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丙○○、庚○○、卯 ○○、壬○○等人皆已任職屏東縣議員多屆或多年,且於任 議員前,共同被告甲○○曾任屏東縣潮州鎮鎮民代表及鎮長 多年、共同被告丙○○曾任屏東縣獅子鄉鄉民代表,共同被 告辛○○、未○○雖首次當選屏東縣議員,然共同被告辛○ ○前係屏東縣春日鄉鄉長,共同被告未○○前已任2 屆霧台 鄉鄉長,有其等之供述可證(分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反面、 第8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前開共同被告 均歷經臺灣多場選舉,社會經驗自屬豐富,而共同被告午○ ○固亦首次當選屏東縣議員,然其自89年起任屏東縣三地門 鄉公所村幹事、於100 年升任該鄉公所秘書,其從事多年公 職,社會經驗亦相當豐富,此有其陳述可稽(見選他卷二第 106 頁反面),另共同被告子○○從事營造業約20年,與民 意代表往來頻繁、關係良好,經共同被告子○○、甲○○、 戊○○、辰○○陳述在卷(子○○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 反面至第246 頁;甲○○部分原審卷七第178 頁、第185 頁 ;戊○○部分見選他卷一第344 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48 頁 ;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89 頁反面)。其等對於選舉期 間交付及收受賄款、招待與被招待不正利益之利害關係應知 之甚明,又其等與共同被告戊○○接受調詢時,皆係單獨、 各別為之,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較不易受到外力之干擾 或不當之介入而為不實之陳述,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非 但記憶較深刻,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亦不及權衡 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益得失,又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 壓力,依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觀之 ,應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上開共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詞,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錯誤 ,或因辯護人閱卷知悉相關卷證資料後,得知自己調詢陳述 與其他被告互有出入,且恐其先前所述將使自己及共同被告 陷於投票行賄、收賄之刑事罪責,為求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 脫罪,故而更異其詞,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 子○○、戊○○、丙○○、庚○○、未○○、卯○○、午○ ○、辛○○、壬○○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相對於在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情況,應較趨近於事實,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辰○○之辯護人固主張:104 年5 月1 日調查員詢問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時,有提供或口述證人陳忠文之筆錄予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且詢問時提及「筆錄是假的」、「 問完就回家,這會亂講嗎?我問你,這是會亂講嗎?」、「
這件事情很大,你這件事被捲入漩渦裡面,對別人影響可能 是小事,對你的家庭影響就變大事」、「共犯」、「事情說 清楚,就沒你的事」、「你說清楚,就不會有後面法院的事 情」、「發錢才是重點」、「我會怎麼想不重要,檢察官會 怎麼想比較重要」等語,顯係以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方 法取得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 、第100 條之2 、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104 年6 月10日調詢及偵查、同年月24日調詢及偵查仍 為相同之陳述,乃為求順利交保,而有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 效力(繼續效力),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104 年5 月1 日調詢錄音光碟結果,於 調查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對話期間,固曾出現翻閱紙 張聲音,且調查員亦確曾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為上開言 語表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4至28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調查員有 拿陳忠文筆錄給伊看,說伊怎麼都說不知道,問伊在逍遙閣 有沒有拿錢,伊說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131 頁反面),固 堪認104 年5 月1 日調查員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時, 曾提示並告知陳忠文同日之調詢筆錄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惟由調查員詢問關於在逍遙閣發錢一事時,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始終答稱:「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如果知道 就跟你配合了啦」、「不用啦!我不用看」、「我真的不知 道啦!不會騙你啦!」