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被告戊○○明知附表六所示之物為毒品而仍受託保管而持 有之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偵二十八卷第5 頁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原審法院 卷六第34頁、第38頁),證人黃OO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附表六所示之物係扣案前3 個月,由戊○○到扣案地點將毒 品交給我的,他當時有跟我說那些物品是毒品等語(見偵五 卷第138 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戊○○係經通緝到案,且於 搜索扣押時並不在現場,然其卻能明確陳述其交付予被告黃 OO之物中包含愷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等物(見偵 二十八卷第5 頁反面、第14頁反面),顯見被告戊○○確實 知悉其受託保管之物為毒品無訛。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啟修、丙○○、甲○○、 丁○○、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 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就未滿18 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間乃法規 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處斷。次按人口販運係指「 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 、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 、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 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洪啟修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3、9、10,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幫助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丙○○上開部分應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丙○○僅係提供男客關於
被告洪啟修之聯絡方式,性交易之主要進行過程,均繫於男 客與被告洪啟修後續之聯絡,則被告丙○○所為實屬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丙○○應係以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檢察官所述尚有未合。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3,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 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4 ,因丙女與被告夏OO未進行性交易,故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 項、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未遂罪。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丙○○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罪。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按「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 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3 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3 項之情形 ,依上開條例第5 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惟因上開條 例第22條第1 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之規 定處罰之」,故應於事實欄載明係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再於理由欄說明該情形應依刑法何條項處罰。 因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六、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罰之。
七、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被告洪啟修就附表四編號1、4 ,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2、3,被告洪啟修、丁○○就 附表四編號5至9,丁○○就附表五編號1至3,均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洪啟修、丁○○ 就附表四編號5至9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八、就上開犯罪事實六之部分:
核被告洪啟修就犯罪事實六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104 年 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已將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被告洪啟修與A女間 ,就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洪啟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檢察官並未證明其持有愷他命之數 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反面解釋,此時即不構成刑事犯罪。另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啟修為成年 人,且亦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 詳上述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仍與A 女共同為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
九、就上開犯罪事實七之部分:核被告戊○○持有附表六編號1 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之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附表六編號7至16所示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被告戊○○嗣後將附表六所示毒品攜至被告黃OO 住處放置,係與被告黃OO共同持有之,就此部分與被告黃 O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於前揭時、地受陳明俊之委託而同時持有附表六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雖
僅起訴被告持有附表六編號7至15之愷他命,惟被告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包括附表六編號16之硝甲西泮, 加計後純質淨重仍達2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戊○○既係以一 持有行為而持有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毒品,上開持有 硝甲西泮之部分即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
十、被告洪啟修、丙○○、丁○○各自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啟修前於9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 第370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 畢;被告戊○○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再於96年間,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洪啟修有上開 累犯加重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加之。此外,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10 ,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各該次圖 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係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本質仍應 與行為人所犯之前3 條即同條例第6 、7 、8 條相同,是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雖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基於同條例第9 條在罪質上實與 第8 條同,自應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洪啟修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4 、5 至9 所示之 罪部分;與被告戊○○有罪部分;以及丁○○定應執行刑部 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洪啟修前於9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 字第370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1日執行 完畢;㈡被告戊○○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再於96年間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關於 被告洪啟修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詳如附表四編號1 、4 、5 至9 所示之罪部分,均僅於主 文欄載明「累犯」,漏未於附表四編號1 、4 、5 至9 所示 之罪名部分,論以累犯,尚有疏漏;又就被告戊○○有罪部 分,雖於理由欄內載明係累犯,惟於主文欄上漏未為累犯之 諭知,亦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至公訴人另就被告洪啟修部分指摘原審此部份量刑 過輕,並無理由;至被告洪啟修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洪 啟修犯如附表四編號1 、4 、5 至9 所示之罪部分及其得易 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關於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又㈢被告丁○○部分,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判 決於理由欄雖亦敘明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主文 欄則漏未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 被告丁○○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丁○○定應執行刑 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啟修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縱 使媒介18歲以上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亦為法所不許,竟仍 居間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不僅助長色情氾濫,更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殊屬不該,惟犯罪後就此部分坦承不諱 ,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戊○○則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 仍受託而非法持有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中 持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共計22.518公克,所為亦 有不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啟修部分,仍依原審,量處如 附表四編號1 、4 、5 至9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與 沒收之諭知;復按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之犯罪 所得,因刑法第40條之1 規定,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 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刑法第231 條並無關於追徵、 追繳或抵償之規定,故僅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
