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48號
KSHM,100,選上訴,4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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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放在宋希聖車子裡面的錢,由宋希聖把紙袋裝的錢拿到 副議長室交給薛俊鵬,我當時有跟著宋希聖上去,薛俊鵬馬 上就把袋子提下來,我再跟著薛俊鵬下去地下室,薛俊鵬把 錢放在車內司機座的後方等語,其前後敘述已迥不相同,而 依曾義雄於99年4 月8 日偵查時又曾證稱:「(宋希聖開車 載你時,他知道是要去買票的?)他起先應該不清楚,是在 杜春生上車時才知道的,因為他位階比較低。」等語,卻又 謂事前全不知情之宋希聖會主動將紙袋內現金提交予薛俊鵬 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⑷證人林亞蒓固證稱於98年12月 9 日,被告曾義雄曾找伊至副議長室,現場有被告曾義雄薛俊鵬在場,要伊支持被告林清都,並要伊收下1 包物品, 且謂被告薛俊鵬於被告曾義雄先離去後,曾持該包物品由7 樓送至6 樓伊研究室處,而翌日有將該包物品在副議長室交 付給薛俊鵬等語。惟證人林亞蒓亦證稱被告林清都始終均未 在場,伊亦未向被告林清都提及此事,且稱被告薛俊鵬於交 付當天,曾向伊表示「不然你找曾義雄解決」等語,則主導 該交付一事之人,亦顯為被告曾義雄無疑。此外,議長選舉 較一般人民普選,其投票權人(屏東縣議會僅55位議員)顯 著較少,如有賄選,其行情依以往查獲之案例或民間流言, 每票金額均甚為龐大。故其對象之撿擇及買票數量之決定, 顯有謹慎斟酌之必要。若由被告林清都籌款而指示買票,豈 有任憑他人恣意撿擇對象及買票數量之理,被告曾義雄自承 之買票一情,是否確為被告所指示?或另隱瞞有真正指示之 人?非無合理之懷疑。再者,被告曾義雄業經連任4 屆屏東 縣議員,任國民黨議會黨團總幹事,屬黨內長袖善舞之實力 派人物。經本屆當選議員後,除有人勸進其角逐正、副議長 外,被告曾義雄並曾表態欲參選下屆屏東市市長,縱被告曾 義雄確有為被告林清都行賄買票一事,亦顯不能以一般人際 之關係加以推認,謂必係受委託而礙於人情所為,而極可能 係曾義雄基於其個人利益所擅為,故在被告曾義雄所述仍有 諸多重大矛盾,實不能單以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⑸ 被告曾義雄對於『絕對支持』之議員仍然進行行賄,更有可 疑,曾義雄自承被告杜春生原本就有支持林清都之意願,若 依此而言,被告林清都本即無須再對杜春生行賄,且此一賄 款(被告仍然爭執)亦可減省轉作他用。惟被告曾義雄竟自 陳『林清都未指示行賄對象』以及『對已經確定的鐵票行賄 』,實與現實常情相差過遠,要難信服」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清都曾於98年12月5 日議員選舉前之98年11月份某日 ,主動向王啟敏探詢是否願意搭配參選正、副議長,98年12 月5 日開票以後,被告林清都王啟敏確定當選屏東縣議員



後,被告林清都雖未正式表示與王啟敏搭檔參選正、副議長 ,但已有搭配合作的宣示,以及98年12月5 日開票後沒幾天 或2 、3 天,被告林清都曾偕同其他當選議員前去拜訪被告 邱名璋黃明榮,並請其等支持伊競選議長之情,業據證人 王啟敏、證人即被告邱名璋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㈠第220 頁、第224 頁、第 231 頁背面、第234 頁、第285 頁、第286 頁、第295 頁、 卷㈡第139 頁),且證人即屏東縣長曹啟鴻於本院100 年10 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屏東縣第17屆的議員選舉之前,投 票日是98年12月5 日,選舉前你有無向林清都探詢過,如果 他當選後,是否由他來參與議長?有無探詢這方面的意願? )之前也有一些傳言,不是從副議長這邊得到的訊息,可能 將來選後林副議長有機會想要來選議長。我在選前曾經有過 鼓勵,如果過關的話是否來競選議長,我個人希望他來選議 長,用鼓勵的方式。」、「那個只是一種鼓勵,有機會的話 可以出來選議長,當時我也在忙我的縣長選舉,他也在忙他 議員的選舉,至於是選前多久,我沒有印象了。林清都一向 都很客氣,他就說我還沒有當選,他說再看看。我實在沒辦 法判斷他有無問鼎議長比較積極的意願,但是應該有心動。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第190 頁正反面),可見被 告林清都於98年12月8 日前並非確無行賄之動機,被告林清 都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至證人王啟敏於原審100 年 4 月7 日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林清都找伊搭檔係在議員選舉 完後,公告之前問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4 頁),惟證 人王啟敏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證言已 屬不符,況即認此情為真,被告林清都詢問證人王啟敏是否 欲搭配參選議長之時點亦係在選舉公告即98年12月11日前, 則依此推論,被告林清都形成競選議長之決意,亦早於98年 12月11日前已產生,自無法因此排除被告林清都於98年12月 8 日當時並無行賄議員,以尋找支持競選議長之可能,其理 至明。
⑵被告林清都所交付被告曾義雄用以行賄之現金500 萬元,究 係如何而來?被告曾義雄並不知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 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 第94頁、第95頁),而被告林清都又自始否認有提供該款項 用以行賄議員,則在現金來源所在多有之情況下,未能查得 該資金之來源,自非無可能;至該500 萬元係被告林清都駕 駛車牌號碼0679-UN 號公務車返回該涼亭處時,即在該公務 車內,亦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 11號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亦未有被告辯稱不知如何將