、「我真的不知道」、「所以這樣看 表示我知道,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在卷(本院卷四第131 頁反面),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並未受調查員提示並告知陳忠文調詢筆錄,及調查員之詢 問內容影響,而為附和陳忠文有關在逍遙閣發錢之事,自難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有受精神上 恐懼、壓迫之不正訊問之情形,更難認此不正訊問有延伸至 其後104 年6 月10日調詢及偵查、同年月24日調查及偵查之 詢問,而影響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該次訊問所為陳述之 任意性。被告辰○○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㈤、另被告甲○○及辰○○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104 年6 月10日、24日調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另 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04 年7 月15日調詢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 被告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羈押後接受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有看到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錢,係因伊被 羈押,家人很擔心,調查員問伊有無看到,伊說沒有注意,
調查員不相信,說陳忠文都這麼說,問伊要不要講,調查員 有拿陳忠文筆錄給伊看,伊才順勢依陳忠文筆錄回答說有看 到,調查員一直說伊會被禁見,調查員問一下筆錄就與伊至 外面抽菸,抽菸時調查員要求伊承認及指證有看到甲○○發 錢,才可以交保,伊是為了交保才改口;青山洋服部分亦係 調查員說「陳忠文知道,你怎麼不知道」,伊就跟著講,調 查員就一直問同樣問題,伊說沒印象,調查員都不相信云云 (見原審104 年度原選訴第7 號卷三第193 頁、第203 頁正 反面),於本院亦證述:104 年6 月10日及6 月24日,調查 員跟伊說要幫伊向檢察官求情,叫伊不要隨便講,要按照陳 忠文這樣講,所以伊就順調查局的意思,104 年7 月15日調 詢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94 頁反面、197 頁)。然: 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 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自難遽指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 。況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時陳 稱:伊雖然知道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現金給入住議 員之事,但因伊以為事不關己,所以沒有主動說明此事,但 現在卯○○指證伊拿錢給他,故伊要將所知道之事全部都說 出來,是伊的事情就是伊的,不是伊的事情就不能算在伊頭 上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可見其於 是日調詢時所為陳述,係其知悉檢調人員掌握之證據確鑿, 自覺難以隱瞞該等事實,且得知共同被告卯○○為迴護共同 被告甲○○而將罪責推卸至伊身上,考量相關利弊後,始決 意吐露實情。再者,觀之證人陳忠文104 年5 月1 日、同年 月15日調詢時之陳述內容,其兩次接受詢問皆詳細證稱其於 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逍遙閣包廂內,所目睹之共同被告丑 ○○發放現金予在場議員之過程(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本 院認定,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就被告戊 ○○所供述之目睹共同被告甲○○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 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放現金、103 年12月24日至青山洋服購 買服飾之情節,則僅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提及,此經原審 勘驗證人陳忠文前開2 次調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查( 見原審卷八第204 至205 頁、第222 頁反面),然調查員就 該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之事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時,其於6 月10日、24日2 次調詢皆堅稱並未見到有人在逍 遙閣包廂內發現金予在場議員(見選他卷三第139 頁正反面 、選偵卷一第118 頁反面),倘調查員確有對其施以脅迫或 利誘手段,其係為求具保始配合證人陳忠文之筆錄內容,何 以其並未配合一併謊稱有目睹共同被告丑○○在逍遙閣包廂
內發放現金給丙○○等議員之事?況其104 年7 月15日交保 後,於原審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猶為相同之供述內容 (見原審卷三第7 頁),衡情倘其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調查員 之說法,何以其於具保獲釋後,仍於原審準備程序為同樣之 供述,足證其所辯前詞之不可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前開調詢所供事實,除其與證人陳忠文曾如此陳述外, 尚有諸如證人李育宣、被告卯○○、丙○○、庚○○等人之 供(證)詞可資憑佐(相關證據內容詳後「實體部分」), 堪認係確有其事。