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6年度,4號
KSHM,106,原選上訴,4,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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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董清吉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被告簡東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 董清吉於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董清 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董清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 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況於原 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到庭,經檢辯雙方 踐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董清 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論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開證人 馬昭明於警詢及調查局陳述,暨董清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陳述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簡東明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 第2 號卷㈢第10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均否認有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 一、高玉金賴立誠(即附表二之一所列被告)均否認有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⒈被告簡東明辯稱:我 選2 次鄉長、3 次立委,每次選舉都有工作團隊,本案被告 等人都是我的工作團隊,拜票、造勢活動、家戶拜訪都是他 們的工作項目,我們發放工作費用都是按照他們工作來補貼



,不是賄選云云。⒉被告馬昭明辯稱:我所發放的是工作費 ,而且是工作完才發放,我是給各村的負責人,不是樁腳; 我們辦理三地門鄉10個村的後援會成立大會,全部都要花錢 ,茶水費3,000 元,10個村30萬元,輔選幹部召集各村莊的 村民至少也要3 次,我沒有行賄云云。⒊被告王和家辯稱: 我是簡東明競選總部輔選幹部,三地門鄉黨部常委,馬昭明 交給我1 萬2,000 元,是給我的工作費,應該是因為我的輔 選區是三地門鄉達來部落、百合部落,地區比較大、不好拜 訪,我負責家戶拜訪多次來回這二個部落,發放文宣也很多 次,我有參加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三地門鄉服務會、說 明會、三地門鄉車隊造勢活動各1 次云云。⒋被告陳順歸辯 稱:我是三地門鄉村長,我先後收到馬昭明給我的工作費分 別為2,000 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我負責拜訪5 個部落,因為比較山區,是作為來回加油的油 錢,我也會準備燒酒雞給工作人員,簡東明輔選活動我都有 參加云云。⒌被告陳幸一辯稱:我是三地門村常務兼小組長 ,我是簡立委輔選幹部;第1 次馬昭明給我5,000 元,第2 次給我7,000 元,他說要貼補我交通、誤餐,我先後有參加 鄉黨部座談、輔選會議、全國競選總部泰武村大會、瑪家鄉 後援會、三地門鄉後援會、三地門鄉車隊掃街拜票各1 次, 及小組幹部家戶拜訪、發送傳單2 次,不是收賄云云。⒍被 告高玉金辯稱:我是三地門鄉口社村村長,也是鄉黨部委員 ,馬昭明在路上給我6,000 元,我負責村莊輔選,我有參加 幹部會議、三地門鄉後援會成立大會、帶領幹部拜票1 次, 不定期在村莊自行拜票多次,我們在社區有掛布條、掛旗幟 ,有買飲料、檳榔、便當給幫忙的人,馬昭明給的是工作費 ,不是行賄云云。⒎被告賴立誠辯稱:我是三地門鄉青葉村 的村長,在選舉中有參加拜票2 次、青葉村的說明會、三地 門鄉的車隊競選拜票、泰武村總部成立大會,各次鄉黨部會 議我也有參與;馬昭明有說要給我錢,他以為有給我,但是 後來他說忘記給我錢了云云。⒏被告簡東明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稱:⑴被告等人為被告簡東明輔選工作團隊成員,均有參 與任何輔選事務,所發放的是工作費,工作團隊成員是經過 鄉黨委員會遴選,簡東明也有為工作團隊成員投保,有些黨 部主任會說沒有全部投保,是因為過了截止期限,導致今日 查到的投保名冊,投保資料有些人對不起來。⑵王榮儀告訴 簡東明發放幹部3,000 元,其他幫忙輔選的人員2,000 元, 因工作量有區別,發放工作費不是事先發,而是做了一段時 間之後才會發,確定有做工作才會發,發放標準是根據工作 量輕重來去區分,這些客觀證據都很確實都存在。⑶陳幸一



馬昭明高玉金、董清吉、陳順歸紀淑貞都有參與核心 幹部會議、在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馬昭明為何只交錢給 7 個人,因為他們都是各地區負責人,把錢給他們讓他們統 籌運用。⑷被告簡東明輔選的架構除潮州競選總部外,其他 各鄉成立競選總部,各村亦由各村負責,所以當然要找有影 響力的人作為負責人;2016年總統暨立委選舉瑪家鄉聯合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104 年瑪家鄉第一、二波掃街拜票、105 年總統及立委選舉「選前之夜」南部主場造勢大會、105 年 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競選總部車隊遊行等都是需要工作經 費,從簡東明發放競選活動經費項目可以看出,這屬於選舉 活動經費,也屬於簡東明的人事開支,不是賄選的代價。⑸ 工作費是由各鄉黨部主任決定發放時間,簡東明從來沒有指 示何時發放,而是由各鄉黨部自行決定;每次掃街拜票、家 戶拜訪、發放宣傳單、插旗幟等費用都是由各人之工作費支 出。⑹歷年賄選案件,候選人支付工作費是合法,並非構成 賄選,發放工作費並非不可。又賄選的構成要件是約定投票 前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本案被告等沒有人提到簡東明或其 輔選幹部跟其他人有賄選或支持簡東明的約定,亦無任何對 價關係,顯然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⑺一般買票應該 是在投票日前幾天,且為大量密集買票,絕對不是本件公開 、對象都是三地門鄉特定的人,都是整體發放云云。