該500 萬元現金搬至該處之疑慮。另本件案發後,雖有自被 告曾義雄之配偶李幸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內開立之保險箱 內,查獲現金230 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及清點照片、臺灣銀行開箱明細 表等件附卷足稽(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㈠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93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 230 萬元係此次用以行賄議員之剩餘款,自難認被告林清都 此部分空言所辯為真。至證人即被告宋希聖固證稱:車子並 未有500 萬元之現金,嗣到達議會時亦未將任何東西交給何 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201 頁、第202 頁 、第203 頁),惟證人即被告宋希聖同為本案之被告,則在 本身否認犯罪及身為議會司機之情況下,自難苛求證人即被 告宋希聖對此會為符合真實之陳述,此可參在被告曾義雄已 坦承在該公務車內交付賄款50萬元予被告杜春生,及被告杜 春生亦坦承有收取該50萬元賄款之情況下,證人宋希聖仍證 稱:沒有看見曾義雄拿什麼東西給杜春生等語(見99年度選 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6頁、第201 頁、第203 頁、原審卷㈢ 第140 頁),可見其明;由此足見證人宋希聖之證言,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林清都之認定。
⑶被告曾義雄與被告林清都合意共同行賄議員之意識形成時點 ,證人即被告曾義雄雖分別證稱:「是林清都在98年12 月7 日早上在議會的副議長室,他叫我一票發50萬元」、「在98 年12月6 日或7 日副議長林清都在他的辦公室,他向我說錢 大概在98年12月8 日會準備好,賄選對象每個人50萬元」等 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81頁、第94頁),而有 不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準 此而論,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 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 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 不足為採。是以雖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就形成賄選意識之時 點前後所為證言容有出入,但衡以其所陳有關交付之金額、 對象、地點等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要難以證人即被告 曾義雄所述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所為證言之憑信 性。




⑷至依卷附被告林清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 年12月6 日及7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顯示,該門號00000000 00號於98年12月6 日全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除於晚間21時 51分10秒在屏東縣萬丹鄉外,其餘均在東港鎮,另98年12月 7 日於當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3時11分56秒前,均在東 港鎮,並未在屏東市,而被告曾義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98年12月6 日全日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有 在屏東縣東港鎮、內埔鄉、屏東市,另98年12月7 日當日之 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3時53分42秒並未位於出現在議會所在 地即屏東市○○路附近,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㈣ 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至第124 頁背面),惟上開 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臺所示,僅能證明該時點有人在該基地 臺之附近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但無法證明為何人使用,或係 如何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其理甚明;況且,證人曾義雄於99 年4 月13日於偵查中雖證稱買票意識形成之時點為98年12月 7 日早上,但於99年6 月23日偵查中已改證稱係約在6 日或 7 日那時候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對於該 時點應係無法確定,更無法確定為早上或中午或下午,而此 不影響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所為證言之可信性,亦如前述,故 被告林清都執上開通聯紀錄為前揭所辯,亦難為被告林清都 有利認定。