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作證時始提出前開抗辯,顯係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所虛 構之詞,其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7 月15日 調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均具有任意性,其信用 性具有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無訛。被告甲○○及辰○○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三、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陳忠文、陳子俊、劉淼松 、高芷軒、王敬鎧、張富祥、李育宣、郭秀如、藍啟仁、林 詠翔於調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陳忠文、陳子俊、劉淼松、高 芷軒、王敬鎧、張富祥、李育宣、郭秀如、藍啟仁、林詠翔 ,對於被告甲○○等11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上開證人於調詢及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有繁簡不 一、內容出入之情形,詳如下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部分:
證人丁○○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時,對於子○○是否 知悉伊要選議長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至70頁) ,與其104 年8 月13日調詢之陳述(選偵卷二第118 至120 頁),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2、證人陳忠文部分:
證人陳忠文於原審105 年3 月28日審理中,對甲○○發放日 月千禧酒店住宿費乙事,所陳:伊是看到丙○○跟甲○○拿 錢,其他的議員確定沒有看到(原審卷七第7 頁反面至87頁 ),與其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供稱:於2303號房內甲○ ○明確說明發放給每個議員3 萬元現金,並強調各個議員明 天退房時,應自己拿這些現金去付房錢,以免遭司法查緝等 語(選他卷二第281 至283 頁),供述前後不一。另就子○ ○於12月22日在逍遙閣酒家指示發錢給在場議員之細節,其 於原審審理中就部分細節之陳述,供稱時間太久,想不起來 或我忘了,與其104 年5 月1 日、15日調詢之指述(選他卷 二第31至33頁、選他卷二第281 至283 頁),顯有內容繁簡 不一之情形。
3、證人陳子俊部分:
證人陳子俊於原審105 年3 月28日審理,就甲○○於日月千 禧酒店2303號房發放住宿費、子○○於逍遙閣酒家發放現金 等情之供述(原審卷七第87至140 頁反面),均與其在104 年5 月1 日調詢之供述(選他卷二第48至51頁),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
4、證人劉淼松部分:
證人劉淼松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中,對於丁○○透過 縣長寅○○與民進黨黨團談妥條件以爭取民進黨支持其選任 議長一節,表示伊應該沒有在調查筆錄說到談條件、丁○○ 如何繼續尋求支持參選議長、甲○○等人至臺中幫丁○○買 票、甲○○欲與丁○○搭檔參選副議長所為證述(原審卷六 第56至63頁),與其在104 年7 月7 日調詢之陳述(選偵卷 一第239 至240 頁),前後不一致。
5、證人高芷軒部分:
證人高芷軒就入住之女性房客前往支付房費者究竟有幾人, 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中證述:不能確定幾個來付費, 但是我確定有女性來付費等詞(原審卷六第48至55頁反面) ,與其104 年7 月21日調詢供稱:伊確定只有二人同房的房 間有1 人支付房費,當時她是與同房的另一位女性一起走到 櫃臺付費,另外房客中還有一位女性沒付房費等語(選偵二 第32至34頁),互有出入。
6、證人王敬鎧部分:
證人王敬鎧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住宿印水涵之房費,係由 何人支付之證述(原審卷七第214 頁),與其在調詢之陳述 (選偵二卷第100頁)前後不一。
7、證人張富祥部分:
證人張富祥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本人、子○○二人當晚是 否亦隨同入住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陳述(原審卷七第141 頁 反面至147 頁反面),與其在104 年8 月20調詢時之供述( 選偵卷二第133 頁反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8、證人李育宣部分:
證人李育宣對於甲○○等人談論選舉之內容及情形為何、至 青山洋服店甲○○是否要戊○○轉達給其他議員知悉,表示 該筆服飾費用由子○○買單支付等情,於原審105 年4 月18 日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七第317 頁反面至341 頁反面), 與其104 年8 月20日調詢時之供述(選偵卷二第140 至141 頁),內容有繁簡不一或前後相歧之情形。
9、證人郭秀如部分:
證人郭秀如對其於19日隨同辰○○前往日本北海道旅遊並於
21日與丙○○、庚○○二人同行回台之緣由,其在原審105 年5 月6 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原審卷八第124 頁反面至12 8 頁反面),與其104 年8 月28日調詢之供述(選偵卷二第 247 至248 頁),內容亦有繁簡不一之情形。、證人藍啟仁部分:
證人藍啟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22日是否受辰○○之邀至臺 中一節之陳述(原審卷七第245 頁反面至254 頁),與其在 104 年8 月20日調詢時之供述(選偵卷二第249 至250 頁) ,內容有出入。
、證人林詠翔部分:
證人林詠翔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對於12月21日接 到辰○○之後的行程、其何時離開逍遙閣酒家之證述(原審 卷七第230 頁至244 頁反面),與其於104 年8 月20日調詢 時之供述(選偵卷二第252 至254 頁),內容有所出入。㈡、觀之前揭證人之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時均係採取一問一答 之方式製作筆錄,且除證人李育宣外,其他均未曾提及調詢 時有遭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事,應足 以確保前開證人於調詢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任意性, 況其等接受調詢當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 低,且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與被告甲○○等11人之利害得失 ,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由前開證人於 調詢筆錄製作當時及原審審判時之外在客觀環境相比較,堪 認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 告甲○○等11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㈢、被告辰○○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 日調 詢筆錄譯文,乃調查人員遲延訊問,而以交談、探詢、引導 之方式,與陳忠文勾串如何入辰○○之罪後,迨至光碟錄音 時間44分38秒許,始為權利告知,之後詢問筆錄內容遂依權 利告知程序前之交談內容而再為製作(原審卷八第42頁反面 ),故證人陳忠文該次筆錄等同是調查局移送報告,調查局 之移送報告無證據能力,故證人陳忠文該次之調詢筆錄及往 後之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執證人陳忠文104 年5 月1 日調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依據,自毋 庸說明其證據能力,而且縱認調查員於104 年5 月1 日在權 利告知前,對證人陳忠文施以誘導等不正方法,原則上亦僅 影響該次詢問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 陳述之任意性,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忠文
當時所受之誘導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 測之詞,遽認證人陳忠文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誘導,而認 其陳述均不具任意性。是被告辰○○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 可採。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子○○、戊○○、丙○○ 、庚○○、未○○、卯○○、午○○、辛○○、壬○○、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所謂「特信性」,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 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 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又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 5 月16日、7 月7 日、7 月23日、9 月30日、證人即共同被 告辰○○於104 年8 月12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16日、6 月15日、7 月21日、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於104 年5 月16日、6 月29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8 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104 年4 月29日、5 月8 日、7 月15日、證人即共同被 告未○○於104 年7 月15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4 年7 月15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8 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4 年5 月1 日、9 月30
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4 年5 月1 日、9 月30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4 年9 月30日,經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後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 查未經具結之情況下所為陳述,與嗣後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各 有下列不符之處: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部分:
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對於其為 何於24日晚上與辰○○一同返回屏東辰○○服務處之證述, (原審卷七第160 反面頁至208 反面頁),與其在104 年7 月7 日偵訊時之供述(選偵字卷一第362 至365 頁)均不相 合。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辰○○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105 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中,就庚 ○○於12月24日晚上在印水涵汽車旅館交付2 萬元買衣服之 款項予辰○○時,是否有說要還給誰、及其為何於24日晚上 與甲○○在其服務處遇到丁○○,是否事先有聯絡之證述( 原審卷七第277 至316 頁反面),與其在104 年8 月26日偵 訊中之供述(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74 至179 頁)均不相合 。
