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少女之代號與化名 │少女於性交易│媒介性交易│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經過 │ 論罪科刑 │
│ │ │時之年紀 │之行為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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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女 │ 16歲 │ 洪啟修 │鄭O鴻(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代號:0000-000000 │ │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化名:唯唯 │ │ │第237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前│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84年5 月底生,真│ │ │之某日,經由「伊莉論壇」得知洪啟修所持用門號09│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之聯絡後知悉洪啟修有在│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亦因而得知其存放小姐照片│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之「無名小站」網頁(http ://tw . 00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0000 ),嗣於101 年5 月17日晚上8 時7 分前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 │ │
│ │ │ │ │某時許,先利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頁後,再於同日│ │
│ │ │ │ │晚上8 時7 分許至9 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
│ │ │ │ │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至址設高雄市鳥松區忠孝路│ │
│ │ │ │ │21號之湖畔汽車旅館與乙女為性交易後,於當日晚上│ │
│ │ │ │ │9 時10分許過後不久,洪啟修即媒介乙女前往前揭汽│ │
│ │ │ │ │車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候,再由鄭O鴻開車搭載乙│ │
│ │ │ │ │女前去上開汽車旅館,以2 小時4,000 元之代價,在│ │
│ │ │ │ │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乙女為性│ │
│ │ │ │ │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元。(原起訴書附│ │
│ │ │ │ │表二編號4) │ │
├──┤ │ ├─────┼───────────────────────┼───────────────┤
│ 2 │ │ │ 洪啟修 │林O平(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第228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 月間,在│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高雄市南華路路邊汽車擋風玻璃上,見上載洪啟修所│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傳單,經聯絡後│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得知洪啟修有在從事性交易乙節,嗣於101 年5 月17│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日晚上10時52分許至11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至址設高雄市鳥松區忠孝路21│ │
│ │ │ │ │號之湖畔汽車旅館與乙女為性交易後,於當日晚上11│ │
│ │ │ │ │時21分許過後不久,洪啟修即媒介乙女前往前揭汽車│ │
│ │ │ │ │旅館附近之麥當勞等候,再由林O平騎車搭載乙女前│ │
│ │ │ │ │去上開汽車旅館,以2 小時4,000 元之代價,在該旅│ │
│ │ │ │ │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易│ │
│ │ │ │ │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元。(原起訴書附表二│ │
│ │ │ │ │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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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洪啟修 │許O堯(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丙○○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第248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前│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之某日,經由附件一「伊莉論壇」之文章,並留言給│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該文章之PO文者丙○○,再由丙○○將洪啟修所持│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許O堯,許O堯│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與洪啟修聯絡後知悉洪啟修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另亦因而得知其存放小姐照片之上開「無名小站」│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網頁,嗣於101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3 分前之某時許│丙○○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
│ │ │ │ │,先利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頁後,再於同日晚上8 │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時3 分許及8 時6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 │ │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事宜,並約定與乙女為性交易及搭載乙女之地點後,│壹日。 │
│ │ │ │ │於當日晚上9 時10分許過後不久,洪啟修即媒介乙女│ │
│ │ │ │ │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附近等候,再由許O堯開車│ │
│ │ │ │ │搭載乙女前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湖畔汽│ │
│ │ │ │ │車旅館,以2 小時4,000 元之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 │
│ │ │ │ │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 │
│ │ │ │ │,洪啟修分得1,000 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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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洪啟修 │呂OO(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8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6 月17日晚上10│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 │ │ │,並約定與乙女為性交易及搭載乙女之地點後,洪啟│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修即媒介乙女在高雄市鳥松區亞曼尼汽車旅館附近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麥當勞等候,再由呂OO開車搭載乙女前去亞曼尼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車旅館,以2 小時4,000 元之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 │
│ │ │ │ │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 │
│ │ │ │ │,洪啟修分得1,000 元。(102 年度偵字第13202 號│ │
│ │ │ │ │追加起訴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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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女 │ 16歲 │ 洪啟修 │馮OO於100 年11月初前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85│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代號:A │ │ │833806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化名:真真 │ │ │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知悉洪啟修有在從事媒介性交│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84年7 月生,真實│ │ │易乙節,另亦因而得知其存放小姐照片之上開「無名│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姓名、年籍均詳卷)│ │ │小站」網頁,嗣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先利用網際網│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路瀏覽上開網頁後,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洪啟修前│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揭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在其位於高雄市│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區○○街00號之住處與A女為性交易後,洪啟修│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聯絡後不久即媒介A女前去高雄捷運鳳山西站等候│馮OO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
