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87號
KSHM,100,選上訴,8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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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蘇繁雄、蘇秀 貴前揭所為,分別係基於為求蘇繁雄得以當選之單一犯意, 陸續而為之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犯行,其各次行為間之時 、空尚屬密接,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交付賄賂 一罪。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前揭㈠1 、2 、3 、5 部分之交 付、行求賄賂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玉菁黃秋環、方黃 桂枝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㈠4 部分,因現行刑法第28條已將共 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不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蘇秀貴於偵查中已就其等交付、預備交付賄賂罪部分 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條前段規定 ,對該罪部份減輕其刑;被告金尚慧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投 票收賄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件賄選之款項均已繳回 (詳附表一、二所載),被告蘇繁雄有意服務鄉里初次參選 ,因缺乏選舉經驗而有本件賄選情事,其雖已當選里長,但 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因此已得到相當教訓,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蘇秀貴身為候選人蘇繁雄之 妻,一時因為求勝選考量失慮而有買票賄選之舉,但已深知 悔悟,且於案發時經羈押2 個多月,已受到教訓;被告吳春 花基於下屬對於上屬蘇秀貴之情,而參與買票賄選,於本院 時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何浚生一時熱心,基於鄰居 情誼,而交付賄款2,000 元給被告金尚慧,行賄之人僅有1 人,且於本院時坦承犯行,參以本件賄選規模及範圍不大, 對選風之傷害尚屬較為輕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 區內眾多選民行賄(即撒錢買票)之情節實難比擬,而其等 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 00萬元以下罰金,如對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何浚



生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金尚慧何浚生有 罪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何浚生金尚慧於本院 審理時均業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 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 被告等人適當之刑,尚有未合。又原審亦未斟酌本案被告蘇 繁雄、蘇秀貴吳春花何浚生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 ,宜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同有未恰。㈡被告金 尚慧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投票收賄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致未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等上訴意旨,均以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 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金尚慧何浚生有罪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 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 ,又若明知為賄款而收受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等人 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本應知 之甚明,本均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預備 、行求、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且被告蘇 繁雄、何浚生金尚慧吳春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均知悔改,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繁雄蘇秀貴為本案 主謀,參與全部犯行,被告何浚生吳春花參與部分犯行; 被告金尚慧收受之賄款僅2,000 元,本案所交付之賄賂為現 金,且價值總計不多,收受賄賂之人亦不多,暨被告等均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稱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尚 慧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金尚慧何浚生均無前科,業如前述,其等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或審理中均知坦認犯行,顯具悔 意,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吳春花何浚生日後得以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且經被告蘇繁 雄、蘇秀貴吳春花何浚生之同意,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蘇繁雄蘇秀貴應向國庫各支付10萬元, 被告吳春花何浚生應向國庫各支付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再被告等5 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各對其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五、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收賄罪之從 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 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 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 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㈠附表一(編號1 尚未交付胡廣龍之1,000 元除外)、二已發 出之賄款各33,000元及5,000 元,均無庸在本案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金尚慧投票收賄之2,000 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蘇秀貴於犯罪事實一、㈠交付被告李玉菁用以買票之44 ,000元,扣除前揭已發出之33,000元、被告李玉菁投票收賄 之3,000 元、車馬費2,000 元、被告金尚慧投票收賄之2,00 0 元外,尚餘4,0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尚未轉交胡廣龍 之1,000 元業經扣案,其餘3,000 元尚未扣案,基於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蘇繁雄蘇秀貴等人與否,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
㈣被告蘇秀貴於犯罪事實一、㈢交付黃秋環用以買票之20,000 元,扣除前揭已發出之5,000 元、黃秋環投票收賄之2,000