⑸證人王啟敏固於原審100 年4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 月7 日有與被告林清都一同前往拜會議員,當日係下午2 點 多出發,被告林清都於下午2 點多才到副議長室,另其與被 告林清都曾義雄3 人並未在副議長室碰面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250 頁、第251 頁),而證人即當時亦有前往拜會其他 議員之議員黃國安亦於原審100 年4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 12月7 日拜訪行程是2 點集合,伊於2 點前就到了,且一到 馬上就出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5 頁正反面),惟與證人 王啟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將近3 時出發,出發前係在副 議長辦公室等,且被告曾義雄於當時好像有在副議長辦公室 ,當時曾義雄林清都係有聊天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 1 號偵查卷卷㈡第142 頁、第143 頁),尚有不符,故上開 2 位證人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且,依前揭林清都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7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 ,於14時38分15秒尚在議會所在之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 之基地臺,而被告曾義雄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98年12月7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於14時37分33秒亦尚在議 會所在之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基地臺,亦有前揭有通 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101 頁背面、第108 頁、第



115 頁至第124 頁背面),顯然98年12月7 日當日之行程, 並非係於14時許即自議會出發甚明,由此益徵,證人之記憶 確有可能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尚難認證人王啟敏黃國安於原審前開所述,係符於真實而為可採。 ⑹又被告宋希聖於98年12月8 日,係有駕駛公務車搭載證人即 議員徐榮耀返回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除經證人宋希聖於原 審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3 頁) ,復經證人徐榮耀於原審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㈢第160 頁),堪以認定,惟依被告宋聖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 顯示,於13時50分許已在東港鎮,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㈣第52頁),顯然至遲於斯時,被告宋希聖已出現在 該處,則互核前揭被告林清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98年12月8 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自當日12時56分起,迄15 時09分止,均在東港鎮,期間自13時26分53秒後至14時28分 39秒止,更未有任何通聯紀錄(見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 卷第237 頁),足見被告林清都於當時非無駕駛該公務車外 出以拿取該筆500 萬元賄款之時間,故於當日被告宋希聖確 實先有駕駛公務車搭載證人即議員徐榮耀返回屏東縣長治鄉 住處之事實,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清都之認定。 ⑺被告曾義雄向其他當選議員賄選之事,如與被告林清都無關 ,係為自己要參選議長而行賄,為何被告曾義雄行賄時,卻 以被告林清都之司機即被告宋希聖,以及被告林清都辦公室 之助理即被告薛俊鵬為其服務駕駛汽車前往向人行賄,而不 找其他人為其開車?且特地從屏東市託人開車至被告林清都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道路旁漁塭私密會所,再由被 告宋希聖駕駛公務車載其返回屏東市向被告杜春生等人行賄 ,為何需如此來回奔波;且於98年12月8 日當晚24時許,猶 至被告林清都之住處找被告林清都,無非係要向被告林清都 報告行賄之情形,否則,以當時剛選完縣議員,每個當選連 任之縣議員謝票之行程已夠令人疲憊,尤其是被告林清都, 尚帶同其他當選連任議員向其他當選議員祝賀,跑遍屏東縣 、市,被告曾義雄豈有不知此情,若非非常重要且急迫之事 需向被告林清都當面即時報告,以被告曾義雄住在屏東市, 其不可能於半夜至屏東縣東港鎮找被告林清都當面報告,可 見被告曾義雄向其他議員行賄確實與被告林清都難脫關係, 應可認定。
