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8年度,4號
KSHM,98,選上訴,4,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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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4.5 公斤裝之洗衣粉」以及「濃縮洗衣精」,發放給 具有投票權婦宣隊之隊員,被告丁○○甲○○子○○丙○○辛○○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並允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被告丁○○甲○○、子 ○○、丙○○辛○○,允之並出席96年12月2 日顏文章「 阿蓮鄉後援會」成立大會。
⒊96年11月9 日,被告寅○○○己○○基於同前犯意,知悉 已屆年底,婦宣隊實際支出有限,然為領取阿蓮鄉公所補助 之經費,需要發票,故約同婦宣隊副分隊長即被告癸○○、 幹部庚○○前往佳侑公司,基於意圖為婦宣隊以及寅○○○ 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並未交付貨款9 萬6,000 元,乃向佳 侑公司業務員未○○表示有9 萬餘元之預算,要求未○○以 50名隊員名義,開立每位隊員1,920 元、金額共9 萬6,000 元之發票,並將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婦宣隊,未○○因己○○ 等人乃被告寅○○○陪同前來,遂允之而開立內容不實之發 票;惟被告寅○○○己○○實際上為使顏文章能順利當選 連任,乃約定實際上由己○○本人出資購買衣服,發票日後 所能爭取得之款項留作婦宣隊經費用,基於同前犯意,除訂 購印有「火鳳凰」圖案及「阿蓮婦女防災宣導分隊」文字之 「#1178高級(紅)背心50件」,以及「#381 女小丑魚排 汗長衫」70件,並加版費300 元作為婦宣隊隊員以及顧問制 服外,餘即約定由己○○出資以「立法委員顏文章服務處」 名義購買衣服,預備將之贈送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含婦宣隊 ),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寅○○○當天並果 在記載出貨給「立法委員顏文章服務處」之出貨單上簽名簽 收後,當日將男女用長衫、夾克與長褲等共計29件發放給被 告庚○○癸○○等人,並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未 ○○於96年11月14日製出貨單後,同月16日被告庚○○即前 往佳侑公司門市拿取前開制服,並另拿取「高級排汗長衫」 12件(單價450 元)、「女小丑魚排汗長衫」34件(單價35 0 元),總金額1 萬7,300 元,由佳侑公司門市小姐辰○○ 以手寫方式開立客戶名稱為「立委顏文章服務處」之「估價 單」,並由被告庚○○簽名取貨(未付款),再將上開46件 (起訴書誤載為56件)衣服交給己○○,由己○○利用機會 發放給具有投票權之婦宣隊隊員以及不詳之投票權人,並約 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制服則利用開會之際,在婦宣隊 上分發給隊員。嗣因96年12月2 日上午10時,顏文章前開阿 蓮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將舉辦,時間緊迫,被告寅○○○己○○遂基於同上犯意,決意再購置衣服以行賄有投票權人 以及前往總部之婦宣隊隊員,96年11月30日被告庚○○先以



電話訂妥預備用以行賄之第1 批衣服,辰○○開立總金額1 萬2,200 元、客戶名稱「顏文章」之估價單後;96年11月30 日被告庚○○丙○○、午○○、乙○○等4 人,知悉己○ ○欲出資購置衣服助選,乃由被告庚○○以電話連絡己○○ 、被告寅○○○,經徵得被告寅○○○應允後,被告庚○○丙○○、午○○、乙○○等4 人即再拿取前述第2 批衣服 ,辰○○再開立總金額1 萬4,100 元、客戶名稱「顏文章」 之「估價單」,4 人因而受賄。被告庚○○拿取96年11月30 日第1 批衣服後,將上開衣服交給己○○,並由己○○利用 96年12月2 日上午10時,顏文章阿蓮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 機會,發放給具有投票權婦宣隊之隊員被告戊○○○、丙○ ○、甲○○子○○辛○○與不詳之隊員,及其他有投票 權民眾,並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期使彼等有投票權 之人於該屆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己○○壬○○ 因於96年12月8 日風聞檢調單位開始搜索同區立法委員候選 人鍾紹和,旋互以電話聯絡通知剩餘之衣服不要發放,96年 11月13日廠商打電話向顏文章競選總部請款,被告寅○○○ 之女顏佩瑩於同日通知被告寅○○○前往支付貨款共計10萬 元,同月19日搜索扣得未及發放之衣服共計60件。 ⒋被告己○○庚○○癸○○係婦宣隊之分隊長、主計、會 計,95年間阿蓮鄉公所編列96年度之預算中有編列補助義勇 消防隊以及婦宣隊之預算,詎被告己○○庚○○癸○○ 為圖領取補助款,明知除制服外之衣服乃是被告寅○○○己○○行賄選民所用,為領取上開補助款,共同意圖為婦宣 隊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96年11月 9 日被告寅○○○己○○庚○○癸○○向未○○取得 均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章,內容為50套衣服,1 套單價1,92 0 元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1 張,旋即由被告庚○○製 作計畫書(該計畫經費預計支出服裝費、活動費),於96年 11月20日,以婦宣隊隊長即被告己○○名義申請補助,經阿 蓮鄉鄉長陳東海於96年12月5 日批示將預算中之15萬元補助 婦宣隊後,被告庚○○等即製作96年度隊員41人、團長1 人 、副團長1 人、顧問7 人,總計50人,每人1,920 元之內容 不實之服裝印領清冊,並拍攝照片2 張,偽造李長生、蘇月 梅、吳明得鄭文能石炎輝、黃祺翔之印文於服裝印領清 冊,並將發票黏貼在「單據粘存單」,製作內容不實之服裝 費用9 萬6,000 元在「接受阿蓮鄉公所補助實際支用經費明 細表」上,並由被告己○○庚○○癸○○蓋用婦宣隊之 分隊長、幹事、助理幹事章後,由被告己○○庚○○、癸 ○○於96年12月6 日以婦宣隊隊長、會計、出納名義提出並



以「為推展鄉內預防工作…懇請貴所准予補助96年度本分隊 人員…服裝、自強活動等經費共計15萬元」檢附計畫書、名 冊、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等發函給公所,持上開不實內容之 單據向公所辦理補助款核銷,而予以行使。96年12月19日阿 蓮鄉公所不知上情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定撥付補助婦宣隊 15萬元,足生損害於阿蓮鄉公所辦理核銷補助款作業之正確 性。
⒌因認就上述贈送衣服部分(指96年8 月10日訂購者),被告 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 ;就購買洗衣粉、衣服部分(指96年11月9 日、16日、30日 訂購者),被告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就購買衣服部分(指96年11月9 日、 16日、30日訂購者),被告庚○○涉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賄 選罪之幫助犯。另就申請經費部分,被告己○○庚○○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寅○○○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收受洗衣粉、衣 服部分:被告庚○○戊○○○丙○○甲○○丁○○子○○乙○○辛○○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 票受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己○○庚○○癸○○、戊○



○○、丁○○丙○○甲○○乙○○子○○辛○○ 等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⒈被告寅○○○己○○、壬○ ○、庚○○癸○○戊○○○丁○○丙○○甲○○乙○○子○○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⒉證 人錢李金鳳、巳○○、未○○、辰○○、李淑娟、午○○、 吳麗響、陳和元李長生蘇月梅吳明得鄭文能石炎 輝、黃祺翔莊哲明陳文卉何進成、李佩珊、林靖傑吳翊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⒊卷附銷貨單、戶籍資料 、補助資料、證人莊哲明陳文卉何進成、李佩珊、林靖 傑、吳翊瑋所繪製之現場圖、兌換紀錄表、佳侑公司出具之 96年11月9 日發票、出貨單、估價單、佳侑公司「收款憑單 」、婦宣隊96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阿蓮婦女防災宣導分隊 之單據粘存單(含發票)、佳侑公司存摺影本明細與託收明 