元外,尚餘13,000元(未扣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蘇繁雄蘇秀貴等人與否,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
㈤被告蘇秀貴於犯罪事實一、㈣交付方黃桂枝預備買票之40,0 00元(未扣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蘇繁雄蘇秀貴等 人與否,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㈥被告吳春花於犯罪事實一、㈤向游文傑行求賄賂之1,000 元 (未扣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蘇繁雄蘇秀貴及吳春 花等人與否,均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㈦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東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 告蘇繁雄蘇秀貴李玉菁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蘇繁雄蘇秀貴方黃桂枝共 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介紹李玉菁及方黃桂 枝與蘇秀貴認識,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蘇東皇分別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交付賄賂 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期約收賄罪,係以所期約之對象 為「有投票權人」為前提,且此一所謂之「有投票權人」並



非泛指一般享有選舉權之成年人而言,而應以有與期約賄賂 者所欲其收賄者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該次選舉投票權」 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75年度臺 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人並非 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該當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東皇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玉菁方黃桂枝之證詞,且被告蘇東皇介紹李玉菁方黃桂枝與蘇 秀貴認識以協助選舉買票事宜,並曾向李玉菁表示蘇繁雄需 取得800 票始能當選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東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介紹李 玉菁及方黃桂枝蘇秀貴認識,以協助選舉造勢拉票事宜, 並未委託李玉菁方黃桂枝幫忙買票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李玉菁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蘇東皇介 紹我與蘇秀貴認識時,沒有提到買票的事,只說希望我幫忙 造勢,是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蘇繁雄家中唱歌時,我向 蘇秀貴表示對手可能會買票,所以蘇秀貴才提議我們也花錢 買票好不好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查卷㈠第28頁;偵查卷 ㈡第20頁、第35頁;原審卷㈠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56 頁),則依證人李玉菁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蘇東皇介紹 李玉菁蘇秀貴認識以幫忙處理選舉造勢之事宜,尚不足以 證明其有參與遊說李玉菁協助交付賄款之犯行。又縱被告蘇 東皇確有向李玉菁表示蘇繁雄需800 票始能當選等語,亦僅 屬分析選情之行為,不能據此推認其與被告蘇繁雄蘇秀貴李玉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方黃桂枝於警詢時證稱:蘇東皇於10月22日晚上約7 時 許,第1 次到我家找我,請我處理(買票)我家附近鄰居票 數統計,看幾票要我請他們支持蘇繁雄,但我回說沒有把握 能掌握幾票,且蘇東皇也沒給我錢,第2 次有位婦人以蘇東 皇名義找我去附近加油站,那位婦人給我40,000元,‧‧是 蘇東皇要我當蘇繁雄樁腳,也有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2 頁反面至第93頁),其就被告蘇東皇有無交付賄款予方黃桂 枝一節,證人方黃桂枝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遽採。且該 名以被告蘇東皇名義邀請證人方黃桂枝前往加油站之婦人, 究竟係單純以被告蘇東皇名義邀約方黃桂枝外出,或係被告 蘇東皇委託該名婦人交付40,000元予方黃桂枝一節,亦乏任 何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遽以上開方黃桂枝之證詞作為不利 於被告蘇東皇之認定。
㈢又證人方黃桂枝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今年9 月蘇東