⑻另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固於原審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在12月9 日之7 樓研究室,僅有其與被告曾義雄、薛 俊鵬在場,另於翌日還錢時,被告林清都並不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惟證人即 被告林亞蒓亦證稱:沒有找到被告林清都,但有因為這件事 打電話給被告林清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 頁),可見依 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前揭所證,上開賄選情事與被告林清都確 有關係,否則證人即被告林亞蒓焉有打電話與被告林清都連 絡之理,故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前揭所為證言,並無法獲致被 告曾義雄係本件賄選事件主導之人,亦可認定。 ⑼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固另證稱:被告林清都並沒有表示買多少 票,買的對象亦未表示,而係由其任意決定對象等語(見99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6頁、第81頁、第94頁、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惟如何賄選,端視個人之財力、智識 程度及當時之現實環境等種種因素而有所影響,本來即無既 定之規則可尋,且賄選本來即非屬正常之事,遑論議長賄選 事件更非屬常態,則除非被告林清都曾義雄等人先前已有 相關議長賄選之經驗而知曉如何進行議長賄選,否則只要係 對於獲得議長一職有所幫助之行為,於當時均屬合理之舉動 ,故被告曾義雄當時所為之行求或交付賄賂等行為,既對被 告林清都競選議長一職係有所助益,即難認有何違常情之處 ;至對於「絕對支持」之議員是否有對其交付賄選乙事,亦 如上述,本無定論,倘若因交付該筆賄賂而能更加堅定該張 選票之支持,當為從事賄選之人所樂見,與常情亦顯未相違 ;由此足見,被告林清都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 ⒌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林清都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 犯罪事實,其所辯並不足取,該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林清都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薛俊鵬部分:
⒈被告薛俊鵬於98年12月8 日下午起,係有駕駛車牌號碼2939 -TE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義雄陸續前往行賄,且被告薛俊 鵬當時係知悉要前往行賄,另於翌日即98年12月9 日曾在屏 東縣議會7 樓空研究室內,與被告曾義雄共同向被告林亞蒓 行求賄賂,且於遭被告林亞蒓拒絕後,旋即跟隨被告林亞蒓 至6 樓之研究室,又於被告林亞蒓明確拒絕後,仍將50萬元 之賄款置於研究室之桌上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 亞蒓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8 頁、第82頁、第92頁至第95頁、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 卷卷㈡第68頁、第69頁、原審卷㈢第103 頁背面、第108 頁 正反面、第109 頁、第134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 衡以被告薛俊鵬與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之關係均還好 ,且與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平時尚有一些互動之情,亦據被告 薛俊鵬供陳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28頁、原



審卷㈠第35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53 頁背面),足見被告薛 俊鵬與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2 人當無任何糾紛或仇恨 ,則被告曾義雄林亞蒓2 人並無故意誣指被告薛俊鵬之動 機。況且,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於本案於偵查之初均係陳稱其 係為自己欲參選議長而行賄,並未指涉其他被告亦有涉案, 前已敘及,亦足見被告曾義雄於亦存有避免指控被告薛俊鵬 之心態;而證人即被告林亞蒓於偵查之初亦否認被告薛俊鵬 有上開行求賄賂之情事(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㈠ 第99頁),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被告林亞蒓自無於其後 之偵查程序中坦承與50萬元之賄款有所接觸,嗣經檢察官以 其亦涉犯收受賄賂之罪嫌,而加以起訴之理;則證人被告曾 義雄、林亞蒓2 人前揭所證,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薛俊鵬所持用,業據被告 薛俊鵬供明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3頁、第 26頁),而依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8 日 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顯示(見98年度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㈡ 第272 頁、第273 頁),17時38分57秒係在屏東縣麟洛鄉、 17時52分11秒係在屏東縣竹田鄉、17時58分20秒係在屏東縣 南州鄉、18時9 分55秒係在屏東縣佳冬鄉、18時19分17秒至 