213 至217 、301 頁;選偵89卷四第53至59、91 至95、165 頁;選偵4 卷第69、71頁;選偵100 卷第515 頁 ;選偵100 卷第327 頁;選偵82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 85、89、93、97、101 、105 、151 、349 至363 頁)。是 被告等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 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 ,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 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 ,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 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 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向被告王錦全 、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 交付賄賂;被告王錦全為被告潘淑眞向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交付賄賂;被告簡惠民 為被告潘淑眞向證人楊東順交付賄賂;被告吳燈雄向證人邱 鼎乾、宋政憲及為被告潘淑眞向證人潘財郎邱鼎乾交付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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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