細、被告寅○○○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以及支票影本、立法 委員顏文章大樹競選總部成立之網路列印資料、婦宣人事調 動資料、阿蓮鄉婦宣隊基本資料各、佳侑公司衣服型錄、高 雄縣阿蓮鄉總預算書、婦宣隊請領補助之申請資料、名冊、 盒裝1 公斤裝妙管家洗衣粉紀錄表、車牌號碼9286-UG 車輛 照片、車輛車籍資料、和蓮加油站即「立法委員顏文章阿蓮 聯絡處」、「立法委員顏文章阿連競選總部」、大崗山加油 站加油站等3 處照片以及3 處之相關位置圖、「妙管家1 公 斤洗衣粉」網拍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⒋扣案之「白 色休閒衫」60件、「顏文章競選總部(阿蓮鄉)」成立邀請 卡39份、顏文章競選文宣97份、抄錄之名冊2 頁、於96年12 月20日在和蓮加油站及車牌號碼9286-UG 車輛上查扣之妙管 家1 公斤裝洗衣粉共17箱、拜訪紀錄表6 頁等件,為其論罪 依據。
㈣訊據被告寅○○○己○○庚○○癸○○戊○○○丁○○丙○○甲○○乙○○子○○辛○○均堅決 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寅○○○辯稱:96 年8 月10日伊並未買衣服送給婦宣隊,衣服是己○○拜託伊 幫忙買的,錢是伊先幫己○○支付,事後己○○拿衣服時, 有將錢還給伊;伊不知己○○有進貨妙管家1 公斤盒裝洗衣 粉之事;96年11月9 日是己○○與婦宣隊隊員先到佳侑公司 後,才叫伊過去,伊去幫她們介紹認識後,過沒多久伊即離 開,伊在估價單上面簽名,是因為佳侑公司說若己○○她們 來繳錢時,就會知道是伊介紹,會算比較便宜一點,伊不知 道婦宣隊在96年11月9 日到佳侑公司購買衣服是要向阿蓮鄉 公所請款,亦不知道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30日婦宣隊又 購買衣服之事等語。⒉被告己○○辯稱:被告庚○○是婦宣



隊總幹事,她說年底鄉公所有編列預算給婦宣隊,所以我們 拿鄉公所給的錢去買白色衣服、背心及印有火鳳凰圖案的衣 服50件,未印火鳳凰圖案是婦宣隊買的,要送給婦宣隊的顧 問,我知道申請補助要先開發票,但內容如何我不知道等語 。⒊被告庚○○辯稱:購買的衣服是婦宣隊隊服與賄選無關 ,是己○○帶我們到佳侑公司,老闆說要打95折給我們,老 闆開立價錢9 萬6,000 元的發票給我,我就向鄉公所申請核 銷,核銷下來之費用是要付給佳侑公司,我是第1 次辦不太 了解程序,但並沒有偽造文書;佳侑公司的業務員未○○有 打電話通知我要繳衣服的款項,我於97年5 月間已去繳款了 等語。⒋被告癸○○辯稱:96年11月9 日當天伊有與己○○庚○○去佳侑公司看衣服款式,伊有購買自己的衣服,因 為當天伊身上現金不夠,所以請己○○先幫忙墊付,回去後 就拿現金給己○○,之後事情都是庚○○處理;婦宣隊在和 蓮加油站聚餐,伊有帶2 盤菜過去,當天伊並未拿己○○送 的洗衣粉等語。⒌被告戊○○○辯稱:伊未參加96年12月2 日顏文章在阿蓮鄉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亦未參加婦宣隊在 和蓮加油站舉辦之聚餐,更未拿到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等語 。⒍被告丁○○辯稱:婦宣隊隊長己○○有送我們1 件制服 ,另外有1 次開會,隊上買1 件長袖衣服及紅色背心;96年 9 月30日己○○有邀大家去她家聯誼,大家自己準備菜色到 她家,她說店內有贈品,我有拿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我並 沒有代替己○○去競選拉票,因為我是國民黨員,不要牽涉 到顏文章那邊等語。⒎被告丙○○辯稱:伊於96年中秋節過 後,有參加在和蓮加油站舉辦的聚餐,己○○店裡有贈品, 伊有拿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己○○並未叫伊投票給顏文章 ,伊於96年11月30日至佳侑公司,自己購買的衣服當天就已 經付清,伊於96年12月2 日是去聽政見,因為己○○是婦宣 隊分隊長,與伊很熟,所以請伊幫忙,與選舉支持無關等語 。⒏被告甲○○辯稱:伊於96年所領的3 件衣服都是隊服, 96年9 月30日中秋聯誼會當天伊拿菜過去後就離開,並未拿 洗衣粉。伊有請庚○○幫忙買衣服,但有拿現金給她,至於 伊到後援會是純粹幫忙等語。⒐被告乙○○辯稱:伊收到的 衣服與選舉無關,伊自己購買的都是自己付現,且伊亦未參 加婦宣隊於和蓮加油站的聚餐,起訴書所載96年11月30日之 事與事實不符。⒑被告子○○辯稱:我所領之衣服與選舉無 關,己○○是我先生的堂姐,她平常就有在送東西給我們, 我所收的洗衣粉與選舉無關等語。⒒被告辛○○辯稱:伊有 參加婦宣隊在和蓮加油站的聚餐,但當時伊到時已經散會, 己○○說櫥子那裡有東西,叫伊過去拿,伊有拿1 小包洗衣



