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選上更一字,107年度,5號
KSHM,107,原選上更一,5,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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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等12人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受款人李麗花等人分別 於調查員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3至7頁、第22至27 頁、第71至78頁、第83至97頁、第131至135頁、第100至107 頁、第144至156頁、第383至385頁,105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 三第207至219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四第159至162頁、 第165至170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五字第2至11頁、第34 至48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六第102至106頁、第111至 115頁、第207至212頁,105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0至36頁 ,105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3至5頁、第9至13頁、第20至26 頁第31至35頁、第255至257頁,105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第3 至11頁、第17至24頁、第29至33頁、第210至211頁、第222 至223頁,105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一第20至27頁、第32至38 頁;105年度選偵字第58號卷二第92至117頁,105年度選偵 字第59號卷三第219至225頁、第228至234頁、第237至238頁 ,105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第40至41頁,105年度選偵字第 118號卷第215至216頁,105年度選偵字第89號卷第40至41頁 ,105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第215至216頁,105年度選偵字 第121號卷第70至71頁、第89至90頁,原審105年度原選訴字 第1、2、3號卷一第170至176頁,原審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 、2、3號卷三第51至159頁),復有「第9屆山原立法委員候 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簡東 明競選總部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見臺東調查站卷第45頁、第 52頁、第58至59頁、第162至63頁、第69頁、第73頁、第79 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 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9、第155、第160、 第165至166頁、第170頁、第174頁、第189、第193、第197 、第202、第206、第211頁、第216頁、第228頁、第232頁、 第237頁、第240頁、第243頁、第249頁、第318至349頁、第 364至372頁,警一卷第16至19頁、第106至108頁,警三卷第 12頁、第25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75頁),被告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
㈢被告簡東明案發時身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候選人,於其競選期間不可能單打獨鬥,而屬團體戰之 性質,故在其競選期間必須依賴所屬政黨及其黨員之支持, 而一般例常性的選舉活動亦需要其所屬輔選團隊之幹部、特 定工作人員為之輔選(宣傳、拉票、拜票等),方可贏得勝 選。而本案首要釐清的事項,即為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



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發放 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之款項之人)及附表十三所載收受款 項之李麗花等147 人、附表十四所載緩起訴被告鄭春美等43 人及溫光林等是否均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輔選幹部或工 作人員?有否參與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的輔選活動?茲依卷 內之資料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 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2人於警詢、調詢、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分別供認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同案被 告李麗花等人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成員。核與附表十三 所載受款人李麗花等147人及附表十四所載鄭春美等43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及受款人等供述內容分別 詳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所載)。