│ │ │ │ │,再由馮OO搭載A女前去其上開住處,以2 小時4,│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 │處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次,洪啟修分得2,000 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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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洪啟修 │馮OO於100 年11月底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8583│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3806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在高雄市歐悅汽車旅│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館與A女為性交易後,洪啟修於聯絡後不久即媒介A│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女前去該汽車旅館,以2 小時4,000 元及加時間1 小│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時2,000 元之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2,│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 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馮OO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
│ │ │ │ │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 │ │ 洪啟修 │馮OO於101 年4 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園茂│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路62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與A女為性交易後,洪啟修│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於聯絡後不久即媒介A女前去該汽車旅館,以2 小時│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
│ │ │ │ │4,000 元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馮OO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
│ │ │ │ │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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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 洪啟修 │陳O仁(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第2454、4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5 月29│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日前之某日,經由「PLUS論壇」得知洪啟修所持│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之聯絡後知悉洪│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 │ │ │啟修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嗣於101 年5 月29日│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晚上8 時9 分許、8 時56分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95│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與A女為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 │
│ │ │ │ │地點後,洪啟修即媒介A女在指定地點等候,再由陳│ │
│ │ │ │ │耀仁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過後不久,開車至該地點│ │
│ │ │ │ │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之「鳳甲汽車旅館」,以2 小時│ │
│ │ │ │ │4,000 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 │
│ │ │ │ │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 │
│ │ │ │ │元。(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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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洪啟修 │李O豪(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丙○○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於100 年11月底前某日,經由「伊莉論壇」得知莊│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瑞智之即時通帳號,丙○○再將洪啟修之聯絡方式告│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知李O豪,李O豪與洪啟修聯絡後知悉洪啟修有在從│算壹日。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
│ │ │ │ │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亦因而得知其存放小姐照片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上開「無名小站」網頁,嗣於100 年11月底至12月底│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間之某日,先利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頁後,再以其│丙○○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聯絡性交│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易事宜,並約定與A女為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地點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 │ │,洪啟修於聯絡後不久即媒介A女在指定地點等候,│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再由李O豪開車前去指定地點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壹日。 │
│ │ │ │ │市○○區○○街0 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以每2 小│ │
│ │ │ │ │時4,000 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 │
│ │ │ │ │A女口腔及以其性器與A女性器接合之方式,與A女│ │
│ │ │ │ │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元。(原起訴│ │
│ │ │ │ │書附表二編號11) │ │
├──┤ │ ├─────┼───────────────────────┼───────────────┤
│10│ │ │ 洪啟修 │夏OO於101 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即│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丙○○ │時通而與即時通暱稱為「沒妞的日子」之丙○○有所│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聯繫,丙○○再將洪啟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095551號告知夏OO,另亦提供上開無名小站網頁,│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供夏OO向洪啟修聯絡性交易事宜使用,嗣於101 年│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 │ │ │5 月28日晚上7 時16分許、8 時29分許及8 時43分許│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夏OO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啟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與A│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女為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地點後,洪啟修即媒介A女│丙○○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
│ │ │ │ │在指定地點等候,再由夏OO於同日晚上8 時43分許│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過後不久,開車至指定地點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 │ │○○區○○路00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以2 小時4,0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0 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壹日。 │
│ │ │ │ │,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元。│夏OO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 │ 洪啟修 │李OO(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確定)於101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3分前之某時許,│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經由友人介紹得知洪啟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動電話,並知悉洪啟修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及其存放│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 │ │ │小姐照片之上開「無名小站」網頁,嗣於101 年5 月│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31日下午5 時13分許、5 時20分許、7 時49分許、8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洪啟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 │