3、證人即共同被告子○○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5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中,就其 是否知悉與甲○○同行之人有議員身分、戊○○於青山洋服 刷卡買單一事,其是否知悉或授意所為之證述(原審卷三第 242 至262 頁),與其104 年5 月16日、6 月15日偵查中之 供述(選他卷二第160 至166 頁、選偵卷一第99至101 頁) 均不相合。
4、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5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中,就何 人指示其預定日月千禧酒店10間套房及1 間VIP 套房、在日 月千禧VIP 行政套房內聊天時,是否提及議長選舉之事,甲 ○○有無交付房費予議員並囑咐議員要自行至櫃檯支付房費 等(原審卷三第184 至224 頁),與其104 年4 月30日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選他卷一第326 至333 頁)不符。5、證人即共同未○○部分:
證人即共同未○○於105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中其於23日自 臺中返回屏東,翌日再度北上臺中與其他人會合之緣由所為 之證詞(原審卷三第280 至310 頁),與其於104 年5 月1 日偵訊中之供述(選他卷二第142 至146 頁)不相符合。6、證人即共同丙○○部分:
證人即共同丙○○於105 年3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就22日晚 上在日月千禧酒店2303號房內,甲○○是否有交付房卡與1 紙內裝有新台幣1 、2 萬元現金之信封予伊所為之證述(原 審卷六第90至132 頁),與其104 年7 月15日偵訊中之供述 (選偵卷一第407 至409 頁)有異。
7、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5 年3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就印 水涵汽車旅館之房費係由何人支付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六第 134 至168 頁),與其104 年7 月15日偵訊中之供述(選偵 卷一第439 至441 頁)不相吻合。
8、證人即共同被告卯○○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5 年3 月2 日原審審判中,就係 何人何時支付臺中日月千禧酒店之住宿費予其所為之證述( 原審卷三第311 頁反面至332 頁),與其104 年5 月8 日偵 訊中之供述(選他卷二第219 至224 頁),不相符合。9、證人即共同被告午○○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5 年3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對臺 中住宿日月千禧酒店是何人訂房、在臺中期間之食宿是由何 人付費、有無他人拜託其支持丁○○、投票前一日為何投宿 印水涵而不返回屏東等節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69 至19 3 頁反面),與其104 年5 月1 日偵訊中之供述(選他卷二 第110 至114 頁)不相符合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5 年3 月9 日原審審理、106 年 3 月8 日本院審理中,就臺中行程係由何人決定安排、青山 洋服店選購衣物時,係何人說「回去再一起算」、24日為何 要投宿在印水涵等節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六第7 頁反面至3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7 頁反面),與其104 年5 月1 日、 9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卷二第94至99頁、選他卷二第 219 至221 頁),不相符合。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6 年3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對於 其至臺中共住宿幾日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48 頁反面),與 其104 年9 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選偵字卷二第215 至219 頁)不符。
㈡、參酌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作為,衡 以其等偵查中供述距案發日較近,非但記憶較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且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益得失,又無來自其
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由前開被告偵訊時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之外在客觀環境相較,堪認其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甲○○、辰○○、子○○、 戊○○、丙○○、庚○○、未○○、卯○○、午○○、辛○ ○、壬○○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事實所必要, 其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業已充分保障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甲○○、辰○○、子○○、戊○○、丙○ ○、庚○○、未○○、卯○○、午○○、辛○○、壬○○於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其餘被告而 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固有明文;但若證人以其 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具備客觀性、不 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 人陳忠文於原審就其個人意見及臆測部分,諸如:「依我人 