粉,但與選舉無關,己○○並未叫伊投票給顏文章,衣服是 隊服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⒈關於96年8 月10日向佳侑公司購買「#333 女小丑魚排汗短 衫」51件部分(即被告寅○○○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被告丁○○甲○○子○○被 訴涉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⑴被告寅○○○於96年8 月10日前往佳侑公司,購買粉紅色「 #333 女小丑魚排汗短衫」51件(單價300 元,總金額1 萬 5,300 元),並以面額1 萬6,000 元支票支付後,將上開衣 服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透過婦宣隊小隊長即被 告丁○○甲○○子○○,將上開衣服發放予婦宣隊其他 小隊長即被告丁○○甲○○子○○及隊員等之事實,業 據被告寅○○○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原 審卷㈡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佳侑公司董事長巳○○、證 人即佳侑公司員工未○○於偵查中證述:96年8 月10日寅○ ○○有至佳侑公司替婦宣隊購買51件粉紅色女排汗短衫及1 件竹炭衫,排汗短衫總金額為1 萬5,300 元,寅○○○並當 場以1 萬6,000 元支票付清全部衣服的款項等語(見72號卷 第92頁、第98頁);證人即被告庚○○癸○○戊○○○丁○○丙○○甲○○乙○○子○○等人於偵查中 均證述:己○○在96年8 月間有親自,或透過被告庚○○送 給婦宣隊隊員每人1 件粉紅色小丑魚短袖衣服等語(分別見 72號卷第104 、112 、114 、227 、247 、278 、288 、29 6 、305 頁);被告庚○○於原審結證稱:己○○當選分隊 長後,有送隊員短衫,衣服有交給伊去發放,伊拿給小隊長 即被告甲○○丁○○子○○發放給隊員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佳侑公司96年8 月10日出貨單 、收款憑單、佳侑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6584 號支 票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佳侑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分別 見72號卷第70頁、第72至74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⑵上開51件粉紅色小丑魚短衫雖係由被告寅○○○以票面金額 1 萬6,000 元之支票給付貨款,且佳侑公司於96年8 月10日 出貨單上亦記載「立法委員顏文章服務處」(見72號卷第70 頁),而證人未○○於偵查中亦證述:因為是寅○○○訂購 的衣服,所以我會固定在出貨單上打上「立法委員顏文章服 務處」,#333 排汗短衫51件是被告寅○○○購買,我在調 查站說寅○○○幫婦宣隊訂購是我搞混,這51件沒有繡「阿 蓮婦女防災宣導分隊」等語(見72號卷第91至92頁)。被告



寅○○○雖承認前開51件排汗短衫係伊出面購買,然則否認 係伊出資購買。本院審酌證人未○○僅係佳侑公司員工,其 就客戶(即被告寅○○○)購衣之動機及資金來源為何,頂 多僅係聽聞客戶所言,而客戶所言真實性為何,已難遽信。 再參以證人未○○於調查局係陳稱:96年8 月10日寅○○○ 打電話來向本公司訂貨,係幫婦宣隊訂貨等語(見18號卷第 91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站說被告寅○○○幫婦 宣隊訂購是我搞混,這51件沒有繡「阿蓮婦女防災宣導分隊 」等語(見72號卷第91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證人未 ○○並未說明其前後認定該51件短衫是否被告寅○○○購買 之憑據為何,顯係出於自身臆測之詞,是實難依據證人未○ ○前後不一,且出自臆測之詞,即遽為被告寅○○○不利之 認定。又由目前商店營業實務,客戶如未特別聲明,一般店 家往往將出貨之對象記載為訂購之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前開51件排汗短衫既係被告寅○○○出面訂購,則於被告寅 ○○○未特別言明,證人未○○又明知被告寅○○○係立法 委員顏文章之妻之情形下,於出貨單上逕行記載「立法委員 顏文章服務處」,亦未悖諸常理。