│ │ │ │ │與A女為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地點後,洪啟修即媒介│ │
│ │ │ │ │A女在指定地點等候,再由李OO於同日晚上8 時27│ │
│ │ │ │ │分許過後不久,開車至指定地點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 │
│ │ │ │ │雄市○○區○○路00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以2 小時│ │
│ │ │ │ │4,000 元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 │
│ │ │ │ │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元│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 ├─────┼───────────────────────┼───────────────┤
│12│ │ │ 洪啟修 │吳OO(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第246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於101 年6 月1 日│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 │前某日,經由「伊莉論壇」得知洪啟修之聯絡方式,│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並知悉洪啟修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嗣於101 年│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
│ │ │ │ │6 月1 日晚上9 時2 分許、9 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門號0976│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95551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與A女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地點後,洪啟修即媒介A女在指│ │
│ │ │ │ │定地點等候,再由吳OO於同日晚上9 時32分許過後│ │
│ │ │ │ │不久,開車至指定地點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 │
│ │ │ │ │區園茂路62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以2 小時4,000 元│ │
│ │ │ │ │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 │
│ │ │ │ │A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元。(原│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
附表二:
┌──┬─────────┬──────┬─────┬───────────────────────┬───────────────┐
│編號│ 少女之代號與化名 │少女於性交易│媒介性交易│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經過 │ 論罪科刑 │
│ │ │時之年紀 │之行為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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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女 │ 15歲 │ 丙○○ │李O豪(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代號:0000-00000 │ │ 林OO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化名:JOJO │ │ │以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100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85年11月生,真實│ │ │11月底前之某日,經由「伊莉論壇」得知丙○○之即│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年籍均詳卷)│ │ │時通帳號「0000」(詳上述),並知悉莊瑞智有在從│。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
│ │ │ │ │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甲女則經由林OO介紹給丙○│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從事性交易。嗣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26分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至4 時11分許,李O豪先在即時通上以其帳號「000 │林OO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
│ │ │ │ │」與丙○○前揭帳號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與甲女│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為性交易及搭載甲女之地點後,丙○○即媒介甲女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 │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之肯德基等候,李O豪又於同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下午4 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
│ │ │ │ │電話與丙○○所持用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該次│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 │ │ │通話後不久,即開車在上開指定地點搭載甲女前去址│束。未扣案之幫助媒介性交易所得│
│ │ │ │ │設高雄市鳳山區OO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以2 小│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時4,000 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而上開性交易之│ │
│ │ │ │ │代價4,000 元,甲女分得3,000 元,丙○○分得 │ │
│ │ │ │ │1,000 元,丙○○再將1,000 元中之300 元分予林O│ │
│ │ │ │ │O。(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 ├─────┼───────────────────────┼───────────────┤
│ 2 │ │ │ 丙○○ │甲○○於101 年7 月9 日前之某日,經由「伊莉論壇│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林OO │」得知丙○○之即時通帳號「000」,並 │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 │ │知悉丙○○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甲女則經由│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 │ │林OO介紹給丙○○從事性交易。嗣於101 年7 月9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下午1 時41分許至6 時29分許,在即時通上以其帳│。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號「000 」與丙○○前揭帳號聯絡性交易事宜,另亦│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
│ │ │ │ │於下午6 時35分許至6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聯繫,約定好性交易事宜│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 │,並約定與甲女為性交易及搭載甲女之地點後,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即媒介甲女至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土地銀行附近騎│ │
│ │ │ │ │樓,甲○○則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通話後不久,即│(另被告林OO部分,其係以一介│
│ │ │ │ │開車在上開指定地點搭載甲女前去址設高雄市鳳山區│紹甲女給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之│
│ │ │ │ │福祥街3 號之紫園汽車旅館,以2 小時4,500 元之代│行為,幫助被告丙○○犯圖利使未│
│ │ │ │ │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甲│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 罪,│
│ │ │ │ │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丙○○分得1,000 元。(原起│為想像競合犯,僅成立1 罪,故其│
│ │ │ │ │訴書附表二編號2) │罪刑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予以宣告│
│ │ │ │ │ │,在此即不宣告之。) │
├──┤ │ ├─────┼───────────────────────┼───────────────┤
│ 3 │ │ │ 丙○○ │蔡OO(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 │ 林OO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13 號為緩起│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 │ │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經由「伊│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 │ │ │ │莉論壇」得知丙○○之即時通帳號「000 」,並知悉│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丙○○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甲女經由林OO│。 │