18時39分12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18時44分51秒至19時18分 51秒係在屏東縣春日鄉、19時30分13秒係在屏東縣佳冬鄉、 19時53分14秒至21時28分54秒係在屏東縣屏東市、21時34分 43秒係在屏東縣萬丹鄉、22時2 分51秒係在屏東縣潮州鎮、 22時13分4 秒係在屏東縣新埤鄉(自此之後南下)、23時24 分35秒係在屏東縣獅子鄉(自此之後北上)、23時57分15秒 係在屏東縣春日鄉;而被告曾義雄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2月8 日下午通聯之基地臺位置(見98年度選 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㈡第267 頁至第270 頁),17時37分 53秒係在屏東縣麟洛鄉、18時12分26秒係在屏東縣佳冬鄉、 18時13分8 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18時56分56秒秒至19時3 分35秒係在屏東縣春日鄉、19時58分5 秒至21時20分30秒係 屏東縣屏東市、21時43分21秒係在屏東縣萬丹鄉、21時57分 20秒至22時3 分17秒係在屏東縣潮州鎮、22時7 分56秒係在 屏東縣萬巒鄉(自此之後南下)、22時27分38秒係在屏東縣 枋寮鄉、22時45分3 秒係在屏東縣枋山鄉、23時5 分48秒係 在屏東縣恆春鎮(自此之後北上)、23時29分40秒係在屏東 縣枋山鄉、23時49分22秒係在屏東縣枋寮鄉;則顯然二者當 時之移動路徑不僅相互吻合,甚且於17時38分57秒及17時37 分53秒均係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且一為200 號、一為 230 號,另於20時13分43秒及20時13分49秒均係屏東縣屏東



市○○路,且一為72號、一為50號,另亦與被告曾義雄上開 所證述當日行賄各議員之路徑亦為相符,則依上開各情加以 研判,被告薛俊鵬確有於當日下午開始駕車搭載被告曾義雄 前往行賄無誤。
⒊至被告薛俊鵬雖未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案外人林玉如及 被告杜春生,固如前述,惟林玉如之配偶陳三平事後前往退 款乙事,被告曾義雄有告知被告薛俊鵬,則據證人即被告曾 義雄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卷第83頁),依 常理研判,若被告薛俊鵬未參與此部分行賄過程,被告曾義 雄自無對其告知之理,故被告薛俊鵬縱未於98年12月8 日實 際駕車搭載被告曾義雄前往行賄案外人林玉如及被告杜春生 ,但仍有參與該部分之賄選行動甚明。準此,依被告薛俊鵬 對於前揭整體行賄之過程均有參與,甚且於親自發送賄款之 行為,堪認被告薛俊鵬與被告林清都曾義雄確有前揭共同 行求及交付賂賄之犯行。
⒋被告薛俊鵬固辯稱:「⑴依證人即被告薛俊鵬之配偶何育繐 之證述,被告薛俊鵬當日下午之行程並未與曾義雄共同行動 ,另依證人曾義雄所證,有敘明在98年12月8 日行動時,有 怕基地臺之位置被鎖定、為了混淆基地台位置及怕被監聽, 但依曾義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該 日下午,分別有打給潘淑真李冀香邱名璋林顯水、黃 斯平、張榮志連正勝,若曾義雄當時有混淆基地臺位置及 預防被監聽之準備,為何不借用被告薛俊鵬之手機,與前述 幾位議員連絡,足見被告薛俊鵬當時應未與被告曾義雄在一 起,才無法借得薛俊鵬之手機使用;⑵證人即被告曾義雄對 於如何取得取得議員之連絡電話,有3 種不同版本之說法, 故其證述,如何相信,另證人曾義雄亦證述,500 萬元財款 僅用1 個紙製裝禮品的袋子裝著,裏面的錢沒有用什麼包裝 起來,只有用橡皮筋一綑一綑綁起來而已,但其又證稱係用 「小紙袋子」裝起來交給被告邱名璋,用塑膠袋裝著50萬元 交給被告連正勝,則,在別無其他小紙袋及塑膠袋予以分裝 之情況下,曾義雄如何又能再用「小紙袋子」、「塑膠袋」 而分裝;⑶證人即被告黃明榮之女兒黃淑貞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係分別證稱當日曾義雄所開的車子是深色(暗色)系 的車子、不是白色,則顯然曾義雄並未搭乘被告薛俊鵬當天 所開車牌號碼為2939-TE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薛俊鵬並 未與曾義雄在一起,由此亦可證明;⑷又98年12月13日係星 期日,換言之,當日議會均放假而沒有上班,被告薛俊鵬也 是依規定放假而未到議會上班,如何在7 樓研究室配合交錢 及隔日收受還來之賄款?況且,曾義雄林亞蒓對於退錢之



時間難以吻合。又曾義雄於偵查時係證稱在早上將賄款交付 予被告林亞蒓,另還錢的時間有早上或中午吃完飯後,惟林 亞蒓之答辯狀是指稱在98年12月9 日『下午』受連絡才去議 會,且是在隔日『下午』(12月10日)將賄款返還並交至副 議長室內。再者,證人曾義雄於偵查中均證稱林亞蒓還款時 ,其亦在辦公室內,且林亞蒓有進入到副議長辦公室內與林 清都或是王啟敏等人說過話,證人林亞蒓卻證稱:還款當天 ,將錢放在副議長室之影印機上就轉頭離開,並未進入副議 長辦公室內與林清都或是王啟敏等人講話。由此足見該2 人 之證詞,並非可信;⑸證人林亞蒓多次指稱是在98午12月10 日下午4 時左右至副議長室退錢,但是據林亞蒓所使用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顯示林亞蒓 在98年12月10日下午4 時19分24秒,是在高雄縣旗山鎮○○ 段583 地號之基地台位置與他人有通話之記錄,換言之,林 亞蒓所自稱還款之98年12月10日下午4 點多,是在遠離議會 約37公里遠之旗山鎮,如何分身而前來副議長室還款?