再據被告寅○○○於原審 供稱:96年8 月10日是己○○拜託伊過去佳侑公司幫忙訂購 衣服,當天伊自己有買1 件,其餘51件都是己○○要購買, 當天伊有開1 張1 萬6,000 元支票,但伊有告訴佳侑公司這 是婦宣隊衣服的錢,後來己○○到旗山拿衣服時,就把這筆 錢拿給卯○○,票款是己○○繳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而此核與證人未○○於原審證稱:96年8 月10日寅○ ○○有至佳侑公司向我購買女小丑魚粉紅色短袖衣服,數量 約50、60件,她幫婦宣隊購買短袖衣服,寅○○○當天有向 我說她先幫婦宣隊墊那筆錢,婦宣隊會再付錢給她,因為寅 ○○○有付這筆錢出來,所以我才在出貨單上寫付清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及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 我於96年5 、6 月婦宣隊改選分隊長之後,有在開會時向隊 員表示要送隊員衣服,之後因寅○○○與其司機到我經營的 加油站加油,我看她穿的衣服不錯,請她幫忙購買5 、60件 ,96年8 月寅○○○打電話給我,我及我女兒就至旗山服務 處拿衣服,我當場拿1 萬5,000 多元給卯○○(即被告寅○ ○○之司機兼助理),拿到後我有將衣服拿給庚○○,請她 幫忙發放給婦宣隊隊員,我自己也有發一些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52至5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寅○○○己○○辯 稱,前開51件短衫係被告己○○欲購買贈送予婦宣隊隊員, 請被告寅○○○幫忙向佳侑公司購買,費用雖由被告寅○○ ○先行墊付,然事後被告己○○已將費用返還被告寅○○○



等語,尚非完全無稽,自難僅憑被告寅○○○出面向佳侑公 司購買上開51件短衫,並先行以1 萬6,000 元支票支付貨款 ,即遽認被告寅○○○於96年8 月10日至佳侑公司購買上開 51件短衫,係有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即婦宣 隊隊員行賄之犯意。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庚○○癸○○均於偵查中陳述:96年8 月都有收到小丑魚短袖T 恤1 件,是己○○接任分隊長送給 大家的見面禮(見72號卷第104 頁、第114 頁);證人即被 告戊○○○於偵查中陳稱:96年8 月己○○有分發粉紅色小 丑魚短袖衫,是總幹事庚○○拿給我們的,沒有說是誰付的 錢(見72號卷第227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 :96年8 月己○○有發粉紅色小丑魚短袖衫,是總幹事庚○ ○分發給大家的,庚○○拿來時,說是己○○要跟大家結緣 的(見72號卷第247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96年8 月我第1 次拿到小丑魚粉紅色短袖,是己○○給的 (見72號卷第237 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 96年8 月己○○有發小丑魚短袖衣服,錢是己○○付的(見 72號卷第278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6年 8 月己○○有發小丑魚短袖衣服,不清楚為何會分發衣服( 見72號卷第305 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96 年8 月己○○有分小丑魚短袖衣服,是己○○本人說她要買 來送給大家的,當時是小隊長李金英分給我的等語(見72號 卷第296 頁)。顯見上開身為婦宣隊隊員之各被告,於收受 上開51件短衫時,僅知係斯時已即將接任婦宣隊分隊長之被 告己○○所贈送,並不知與被告寅○○○有何關聯甚明,是 實無從認定被告丁○○甲○○子○○等婦宣隊隊員,於 96年8 月間收受被告己○○贈送之上開短衫時,已認知己○ ○之餽贈,係為約使渠等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有投票受賄犯意。
⒉被告己○○壬○○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8 日分別訂 購妙管家1 公斤盒裝洗衣粉,並於96年中秋節過後某日在和 蓮加油站舉行餐會時,贈送婦宣隊隊員洗衣粉、洗衣精部分 (即被告寅○○○被訴涉犯賄選罪、預備賄選罪嫌;及被告 丁○○甲○○子○○丙○○辛○○被訴涉犯投票受 賄罪嫌部分):
⑴購買洗衣粉預備賄選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固於偵查中證稱:夫人寅○○○說看看有 沒有小包的洗衣粉,可以跟著垃圾車的沿路路線發放等語( 見72號卷第46頁),然其斯時亦陳述:因為廠商表示沒有這 種6 、7 元規格的貨,後來就作罷了等語(見72號卷第46頁