⒉又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覆 本院所提供之資料,計有:①國民黨屏東縣瑪家鄉黨部105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固票員講習簽到簿、照片及講習資料;② 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辦理2015固本會報時程規劃一覽表;③國 民黨屏東縣瑪家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北葉、瑪家村簽到 簿及照片;④國民黨屏東縣瑪家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 排 灣、佳義、涼山村簽到簿及照片;⑤國民黨屏東縣瑪家鄉黨 部104 年固本會報- 三和村簽到簿及照片;⑥104 年瑪家鄉 第一波及第二波家戶拜訪時間表、掃街拜票時間表及簽到簿 ;⑦105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選前之夜南部主場造勢大會瑪家 鄉簽到簿;⑧競選總部車隊遊行名冊;⑨105 年總統及立委 選舉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社區說明會簽到簿;⑩牡丹鄉 黨部固本會報簽到冊、總統副總統暨立委聯合總部成立大會 簽到簿及照片;⑪屏東縣獅子鄉黨部辦理2015固本會報時程 規劃一覽表、固本會報簽到簿、照片及家訪人員出席紀錄; ⑫2016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固票員講習簽到簿及照片;⑬ 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泰武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 吾拉魯茲、 佳平、馬仕及萬安村簽到簿及照片;⑭國民黨泰武鄉2016年 總統及立委選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簽到簿及照片;⑮國 民黨泰武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佳興村簽到簿及照片;⑯國 民黨泰武鄉黨部104 年固本會報平和及武潭村簽到簿及照片 ;⑰泰武鄉105 年選舉家戶拜訪工作人員簽到簿;⑱國民黨 霧台鄉2016年二合一選舉固本會報簽到簿及照片;⑲霧台鄉 黨部委員、核心小組、投票所監察員會議簽到簿及照片;⑳ 霧台鄉黨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簽到簿、家戶拜訪簽到簿及照



片;㉑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 大社、德文、達來、三地固本 會報簽到冊及照片;㉒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青山、青葉固本 會報簽到冊及照片;㉓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馬兒、安坡固本 會報簽到冊及照片;㉔國民黨茂林區黨部萬山里、多納里固 本會報簽到簿及照片等資料,此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上 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106 年度原選 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77至231 頁)。則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 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確實均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工作人 員,且確實有積極參與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⒊再者,依卷附之下列資料:①2016年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 霧台鄉競選總部輔選幹部名冊(105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 33至35頁);②簡東明競選第八屆立委聘請幹部名單(105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94至98頁);③簡東明競選第九屆立 委輔選工作團隊名冊(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三第185 至 1 86頁);④瑪家鄉輔選幹部名冊、瑪家鄉村美園社區及泰 武鄉、春日鄉、三地門鄉、霧台鄉、牡丹鄉、獅子鄉之工作 人員名冊(含領發工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冊)、輔選幹部 名冊、各村負責人名冊(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23至 29頁、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 第38至42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57至58頁、第66至 68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23至32頁,105 年度選偵 字第9 號卷第153 至157 頁),益足以認定被告王榮儀、馬 昭明、卡拉依樣‧朗阿錄( 何晉文) 、杜志浩蔡資芳、董 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 及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均分別為被告簡 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無訛。 ⒋又證人呂靜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工作人員發放 傳單,我也是婦女會的幹部」、「(104 年12月中有無參與 霧台鄉競選總部大會,當天拿到錢嗎?多少?)2,000 元是 我開完會後要回家時,杜志浩是在競選總部現場給我。」、 「該款主要是做為工作費用,讓我們努力輔選,作為加油費 用、招待用的。」、「現金是放在信封袋中交給我。」、「 (之前妳說這2,000 元是柯秋美拿給妳?)當時我很緊張、 搞不清楚,我急著要回家,要交代的事情很多,還要發放傳 單等事情,我就誤認以為是柯秋美,其實是杜志浩拿給我的 」、「(選舉期間發放這筆錢有沒有賄選嫌疑,你當時偵訊 說沒有,為何要認罪?)如果交出來這個錢之後,我想就不 會有麻煩了,想這樣說就不會有事了,就很輕鬆,可以不用 去法院,因為我住山上很遠,我怕一直被傳訊。」、「柯秋