│ │ │ │ │介紹給丙○○從事性交易。嗣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 │
│ │ │ │ │1 時1 分許至3 時9 分許,蔡OO先在即時通上以其│(另被告林OO部分,其係以一介│
│ │ │ │ │帳號「0000」與丙○○前揭帳號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紹甲女給被告丙○○從事性交易之│
│ │ │ │ │約定與甲女為性交易及搭載甲女之地點後,丙○○即│行為,幫助被告丙○○犯圖利使未│
│ │ │ │ │媒介甲女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之肯德基等候,蔡玉│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 罪,│
│ │ │ │ │祐又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至6 時55分許,以其所持│為想像競合犯,僅成立1 罪,故其│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 │罪刑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予以宣告│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後不久即開車│,在此即不宣告之。) │
│ │ │ │ │在上開指定地點搭載甲女前去址設高雄市○○區○○│ │
│ │ │ │ │街0 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以2 小時5,000 元之代│ │
│ │ │ │ │價,在該旅館212 號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 │
│ │ │ │ │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許│ │
│ │ │ │ │,於甫進行性交易行為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原│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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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女 │ 16歲 │ 丙○○ │夏OO於101 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即│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代號:0000-000000 │ │ │時通而與丙○○有所聯繫(詳上述),並知悉丙○○│性交易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化名:小真 │ │ │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嗣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84年10月生,真實│ │ │4 時13分許至6 時2 分許,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9│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姓名、年籍均詳卷)│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OO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與丙女為性交易│沒收之。 │
│ │ │ │ │及搭載丙女之地點後,丙○○即媒介丙女至高雄市鳳│ │
│ │ │ │ │山區五甲路之肯德基等候,夏OO於上開通話後不久│ │
│ │ │ │ │在該指定地點搭載丙女前去高雄市之鳳甲汽車旅館,│ │
│ │ │ │ │原欲以2 小時4,000 元之代價與丙女為性交易行為,│ │
│ │ │ │ │然因丙女僅能配合1 小時,夏OO表示不願意,因此│ │
│ │ │ │ │未進行性交易亦未付款,丙女則由丙○○載回。(原│ │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
└──┴─────────┴──────┴─────┴───────────────────────┴───────────────┘
附表三:
┌──┬─────────┬──────┬───────────────────────┬───────────────┐
│編號│ 少女之代號與化名 │少女於性交易│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經過 │ 論罪科刑 │
│ │ │時之年紀 │ │ │
├──┼─────────┼──────┼───────────────────────┼───────────────┤
│ │丁女 │ 13歲 │丙○○於101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26日)│丙○○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
│ │代號:0000-00000 │ │凌晨0 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化名:千金 │ │電話與「千金」所持用門號0983XXXXXX號(電話號碼│ │
│ │(87年5 月生,真實│ │詳卷)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於該日(26日)│ │
│ │姓名、年籍均詳卷)│ │凌晨0 時19分許過後不久,即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O│ │
│ │ │ │O路000 號之金輝飯店房間內,以3,000 元之代價,│ │
│ │ │ │與「千金」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易行為1 次│ │
│ │ │ │。(原起訴附表三編號7) │ │
└──┴─────────┴──────┴───────────────────────┴───────────────┘
附表四:
┌──┬─────────┬─────────┬───────────────────────┬───────────────┐
│編號│性交易之女子與化名│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人│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經過 │ 論罪科刑 │
├──┼─────────┼─────────┼───────────────────────┼───────────────┤
│ 1 │黃OO │ 洪啟修 │馮OO於101 年2 、3 月間之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洪啟修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
│ │化名:乖乖、小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與「小乖」黃OO為性交易,隨後洪啟修媒介黃OO│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前去,馮OO即以2 小時4,000 元之代價,在上開約│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定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黃詩│收之。 │
│ │ │ │庭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元。(原起│ │
│ │ │ │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 ├─────────┼───────────────────────┼───────────────┤
│ 2 │ │ 丙○○ │黃OO於101年7月19日前之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小乖」黃OO為性交易,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丙○○媒介黃OO前去指定地點等候,再由黃OO│ │
│ │ │ │駕車搭載黃OO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以4,000 元之│ │
│ │ │ │代價,在上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 │
│ │ │ │式,與黃OO為性交易行為1 次。(原起訴書附表四│ │
│ │ │ │編號2) │ │
├──┼─────────┼─────────┼───────────────────────┼───────────────┤
│ 3 │王OO │ 丙○○ │黃OO於101 年5 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3359│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 │化名:茶茶 │ │3391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在高│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雄市某汽車旅館與「茶茶」王OO為性交易,隨後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瑞智媒介王OO前去指定地點等候,再由黃OO駕車│ │
│ │ │ │搭載王OO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以4,000 元之代價│ │
│ │ │ │,在上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 │
│ │ │ │與王OO為性交易行為1 次。(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 │ │ │3) │ │
├──┼─────────┼─────────┼───────────────────────┼───────────────┤
│ 4 │葉OO │ 洪啟修 │夏OO於101 年6 月16日晚上8 時24分許、9 時7 分│洪啟修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
│ │化名:小咩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並約定與「小咩」為性交易,隨後洪啟修即媒介「小│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咩」葉OO在指定地點等候,再由夏OO駕車搭載葉│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佩璁前往高雄市某汽車旅館,以以4,000 元之代價,│收之。 │
│ │ │ │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葉OO為│ │
│ │ │ │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分得1,000 元。(原起訴書│ │
│ │ │ │附表四編號4) │ │
├──┼─────────┼─────────┼───────────────────────┼───────────────┤