)。參以證人丑○○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在96年間的洗衣 粉規格有4.5 公斤、5.5 公斤、1 公斤及600 公克4 種規格 ,600 公克的洗衣粉市面上沒有在賣,我們只做贈品通路, 每包含稅13元,己○○曾向我問過有無比600 公克更小的, 我告訴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正面) ,堪認被告己○○前揭所稱,因為廠商表示沒有這種6 、7 元規格的貨,後來就作罷了等語,應非子虛。至己○○與被 告寅○○○之司機兼助理卯○○,及某不詳年輕女子曾於96 年10月23日2 次通聯中提及欲在六龜及美濃演講場發放洗衣 粉等語,雖如前述。然各該與被告己○○通話之對象,既分 別係卯○○及某不詳年輕女子,而非被告寅○○○,而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寅○○○知悉被告己○○與卯○○及某 不詳年輕女子之通聯內容,或有所參與,自難僅憑卯○○係 被告寅○○○之司機兼助理,或該不詳年輕女子可能係顏文 章競選總部之人員,即為被告寅○○○有參與此部分購買洗 衣粉預備賄選犯行之認定。
⑵餐會贈送洗衣粉、洗衣精賄選部分:
①被告己○○於96年中秋節過後某日在和蓮加油站舉辦餐會, 並於會後致贈到場之婦宣隊隊員「妙管家1 公斤洗衣粉」、 或「4.5 公斤裝之洗衣粉」及「濃縮洗衣精」,由隊員自由 拿取,被告丁○○丙○○辛○○有分別拿取妙管家1 公 斤洗衣粉、洗衣精、小包裝洗衣粉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辛○○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 第188 至189 頁,原審卷㈡第216 、227 、229 、232 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關於此次餐會舉辦之時間,公訴意旨雖謂係於96年11月初某 日,然據被告己○○於原審證稱:婦宣隊在加油站聚餐之時 間為農曆8 月15日中秋節之後沒幾天(見原審卷㈡第54頁) ;證人即婦宣隊副小隊長李淑娟於偵查中證稱:婦宣隊在和 蓮加油站聚餐時間為96年10月份左右的假日,印象中是星期 天(見72號卷第259 頁);證人即婦宣隊副分隊長錢金鳳於 偵查中亦證稱:中秋節過後,我有去己○○的加油站聯誼會 ,原來是中秋節要烤肉,但是我們都是婦女,中秋節無法出 來,所以才改期(見72號卷第321 頁);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約在96年9 月時,婦宣隊前往和蓮加油站聯 誼(見72號卷第239 頁);被告庚○○於原審陳稱:婦宣隊 在和蓮加油站聚餐是中秋節過後的1 、2 個星期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23 頁),可知婦宣隊隊員對於96年間婦宣隊至和 蓮加油站聚會之時間記憶不一,惟核諸前開各該隊員之陳述 ,堪可認定該餐會舉辦之時間應係於96年中秋節過後某日,



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96年11月初某日。
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甲○○子○○有收受被告己○○、壬○ ○共同發放之洗衣粉或濃縮洗衣精,惟此為被告甲○○、子 ○○所否認。據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證稱:婦宣隊隊員 到我那邊聚餐時,有送他們小盒洗衣粉或洗衣精,那是我經 營加油站的贈品,伊不記得有哪些隊員有拿洗衣粉、洗衣精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己○○有邀我到她的加油站聯誼,因為我是提早走,所以 沒有拿洗衣粉等語(見72號卷第280 頁);被告子○○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確定有無去己○○的加油站聯誼會,我有時 候去找己○○,她會拿1 公斤裝洗衣粉給我,我拿過1 次, 不是跟隊上一起去,我是自己去的等語(見72號卷第297 至 298 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子○○有於 前述餐會向被告己○○拿取過洗衣粉或洗衣精,自難憑空即 為被告己○○有於餐會贈送被告甲○○子○○洗衣粉或洗 衣精之認定。