皇與吳基琳來我家說蘇繁雄要出來選舉,請我幫忙拜票,之 後蘇東皇在10月22日晚上7 點多來找我,問我附近熟不熟, 統計鄰居具有這次里長投票權的人數為何,我一戶一戶跟他 們說,之後他們評估我所說不實,第2 次就是蘇秀貴找1 位 婦人來傳話,約我到再生加油站旁拿40,000元給我等語(見 偵查卷㈠第42頁),惟於同年12月7 日偵訊時卻證稱:蘇東 皇於99年10月22日晚上來我家,叫我統計可以買票的票數, 他的意思是要我看看附近鄰居有幾戶、幾票,之後要我幫忙 發錢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06 頁),顯然就被告蘇東皇於99 年10月22日當天有無要求其協助買票一節,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嗣於原審100 年5 月12日審理時又結證稱:蘇東皇沒有 請我幫忙計算附近鄰居可以買票的數目,也沒有拿錢給我幫 蘇繁雄買票,只是純粹叫我幫他拜票而已,之前在警詢、偵 訊時的陳述是誤解蘇東皇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 至第280 頁),足見證人方黃桂枝一再翻異前詞、反覆不一 ,自難遽採。
㈣然99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被告蘇東皇並未至方黃桂枝家 中等情,此業據證人蘇福林於原審100 年5 月12日審理時結 證稱:「我認識蘇東皇,他是我叔叔的女婿,我有於99年10 月22日見過蘇東皇,他來我那邊幫忙,我爸爸過世在鴨母寮 保安宮、廟埕那邊做功德,他們都會去幫忙抬神明轎、拜拜 ,從中午差不多一、兩點拜拜,拜到下午六點多吃飯,吃完 飯就打盆、燒庫錢、燒房子,差不多到晚上快11點,他們都 在那邊抬神明轎,吃飯也都在那邊,那天剛好颱風又下雨, 蘇東皇當天差不多晚上11點辦完就解散離開了,當天風雨很 大,都吹大風,燒庫錢的時候,一些灰都飛走了。我父親拜 拜的那天,我記得最清楚,其他日子我就工作記得很模糊, 沒在記那個,因蘇東皇是抬神明轎的正乩,我知道,他不能 隨便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至第290 頁),參以梅 姬颱風侵台之時間為99年10月22日,亦有電子新聞2 份在本 院卷第28頁、第29頁足憑,可見證人蘇福林證稱:99年10月 22日為颱風天等語,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捏造,因此其對 於當天被告蘇東煌負責其父親喪事做功德之一切事宜,自是 印象特別深刻,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偏袒被告蘇東煌之虞,或 其證詞有與事實不合之處,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蘇東煌 既然於99年10月22日自下午一、二點至當天晚上11時許,均 在高雄市路竹區鴨母寮保安宮幫忙蘇福林料理蘇福林父親喪 事,自不可能於當天晚間7 時許,再特地分身前往證人方黃 桂枝住處談論有關被告蘇秀貴賄選事宜,應可認定。 ㈤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東皇就犯罪



事實一、㈠、㈣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證人即共犯方黃桂枝前揭具 有顯然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蘇東皇犯罪之唯一依據,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東皇犯罪,自應為被告蘇東皇無罪之 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蘇東皇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蘇東皇犯罪,而 為被告蘇東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僅憑證人方黃桂枝之警詢、偵查筆錄,一再主 張被告蘇東皇有交付賄賂、協助買票等情,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同案被告李玉菁黃秋環方黃桂枝部分,已經原審判 刑,經均宣告緩刑確定;被告何浚生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 官上訴,亦告確定;均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收賄罪不得上訴,被告蘇東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收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 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收賄者│收賄時間│收賄地點 │收賄現金(繳回)│ 證據出處 │
│ │ │ │ │/票數 │ │
├──┼───┼────┼───────┼────────┼───────┤
│1 │陳志華│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㈠第204 │
│ │ │間某日晚│寮里復興路327 │2 票;另委託轉交│頁至第205 頁、│
│ │ │上 │巷88弄5號 │胡廣龍1000元(尚│第207 頁至第20│
│ │ │ │ │未轉交,已繳回)│8 頁 │
├──┼───┼────┼───────┼────────┼───────┤
│2 │劉美貞│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㈠第209 │
│ │ │初某晚 │興路327巷口 │1票 │頁至第210 頁 │
├──┼───┼────┼───────┼────────┼───────┤
│3 │許素綾│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48頁│
│ │ │底、11月│寮里復興路327 │2票 │至第50頁 │
│ │ │初 │巷92弄13號 │ │ │
├──┼───┼────┼───────┼────────┼───────┤
│4 │程月理│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3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66頁│
│ │ │24日9時 │寮里復興路327 │3票 │至第68頁 │
│ │ │許 │巷92弄9號 │ │ │
├──┼───┼────┼───────┼────────┼───────┤
│5 │王金池│99年11月│李玉菁位於高雄│4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79頁│
│ │ │初某晚7 │市路竹區鴨寮里│4票 │至第81頁 │