林亞 蒓之說法顯然不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薛俊鵬之配偶何育繐固於原審100 年4 月19日審 理時結證稱:自98年12月8 日16時40分26秒起,陸續有撥打 被告薛俊鵬之行動電話與薛俊鵬連絡,當時薛俊鵬有表示要 去運動,但伊叫薛俊鵬去枋寮買吻仔魚,後來薛俊鵬表示要 去車城鄉之「福安宮」,另外還有問伊是否吃消夜,薛俊鵬 表示要去買土雞;但後來他到家時有帶1 碗魚湯,還有吻仔 魚2 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 然證人薛俊鵬於原審時卻供稱:我不記得去年(98年)12月 8 日的行蹤,也不記得當日去春日鄉做什麼,應該是我1 個 人去,我是去春日鄉買土雞當宵夜點心等語(見99年聲羈字 第108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被告薛俊鵬自己1 人既 然專程前往春日鄉要買土雞當宵夜,且告訴其妻要去買土雞 ,為何其人已到春日鄉,卻不買土雞,反而到東港買魚湯回 家,此行徑實令人匪夷所思,亦不合常理。又證人何育繐既 係被告薛俊鵬之妻,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無偏袒迴護薛俊鵬 之可能,且衡以證人何育繐所為上開證言,係在辯護人提示 通聯紀錄後,迅即逐一證稱前揭之內容,有前開原審審判筆 錄可證,則在距案發當時已逾1 年4 月之情況下,衡情,實 難想像證人何育繐尚能如此清晰且明確回憶起當日每通通聯 之對話情況,故證人何育繐前揭所為證言,已難遽以採信。 況且,依證人何育繐前揭所為證言之內容,顯然均係經由薛 俊鵬單方面以電話告知,並非實際目擊,則在被告薛俊鵬當 時係在從事違法之行賄犯行情況下,當無可能向何育繐如實



告知實際發生之情況,故即便證人何育繐所證上情確屬為真 ,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薛俊鵬之認定。
⑵至手機之使用既係要混淆基地臺位置及預防被監聽,依常情 就應該係2 支手機併用,才能加以混淆及預防被監聽,故被 告薛俊鵬此部所辯,當非可採。另被告曾義雄前後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雖有部分不一,與證人林亞蒓所證亦 有部分歧異,但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前已敘及,而證人曾義雄對於被告薛俊鵬確於98年12月8 搭載其分別前往行賄被告潘淑真等議員,及於98年12月9 日 有將欲50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林亞蒓之重要基本事實,均為 一致之證稱,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否定證人曾義雄所為證 言之可信性。
⑶證人即被告黃明榮之女兒黃淑貞於99年4 月14日偵查中及原 審100 年4 月7 日審理固分別證稱:「曾義雄使用之車輛是 暗色系」、「印象中是深色的車,應該不是白色」、「我沒 有靠近」等語(見98年選他字第321 號偵查卷卷㈡第77頁、 原審卷㈢第231 頁背面、232 頁背面),惟證人黃淑貞當初 係在夜間見到搭載被告曾義雄之車輛,且接觸之時間甚短, 又未近距離接觸,何況案發當時距離偵訊及原審詰問已有相 當時間,其是否能清楚看見及記憶該車之款式、顏色,實不 無疑問,況且,依被告前揭所為證言之內容所示,係分別證 稱「印象中」、「應該是」等語,顯然證人黃淑貞前揭所證 ,亦僅係可能,並非絕對,此可參證人黃淑貞於原審100 年 4 月7 日審理時另證稱:沒辦法確定是深色的車子,因為一 般人開什麼車來,只能憑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3 頁背 面)。由此可知,證故證人黃淑貞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薛俊鵬之認定。
⑷被告曾義雄薛俊鵬係於98年12月9 日欲將50萬元賄款交付 予被告林亞蒓,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義雄林亞蒓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背面、第134 頁),而此亦經98年12月 9 日當日曾與林亞蒓見面之證人即國民黨屏東縣黨部第3 組 組長黃文政於原審100 年4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她跟我說 那1 天,我記不得,我是從12月10日反推到12月9 日,因為 12月10日當天,我們臨時黨團書記長與我一起前往鹽埔鄉農 會向鹽埔鄉鄉長拜會,商討邀約鹽埔鄉幹部前往大陸海南島 三亞進行觀摩交流的事情,這種事情不多,在我經手這幾年 ,只有這1 件,所以我是由12月10日反推來確認他對我提起 的時間是12月9 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㈣第160 頁),故應 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有誤,是被告薛俊鵬執此理由為辯, 當非可採。




⑸證人即被告林亞蒓就退還賄款之時間,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固主張係隔日下午4 時許(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背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應該是下午4 、5 點,我到副議 長室退還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 頁);另證人即被 告林亞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 林亞蒓供明在卷(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94頁), 而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9 日通聯之基地 臺位置,於16時19分24秒許確係在高雄市旗山區(原為高雄 縣旗山鎮),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 偵查卷第112 頁);則依上情研判,證人即被告林亞蒓確於 當日下午4 時許無法返回議會,惟若依被告薛俊鵬所主張該 處距離議會為37公里係屬真實之距離,依每小時6 、70公里 之車速即每半小時可前進30至35公里推算,加計等停綠燈之 時間,至遲應於下午5 時30分許前即可到達議會,基此,證 人即被告林亞蒓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下午4 、5 點,並非 特定為4 時或5 時之整點,此可參證人即被告林亞蒓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平常所指下午4 、5 點係指是指4 點以後, 在下午,快到傍晚的時候,並非很固定的,我是一個比較廣 泛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 頁背面),益見其明,故 證人林亞蒓前揭所證還錢之時間點,僅係屬一較為泛稱之說 法,難認有何不實。
