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28號
KSHM,100,選上訴,28,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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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 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 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 第982 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扣案被告李兆盛、陳美 貴、陳凱文買票使用之3,500 元(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扣 除陳凱文、陳美貴本身投票收受之賄賂2,000 元、500 元 ),及扣案被告黃丁木用向溫秋朱買票使用之5,000 元( 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扣案被告蕭尚伶黃丁木向李素好 、翁禎祥買票使用之3,000 元(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扣除 陳秋吟所收受之1,000 元)、被告蕭尚伶張志榮所用以 向李明和買票使用之5,000 元(即事實欄一㈣部分),均 業已分別交付趙建基、潘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 、溫秋朱、李素好、翁禎祥李明和林蘭英,而上開10 位受賄者已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度選偵 字第94、120 、121 、122 號緩起訴處分書4 份在卷足憑 (見選偵字一卷第167-172 頁、選偵字二卷第142-144 頁 ),復上揭賄賂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其 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供參,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於本件各被告李兆盛張志榮黃丁木蕭尚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黃丁木張志榮及蕭 尚伶部分,各就其等部分所扣案之賄賂金額,合併計算其 金額,而依各被告與其共犯部分諭知連帶沒收。惟參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3389、7613號判決要旨,因 其餘共犯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林秋梅已因另案判決 而非本件判決受裁判之對象,基於主文明確原則,該等非 本判決受裁判之對象則不宜併於本件判決主文中宣示連帶 沒收,附此敘明。至另案被告陳凱文、陳美貴、陳秋吟自 己收受之賄賂2,000 、500 、1,000 元(均已扣案),已 由原審另行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有卷附原 審99年度選簡字第13號判決1 份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73- 177 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李兆盛黃丁木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科刑 責中再加沒收。扣案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物,分別為被告李 兆盛、黃丁木張志榮林秋梅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乃



就本件被告黃丁木張志榮蕭尚伶依共犯連帶沒收責任 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中被 告蕭尚伶就共犯連帶沒收原則,附表編號6-21部分均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李兆盛所有之所有之筆記本1 本、雜記 2 張、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5 張、名片4 張;被告張志 榮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日曆紙上手寫資料 1 張、電腦主機電源線1 個、筆記本1 個、現金5,000 元 ;被告林秋梅所有之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門診時 間表2 張、識別證已完成進度表1 張、相片資料1 張、 花寶典1 本;被告陳美貴所有之聯絡簿1 本均無證據證明 為實施本案賄選行為所用;被告陳美貴所有之手機1 支雖 係犯事實欄㈠犯行所用,惟衡量其犯罪情節、另經原審 以簡易判決所處之刑度、手機價值各情,在比例原則考量 下,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分別另以:
㈠、被告蕭尚伶與被告李兆盛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兆盛於98年11月間,著手進 行向陳凱文及屏東市○○路達樂市大樓住戶陳美貴、黃貴蘭 、邱新意、潘雅惠、趙建基王季春,以一票500 元,作為 其等於投票日當天投票予縣議員侯選人蔡豪之代價,向其等 行賄,因認被告蕭尚伶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丁木蕭尚伶張志榮李兆盛等人,均明知渠等為 使縣議員候選人蔡豪順利當選,與候選人蔡豪服務處內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賄選集團,共同基於交付 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賄選集團中 首謀分配黃丁木負責屏東市瑞光里、武廟里等區域,蕭尚伶 負責屏東市瑞光里、清溪里等區域,李兆盛負責清溪里,張 志榮、林秋梅負責瑞光里、萬年里等區域,由各區負責人向 該賄選集團內成員取得賄款金額後,分別於98年12月1 日至 12月3 日間,透過樁腳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蔡豪買票之 事實。詎黃丁木蕭尚伶張志榮李兆盛於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庭99年選字第9 號審理被告蔡豪當選無效案件,就 該案件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於99年6 月25日上開案 件準備程序中,黃丁木虛偽證稱:「(法官問:98年12月 1 日你有無拿5,000 元向溫秋朱買票,請她投票支持蔡豪?) 答:我拿5,000 元放在她桌上,沒有請她去買票。(法官問 :你有無向她買票?)答:沒有。」云云;蕭尚伶虛偽證稱 :「(法官問:本屆縣議員選舉妳有無為蔡豪對屏東市○○



達樂市大樓的住戶買票?)答:沒有。(法官問:98年12 月2 日妳有無向蔡豪服務處領取6 千元交付給李兆盛?)答 :沒有。(法官問:當時黃丁木拿4,000 元向陳秋吟買票以 及請她幫忙買票,妳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當時我不 在場。(法官問:98年12月3 日張志榮交付5,000 元給林蘭 英作為買票之用,妳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妳有無向林秋梅張志榮說要他們負責李明和 這10票的錢?)答:沒有。」云云;李兆盛虛偽證稱:「( 法官問:你是不是跟蕭尚伶一起去買票?)答:我一個人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凱文部分你是否向他買票?)答 :我是請他幫忙拉票,所以這2,000 元不算是買票的錢,而 應該是請他幫忙拉票的酬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美貴 並非你有計劃性的向她買票?)答:是的,我只是因為她臨 時要求才跟她買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求陳凱 文、陳美貴在清溪里為你買票?)答:陳凱文我只有請他幫 我拉票,我沒有請他幫我買票,我交給陳美貴4,000 元,就 只是向她買票,不是請她幫我買票。」云云;張志榮虛偽證 稱:「(法官問:你交付5,000 元給林蘭英是否向她買票? )答:……那5,000 元是請李明和幫我拉票的酬勞,不是買 票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明和是否在98年11月初的 時候就向你要錢?)答:李明和不是要求我買票,而是說他 有辦法幫蔡豪拉票,要求酬勞。」