⒏被告 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等辯稱:⑴被告賴立誠自始至終都說沒有收到馬昭明交付 的2 筆款項,馬昭明雖有交給賴立誠信封,但賴立誠直接就 交給他的小組長杜松順,賴立誠從頭到尾沒有將信封打開來 看過,除了馬昭明說法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被告賴立 誠有受賄。⑵其他被告都是死忠支持者,不需要綁樁,也有 從事掃街拜票等輔選工作,掃街拜票時也需要買檳榔、便當 及加油等花費;馬昭明發放時也沒有說是要支持簡東明的費 用,所以被告等主觀上認為是工作的費用,並沒有受賄的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 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已當選),被告馬昭明為國民 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 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事務;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人均 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 金、賴立誠及董清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於警詢、



調詢、偵查中所自承,且為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又 被告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聯合競選總部,以發放輔選幹部工作費名義,交 付王榮儀現金12萬3,000 元當場轉交馬昭明等情,亦為被告 簡東明馬昭明等人於調詢、偵查中所自承(見105 年度選 偵字第43號卷第151 至154 頁、第165 至176 頁,105 年度 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71至78頁、第93至97頁、第100 至107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8 至13頁,105 年度選偵字 第51號卷第30至36頁)。而被告馬昭明取得上開12萬3,000 元現金後,亦依簡東明審核後之「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 人簡東明第八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於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工作費名義,親自交付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金額予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 董清吉等6 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收受等事實,亦據被告 馬昭明於偵查中所自承(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71 至78頁、第93至97頁、第100 至107 頁,105 年度聲羈13號 卷第8 至13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0至36頁),核 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及董清吉(均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二第171 至17 2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8卷第17頁、第42頁,105 年度選 偵字第17號卷19頁、第52至54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 第41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9 頁、105 年度選偵字 第52號卷第23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6 頁);此外 ,亦有第14屆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三 地門鄉)選舉名冊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 第1 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儀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在104 年12月初,簡東明在潮州鎮成立聯合競選總部時,當時有召 集各重要幹部開會,要各鄉主任提出輔選幹部名單,名額沒 有限定,瑪家鄉我原本開了80幾個人,簡東明看了之後刪到 只剩下60幾個人,之後分職務大小,一般幹部每人1,500 元 ,重要幹部每人3,000 元,少部分人每人2,000 元,瑪家鄉 部分我本人向簡東明領取共14萬8,000 元」、「另泰武鄉10 餘萬元、三地門10餘萬元、霧台10萬元,這4 個鄉都是由各 鄉黨部主任向簡東明本人領取並簽收,共簽收2 份,1 份收 據交付簡東明收受,另一份則交由我向各鄉黨部主任收集名 冊,由我彙整後交給簡東明」、「我向簡東明領取款項的同 時,何晉文、馬昭明杜志浩也都在旁邊,我領完款項後隨



即將各鄉的部分交給他們簽收,他們簽收的領據目前還擺放 在我車上」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144 反面 至145 頁)。證人王榮儀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工作費都 是簡東明在發的,講到說工作費時他都有來,他講這些輔選 幹部要發工作費,開會時簡東明沒有提到哪些工作的工作費 ,我當主任4 年多,因為候選人太多,就只有這次有發工作 費」、「錢是簡東明拿出來的,錢就擺到桌上,請他們(指 馬昭明等人)來點收,然後再到我這邊來簽收」、「各鄉鎮 的名冊都是當天(指104 年12月11日)簡東明先看過名冊, 再馬上給錢,那一天董婕妤獅子鄉名冊還經過簡東明修改過 ,才當場把錢交給她;簡東明只有針對董婕妤獅子鄉的部分 作修改,劃掉幾個人,其他人的部分都沒有修改」、「名冊 上面的輔選幹部應該都是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且支持簡東 明的人,我沒有聽到有人在會議上講發這筆錢絕對沒有問題 」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頁卷五第41至47頁)。