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抄錄投票權人名冊、期約賄選之地點,雖曾稱:「被 告孫林雪珠叫我至『他家(高雄市○○區○○街146 巷9 弄21號)附近』,要我幫忙候選人簡海源,叫我抄一些可 以信任朋友之名冊」云云(見選他290 號卷第105 頁背面 )、「我去上班路上剛好遇到(被告孫林雪珠)」(見選 偵159 號卷第34頁),與其前揭陳述及證人陳嘉晴所述不 符,應非實在。
(七)再證人許月琴雖另稱:「被告孫林雪珠未表示抄名冊之用 途」、「她沒跟我說抄名冊是要賄選用」、「她完全沒提 到錢的事,只叫我幫忙」云云(見選他290 號卷第40、42 、43頁),然查證人許月琴於向本案證人抄名冊時,均已 表明抄名冊後,就有錢可拿,請將票投給簡海源一節,業 據證人陳嘉晴証述:「她跟我說投票給一位簡姓的市議員 候選人,說有錢可以拿,但是當時沒有說一票多少錢」; 證人高春好証述:「許月琴向我表示只要家人(王榮芳、 王璋鈴、王淑慧)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事後將發1 人新 臺幣500 元作為酬庸」(見選他290 號卷第56頁);證人 鍾滿金證述:「許月琴向我表示只要家人(黃峰清、黃暄 婷、黃亦滕、黃亦瑀)於投票日支持簡海源,事後將發1 人新臺幣500 元作為酬庸」(見選他290 號卷第48頁); 證人賴秋香證述:「她向我告知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 票」(見選他290 號卷第122 頁);證人陳甘枚証述:「 許月琴向我告知,抄錄名冊是要幫候選人買票」(見選他 290 號卷第128 頁)等語,前述證人均為證人許月琴之友 人,與證人許月琴並無仇隙,渠等於不同時間內所敘述之 情節竟可大致相符,堪信其等所述均為實在。且證人許月 琴既為一個精神、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明知選舉將屆, 僅對前述證人表示要抄「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不要求抄 其他同戶籍內無投票權人之姓名,亦可得知,證人許月琴 早已知悉被告孫林雪珠囑其抄錄之名冊係為供買票用,是 其前述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孫林雪珠之詞,不足採信。(八)被告孫林雪珠又辯稱:於99年9 月17日至10月29日上午9 時至4 時之這段期間,均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舉辦 之鋼筋訓練班講習,並以該期間上課之簽到單,證明其不 可能於證人許月琴下午2 時許上班前,與之見面拿名冊、 交付賄款云云。惟查被告孫林雪珠雖有參加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舉辦之鋼筋訓練班講習,然其簽到退紀錄並無法 證明其確實全程在場,此由被告孫林雪珠經檢察官問以: 「(早上簽到,下午簽退)中間沒有再查有無蹺課?」時 ,其閃躲不回答檢察官問題,而答稱:「我們中午領便當
要點名,早上沒有簽到的人,中午就沒有便當可以領」( 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自承:「(問:9 月23日的下午 ,你沒有去為什麼還有簽退的簽名,後來再補蓋請假章? )那天我沒有跟單位說要請假,我去拿勞保的清單,但是 我有回去,我也簽退了,但是管理的人說下午沒有看到我 ,就給我蓋了請假的章,隔天我有異議說我有回來上課, 管理的人說沒關係,不會扣錢」、「(問:你離開是跟何 人請假?)我沒有請假,我說我去一下就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頁),足證於該訓練班上課期間,學員可任 意外出,至下4 時前再回來簽退,對於學員有無全程出席 之管理並不嚴格;此外,由該鋼筋訓練班簽到退紀錄中, 99年10月18日被告孫林雪珠於簽到欄之簽名遭劃掉,其上 無管理人員蓋請假章,且既未簽到,竟仍可在簽退欄簽名 (見本院卷第68頁),更足證該訓練班對於學員有無全程 出席之管理甚為鬆散。參以該訓練班僅週一至週五上課( 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中午休息1 個半小時),證人許月 琴亦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或下午4 時下課後之時間,或利 用其所任職之自助餐店週六、日上班前或下班後,前往交 付被告孫林雪珠名冊,並拿取賄款,是該鋼筋訓練班簽到 退紀錄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孫林雪珠之證明。
(九)再簡海源為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9 選舉區之市議員候 選人,許月琴(及其戶內之翁國理)、陳嘉晴(及其戶內 之黃國雄、黃苡陞、黃苡晨)、高春好(及其戶內之王榮 芳、王瑋鈴、王淑慧)、黃峯清(及其戶內之黃瑄婷、黃 亦縢、黃亦瑀)、許月琴(及其戶內之翁國理)、賴秋香 (及其戶內之陳宗旻、陳宛蓁)、陳甘枚(及其戶內之王 亞民、楊品惠)、林月英(及其戶內之鄭玲娟、黃姵瑄、 鄭玲芳)、謝美玉(及其戶內之譚智騰、潘佩莉)皆為有 投票權人,各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日高市選一 字第0990450543號公告暨所附高雄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 議員候選人名單、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5 月12日高市 選一字第1000000781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第1 屆議員 選舉』陳嘉晴、黃峯清、許月琴、賴秋香、陳甘枚、林月 英、謝美玉等7 人及其戶籍地址之選舉人名冊影本8 頁、 高春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高雄市○○區○○ 里○○○ 鄰○○地街29號)1 紙、許月琴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1月10日高市選一字第10 03150328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可 稽(見選偵238 號卷第176-177 頁、選他290 號卷第5 頁 、原審卷第100-108 、220-221 頁、本院卷第70-71 頁)
,堪信上述等人均分別各為本案選區之候選人及投票權人 。