生經歷研判,是零用金,不是買票錢,買票錢另外處理」、 「根據我自20歲迄今共20年的社會經歷研判,該發送之20萬 現金應該是零用金」、「辰○○是代表丁○○,聽起來那一 種感覺很秘密」、「我覺得有特定人士監管8 位議員行動」 等等(見原審卷八第41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第80頁反 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固不得作為證據,然關於其 本於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即被告甲○○、辰○○、子○ ○、戊○○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及分工方式,各交付現金 3 萬元予被告丙○○等7 名議員,作為支付日月千禧房費及 零用金之用,與招待被告丙○○等7 名議員餐飲、按摩、住 宿、購買西服等事實,及其本於此親身經歷所為之判斷,具 有客觀不可替代性,依上述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六、告發人柯富國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卯○○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184號、98年台上字第4639號、4923號、5675號、6365 號判決參照)。查柯富國於103 年12月24日偵查時之陳述, 係檢察官以申告人之身分傳喚柯富國,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是縱檢察官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原審於105 年5 月6 日審理時, 業已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告發人柯富國到庭作證,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而本院就該 告發人柯富國於偵查時之陳述,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說明,告發人柯富國上開於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被 告卯○○之證據。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柯富國上開 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
七、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丑○○、張永青、薛煌、余淑雲、王俞 森、鍾明輝、劉貴賦、告發人41於調詢之證述、告發人柯富 國(被告卯○○之辯護人除外)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未將之引為論斷前開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 ,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附此說明。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 揭所述外,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公訴人、被告甲○○等11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1 、48、81、205 、20 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與辰○○於第18屆屏東縣議長選舉 係支持丁○○,並曾於103 年12月19日14時35分35秒及39秒 ,撥打電話予子○○,及於103 年12月21日19時許搭乘證人 林詠翔駕駛車輛,與證人陳忠文父子所駕車輛一同前往桃機 接載辰○○,暨辰○○、丙○○、庚○○等議員上車與伊等 前往臺中市逍遙閣,與子○○見面後,由子○○安排伊與丙 ○○、庚○○入住竹林雅緻,但伊與丙○○、庚○○皆未支 付住宿費;22日由伊在日月千禧酒店2303號房發放房卡予丙 ○○、庚○○,之後伊與渠等前往逍遙閣,由子○○招待飲 宴,期間未○○、卯○○、午○○、辛○○、辰○○、壬○ ○等議員亦有參加飲宴,未○○、卯○○、午○○、辛○○ 、壬○○當晚均入住日月千禧,伊有告訴議員退房時要自己 去櫃檯付錢;23日戊○○安排渠等至阿秋大肥鵝吃中餐、至 鶴園吃晚餐及至儷晶皇宮按摩,當晚亦入住宿日月千禧,未 ○○與辰○○於翌(24)日凌晨抵達日月千禧,未○○又住 宿該飯店;24日退房後,戊○○帶伊等至青山洋服購買服飾 ,伊有要求戊○○將伊與其他議員購買之服飾一起刷卡結帳 ,之後戊○○安排伊等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伊建議大家 當晚入住其友人薛煌投資之印水涵,25日一早伊等與其他議 員赴屏東縣議會投票;系爭臺中行程均係由戊○○、子○○ 指派之司機證人李育宣及伊友人證人陳忠文父子駕車接送, 逍遙閣飲宴係子○○招待,用餐費用及按摩費均為戊○○支 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1、伊21日去臺中及桃機接機,是因先前與辰○○約好,要上去 臺中參觀友人陳忠文胞兄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場。陳忠文是經 伊告知伊快到清水休息站,他自己跑去清水休息站等伊,不 是伊邀他來,而且伊也不知道丙○○、庚○○會與辰○○一 起返臺;伊在臺中2 、3 天,是因遇到新同事來臺中,不好 意思先回去。
2、22日是戊○○跟陳忠文聯絡說要訂房間,是戊○○訂10間的 ,伊沒說要訂幾間。到日月千禧後,是戊○○去領房卡,但 伊忘記是否發房卡給未○○、卯○○、午○○、辛○○及壬 ○○,而且伊也沒有發現金。
3、23日中午吃阿秋大肥鵝、晚上吃鶴園、按摩,24日喜味香餐 廳,伊要去付錢時,戊○○已經先結帳。24日在青山洋服時 ,伊沒有叫戊○○跟議員說「東哥會買單」,只有叫戊○○ 打電話給子○○說請戊○○先刷卡,伊收好錢再交給子○○ 。
4、24日晚上住印水涵,是在休息站時議員說要找個附近地方住 ,伊才打電話給經營印水涵之朋友陳琮斌問他有無房間。印 水涵之房卡係由陳經理即余淑雲帶每位議員去房間並發房卡 給議員,離開前由議員自己去付房費,不是伊招待云云。㈡、上訴人即被告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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