美當天有拿布條,叫我們負責貼競選布條」等語(見本院10 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9 至10頁)。證人宋賢木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簡東明輔選活動,我參與社 區拜票、競選總部大會、鄉黨部成立,鄉幹部會議都有參加 」、「在場孫得志、麥運生、李麥秀蘭、盧春花都認識;我 是後援會會長,我認識他們20年了。他們都有跟我一起去參 加輔選活動」、「(美園拜票、後援會、鄉黨部成立大會, 麥運生等四人都跟你一起去?)有,也有參加車隊遊行。」 、「孫得志當天自己開車去的,有補貼油錢,就是算在工作 費裡面;工作費早就給了。」、「參與輔選活動時,要去社 區拜訪時,都有預備糖果、香煙、檳榔」、「工作費是王榮 儀給我的,1 人1 包,用信封包著,我直接給麥運生等四人 ,王榮儀並告訴我辛苦了,這是我們工作費。」、「信封上 面寫字寫『辛苦了,選舉到了最後關頭大家一起繼續努力爭 取票源等語』」等語(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 第11至12頁)。證人巴義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沒 有參與簡東明競選活動,孫得志是你的姊夫,競選期間我看 到他們跟著宣傳車一起走路輔選,孫得志把總統暨立委選舉 宣傳單等發放給我們,所以我知道他是選務人員」、「我有 看到孫得志開自己的貨車,就是平常他道路清潔的貨車,上 面貼宣傳旗幟,大概有看到宣傳三次」等語(見本院106 年 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13頁)。證人杜惠花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證稱:「我有積極參與三合一選舉活動,我們是社區很 團結,我們婦女會都很樂意主動參與,我是輔選人員,也是 婦女會人員;理事長要我們家戶拜訪我們每次都參加,家戶 拜訪我們應該是1 個月去3 到4 次,選舉期間愈近去得愈頻 繁。我跟麥運生等4 人是一個團體,都會一起去;我們有發 放宣傳單、檳榔等」、「家戶拜訪是走路,一家一家走;走 美園社區一圈大約2 個小時,都是在傍晚,總共3 到4 次」 等語(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13頁反面至14 頁)。證人高文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三合一選 舉時有擔任輔選幹部,林華志是輔選幹部,也是小組長,我 跟林華志都會在場」、「輔選活動有參加北葉村105 年1 月 12日、105 年1 月15日,事先也有召開區工部的輔選會議, 另外105 年1 月17日還有鄉黨部的輔選會報。」、「(提示 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四第281 頁下圖照片)林華 志是穿紅色衣服右邊第二個,我是最左邊;這是輔選會報時 拍攝。我們準備家戶拜訪,我們先在服務站前集合;我們北 葉村規劃105 年1 月12日、15日,之前也有拜票發宣傳單, 拜票前我們都會規劃拜票行程,北葉村走完也要1 個小時,



我們還會分成小組」、「林華志有參加掃街拜票活動,我也 有去,105 年1 月14日早上十點在三和村、北村等三地門鄉 的車隊,中午到達排灣村吃午餐;105 年1 月15日我們配合 泰武、來義作造勢活動」等語(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 2 號卷㈣第16至10頁)。證人杜志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杜仁生、謝貞娟、柯啟川、 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都是輔選成員。柯海燕是 大武村負責人,他負責社區部落動員、參加造勢活動成立大 會、家戶拜訪;巴山光在霧台村部落負責霧台社區家戶拜訪 成員、競選、造勢等活動。麥冬花是我霧台部落成員,競選 總部專門折疊我們文宣、清潔人員、參加家戶拜訪、所有造 勢活動。杜仁生霧台部落成員,工作範圍在所有活動中負責 成立大會、造勢活動音響器材部份,參與所有活動。謝貞娟 負責家戶拜訪,折疊文宣、參加所有造勢成立大會。柯啟川 霧台部落成員,擔任鄉長並自主在部落拜訪、參加造勢活動 、成立大會。陳保華好茶村部落成員、參加家戶拜訪、成立 大會活動。沙本賞是霧台部落,也有參加參加造勢活動、成 立大會。包仙妹是阿里部落成員,工作項目是所有鄉裡面家 戶拜訪、造勢、成立大會活動都有參與。余德祥是阿里部落 村長,動員所有參加活動的民眾,造勢活動成立大會,並有 負責場地佈置。」、「柯海燕等十人參與輔選活動有酬勞」 、「我有參加總統暨立委選舉瑪家鄉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大會中有發放現金給在場成員,性質是工作費,就是在我 們工作人員參加所有活動貼補油費餐費。我們發放給輔選幹 部。」、「我發放給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杜仁生、謝 貞娟、柯啟川、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柯秋美 、林秋男、呂靜花等人,呂靜花是婦女會幹部,給她時說是 輔選工作費(見本院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17至18 頁)。況依卷內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確實有從事為被告簡東 明輔選活動(如附表十三、十四所載之辯解內容),此亦有 卷內輔選活動之照片(競舉總部成立大會照片、街拜票活動 照片、懸掛旗幟照片、輔選會議照片)等相關資料卷可按( 見原審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66頁、第68頁、第72頁 、第74頁、第76至80頁、第90至96頁,105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卷二第19至30頁、第81至84頁,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 四第225至293頁、第475至507頁,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 六第123至189頁、第235至293頁、第335至455頁,105年度 原選訴字第1號卷十第210至226頁、第256至308頁,105年度 原選訴字第3號卷一第114至169頁、第228至264頁,105年度 原選訴字第6號卷二第65至90頁,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



