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表候選人林文央當選之賄選犯意,而於同一交付賄賂罪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論以集 合犯,尚有未恰。又被告林陳素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就 行賄被告黃潘玉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陳素雲行賄對象僅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及 其等家屬,本件交付之賄賂合計僅1,500 元(共3 票,含潘 友宗1 票在內),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亦僅1,500 元(共3 票),票數極低,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 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 ,況被告林陳素雲年已68歲,國中補校畢業,罹患腰椎狹窄 併神經根病變,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8 頁),智識程度不高,欠缺健全法治觀念等 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黃潘玉桂部分):
原審就被告黃潘玉桂部分,因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 3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臺灣地區實行選舉制度已歷時數十年 ,被告黃潘玉桂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民依候 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而賄選 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響民主 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猶欲以金錢賄賂方式,從事賄選,破 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所為實屬非是,被告黃潘玉桂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被告黃潘玉桂 之資力、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再說明 其所個人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按沒收之詳細理由,同見後敘),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潘玉桂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陳素雲、唐玉嬌等2 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林陳素雲、唐玉嬌等2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唐玉嬌收受被告林陳素雲所交付買票2 票
之賄款1,000 元,除其個人1 票部分之500 元收受外,另50 0 元已轉交知情之潘友宗,潘友宗並已收受該500 元之賄賂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唐玉嬌就此部分並 未轉交,是被告林陳素雲此部分尚止於預備犯階段,其事實 認定即有未合。⑵關於潘友宗已收受該500 元之賄賂部分, 不宜於被告林陳素雲罪刑項下沒收(按此部分理由,詳見後 敘),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於被告林陳素雲罪刑項下沒收,亦 有未恰。⑶被告唐玉嬌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坦認犯行,並深表 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趨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未見 周全。被告林陳素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被告 唐玉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尚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臺灣地區實行選舉制度已歷時數十年,被告林 陳素雲、唐玉嬌等2 人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現,應由選 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客觀條件選出理想之人, 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除敗壞選風之外,影 響民主政治之實行至深且鉅,猶欲以金錢賄賂方式,從事賄 選,破壞選舉之純潔與公正,所為實屬非是,被告林陳素雲 有瀆職、妨害投票前科,被告唐玉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林陳素 雲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選金額合計3,000 元,尚非甚多,行 賄及預備行賄票數甚微,業如前述,被告唐玉嬌於本院審理 中主動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趨良好, 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依被告唐玉嬌之資力、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檢 察官雖就被告林陳素雲具體求刑3 年6 月,然本院審酌本件 交付之賄賂僅3 票共1,500 元,預備交付家屬之賄賂為3 票 共1,500 元,金額及票數均微,影響層面尚輕,認以上開宣 告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㈡沒收: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
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賄賂之物倘係 金錢,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交換價值,而不在原物,其宣 告沒收者,不以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陳素雲與原審同案被告曾黃照交付予 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個人之各500 元之賄賂,業已扣案, 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投 票收賄罪項下諭知沒收。