被告 簡東明於調查站調詢時亦自承:「(王榮儀等人提列的輔選 幹部名單,是否交給你本人審核?)我有看過名單,多數都 是地方的幹部,而且都是支持我的。」、「(你本人是否在 王榮儀等人提列的輔選幹部名單增刪修改?)我們限於競選 經費有限,針對提出比較多工作人員及助選員的部分,我有 要王榮儀減少名額」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43卷第151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為什麼各鄉黨部主 任王榮儀、何晉文、馬眧明、杜志浩等人說是你要求他們發 放這筆工作費用的?)他們提出要求,我才發放。」、「( 你要求各鄉黨部主任提供的名冊上面的選舉幹部是否都必須 是支持你的選民?)必須一定要支持」等語(見105 年度選 偵字第43號第169 至170 頁)。依證人王榮儀上開證述及被 告簡東明上開供述情節觀之,被告簡東明確實有要求、指示 被告馬昭明提出各鄉輔選幹部冊名或工作津貼應領清冊並依 名冊發放「工作費」無訛。
⒊被告賴立誠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馬昭明有前來我家 找我,給我一疊選舉宣傳品,宣傳單上載明總統要投給1 號 朱立倫,山地原住民立委要投給7號簡東明,政黨票投給9號 ,要我將宣傳品發給村民;因為輔選是義務性及自願性的, 國民黨黨部及簡東明競選總部都會準備餐點,但不會支付任 何工作費」、「有參加掃街拜票1次、發1小時傳單」等語( 105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頁反面至14頁);於偵查中供稱 :「有參加發傳單1次」、「馬昭明拿給我2次;我都沒有看 裡面是什麼東西」、「掃街拜票、發宣傳單和糖果這是我們 志工在做的;我覺得不應該拿工作費,因為我們是義工」、



「我覺得這個不必拿錢」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 第6 頁、第18頁、第45頁);在偵查中與馬昭明對質時供稱 :「(你接到馬昭明拿給你的這包糖果,你當下做何處理? )我是現任村長,我拿到東西就放在我家的村長服務處辦公 桌桌上」、「(你將這2 包糖果、文宣及工作費交給小組長 杜松順的時候如何交付?)我說這個就是拜票說明要發的東 西,要他們支持簡東明跟朱立倫還有政黨票要投國民黨」、 「(你分別將這2 次的糖果、文宣及工作費交給杜松順後, 有無交代他如何處理?)我沒有跟他講是工作費,就交給他 自己處理去拜票。」、「(馬昭明有跟你提到工作費,你為 何沒有跟杜松順提?)我沒有打開看,我就只說這包東西是 拜票要1 戶1 戶發放的。」、「(你有沒有參與杜松順一起 去掃街拜票?)我只參與1 次」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 9 號卷三第120 至121 頁)。被告賴立誠上開於警詢、偵查 中已供承同案被告馬昭明有拿東西給他2 次之事實,雖否認 知悉馬昭明所交付者係「工作費」。惟證人馬昭明於偵查中 證稱:「我總共給了賴立誠1 萬2,000 元,分2 次給,每次 6,000 元裡面包裝都一樣」、「(你在何時何地交給賴立誠 這2 次6 千元?)12月中旬,跟12月25號左右,時間大概都 是在晚上7 點到8 點左右,地點在賴立誠的家裡」、「(你 拿這2 筆錢及文宣糖果交給賴立誠時,你如何交付工作任務 ?)我跟他說這是文宣、糖果及工作費,麻煩發給我們的村 民掃街拜票用的」、「(你拿這2 筆錢給賴立誠時,賴立誠 是親手接過還是轉交?)我是面對面直接交給他。」等語( 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三第119 反面至121 頁)。證人 杜松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賴立誠只有交付一次 宣傳單跟糖果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50 至51頁,原審105 年10月4 日筆錄),益見被告賴立誠所稱 未接到款項之辯解,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 ,依證人馬昭明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馬昭明確實有於附表二 之一編號5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 次,金額各6,000 元之予賴 立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證人董清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馬昭明有給我5,000 元 ,我收到後一直放在口袋,我也沒有去使用,我只知道是輔 選,可是我都沒有去參加」、「有收到5,000 元,已繳回賄 款5,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四第439 至440 頁)。就董清吉確實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6 時地收到 被告馬昭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馬昭明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被告王和家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我有帶馬昭明拜訪



村民,他有發工作費給我,我有拿來買檳榔及飲料、糖果」 、「該5,000 元是馬昭明向我表示是要請我幫忙輔選簡東明 的活動費」、「有參加插旗、顧旗幟」等語(見105 年度選 偵字第17號卷第4 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2頁);於偵查 中供稱:「有參加拜票1 次」、「有參加召集開會、請吃東 西、自己花、吃、喝酒、吃飯、掛宣傳布條及插旗子、發3 、4 次文宣」、「我們參與輔選工作有家庭拜訪3 到4 次, 每次5 個人,拜訪完就給他們工作費200 元,花了3,000 元 」等語(見104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二第171 至172 頁,10 5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9頁、第52至54頁)。