2號卷㈣第27至7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前揭輔選活動 照片等資料,均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確實有從事為 被告簡東明輔選活動,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之辯解,應屬可 採。
⒌再者,被告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 日幹部會議時即有指示要 為工作人員辦理團體保險,並且註明要將輔選人之個人資料 於12月3 日以前要傳到總部,因投保作業時間緊迫,故有些 鄉黨部資料搜集不完整,故而有部分人員來不及投保等情, 亦據證人王榮儀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蔡資 芳、杜志浩董婕妤謝進財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㈣第32至39頁); 此外,復有南山人壽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團體意 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正式送出名單)、南山人壽選舉前投保 名單及核保 後名單、業務員招攬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報告書 、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見臺東調查站調查 卷第77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6 至26頁、第28至51 頁、100至102頁、第106至125頁,原審105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卷一第112至134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與本案相關之被 告王榮儀等84人(詳如附表十五所示向南山人壽投保意外保 險名單)確屬均有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由被告簡東明向南 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無訛。
⒍綜上各情,本案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 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 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及附表十三所載收受款 項之李麗花等147人及附表十四所載緩起訴被告鄭春美等43 人均為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的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暨均有 參與輔選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前揭屬於被告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 可否支領工作費(津貼)?該項工作費(津貼)之支領是否 違法?茲分別敘明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委聘工作人員」一詞,以往雖 有「助選員」之設置,明定僅助選員得從事助選活動,非助 選員不得為之;惟該規定於83年7 月2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修正時業予刪除,其理由為:「原條文之限制不但已形同 具文,且剝奪選舉人參與選舉活動的權利,為使競選活動之 權利儘可能解除,爰刪除本條規定」,以任何人均可為候選 人助選,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配合政治獻金法草案之研擬 ,對於競選經費,原擬設定競選支出上限之總量管制方式予 以規制,助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是以現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有關競選經費最高額之規定,其作用



不在限制競選經費之支出,僅作為候選人申報所得稅時列舉 之最高額度及輔助候選人競選費用最高額度之上限,即便候 選人支付助選人員報酬,逾越上限額度,亦無處罰規定,此 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㈡第253 頁) ;依上開函示內容觀之,任何人均得為候選人助選,且助選 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故依現行法律亦未明文禁 止候選人出資請人為其輔選工作,亦未禁止不得補貼輔選人 員餐飲費用、交通費用。
⒉又選舉時僱工幫忙選舉事務、發送文宣、參與候選人之掃街 、拜票、造勢等輔選工作,為任何選舉之常態,若無代價恐 發生陪同時較不積極、文宣難以確實發送等情形,故由候選 人發放輔選津貼或輔選工作費,亦為常情。