④被告己○○於此次餐會贈送婦宣隊隊員洗衣粉或洗衣精之原 因,據被告己○○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想把婦宣隊帶好一點 ,所以中秋節後邀請隊員聚餐,她們來聚餐也有提供菜色, 所以我將加油站的贈品送給隊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 頁);核與證人即婦宣隊隊員李淑娟、午○○,及證人即被 告丁○○於偵查中均證稱:有些人有自己準備菜過去,1 人 出1 道菜,己○○也有準備等語(見72號卷第247 、248 、 259 、270 、313 頁),互相吻合。衡諸常情,己○○甫接 任婦宣隊分隊長,為聯繫與婦宣隊隊員之情誼,邀集婦宣隊 隊員至其所經營之加油站聚餐,而於各參與隊員每人提供1 道餐點之情形下,被告己○○將其加油站中現有之贈品,贈 與參加聚會之各隊員,實難謂有違社交分際之可言。 ⑤雖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己○○有用電話連絡寅○ ○○到場,伊有看到1 位胖胖的戴著眼鏡約5 、60歲、有穿 民進黨的衣服之男子到場唱歌,伊9 點多離開時,還沒有看 到寅○○○到場等語(見72號卷第239 頁);又證人即和蓮 加油站員工李佩珊於偵查中亦證稱:有1 次烤肉,參加的人 大部分是女生,她們也有帶菜來,印象中有1 、2 個中年男 子穿著綠色顏文章的背心等語(見72號卷第345 頁)。然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男子到場,曾有表示請與會之婦宣隊隊 員支持顏文章之言行舉動,或被告己○○壬○○有向與會 之婦宣隊隊員明示或暗示被告己○○贈予婦宣隊隊員之洗衣 粉或洗衣精,係作為約使各該到場之隊員於第7 屆立法委員 選舉時,投票支持顏文章之對價。參以被告己○○既為身為



民進黨員之顏文章助選,顯見其政治色彩必係偏綠,則其有 其他民進黨員或支持民進黨或顏文章之友人,並不足為奇, 而該等友人於被告己○○所舉辦之餐會到場同樂,亦無違諸 常情,且不得據之即推論該等人士到場,必係有所賄選意圖 ,是實尚難憑據被告丙○○及證人李佩珊上開所言,即為被 告丁○○丙○○辛○○收受己○○贈與之洗衣粉、洗衣 精,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之認定。 ⒊96年11月9 日、16日、30日婦宣隊隊員向佳侑公司購買衣服 部分(即被告寅○○○被訴涉犯賄選、預備賄選罪嫌,被告 庚○○被訴涉犯賄選罪之幫助犯,被告庚○○癸○○、戊 ○○○、丙○○甲○○丁○○子○○乙○○、辛○ ○被訴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⑴96年11月9 日被告寅○○○與被告己○○癸○○庚○○ 至佳侑公司,訂購印有「火鳳凰」圖案及「阿蓮婦女防災宣 導分隊」文字之「#1178高級(紅)背心50件」,以及「#38 1 女小丑魚排汗長衫」70件,並加版費300 元作為婦宣隊以 及顧問制服,當日己○○、被告庚○○癸○○另行在佳侑 公司購買男女用長衫、夾克與長褲等共計29件,由被告寅○ ○○在記載客戶編號「立法委員顏文章服務處」之出貨單上 簽名。證人未○○於96年11月14日製作出貨單後,被告庚○ ○於96年11月16日前往佳侑公司拿取上開於同月9 日訂購之 衣服外,另購買「高級排汗長衫」12件(單價450 元)、「 女小丑魚排汗長衫」34件(單價350 元),總金額1 萬7,30 0 元,並由證人即佳侑公司門市小姐辰○○以手寫方式開立 客戶名稱為「立委顏文章服務處」之「估價單」,被告庚○ ○當日並未付款,係於估價單上簽名取貨。96年11月30日被 告庚○○先以電話訂購第1 批衣服,由辰○○開立總金額1 萬2,200 元、客戶名稱「顏文章」之估價單後,同日證人午 ○○、被告庚○○丙○○乙○○4 人至佳侑公司購買第 2 批衣服,辰○○再開立總金額1 萬4,100 元、客戶名稱「 顏文章」之「估價單」,由被告庚○○簽名取貨之事實,業 據被告寅○○○庚○○癸○○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51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88 至189 頁)。核與證人巳 ○○、未○○、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寅○○○於96年 11月9 日與己○○庚○○至佳侑公司訂購衣服,庚○○再 於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30日至佳侑公司購買衣服之情相 符(見72號卷第91至95頁、第98至100 頁,18號卷第206 至 209 頁,原審卷㈡第37至45頁、第45至50頁、第109 至119 頁),並有佳侑公司出貨單2 紙、估價單3 紙在卷可憑(見 72號卷第70至71頁)。