被告陳順歸 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沒拿任何東西、沒輔選」、「 馬昭明拿錢給我的時候說你去用,我就不知道怎麼用,我就 拿去請村莊的村民喝酒吃燒酒雞」、「有參加發傳單、拜票 」、「請3 、4 次燒酒雞」等語(見104 年度選他字第32號 卷二第47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8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反 面);於偵查中供稱:「有參加走路工1 小時」、「馬昭明 拿錢給我,就叫我去加油」、「有參加發傳單」、「買燒酒 雞請村民吃」等語(見104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二第48頁, 105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7頁、第41至42頁)。被告陳幸 一於屏東調查站調詢時供稱:「請各小組長吃飯」、「馬昭 明把5,000 元及7,000 元交給我的時候,就如同我所述他只 跟我說是工作費其他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也沒有交代要我實際 去做什工作但我是黨部常委,自然會做一些輔選工作,或安 排投票所的布置」、「請各小組長吃飯」等語(見105 年度 選偵字第50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 有參加掃街拜票1 次及請吃飯、飲料、檳榔」、「有參加掃 街拜票1 次及請吃飯、飲料、檳榔」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 字第50號卷第9 頁)。被告高玉金於警詢時供稱:「開2 、 3 次會,有參加發傳單」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 第5 至6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準備投票日買檳榔、 飲料」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23頁)。顯見被 告馬昭明分別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所載時地交付該附 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 立誠、董清吉等人無訛。又依被告王和家等人前揭供述內容 觀之,彼等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除附 表二之一部分外)所載之人之輔選工作(詳如後述)相比較 ,並非較為繁重,而被告馬昭明在三地門鄉所挑選的輔選團 隊成員不多(由附表所列各鄉、茂林各里之輔選工作人員人 數比較可得而知);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儀於屏東調查 站調詢時所稱:「一般幹部每人1,500 元,重要幹部每人3,



000 元,少部分人每人2,000 元」等情(如前所述);而被 告馬昭明於附表二之一所交付各人之款項合計均已超出3,00 0 元;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王和家等人所收受之現金,客觀 上顯與彼等所輔選的工作所得對價並不相當,堪認被告王和 家等人已非僅單純之輔選工作人員,而應屬於被告馬昭明所 負責三地門鄉地區之「樁腳」,故附表二之一該支付之款項 應係給付「樁腳」之費用(即一般選舉所稱之「綁樁腳」之 費用)。一般而言,選舉之「樁腳」必定會為其所輔選之候 選人從事助選工作,本件附表二之一所載被告王和家等人所 從事之輔選工作既與收受之款項並無關聯性,該款項應屬賄 賂之一種無訛,故本件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王和家等人所收 受之現金,在法律的評價上應屬於為被告簡東明助選之綁樁 費用,而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之型態,亦堪認定。 ⒍又附表二之一之被告王和家等人均辯稱:被告馬昭明於交付 現金時,並未直接言明請求投票支持簡東明云云,然被告簡 東明、馬昭明等人既稱名冊上之人均係支持被告簡東明之選 民,且附表二之一之被告王和家等人亦自認為係被告簡東明 的支持者且實際從事輔選工作,其等當然知悉被告馬昭明係 為被告簡東明輔選,至少從其等掃街、拜票、發文宣、插旗 或參與造勢大會時,就知道係為被告簡東明輔選無訛,則其 等在收款時,當已明悉係候選人簡東明之輔選幹部或其委託 村裡之支持者所交付之款項,雙方就簡東明的輔選人員馬昭 明所交付款項之目的,係於選舉時除投票支持被告簡東明外 ,亦必須為被告簡東明輔選,應無疑義。故附表二之一之被 告王和家等人於收受被告馬昭明款項時,雙方已達成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予候選人簡東明之約定, 而附表二之一之被告王和家等人均有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 予候選人簡東明之行使約定,亦可認定。
⒎再者,被告簡東明此部分本即係欲以工作費之名義包裝,則 其不言明該款項之用意自屬當然,尚難以被告馬昭明交付時 未明白告知收受者應支持之對象,即認該款項非屬用於投票 行賄之賄賂或不該當投票受賄罪。又被告馬昭明親自向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等6 名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 樁腳」),交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 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簡東明(已如前述),被告簡東 明就馬昭明上開交付賄賂行為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認其發生 ,故未先言明禁止或事後有阻止之行為。被告簡東明自應就 被告馬昭明前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同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