綜上所述,許月琴指證被告孫林雪珠行賄犯行,已有以上各項 佐證可憑,足認其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 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 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孫 林雪珠交付10,000元予被告許月琴,除其中1,000 元係向 被告許月琴交付之賄款外,並推由被告許月琴交付賄款予 陳嘉晴、黃峯清(由被告許月琴囑託鍾滿金交付)及高春 好等人,嗣被告孫林雪珠交付1,500 元共2 次給被告許月 琴,推由被告許月琴分別交付賄款給賴秋香及陳甘枚,被 告孫林雪珠另交付4,500 元給許月琴,推由許月琴交付賄 款給陳甘枚,再由陳甘枚轉交林月英,林月英從中拿取2, 500 元後,將餘額2,000 元再轉交謝美玉,而被告孫林雪 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賄賂行為完成後,罪即成立,並不以 收受者確已進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為必要,而證人陳嘉晴 、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均 知悉所收受金額係要求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之對價,仍予 收受,業據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鍾滿金、高春好、賴秋 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玉證述明確,是被告孫林雪珠 推由被告許月琴交付賄款予陳嘉晴、黃峯清(由被告許月 琴囑託鍾滿金交付)、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 (由被告許月琴囑託陳甘枚交付)及謝美玉(由被告許月 琴囑託陳甘枚交付,陳甘枚再囑託林月英交付),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 許月琴,對洪桂花表示行賄之意,要求其提供願意投票給 簡海源之投票權人名冊,雖為洪桂花所拒絕,惟被告孫林
雪珠及被告許月琴既有對洪桂花表示行賄之意,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 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被告許月琴收受1,000 元係 自己允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海源之對價,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許月琴對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 枚、林月英及謝美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 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屬(其中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部 分各分別委託鍾滿金、陳甘枚、林月英轉達及轉交),乃 係同時對證人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 、林月英及謝美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 票行賄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預備行賄部分,然賄賂金額已 於事實欄載明,且揆諸前揭說明,行賄及預備行賄既應論 以一罪,則此部分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而被告孫林雪珠、被告許月琴除交付賄賂犯行外,雖另 有預備、行求及期約階段之犯行,惟此預備、行求及期約 之低度行為自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許月琴所犯投票收受賄賂與投票交付賄賂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林雪珠既囑託被 告許月琴抄錄投票權人名冊並交付賄賂與許月琴,由許月 琴轉交各投票權人,其就被告許月琴交付賄賂予陳嘉晴、 高春好、賴秋香及陳甘枚部分,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 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林雪 珠既交付賄賂囑由許月琴轉交他人,自與許月琴有交付賄 賂之行為分擔,並非單純之同謀而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被告孫林雪珠、許月琴事先同謀,委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云云,尚有誤會)。至鍾滿金交付賄款給黃峯清;陳 甘枚交付賄款給林月英;陳甘枚將賄款交付林月英轉交給 謝美玉,被告孫林雪珠僅知悉委託許月琴對黃峯清、林月 英及謝美玉交付賄款,是被告孫林雪珠與被告許月琴就此 部分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孫林雪珠雖不知各該賄款實 際上係分別委託鍾滿金、陳甘枚及林月英交付,惟其等交 付賄款行為並不違反被告孫林雪珠原本行賄之犯意,是被 告孫林雪珠仍與鍾滿金、陳甘枚及林月英,就各自交付賄 款部分,有間接犯意聯絡,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許月琴請託陳甘枚轉交賄款給謝美玉,被告許月琴雖不 知實際上是由林月英交付賄款給謝美玉,惟林月英交付賄 款給謝美玉,並不違反許月琴原本行賄之意思,是被告許 月琴仍與林月英就交付賄賂予謝美玉部分,有間接犯意聯 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孫林雪珠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 以單一之犯意(並非隨機見人方起意賄選之個別犯意),
依據抄錄之名冊,接續向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許月琴、陳 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英及謝美 玉交付賄賂,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被告許月琴在特定選 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依據抄錄之名冊(並非隨 機見人方起意賄選之個別犯意),以單一之犯意,接續向 同選區陳嘉晴、黃峯清、高春好、賴秋香、陳甘枚、林月 英及謝美玉交付賄賂,亦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均應論以 交付賄賂之接續犯一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各受賄 者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告2 人即應就各次交付 賄賂犯行論以個別單一犯罪云云,尚有誤會。另被告孫林 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對洪桂花所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 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 與本件已起訴之交付賄賂罪,屬不同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 ,已如前述,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被告孫林雪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許月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行賄犯行,就所犯行賄犯行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許月琴於偵查中自白收賄犯行,爰就被告許月 琴收賄犯行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 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 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以金錢向林月英行求賄選,要求林月英上開市議 員選舉投票給候選人簡海源等情;惟就林月英提供之投票 權人劉進德部分(真實姓名為劉玉麟)是否確為該選區之 投票權人,攸關被告等2 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未予調查,已有未恰。