云云,虛偽證述渠等未買 票之事實,均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李兆盛黃丁木蕭尚伶張志榮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 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 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 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 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 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 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 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 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 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 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 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 、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 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 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 項,亦有告知證人 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①被告蕭尚伶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兆盛、陳美貴、陳凱文之供述、證人趙建 基、潘雅惠、黃貴蘭、邱新意之證述、被告李兆盛陳凱文 之通訊監聽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志工拜訪日誌、瑞光里 工作分配表、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各區責任分配表及自 陳美貴、黃貴蘭、邱新意、潘雅惠、趙建基王季春、陳凱 文處所繳交而扣案之現金6,000 元;②被告李兆盛黃丁木蕭尚伶張志榮涉有上開偽證犯行,則係以原審99年度選 訴字第14號、第45號被告4 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中之自白、被 告4 人於原審99年度選字第9 號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暨結文4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尚伶堅決否認 有與被告李兆盛共同為該部分之賄選犯行,辯稱:伊並不認 識達樂市大樓那些人,也未去過該大樓,亦無交待或指揮交 付金錢之事。該區雖然是伊的責任區,但那是指婚喪喜慶之



事,並無參與被告李兆盛這件賄選之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黃 丁木、蕭尚伶張志榮李兆盛均堅詞否認有上開部分之偽 證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均已就投票賄選罪部分認罪,當時 都是依照內心想的事來陳述,主觀上並無要偽證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蕭尚伶賄選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尚伶涉有此部分賄選行為,惟並未具體指 明被告蕭尚伶李兆盛犯意聯絡之內容及行為分擔之態樣。 且證人李兆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是自行前 往屏東市達樂市大樓及屏東市○○路上之「美美擔仔麵」交 錢與陳美貴及陳凱文蕭尚伶雖係伊之同居人,並有要求伊 為蔡豪輔選拉票,但對交付賄款之事均不知情,上開賄款亦 非自被告蕭尚伶處取得等語(見4315號警卷第2 至5 頁、27 45號警卷第1 至4 頁、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173 至17 6 頁、第234 至238 頁、98年度選他字第310 之1 號卷第26 3 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16 號卷第6 至7 頁、原審98年 度選訴字第14號卷一第38至39頁、第221 頁、第249 頁、卷 二第6 至7 頁)。證人陳凱文亦於警詢、偵訊所證其取得賄 款買票及賣票事項,均係其與李兆盛接觸,2 次前往達樂市 大樓討論選舉買票事項時,亦僅有李兆盛趙建基、陳美貴 在場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165 至170 頁、98 年度選他字第112 頁、第179 至180 頁、原審98年度選訴字 第14號卷第157 、211 、244 至245 頁),是被告蕭尚伶是 否有知悉此次犯行,不無疑問。另負責發放賄款與達樂市大 樓住戶之證人陳美貴,亦證稱伊係經由陳凱文介紹認識李兆 盛,伊與陳凱文李兆盛討論買票事項後,於12月2 日自李 兆盛處取得賄款後發放等語,核與收受賄款之證人黃貴蘭、 潘雅惠、王季春、邱新意、趙建基於警、偵訊所證其等賄款 均係自陳美貴處取得乙情相符(見2745號警卷第28至31頁、 第32頁、4315號警卷第24至27頁、第29頁、第32至34頁、98 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99頁、第109 至111 頁、第131 頁 、第132 至133 頁、98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卷第39頁、第44 至47頁、第54至56頁、第76頁),是自李兆盛尋求買票對象 之初至實際交付款項賄選時,均未見被告蕭尚伶有何參與行 為。
②、又依卷附李兆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李兆盛在受監聽期間僅與他人討論選舉事項, 其內容並無一語可資認定被告蕭尚伶有與其共同買票乙事( 見98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卷第87至111 頁);再依陳美貴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凱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5日11時52分至11時54分、19時41 分至19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為其2 人在討論達 樂市大樓住戶票數及選舉相關事宜(見同上偵卷第114 至11 7 頁),另陳凱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 月2 日2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亦提及買票之事,然 並未見與被告蕭尚伶相關之內容(見同上偵卷第119 至 121 頁),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認定被告蕭尚伶有此犯 行之依據。此外,署名「好人」之檢舉筆錄所供稱達樂市大 樓之賄款資金來源亦非被告蕭尚伶(見98年度聲搜字第28號 卷第5 頁),自被告李兆盛處所查扣之志工拜訪日誌、瑞光 里工作分配表、屏東市各里責任配置表、各區責任分配表、 扣案現金6,000 元僅能證明本次選舉各責任區域選務分配情 形,及證人確有收受賄款乙節,要無以此佐認被告蕭尚伶之 犯行。
㈡、被告黃丁木張志榮李兆盛蕭尚伶偽證部分:①、訊據被告對上開在原審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9 號當選無效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為虛偽證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99年 度選訴字第14號卷二第105 至108 頁),又被告李兆盛於上 開時地向陳凱文、陳美貴買票,並請陳凱文引介陳美貴,使 其得遂行向達樂市大樓住戶買票之犯行;被告黃丁木曾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交付5,000 元向溫秋朱及其戶籍內具投票權 之人買票並請其支持候選人蔡豪;被告張志榮曾於98年11月 初知悉李明和要求買票,並於12月3 日交付5,000 元賄款與 李明和之妻林蘭英,囑其投票支持蔡豪之事實;被告蕭尚伶 意在賄選而隨同被告黃丁木前往向陳秋吟買票,且自於12月 2 日下午自李明和住處返回後,向林秋梅及在場之張志榮要 求負責李明和這10票的錢,嗣更知悉被告張志榮於98年12月 3 日交付5,000 元與林蘭英作為買票之用等事實業據上述, 並經本院依被告相互間之供述、證人溫秋朱陳凱文、陳美 貴、林蘭英李明和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認定如前, 且被告黃丁木張志榮李兆盛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就其 等有買票之行為坦承明確,堪認其等於原審民事庭99年度選 字第9 號當選無效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係屬子虛。②、被告蕭尚伶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參與事實欄㈠賄選 犯行,然依證人李兆盛陳凱文、陳美貴、黃貴蘭趙建基王季春、邱新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均難認被 告蕭尚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見4315號警卷第2 至5 頁、27 45號警卷第1 至4 頁、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173 至17 6 頁、第234 至238 頁、98年度選他字第310 之1 號卷第26 3 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16 號卷第6 至7 頁、原審98年



度選訴字第14號卷一第38至39頁、第221 頁、第249 頁、卷 二第6 至7 頁、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165 至170 頁、 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179 至180 頁、原審98年度選訴 字第14號卷第157 、211 、244 至245 頁、2745號警卷第28 至31頁、第32頁、4315號警卷第24至27頁、第29頁、第32至 34頁、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99頁、第109 至111 頁、 第131 頁、第132 至133 頁、98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卷第39 頁、第44至47頁、第54至56頁、第76頁),而卷附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署名「好人」之檢舉筆錄亦未見與被告蕭尚 伶相關之內容(見98年度聲搜字第28號卷第5 頁、同上偵卷 第119 至121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採為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憑據,自難僅以其自白遽認被告蕭尚伶有此犯 行,是其於原審民事庭99年度選字第9 號當選無效案件行準 備程序時所證稱:「本屆縣議員選舉我沒有為蔡豪對屏東市 ○○路達樂市大樓的住戶買票」、「98年12月2 日我也沒有 向蔡豪服務處領取6,000 元交付給李兆盛」等語,尚無證據 證明為不實。