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前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可採;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前揭所犯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暨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 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 5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簡東明馬昭明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簡東明馬昭明行 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 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東明就 同案被告馬昭明選擇其負責之三地門鄉之具有投票權人之「 樁腳」交付賄賂(即綁樁費用),即具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故被告簡東明與具確定故意之馬昭明彼此間,就本 件對有投票權人王和家等6 人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行求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 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 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犯行的時間約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16日投票日前約1 個月期間,地點皆在屏東縣三地門鄉, 在時間、地點具有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較難強 行分開,而上開2 人係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賄賂,侵 害同一選舉公平之法益,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7 人部分,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簡東明被訴與王榮儀等人共 同對附表一至附表十(附表二之一除外)之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被告簡東明馬昭明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 (陳順歸收 受2,000 元部分)、編號2 (紀淑貞)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被告陳順歸就附表編號1 即收受2,000 元部分被訴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彼等所收受之款項屬於 工作費性質,且與輔選工作所付出勞力具有關聯性,而均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簡東明、馬昭 明、陳順歸等所犯此部分之罪行均已有減縮,而原判決未予 斟酌量刑,依法自有未洽。㈡被告簡東明交付而由馬昭明取 得之現金,其中未予發放之部分,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係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原判決認該部分款項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亦有未當。㈢原判決就本件 附表十一所示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 誠所收受之賄賂,就已繳回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就未繳回(未扣案)之賄款則應依同 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區分,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 告簡東明等7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暨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東明等人所為,耗費國家司法偵、審 資源,且犯後並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簡 東明等7 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簡東明身為立法委員,明知國會議員代表民意參與 國政,在民主國家中屬重要的民選公職,而立法委員選舉攸 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其明知乾淨選舉的重要性,竟為圖連 任當選,容認馬昭明對附表二之一之有投票權人以發放工作 費為由交付賄賂,謀求其當選之利益,無視於政府大力查辦



賄選、端正選舉風氣之決心;被告馬昭明為地方黨部主任, 負有輔選的負任,不思以正當之輔選方法來參與輔選,竟與 被告簡東明共同對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同屬非是,惟所犯情節較被告簡東明為輕,兼衡酌被告簡東 明、馬昭明等2 人犯罪參與的程度、發放對象人數、金額、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簡東明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馬昭明量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另審酌附表十一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均屬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選民 ,其等明知選舉期間不應收取候選人或其輔選人員交付之金 錢,竟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款,而應允投票支持簡東明,斟 酌其等收受金額的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有參 與部分輔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一「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 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簡東明馬昭明等2 人均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 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均犯刑法 第六章之投票受賄罪。上開被告簡東明等7 人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爰就被告簡東明褫 奪公權4 年,被告馬昭明褫奪公權3 年;被告王和家、陳順 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各褫奪公權2 年。 ㈣又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均為山地原住民,居住處所位於偏鄉,資訊較 不發達,法律知識較薄弱,其等經過此次偵、審的冗長程序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其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參酌其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對於善良 選風之危害程度,認仍有賦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十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㈤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簡東明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 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則 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又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且 該條項規定對於刑法第38條之1 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宣告追徵、沒收。 ⒉按犯投票受賄之罪,所收受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附表十一所示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 誠等5 人所收受之賄賂,就已繳回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就未繳回(未扣案)之賄款則 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十一「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至被告簡東明交付予馬昭明之現金,經發放予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人外,雖有剩餘,但此所剩餘之現金無法 證明為預備供交付之賄賂,故不予沒收。
㈥至被告簡東明被訴與王榮儀等人共同對附表一至附表十(除 附表二之一部分外)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有投票權人所交 付之賄賂;被告馬昭明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 (陳順歸收受2, 000 元部分)、編號2 (紀淑貞)之有投票權人所交付之賄 賂部分;暨被告陳順歸收受2,000 元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該 部分彼等所收受之款項應屬於工作費性質,且與輔選工作所 付出之勞力有關聯性,而均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後述),爰就此部分之款項均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舉行之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 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王榮儀為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



黨)屏東縣第8 區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 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瑪家鄉之選舉 事務;馬昭明為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 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選舉 事務;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為國民黨屏東縣泰 武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泰武鄉之輔選事務;杜 志浩為國民黨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簡東明霧臺鄉競 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霧臺鄉之輔選事務;蔡 資芳為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 牡丹鄉之輔選事務;董婕妤為國民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主任 ,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獅子鄉之輔選事務;周維平係被告簡 東明助理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 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高雄市茂林區(包含茂林里、萬山里、 多納里)之輔選幹部;高王添福係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代表 會主席兼簡東明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謝進財係國民黨 茂林區黨部代理主任,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之輔選事 務;鄭善雄係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里長,負責簡東明在高雄 市茂林區萬山里之輔選事務;羅耀明係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 里長兼簡東明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之輔選幹部;如附表一至附 表十所示之人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地原住民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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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