│ 5 │董OO │ 洪啟修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洪啟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化名:ㄚㄚ、靚靚 │ 丁○○ │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5 月28日晚上7 時至│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10時許間與洪啟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性交易地點在址設高雄市苓雅│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區建國一路73號之歐悅汽車旅館,隨後洪啟修再與董│,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
│ │ │ │雅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董雅│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 │惠安排董OO前去,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洪啟修│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與丁○○聯絡後不久,即由董OO以2 小時1 萬2,0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 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
│ │ │ │,與上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丁○○各│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分得1,000 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與洪啟修連帶沒收之。 │
├──┤ │ ├───────────────────────┼───────────────┤
│ 6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5 │洪啟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月30日晚上與洪啟修聯絡性交易事宜,隨後洪啟修即│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於同日晚上9 時27分許至1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 │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性交易地點在址設高雄市│,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
│ │ │ │鳳山區武林路3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由丁○○安排董│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 │玉涵前去,並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洪啟修與丁○○│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聯絡後不久,即由董OO以1 小時1 萬元之代價,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上開男客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
│ │ │ │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丁○○各分得1,000 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與洪啟修連帶沒收之。 │
├──┤ │ ├───────────────────────┼───────────────┤
│ 7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5 │洪啟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月31日晚上與洪啟修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性交易地│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隨後洪啟修即於同日晚上9 時59分許至11時27分許│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丁○○安排│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 │董OO前去,並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洪啟修與董雅│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惠聯絡後不久,即由董OO以1 小時1 萬2,000 元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
│ │ │ │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丁○○各分得1,│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000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與洪啟修連帶沒收之。 │
├──┤ │ ├───────────────────────┼───────────────┤
│ 8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6 │洪啟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月11日晚上與洪啟修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性交易地│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隨後洪啟修即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至翌日(12日│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凌晨0 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
│ │ │ │動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 │繫,由丁○○安排董OO前去,並於12日凌晨0 時22│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分許洪啟修與丁○○聯絡後不久,即由董OO以1 小│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時1 萬2,000 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
│ │ │ │接合之方式,與上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丁○○各分得1,000 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與洪啟修連帶沒收之。 │
├──┤ │ ├───────────────────────┼───────────────┤
│ 9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6 │洪啟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
│ │ │ │月23日上午與洪啟修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性交易地│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亞曼尼汽車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館,隨後洪啟修即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至7 時50分│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丁○○安│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 │排董OO前去,並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洪啟修與董│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雅惠聯絡後不久,即由董OO以1 小時1 萬2,000 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
│ │ │ │上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 次,洪啟修、丁○○各分得│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1, 000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與洪啟修連帶沒收之。 │
└──┴─────────┴─────────┴───────────────────────┴───────────────┘
附表五:
┌──┬──────┬─────────┬───────────────────────┬───────────────┐ │編號│性交易之女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人│ 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地點與經過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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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楊OO │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6 │丁○○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 │ │ │月1 日某時許,與丁○○聯絡性交易事宜後,當日董│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雅慧即媒介楊OO在臺中市太原路某汽車旅館,以3,│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00 元之代價,由楊OO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 │
│ │ │ │接合之方式,與上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 次。(原起│ │
│ │ │ │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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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於101 │丁○○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