⒊再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 、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基本工資之 價額,及被告簡東明等人並未提供便當、飲料等餐點給參與 造勢活動之人員;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所輔選區域為遼闊之山 區,為進行上開輔選活動,勢須支出油料費、便當費及購買 家戶拜票用之點心、飲料、檳榔等費用,雖受款人李麗花等 人均為輔選幹部或簡東明之支持者,在輔選期間確屬志工性 質,而未另行支領薪資,然上開費用既係勞務對價以外之開 銷,則被告簡東明透過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 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發放工作費用( 勞務費用)或補助津貼給予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參加輔選造 勢活動之李麗花等人,以慰勞李麗花等人為其輔選之辛勞, 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李麗花等人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確 有積極參與輔選活動(已如前述),則被告簡東明提供「工 作費」或「津貼」,乃屬工作上之對價性質,上揭款項之給 予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
⒋再者,依現今選舉實務,選舉活動之所以需要大量支持者擔 任輔選人員,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所參與之輔選工作,除固 定的插旗子、綁布條、發放宣傳單、家戶拜訪外,尚有臨時 輔選工作(諸如舉辦各鄉後援會成立大會、參加造勢活動、 車隊遊行等),且屬於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但所從事之輔選 工作具有高度彈性,時間長短無法事先預知,且輔選區域廣 泛,若以一般僱工方式雇用人員參與選舉活動,參選經費必 定暴增,而僅能以少許金錢補貼工作人員之辛勞付出,而無 法將其實際工作內容量化、稽核後計算成酬勞,故而所謂的 「工作費」或「津貼」等,不外乎是補貼參加輔選人員之餐



飲費用、交通費用等等,無法按照工資之概念計算工時,自 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等同視之。
⒌綜上各情,前揭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既屬於被告簡東明競選團 隊之輔選工作人員,並確實有積極參與輔選的工作(受款人 等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詳如附表十三、附表十四受款人等人陳 述內容),則受款人李麗花等人等受領工作費(津貼),應 屬合情,並無違背現行法令可言。
㈤本案另要釐清的事項,即前揭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之屬於被 告簡東明競選期間之輔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受款人李麗花 等人所收受的工作費與其等所參加輔選活動之工作是否相當 ?茲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之受款人李麗花等人確實於被告簡東明 競選期間均有積極投入進行參與輔選活動(含部落家戶拜訪 、發放文宣、車隊遊行、掃街拜票、造勢大會及插旗、掛布 條)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 ‧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 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暨證人呂靜花、宋賢木、巴義蓉、杜惠花 、高文生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在卷(見本院106 年 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卷㈣第9至39頁),核與受款人李麗花等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附表十三 、十四所載答辯內容)。此外,並有前揭活動照片可資佐證 ,堪認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被告簡東明競 選期間均有從事輔選的活動之辯解(辯解內容詳如附表十三 所載),為真實可信。
⒉又依一般生活之經驗觀察,參與造勢活動之工作人員,仍須 花費勞力、時間參與競選活動,縱使僅係站立或靜坐於活動 現場,仍有勞力、時間之耗費成本,故實務上有肯認僅參與 一場動員造勢活動,給付300 元作為餐飲、交通費之補償, 與社會常情無違。本案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所從事之輔選活動 ,非僅止於參與動員造勢活動而已,尚包括參與固本會報、 輔選會議、說明會、後援會成立、各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車隊遊行、各鄉至少兩波家戶拜訪 、105 年1 月14日夢時代造勢活動等,若以部分證人所述其 一日工資約1,200 元至1,800 元不等,則被告簡東明透過王 榮儀等11人發放給李麗花等人7000元、6000元、5000元、30 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不等之工作津貼,尚難謂過 當。雖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輔選人員之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 同,參與輔選之工作量、工作內容、輔選管轄範圍、所花費 輔選時間長短、交通費用、餐飲費用多寡之實際差異,或有



所不同,但各該輔選人員等因係臨時性之輔選工作而投入工 作,其等取得較為優惠之報酬,並非不可能,尚不能以其等 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即認所收受之金額為賄款。 ⒊再者,原鄉地形遼闊,各部落、村莊距離遙遠,候選人拜票 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往往未能明確計算各種輔選 活動之前置時間、交通時間及活動結束後之清潔時間,若全 盤加以考量,亦難遽謂被告簡東明所給予之工作費(津貼) 與社會一般提供勞務的報酬顯不相當。
