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現已移列為同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 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而收受者,刑法第143 條復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需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投票行賄罪與投票受賄罪之行為人乃為必要共犯之對向雙方 ,其中一方之自白,不得作為另一方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 據,若欠缺其他具關聯性之直、間接事證以致法院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而係猶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⒉公訴人認被告李清義、李清修有上開投票行賄陳輝男、戴日 東、陳時檀等人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李清修之自白,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及扣案載有「關山區:7;尾:12;中:8; 內:11;38x00000000 」、「水付10000 ;高明(指劉高明 ,即被告戴日東之夫)付6000;陳時檀6000;男8000」等字 句之紙條,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 檀均始終否認有本件投票受賄之犯行。
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均設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而 為99年11月27日第1 屆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選舉之有投 票權之人,且被告陳輝男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數有4 人、被告 戴日東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數則有其與配偶劉高明2 人,而被 告陳時檀則籍設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關西巷13號,惟其實際 居住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15號該址內,有3 位有投 票權人設籍等節,亦有前述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31 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05號暨附選舉人名冊1 份(見原審 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⒋李清修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於99年11月23日當晚,尚曾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 嘉雲巷13號,拜託被告陳輝男支持李清義並當場支付8000元 ,並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11之1 號,拜託被告戴日 東支持李清義並當場支付4000元,及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 嘉雲巷15號,拜託被告陳時壇支持李清義並當場支付6000元 ,我所支付的也都是面額2000元之紙鈔等語(偵一卷第42-4 5 頁、第85頁至第90頁,原審卷第47頁)。惟檢察官所指用 以補強前揭證言真實性之載有「水付10000 ;高明付6000;
陳時檀6000;男8000」等字句紙條,自始未曾扣案,檢察官 誤認該紙條已扣案並執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顯屬誤會。又證 人李清修於99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上開紙條係99年11月 23日晚間7 時許,李清義交給伊;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 改稱:伊為要加深印象,所以自行將抄寫該字條,後來伊記 起來了,在出門發錢之前就把該紙條丟在外面各等語(偵一 卷第79、80頁、86頁),關於該紙條究係何人所寫,其同日 前後所述顯不相同,且依證人所述該紙條內容記載發錢的對 象有4 人之多,金額又分為6000、8000、10000 元3 種,其 以該紙條幫助記憶,實屬正常之舉,其於出門發錢前,反而 將之丟棄,亦與常情有違,況李清修若係慮及該紙條放在身 上,被查獲時恐成為證據而將之丟棄,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既 已坦承行賄買票,對此事實亦無掩飾之必要,足認其並無恐 被查獲而丟棄該紙條之情事。綜上,公訴人所稱載有「水付 10000 ;高明付6000;陳時檀6000;男8000」等字句之紙條 ,是否存在,實屬有疑。
⒌李清修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11月23日當晚送錢時,曾 邀約姪子即李清義的兒子李哲軒一起去,離開吳清水住處後 ,因為李哲軒想回家,就先載李哲軒回家,再至劉高明等人 住處等語(偵一卷第80、87頁)。而又證人吳清水及吳蔡寶 丹於偵查中雖亦均證稱:李清修至其等住處買票時,係與另 外一名少年同來住處等語(偵一卷第8-11頁、1 頁),惟縱 認李清修、吳清水及吳蔡寶丹上揭所證情節屬實,亦僅能佐 認李清修向吳清水為投票行賄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李清 修載李哲軒返迴李哲軒住處後,確有繼續至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戴日東、陳輝男、陳時檀等人住居處,交付賄款 予此3 人之事實。