⑵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 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 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林陳素雲、曾黃 照對被告黃潘玉桂家屬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1,500 元( 其中1,000 元遭被告黃潘玉桂拒絕收受,退由曾黃照持有, 另500 未及轉達家屬,均在預備階段),依據前揭說明及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意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及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各在被 告林陳素雲(及曾黃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書論罪法 條漏未審酌賄賂之款項實應區分「自己受賄」、「預備向其 餘家屬行賄」2 部分,而遽認全部賄款已交付各該受賄者, 請求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等語,自有未合(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於被告唐玉嬌轉交給丈夫潘友宗之上述賄款500 元,既已 由潘友宗所收受,且潘友宗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辦,有潘 友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潘友宗此部分既無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之賄款500 元自不 宜在被告林陳素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另在被告林陳素雲住處查扣之山地原住民選舉名冊、筆記本 、登記人名紙張、手機、現金6,500 元等物,業據被告林陳 素雲否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5 至11頁),公訴人亦無提出 積極事證證明此與本件賄選犯行有涉,此外,綜觀全卷亦難 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罪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下旬某日中午時許 ,在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 段378 號鄭水蓮任職之臺
灣綠產飼料店內,交付500 元紙鈔3 張給鄭水蓮,要求鄭水 蓮家中3 票投票支持林文央,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鄭水蓮明知林陳素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 價,仍予以收受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林陳 素雲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陳素雲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鄭水蓮之 證述及扣案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陳素雲堅 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鄭水蓮,沒有與她交談 過,不知道她住在哪裡,枋寮分局調了幾百人去作筆錄,她 為了領檢舉獎金所以才亂講,我開刀行動不便,不可能走到 半公里外鄭水蓮家去拜訪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鄭水蓮先於偵訊證稱:我有枋寮鄉第二選區的投票權, 被告林陳素雲於99年5 月20幾日中午時許,到我上班位於屏 東縣枋寮鄉地○村○○路○ 段378 號「台灣綠產飼料店」內 ,問我家有幾票,我跟她說3 票,她就拿3 張500 元的紙鈔 合計1,500 元給我,要求我和家人投給她兒子林文央,我已 經把錢買菜花掉了云云(見他卷第42至43頁),然於原審法 院審理卻證稱:於99年5 月下旬,林陳素雲在我店裡交給我 1,500 元,拜託我把票投給她兒子,是隔壁的蘇李金鳳陪她 進來,林陳素雲一進去問我家幾票,我說3 票,然後叫我抄 我家的姓名地址給林陳素雲,半個月以後她才付錢給我,是 投票前隔壁的蘇李金鳳拿錢給我,蘇李金鳳拿錢給我時有說 是林陳素雲在外面拜託她拿進來,我沒有看到林陳素雲,因 為我人在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比對證人鄭水 蓮上開證詞,其就被告林陳素雲到店內幾次?有無進入店內
?是單獨進去或有人陪同?是親手交付現金或由別人轉交? 等涉及賄選至為重要事項,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是其 證言顯有重大瑕疵,甚有疑義,當難以此遽認被告林陳素雲 有此部分行賄犯行。
⑵證人蘇李金鳳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我認識林陳素雲,有去競 選總部走走,認識鄭水蓮,她在我隔壁第3 間,林陳素雲於 投票前幾天拿錢放在信封內給我,要我拿給鄭水蓮,她是拿 到我家給我,鄭水蓮住我隔壁,我就叫鄭水蓮出來,鄭水蓮 就出來,林陳素雲在外面等,看我有無將東西拿給鄭水蓮, 鄭水蓮有無將東西拿走,我沒有問信封內是什麼東西,選舉 就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抄名字是他們之前就抄好了,我沒有 去抄,我不知情。我沒有陪同林陳素雲走進鄭水蓮店內,抄 名字是林陳素雲進去抄,我在騎樓等林陳素雲。蘇崇永是我 兒子,林陳素雲的警詢筆錄是他做的我知道,但我的事情與 他無關。林茂竹是林陳素雲的先生,他有找過我,提議拿2 、30萬元要我去問鄭水蓮把這件事弄起來,鄭水蓮說不要不 用回覆,我就沒有回覆林茂竹云云(見原審卷第156 至159 頁)。惟查,證人蘇李金鳳上開證詞就有無與被告林陳素雲 一同向證人鄭水蓮抄名字一節,陳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復就交付賄款係在證人鄭水蓮店內或店外一事,與證人鄭水 蓮前開證詞不合,此節乃屬被告林陳素雲如何交付賄賂之構 成要件重要事項,既存有上開疑慮,則證人蘇李金鳳證言之 憑信性,即有可議,當難以此遽為被告林陳素雲不利之認定 。
⑶證人警員林紅忠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在2 樓林陳素雲皮包 內扣到紙鈔,有千元鈔及500 元鈔,只扣押500 元鈔是因為 鄭水蓮說她收到3 張500 元紙鈔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3 7 頁),然被告林陳素雲遭查扣之款項僅6,500 元,並非甚 鉅,且證人鄭水蓮之證詞既有前揭嚴重瑕疵,自難僅以在被 告林陳素雲皮包內存有千元鈔、500 元鈔之現金,即認被告 林陳素雲有此部分行賄犯行,是證人林紅忠證言尚難為被告 林陳素雲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林陳素雲配偶林茂竹雖 於原審法院證稱:林陳素雲收押後我去找鄭水蓮,鄭水蓮說 她不認識林陳素雲,隔幾天在市場遇到蘇李金鳳,蘇李金鳳 叫我拿20萬元她要去叫鄭水蓮改口供云云(見原審卷第134 至135 頁),惟此已為證人蘇李金鳳所否認,致呈現各執一 詞之狀態,本院認證人鄭水蓮、蘇李金鳳證詞因有上開瑕疵 ,要難憑信,而證人林茂竹為被告林陳素雲配偶,誼屬至親 ,恐有迴護之情,均有可疑,因認證人林茂竹上開證詞不足 採為被告林陳素雲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林陳素雲
於原審就此部分請求測謊,欲證明其並無行賄證人鄭水蓮, 惟依據上開說明,卷附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林陳素雲有公訴 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是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另被告林陳素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願審理期日亦表示捨棄測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謂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所為指訴顯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陳素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七、至被告唐玉嬌、黃潘玉桂收執上開賄款後向其家屬行賄,或 預備向其家屬行賄;暨潘友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收受上述賄款等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陳素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