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本院爰審 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 、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 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 遏止賄選犯行,被告為使林武忠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 從事輔選、助選行為,竟與同案被告陳正治共同謀議以招待 餐飲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嚴重 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及被告負責 接洽訂桌、招攬人員參加餐會,扮演主要推動本次賄選之角 色,行為時擔任里長之身分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狀 、素行、知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 39、100-1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上開所犯,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資警懲。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郭和成、侯素珠等有投票權人,行 求上揭餐飲之不正利益(每人免費享用約400 元餐飲費), 約其等於95年12月9 日高雄市第7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 予林武忠,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對於郭和成及 侯素珠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云云。然查,郭和成係被告之夫,於餐會現場係負責結帳, 先代陳正治支付餐費,並非被告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等情, 業據郭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96-98 、10 1-103 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上訴卷第 151 頁);另證人侯素珠係設籍於臺灣省臺南縣北門鄉仁里 村二重港78之7 號,並未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對候選人林 武忠並無投票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 151-153 頁、偵一卷第158 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上訴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100-2 頁),均核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對此二人顯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正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4 年(判決主文記載4 年、理 由則誤載為3 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