另證人李哲軒於另案(100 年度選易字第 2 號)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1月23日晚上在家玩電腦 、看書,並未與李清修一同出門等語在卷(參本院100 年度 選上易字第5 號判決書),更無從據以佐證證人李清修前揭 證述:伊向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分別交付賄款等語為實 在(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另案被訴投票收受賄賂罪,業 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選易字第2 號諭知無罪,並經本院100 年度選上易字第5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㈤、綜上所述,自難僅以對立共犯李清修一人有瑕疵之證詞為唯 一之證據,遽為被告李清義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李清修之自 白,亦不得作為認定李清修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 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就 上開公訴意旨⑴所指被告李清修共同行賄張陳雪部分,認為 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無違誤;惟認定被告二人 就附表編號3 、5 、6 部分共犯投票行賄罪,認事用法自非 正確,被告李清義就此部分否認犯罪,非全無理由。爰就原 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如前,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即附表2 、4 所示之交付賄賂 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交付賄│ 交付時地 │收賄人│ 賄賂對象 │ 賄款金額 │ 備註 │
│號│賂人 │ │ │ │ │ │
├─┼───┼──────┼───┼───────┼─────────┼─────────┤
│1 │李清義│99年11月23日│張陳雪│約定張陳雪及其│1,500 元(共計3 票│張陳雪未將賄款轉交│
│ │ │晚間8 時30分│ │戶內張惠彰、吳│,每票500 元)。其│張惠彰、吳美玉。經│
│ │ │後某時 │ │美玉(共計3 票│中500 元應於張陳雪│扣得全部賄款1,500 │
│ │ ├──────┤ │)投票予李清義│收受賄賂另案沒收,│元(500 元鈔票3 張│
│ │ │高雄市甲仙區│ │之一定行使。 │其餘1,000 元應於本│)。 │
│ │ │關山里嘉雲巷│ │ │案被告李清義交付賄│ │
│ │ │25號(張陳雪│ │ │賂罪宣告沒收。 │ │
│ │ │住處) │ │ │ │ │
├─┼───┼──────┼───┼───────┼─────────┼─────────┤
│2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吳清水│約定吳清水及其│10,000元(共計5 票│吳清水未將賄款轉交│
│ │ │晚間8 時30分│ │戶內吳蔡寶丹、│,每票2,000 元)。│吳蔡寶丹、吳姮宜、│
│ │ │後某時 │ │吳姮宜、吳榮祥│其中2,000 元應於吳│吳榮祥、吳玉惠。經│
│ │ ├──────┤ │、吳玉惠(共計│清水收受賄賂另案沒│扣得全部賄款10,000│
│ │ │高雄市甲仙區│ │5 票)投票予李│收,其餘8,000 元應│元(2,000 鈔票5 張│
│ │ │關山里嘉雲巷│ │清義之一定行使│於本案被告二人交付│元)。 │
│ │ │16號(吳清水│ │。 │賄賂罪宣告沒收。 │ │
│ │ │住處) │ │ │ │ │
├─┼───┼──────┼───┼───────┼─────────┼─────────┤
│3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戴日東│約定戴日東及其│4,000 元(共計2 票│ │
│ │ │晚間8 時30分│ │戶內之劉高明(│,每票2,000 元)。│ │
│ │ │後某時 │ │共計2 票)投票│未扣得賄款。 │ │
│ │ ├──────┤ │予李清義之一定│ │ │
│ │ │高雄市甲仙區│ │行使。 │ │ │
│ │ │關山里嘉雲巷│ │ │ │ │
│ │ │11之1 號(戴│ │ │ │ │
│ │ │日東住處) │ │ │ │ │
│ │ │ │ │ │ │ │
├─┼───┼──────┼───┼───────┼─────────┼─────────┤
│4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劉富貴│約定劉富貴(1 │2,000 元(1 票)。│扣得賄款2,000 元(│
│ │ │晚間8 時30分│ │票)投票予李清│應於劉富貴收受賄賂│2,000 元鈔票1 張)│
│ │ │後某時 │ │義之一定行使。│另案沒收。 │。 │
│ │ ├──────┤ │ │ │ │
│ │ │高雄市甲仙區│ │ │ │ │
│ │ │關山里嘉雲巷│ │ │ │ │
│ │ │11號(劉富貴│ │ │ │ │
│ │ │住處。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11之1 │ │ │ │ │
│ │ │號) │ │ │ │ │
├─┼───┼──────┼───┼───────┼─────────┼─────────┤
│5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陳輝男│約定陳輝男及其│8,000 元(共計4 票│ │
│ │ │晚間8 時30分│ │戶內陳曾百花、│,每票2,000 元)。│ │
│ │ │後某時 │ │陳代千、陳代祥│未扣得賄款。 │ │
│ │ ├──────┤ │(共計4 票)投│ │ │
│ │ │高雄市甲仙區│ │票予李清義之一│ │ │
│ │ │關山里嘉雲巷│ │定行使。 │ │ │
│ │ │13號(陳輝男│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6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陳時檀│約定陳時檀及其│6,000 元(共計3 票│ │
│ │ │晚間8 時30分│ │家人(共計3 票│,每票2,000 元)。│ │
│ │ │後某時 │ │)投票予李清義│未扣得賄款。 │ │
│ │ ├──────┤ │之一定行使。 │ │ │
│ │ │高雄市甲仙區│ │ │ │ │
│ │ │關山里嘉雲巷│ │ │ │ │
│ │ │15號(陳時檀│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