③、本件被告黃丁木張志榮李兆盛蕭尚伶於上述99年度選 字第9 號當選無效一案99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經法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於命被告 4 人作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見99年度偵字第6761 號卷第3 至13頁)。且依法官所訊問證人之內容,應已知悉 被告4 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則法官在審理 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 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於該 次訊問時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 結之效力。被告4 人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其內容 縱屬虛偽,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 言之程序,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4 人該次證言即難 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尚伶賄選部分,除被告 蕭尚伶之自白外,其餘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與被告 蕭尚伶有關而為佐證其此部分賄選行為。另被告4 人在原審 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內容雖有虛偽或部分不實情事 ,然既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程序因不生效力,自難構 成偽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4 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上開各罪,而為被告4 位均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 品 項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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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瑞光里工作分配表1本 │ 1本 │ 李兆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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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選人得票數總計表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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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 冊 │ 2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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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治鄉人員基本口卡資料表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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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豪、宋麗華」宣傳文宣 │ 3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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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拜訪人員筆記本 │ 2本 │ 張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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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訪談內容 │ 52張 │ 林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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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真情好朋友基本資料 │ 3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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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親友連絡名冊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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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真情志工資料表 │ 8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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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拜訪日報表 │ 12張 │ 同上 │
├──┼──────────────┼───┼─────────┤
│ 12 │ 屏東縣市鄰長名冊 │ 1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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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屏東縣市社區發展協會幹部名 │ 4張 │ 同上 │
│ │ 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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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民智活動中心中區名冊 │ 10張 │ 同上 │
├──┼──────────────┼───┼─────────┤
│ 15 │ 屏東市16屆市民代表名冊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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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手寫名冊影本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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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電腦列印名冊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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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拜訪日報表 │ 3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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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有註記之名冊 │ 32張 │ 黃丁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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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無註記之名冊 │ 36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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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屏東縣各里責任配置人員 │ 13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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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