⒋綜上各情,依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於被告簡東明競選期間所從 事之輔選工作與彼等所收受的工作費(或津貼)應有關聯性 ,且屬相當。
㈥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收受被告簡東明透過 被告王榮儀等11人所發放之款項,究係基於被告等因有參與 輔選活動或工作,而取得該代價之意,或係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分述如下:
⒈按目前臺灣地區所進行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大多競爭激烈 ,勢必透過組織進行各種造勢活動,若要贏得勝選已無法由 候選人自己單打獨鬥;而選舉花費,舉凡競選總部房租、宣 傳車租、播音、發放宣傳單及工作人員工資、油資、餐費等 等,名目繁多,開銷龐大。本件被告簡東明所參與之山地原 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區遼闊,大部分村落都在偏遠山區, 候選人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因之原住民參選 各類公職人員,勢必要靠組織戰及各地方後援會助選,始有 可能當選。
⒉本案受款人李麗花等人等均為國民黨黨員,或為競選總部小 組長、黨部小組長或為後援會會長、村里長等職,在被告簡 東 明競選立法委員期間確實有參加輔選會議、後援會、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各山地鄉的掃街、拜票、車隊遊行等造勢 拉票等活動,其中亦有參加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臺東地區 等造勢大會,時間長達一整日,且有人參加數日的活動,也 有部分人員自行出車提供車隊掃街拜票,而為參與輔選活動 付出時間、勞務,已如上述,則其等因其於輔選工作付出時 間、勞務而支領相當金額之報酬,不管是從支付方或受領方 而論,尚與常理無違。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 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



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 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 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 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 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 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 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 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 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 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 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 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 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 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本案受款人李 麗花等收受系爭款項之人,其本身既均有實際上之工作,且 主觀上均認為係收受「工作費」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 知而收受,且渠等確實有從事輔選事務,並領有聘書,況被 告簡東明競選總部並主動替輔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向南山人壽 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已如前述。李麗花等人主觀上皆認為 所取之金額係工作費之性質,此有渠等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 憑,足證李麗花等人對於同案被告王榮儀等人所交付者可能 係賄賂乙事,應無認識可言,應認不具有任何受賄之主觀故 意。況同案被告李麗花等人於收受該工作費之當下,亦無確 切之證據足以認定李麗花等人已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 即被告簡東明等人所交付之工作費與李麗花等收受系爭款項 之人既無「行賄」與「受賄」之相當對價關係,尚難認與「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依據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受款人李麗花等人所取得之金額 為7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500元、10 00元不等,此有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各受款人收受之金額可 稽。而其發放之標準,據被告簡東明稱:「因為該次是聯合 成立大會,所以照往例聯合競選總部有決議,要發放款項給 各鄉,作為參加人員交通及餐飲的費用,我是依照距離及參