⑵被告己○○庚○○癸○○等人先後於96年11月9 日、16 日、30日至佳侑公司購買衣服之原因,據證人即被告庚○○ 於原審證稱:96年婦宣隊有開會要購買衣服,因為原來的制 服約已穿3 年,有些隊員有制服,有些沒有,隊員的流動率 很高,我們想要有一致的衣服,而且鄉公所有給我們1 筆經 費,所以我們決定用這筆經費。96年11月9 日訂的衣服,是 在96年11月14日才簽出貨單,96年11月14日出貨單的衣服是 隊服,1 件背心、1 件長汗衫,96年11月16日估價單上,12 件排汗衫是顧問的,34件小丑魚是婦宣隊的隊服,這34件與 之前購買的70件是一樣的,所以我們共購買104 件。96年11 月30日估價單上,小丑魚長衫16件,其中15件是粉紅色的長 衫,是婦宣隊的公關服,其中1 件是隊員購買,另外男POLO 長衫21件,其中1 件是隊員購買,20件是顧問的制服,男PO LO短衫1 件是我自己購買。另外1 張96年11月30日出貨單是 隊員委託購買,當天我帶午○○、丙○○乙○○3 人去購 買,當天我們部分付現金,部分託買的錢不夠,而且不知道 衣服的尺寸,因為沒有付款就先把衣服帶回去,所以當天才 會開2 張估價單,這部分的錢,我們都已經全部付清,隊員 買的是隊員付款,婦宣隊的則都由婦宣隊付款,顏文章立委 沒有贊助婦宣隊購買衣服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67 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結證稱:96年11月9 日當天 有購買夾克、長褲,是要送給老顧問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9頁)。參以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96年11月16日的出 貨單是我照著14日的出貨單開的,所以上面記載顏文章服務 處,因為庚○○與14日的出貨單是同一人,係寅○○○帶過 來的人,我就憑著我的印象這樣開。96年11月30日開出2 張 ,是因為第1 張估價的衣服的早就準備好了,她們拿完衣服 後,看衣服漂亮又再加購,所以才會有同一天第2 張估價單 出來。當天沒有接到顏文章服務處來的電話,我憑印像開顏 文章的估價單出來,因為其中的庚○○有跟寅○○○來過, 我們不為難客人,就會這樣開,再請客人簽名確認。庚○○ 也有跟我講,她是寅○○○的朋友,何況我是開好了再請她 簽名,並不是在她走了之後再補簽名,是取貨簽單的。我有 跟她們4 人告知自己買的衣服要自己付款,但是她們4 人就 說沒有帶那麼多錢,要開單記帳。96年11月30日陳謹如她們 婦宣隊的人,都是她們自己私自購買的衣服,全部都有記載 在估價單上。門市零售的帳是我在負責,如果團體訂購就不 太一定,陳謹如她們這幾個人在11月30日來是算零售的等語 (見18號卷第206 至209 頁),堪認被告庚○○上揭所述, 應非子虛。又上開衣服中,婦宣隊隊員個人購買之衣服,係



由被告庚○○於97年2 月12日付款,婦宣隊的隊服則由被告 庚○○於97年8 月12日匯款至佳侑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巳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並有統一 發票影本3 紙及匯款單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 4 至255 頁、原審卷㈡第251 頁),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衣服 之價款均係由被告寅○○○己○○約定實際上由己○○出 資,而96年12月13日廠商打電話向競選總部請款時,係由顏 佩瑩(即被告寅○○○之女)通知被告寅○○○前往支付貨 款共計10萬元等語,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⑶被告寅○○○於96年11月9 日,係受到被告己○○通知,至 佳侑公司介紹己○○庚○○癸○○等婦宣隊隊員與佳侑 公司辰○○、未○○等人認識乙節,業經被告寅○○○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原 審證稱:96年11月9 日當天我與庚○○癸○○開車到佳侑 公司,我打電話給寅○○○,告訴她我們要購買隊服,請她 過來幫我們介紹,看能否打折算便宜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58至59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證稱:96年婦宣隊 有開會決定要買冬季長、短袖衣服,因為鄉公所會有1 筆預 算經費15萬元給婦宣隊,需要有15萬元發票申請,所以大家 開會決定要買衣服,由幾個幹部去選購,第1 次是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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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