(二)原判決認定簡海源為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9 選舉區之 市議員候選人,許月琴(及其戶內之翁國理,此部分涉及 許月琴投票受賄罪之認定)、陳嘉晴(及其戶內之黃國雄
、黃苡陞、黃苡晨)、高春好(及其戶內之王榮芳、王瑋 鈴、王淑慧)、黃峯清(及其戶內之黃瑄婷、黃亦縢、黃 亦瑀)、許月琴(及其戶內之翁國理)、賴秋香(及其戶 內之陳宗旻、陳宛蓁)、陳甘枚(及其戶內之王亞民、楊 品惠)、林月英(及其戶內之鄭玲娟、黃姵瑄、鄭玲芳) 、謝美玉(及其戶內之譚智騰、潘佩莉)皆為有投票權人 (此涉及被告等2 人投票行賄罪部分),理由欄內並未說 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疏漏。
(三)原判決認定「許月琴在其住處,將現金4,500 元交付予林 月英,並表示其中2,5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 林月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林月英、鄭玲娟、 黃姵瑄、鄭玲芳、劉進德)共5 人買票,約使林月英及其 戶內家人投票予候選人簡海源,其餘2,000 元款項則囑託 林月英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惟此部 分之賄賂實係「許月琴將現金4,500 元拿至高雄市○○區 ○○路87號賴秋香開設之「掌聲卡拉OK店」內,交付予陳 甘枚,陳甘枚再告知林月英至高雄市○○區○○路二段19 1 巷34弄6 號陳甘枚住處拿取該4,500 元,其餘2,000 元 款項則囑託林月英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謝美玉及其戶內家人 」,業經證人陳甘枚、林月英具結証述明確(見選他290 號卷第141 、172 頁),是原判決認定之前述事實經過, 尚屬無據。
(四)原審就許月琴抄錄選舉人名冊時,尚有對提供投票權人姓 名之證人允諾將給付金錢買票一節,漏未論述,以致被告 等2人 是否構成期約賄選之要件未為認定,容有疏漏。 被告孫林雪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有前述㈡至㈣所述之瑕疵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㈠之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欄一、已對許月琴收受賄賂 罪之主文表示不服,應認該部分亦為其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期能達到選賢與 能之目的,此併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本件被告孫林雪 珠及被告許月琴為圖特定候選人之勝選,竟恣意為行賄之行 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 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 平性,被告許月琴收賄行為,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 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均不足取,本不應 輕恕,惟念及被告許月琴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已見悔悟,且被告許月琴僅受被告孫林雪珠所託交 付賄款予他人,而被告孫林雪珠主動策劃為市議員候選人簡 海源行賄,2 人犯罪情節不同,並兼衡其行賄對象、金額、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孫林雪珠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被告 許月琴收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許月琴行賄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被告許月琴所犯收賄罪及 行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被告許月琴 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 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許月琴之受賄及向多位 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 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許月琴應向國庫支付8 萬元,以資警惕。另慮 及被告許月琴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 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許月琴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許月琴應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 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孫林雪 珠所犯投票行賄罪,及被告許月琴所犯投票受賄罪及行賄罪 ,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之不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如主文第2 、3 巷所示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 規定,就被告許月琴褫奪公權部分,擇其中最長者執行之。 ⒉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 現行第99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 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 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檢察官未對 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57、5835、4787號判 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許月琴所收賄賂1,000 元,為被告許月琴犯投票收賄罪 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投 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 黃峯清2,000 元、林月英2,500 元及謝美玉1,500 元之賄款 ,經檢察官就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所犯受賄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就以上扣案賄 款,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宣告沒收,有 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 沒收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對該 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⒋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 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 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 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 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100 年度臺上字 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
陳嘉晴2,000 元、高春好2,000 元、賴秋香1,500 元、陳甘 枚1,500 元之賄款,陳嘉晴、高春好、賴秋香及陳甘枚所犯 收賄罪,雖亦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38 號職權不起訴 在案,惟渠等所收受賄賂合計7,000 元,均尚未經檢察官在 另案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未扣案,有本案所有偵查卷宗可證,而 該7,000 元既為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共同交付之賄款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 被告所有,應於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所犯交付賄賂罪 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又被告許月琴因交付賄賂,向孫 林雪珠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3,500 元,為被告許月琴犯交付 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許月琴警詢自承在卷(見選他 字第290 號偵卷第10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在被告許月琴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月琴於第二次交付名單前某日(99年10 月間某日),在掌聲卡拉OK店內,請求陳甘枚提供家中或 友人有高雄市鳳山區議員投票權人名單,陳甘枚乃提供友 人林月英及家屬共5 人、友人謝美玉及家屬共4 人之姓名 給許月琴,許月琴取得陳甘枚等人家中有投票權人之名單 後,持至孫林雪珠住處交付,孫林雪珠即交付4,500 元( 林月英、謝美玉部分)現金予許月琴,委託許月琴以每票 500 元之對價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嗣許月琴又至陳甘 枚開設之店內,交付賄賂4,500 元給陳甘枚,囑其代為轉 交予林月英、謝美玉,並轉知需投票予簡海源,陳甘枚應 允後代為收受,全數轉交告知給林月英,再由林月英將其 中之2,000 元交予謝美玉收受,因認被告孫林雪珠、許月 琴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
⒈謝美玉誤認其本人及家人共4 人有投票權,惟實際上僅謝美
玉、譚智騰、潘佩莉3 人設籍高雄市鳳山區而有投票權,另 1 人係謝美玉誤認有投票權,業據證人謝美玉警偵訊證述在 卷(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第146 頁、第156 頁),並有謝美 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含全戶其他個人戶籍資料)、高 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5 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781號 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謝美玉戶籍地址之 選舉人名冊可證(見選偵238 卷第205-206 頁、原審卷第10 0-108 頁)。
⒉另林月英誤認其本人及家人、女兒之男友劉玉麟(原審判決 誤載為劉進德)共5 人有投票權,惟實際上僅林月英及其3 位女兒設籍高雄市鳳山區而有投票權,另1 人劉玉麟係林月 英玉誤認有投票權,劉玉麟實係設籍高雄市鳥松區,在本案 選區無投票權,有林月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含全戶其 他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5 月12日高市 選一字第1000000781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 舉』謝美玉戶籍地址之選舉人名冊(見選偵238 卷第202-20 4 頁、原審卷第100-108 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1 月10日高市選一字第1003150328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1 屆議 員選舉選舉人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以每人500 元方式計算,而交 付謝美玉之2,000 元,僅其中1,500 元屬於賄款,交付林月英 之2,500 元,僅其中2,000 元屬於賄款,其餘500 元部分並非 賄款,檢察官認此部分亦屬賄款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 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八、至鍾滿金、陳甘枚受被告許月琴囑託,分別交付由被告孫林 雪珠出資之賄款予黃峯清及林月英,林月英受陳甘枚囑託, 交付賄款予謝美玉,涉嫌與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共同 行賄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