加人數多寡來發放,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有收據可以查閱 。我們需要名單的因素有兩種,第一因為名單所列之人是我 們的工作人員及助選員,我與他們是雇主關係,所以我有出 資幫他們投保,因此才會需要名冊。第二他們是我的工作人 員及助選員,所以要發放一些款項補貼他們油費、茶水費及 便餐,這不是薪資。第三工作人員及助選員在選舉過程中是 非常重要的,因為我們的競選旗幟要在全國各地插設,文宣 也要逐戶發放,布條也要請他們來掛,也要他們幫忙拉票, 推銷候選人,所以各鄉每個村里都需要助選員,而名單所列 之人就是我的助選員,我沒有支付他們薪資,只有給予津貼 。」(選偵43卷第151-154 頁);被告王榮儀稱:「(每個 選民拿多少工作費用?)1500元到3000元,我有交給調查站 一張表,上面有註明給多少錢,是按照他的職務決定,比如 是後援會會長,就發3000元,這是開會決定的。一般的斡部 發1500元,大部分都是發1500元。」,「(他們要做什麼事 情?)掃街拜票、總部成立場地佈置、動員造勢活動。」( 見選偵13卷一第147-156 頁);被告蔡資芳稱:「工作費主 要是作為每1 位工作人員從11月至選舉投票日的工作津貼, 每個人2,000 至3,000 元不等,我一共領取12萬3,000 元, 這筆費用是我親自前往簡東明競選總部‧找王榮儀領取的」 ,「(妳提供工作人員名單給王榮儀轉交給簡東明競選總部 ,該名單內的成員如何挑選?)有一部分人是主動會協助簡 東明輔選工作,有一部分是簡東明的親戚,少部分是我從牡 丹鄉的各個部落內去挑選比較熱心、生活條件不佳的村民, 名單內平均提列每個部落3 至5 人,牡丹鄉約有18個小部落 ,我一共挑選了70多位的工作人員提供給簡東明競選總部, 競選總部審查過後有剔除掉簡東明親戚的部分,最後實際通 過審查的有50多人。」,「我當時我們提報工作人員名單時 ,我有建議競選總部應該依照工作分量多寡分開提報,所以 我當時有提報2 張工作人員名單,競選總部後來核定,工作 量多的是領取3,000 元,工作量少的是領取2000元。」(見 選偵13卷五第2-7 頁);被告董婕妤陳稱:「(發給他們多 少錢?)有的發2000元,有的發3000元,發放多少錢是王榮 儀指示的,他看工作量的多寡。」,「(王榮儀何時指示? )就是發錢的時候講的,他說比較重要、工作量比較多的要 發3000元。」,「(何謂比較重要?)重要就是每天都要出 席,要幫忙助講的。」,「(妳發錢給這些人,每個人的工 作量一樣嗎?)有些不太一樣。」,「(那為什麼妳發放的 金額只有分2000元及3000元?)這是王榮儀講的。」(見選 偵57卷第7-11反面);被告周維平陳稱:「這些人一定是要



支持簡東明才會成為我們的輔選幹部,工作費的發放對象一 定是輔選幹部。」,「原則上依據工作津貼應領清冊中的名 單,每位幹部不論工作時數,總部均發放每人新臺幣2000元 的工作費。各里發放的工作費總額以2 萬元左右為原則,但 萬山里因為當初提列的輔選幹部人數比較多,所以有些幹部 酌發1000元的工作費。」(調查局卷A21 第31-36 );被告 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陳稱:「該名單輔選幹部 共計有58人,報給王榮儀轉呈給簡東明潮州競選總部審核, 約1 週後在104 年12月上旬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得〉,我 到簡東明潮州競選總部開完會後,簡東明潮州競選總部就將 我提供的工作人員名單,核算工作費13萬2 千元(16人、每 人3 千元,42人、每人2 千元,共計13萬2 千元)由簡東明 親自交給我,要我依照名冊發放給泰武鄉的輔選工作人員, 該工作費由我依名冊執行。」(選偵13卷四第159-16 2頁) ;被告杜志浩陳稱:「我是按照那時候提給簡東明競選總部 的名單發放3,000 元及2,000 元,不是上面講的發放1 萬5, 000 元或1 萬元,我實際上是發放柯秋美、賴松忠、林秋男柯海燕、柯五郎、陳松二、巴武信、佘德祥等8 人各3,00 0 元,其他後援會顧問團顧問、小組組長、小組員各2, 000 元,我自己身上沒有留任何款項。」,「上開發放3,000 元 及2 ,000 元的輔選幹部,係何時知道可以領取工作費的? 發放工作費時,有無給他們簽收領據並交代工作內容?)在 提供輔選幹部名冊給簡東明競選總部前,我就有跟黨員幹部 說過會領到工作費,所以他們都知道會領到工作費,領到工 作費時我就親自一一轉發,將10萬2,000 元如數發放,我身 上沒有留任何錢」(選偵56卷第3-5 反頁);被告高王添福 陳稱:「(該應領清冊是否即為你提供給周維平的工作人員 名冊?)(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應領清冊上的姓名、身 分證字號、住址、電話、領款人簽名都是由10位輔選幹部陸 續來我店裡親簽的,金額「2000」欄位是總部自己填寫的, 我確認這10位輔選幹部都是由我親自拿2000元給他們,這10 位幹部都是願意支持簡東明的。」,「(你有無要求家人投 票支持簡東明?有無向家人為簡東明買票?)我有要我太太 投票支持簡東明,但沒有給他錢向他買票。」,「(周維平 發給你工作費2000元係為換取你同意支持簡東明之賄款,該 行為已違反選罷法,你做何解釋?)我認為該2000元不是賄 款,是給我的工作費,我也有實際幫他工作。」(調查局卷 A21 第41-44 );被告謝進財陳稱:「周維平要你提供茂林 里的10個幫簡東明做事的幹部名單給他,並支付每人2000元 ,是否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簡東明?)我和周維平都是說每人



2000元是工作費,沒有要求李武雄他們投票支持簡東明。」 ,「(你如何發給李武雄、田新忠、陳奕蓁、魏光保、魏美 香、魏坤祥、黃純怡、江金生魏乾貴等9 人,每人2000元 ,你當時如何表示?)我拿了周維平交給我的2 萬元之後的 當天或隔天,我就以電話連絡李武雄、田新忠、陳奕蓁、魏 光保、魏美香、魏坤祥、黃純怡、江金生魏乾貴等9 人, 請他們到服務分社找我,我跟他們說周維平交代我要拿2000 元給他們,並且要交工作,他們就陸續來找我,我就給他們 每人2000元,並要他們幫忙綁旗子、拜票、發文宣」(見警 三卷第2-9 頁);被告鄭善雄陳稱:「(周維平告知你找輔 選幹部的前提為何?有無告知你總部會發放工作費每1000元 至2,000 元?)具山地原住民投票權居民,且願意支持簡東 明,造冊列為工作人員,並約定將酌發工作費每人1000元至 2,000 元予該等選民。」,「(你如何找到前述符合輔選幹 部前提之人員?)因我擔任萬山里長所以知道在部落裡支持 簡東明的有哪些人,因此才會將該等支持簡東明的人士造冊 交給周維平。」,「你領取周維平交付工作費2 萬1,000 元 並轉交予前揭應領清冊上人員,所收受工作費是否即為答應 投票支持第9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之報酬? )我發放工作費純粹是因為清冊上人員都答應要幫簡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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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