⑹至被告薛俊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該行 動電話於98年12月10日通聯之基地臺位置顯示,16時19分24 秒係在屏東市○○路550 號,且此時係與被告林亞蒓通話, 17時17分02秒係在屏東縣瑪家鄉、17時28分05秒係在屏東縣 長治鄉,於17時48分26秒許係在屏東市○○路550 號,且被 告薛俊鵬於當日下午16時19分24秒尚與被告林亞蒓通話,之 後,於當晚20時21分44秒、21時4 分7 秒、21時34分05秒, 其2 人又有通話,且通話時間分別為186 秒、162 秒、38秒 ,有該日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11頁 ),可見98年12月10日17時48分26秒許,被告薛俊鵬已在屏 東縣議會內,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林亞蒓於98年12月10日下午 將近傍晚時,將50萬元現金賄款拿至副議長室退還給被告薛 俊鵬,並無違背,故上開通聯紀錄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薛俊 鵬之認定。
⒌從而,足以認定被告薛俊鵬確有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 犯罪事實,其所辯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薛俊鵬 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部分:




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 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 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 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 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 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 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曾義雄雖交付賄款予案外人林玉如之配偶陳三平,及與被告 薛俊鵬雖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連正勝林亞蒓,惟經案外人 林玉如(未經起訴)、被告連正勝林亞蒓拒絕收受,嗣並 已退還(詳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於 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尚不成立交付賄賂罪。
⒉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 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使被告林清都當選議長而實行賄選,接續 為前揭共同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 之法益,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皆為對該次議長選舉投票行 賄之行為則無二致,渠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 ⒊核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3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再者,被告林清 都、曾義雄薛俊鵬3 人所為上開對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 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被告林清都曾義雄薛俊鵬就前 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⒋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義雄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議長候選人即被告林 清都,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偵查 卷第66頁、第81頁、第94頁),被告曾義雄爰依公職人員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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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