│ │ │、時許 │復興路327巷92 │ │ │
│ │ │ │弄16號住處 │ │ │
├──┼───┼────┼───────┼────────┼───────┤
│6 │陳余金│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08 │
│ │霞 │底某晚7 │寮里復興路327 │1票 │頁至第110 頁 │
│ │ │、8時許 │巷92弄6號 │ │ │
├──┼───┼────┼───────┼────────┼───────┤
│7 │林味 │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5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25 │
│ │ │初 │興路327巷88弄3│5票 │頁至第126 頁、│
│ │ │ │號 │ │第129 頁 │
├──┼───┼────┼───────┼────────┼───────┤
│8 │林秀日│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5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22 │
│ │ │初 │興路327巷92弄 │5票 │頁至第124 頁、│
│ │ │ │12號 │ │第129 頁、偵查│
│ │ │ │ │ │卷㈢第134 頁至│
│ │ │ │ │ │第137 頁 │
├──┼───┼────┼───────┼────────┼───────┤
│9 │陳運德│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30 │
│ │ │底11月初│興路327巷92弄 │1票 │頁至第131 頁 │
│ │ │ │14號 │ │ │
├──┼───┼────┼───────┼────────┼───────┤
│10 │謝淑美│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56 │
│ │ │初 │興路327巷88弄 │1票 │頁至第157 頁 │
│ │ │ │16號 │ │ │
├──┼───┼────┼───────┼────────┼───────┤
│11 │蔡金蓉│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復│1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33 │
│ │ │初 │興路327巷88弄9│1票 │頁至第134 頁、│
│ │ │ │號 │ │偵查卷㈢第128 │
│ │ │ │ │ │頁至第130 頁 │
├──┼───┼────┼───────┼────────┼───────┤
│12 │蕭麗花│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59 │
│ │ │初某晚 │寮里復興路327 │2票 │頁至第160 頁 │
│ │ │ │巷88弄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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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何玉貞│99年11月│高雄市路竹區鴨│3000元(已繳回)│偵查卷㈡第150 │
│ │ │初某晚 │寮里復興路327 │ │頁至第153 頁 │
│ │ │ │巷88弄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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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彭琇卿│99年10月│蘇繁雄位於高雄│2000元(已繳回)│警卷第280 頁至│
│ │ │某日 │市路竹區鴨寮里│ │第284 頁、偵查│




│ │ │ │保民路117巷6號│ │卷㈡第200頁 至│
│ │ │ │住家之卡拉OK室│ │第204 頁、偵查│
│ │ │ │後方 │ │卷㈢第179 頁至│
│ │ │ │ │ │第18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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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收賄者│收賄時間│收賄地點 │收賄現金(繳回)│ 證據出處 │
│ │ │ │ │/票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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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誌偉│於99年10│高雄市路竹區鴨│收3000元轉交編號│警卷第146 頁至│
│ │ │月25日至│寮里復興路327 │2配偶許麗芬2000 │第148 頁 │
│ │ │29日間某│巷90弄14號附近│元(已繳回1000元│ │
│ │ │日7時30 │ │扣案) │ │
│ │ │分 │ │1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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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麗芬│編號1 收│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已繳回扣│警卷第137 頁至│
│ │ │受賄款當│寮里復興路327 │案) │第138 頁;偵查│
│ │ │晚 │巷90弄14號 │2 票(含其子張家│卷㈠第132 頁至│
│ │ │ │ │銘) │第1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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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秀琴│99年10月│高雄市路竹區鴨│2000元(蘇秀琴已│警卷第180 頁至│
│ │ │底11月初│寮里復興路327 │於數日後自動歸還│第181 頁;偵查│
│ │ │ │巷90弄9號 │被告黃秋環,並返│卷㈠第151 頁至│
│ │ │ │ │還被告蘇秀貴) │第155 頁;原審│
│ │ │ │ │2 票 │卷㈠第1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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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