沒收之。扣案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啟修所 有,業據被告洪啟修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另附 表七編號2之門號SIM卡,係被告黃OO所有而為被告洪 啟修所使用,故該SIM卡非被告洪啟修所有,SIM卡部 分不予沒收),且附表七編號1為被告洪啟修用於為附表四 編號1之犯行,附表七編號2則為被告洪啟修用於為附表四 編號4至9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 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8 頁),且為其用於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基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啟修之附表四編號5至9之犯行 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 1、4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被告洪啟修分得1,00 0 元,應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5至9媒介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被告洪啟修、丁○○共分得2,000 元,被告丁 ○○雖辯稱被告洪啟修並未拿給伊,然其2 人既為共同正犯 ,即應共同負責此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洪啟修與丁○○連帶 沒收之。被告洪啟修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4 、5 至9 所示之罪部分,因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 交易所得新臺幣1 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另就被告戊○ ○部分,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上開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科以刑罰外,未另設刑事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及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就被告戊 ○○上開犯行之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 晶體3 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六 編號4所示之綠色圓形錠劑共35顆,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M DMA成分;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植物花葉2 包,經鑑 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業如前述,依上所示, 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 9 包,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六編號16所 示之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亦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即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附表六編號1至6毒品之包裝袋)或沒收之(附表六編 號7至16毒品之包裝袋,另附表六編號16之硝甲西泮共 100 顆,雖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明數量為10片共100 顆,然依據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各顆硝甲西泮均係獨立 之包裝袋,僅係各包裝袋相連一起,但仍可分離,是本院認 包裝袋之數量應仍以100 只加以計算),而上開毒品送鑑定 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被告丁○○諭知改定應執行刑部分,詳見理由欄,併 予敘明。
、原審因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條第2 項、第5 項、第29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 、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31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就被告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就上開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雖已經修正公 布,原審未及比較,但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自毋庸撤 銷,此部分僅補充說明即可。);被告丙○○有罪部分;被 告甲○○部分;被告丁○○除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審酌被
告洪啟修、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利 用乙女、A女、甲女、丙女等少女年紀尚輕、智慮不周而居 間媒介少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 健康,亦侵害社會公共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所為誠值譴責 ;被告丙○○為招攬更多男客為性交易,竟以電腦網路刊登 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所為不僅有損社會 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之氾濫,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 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被告甲 ○○、丙○○均為成年人,分別得預見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丁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而甲女、丁女之心智 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為滿足自身慾念,分別與上開少 女發生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少女身心之正常發 展,行為實有可議;被告丙○○、丁○○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縱使媒介18歲以上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亦 為法所不許,竟仍居間媒介附表四、五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以營利,不僅助長色情氾濫,更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殊屬不 該;被告洪啟修應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危害社會治 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洪啟修竟仍與未成年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取利益,影響所及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復參酌上開被告對各自所為罪刑犯 後坦承與否之態度、其等因前揭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犯罪之 態樣、對少女造成之影響,及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請求 對被告甲○○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述狀可佐(見原審法院 卷二第233-10頁至第23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洪啟修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12罪部分,各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年6 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丙○○幫助犯圖利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叁罪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3 、9、10所示之刑、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叁 罪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圖利使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共同犯 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有期徒刑3 月、與未滿十六歲 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圖利媒介性交共2 罪 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被告甲○○有期徒 刑4 月;被告丁○○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共5 罪,各如附表四 編號5至9所示之刑、圖利媒介性交共7 罪,各如附表五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以及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除被告
甲○○之部分外(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按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 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 適決之。此外,上開被告於前揭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 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是本件就被告洪啟修 、丙○○、丁○○所為上開各罪,審酌其5 人犯後之態度、 犯罪之時間及各次所犯情節之比例性及所獲利益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被告丁○○就其所為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被告洪啟修部分,因上開部分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定刑如上)。扣案附表七編號1、2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A女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A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丙○○部分,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就沒收或沒收銷燬
方面:
⒈扣案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啟修所有,業 據被告洪啟修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另附表七 編號2之門號SIM卡,係被告黃OO所有而為被告洪啟 修所使用,故該SIM卡非被告洪啟修所有,SIM卡部 分不予沒收),且附表七編號1為被告洪啟修用於為附表 一編號1、2、5、6、7之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七之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七編號2則為被告洪啟修 用於為附表一編號3、4、8、10、11、12之犯行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指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除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之其餘犯行),於各罪刑項下及 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基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之附表四編號5至 9之犯行及定執行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七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業 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61 頁),且附表七 編號3為被告丙○○用於與同案被告黃OO聯絡討論刊登 附件一文章,附表七編號4則為被告丙○○用於附表二編 號2、4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各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黃OO所有,業據被告黃OO供 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四第199 頁反面),但為其用於與 被告丙○○聯絡討論刊登附件一文章,即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同時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丙○○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 告丁○○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8 頁),且為其用於附 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 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 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 ,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 諭知沒收。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本件圖利媒介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而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因刑法第40條之1 規定,法律有 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刑法第 231 條並無關於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故僅能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部分,被告洪啟修 所得,除附表一編號5、6為2,000 元,其餘均為1,00 0 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附表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部分,附表二編號 4為未遂,附表二編號3雖已完成性交易,然當時甲女 尚未將被告丙○○應分得之款項帶回即為警查獲,故此 2 部分均無所得可言;附表二編號1,被告丙○○分得 700 元;附表二編號2,被告丙○○分得1,000 元,均 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⑶附表四編號5至9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被告 洪啟修、丁○○分得2,000 元,被告丁○○雖辯稱被告 洪啟修並未拿給伊,然其2 人既為共同正犯,即應共同 負責此犯罪所得,應予宣告連帶沒收之。附表四編號2 、3,被告丙○○辯稱性交易代價全交給黃OO、王O O,此部分證人黃OO、王OO亦稱未將代價交給被告 丙○○,故此2 部分,被告丙○○無犯罪所得可言。 ⑷附表五編號1至3,被告丁○○稱性交易代價由楊OO 取走,而證人楊OO則稱:原約定伊拿1,700 元,其餘 由被告丁○○分得,然伊後來都未拿到云云,是就此部 分,被告丁○○與證人楊OO所述不一致,除此之外, 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即難以認定被告丁○○有分得 性交易之代價,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丁○○無犯罪所得可 言。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 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 被告洪啟修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得各為1, 500 元,且此部分因係與A女共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⒍附表一編號9,男客李O豪雖有與被告洪啟修聯絡性交易 事宜,然其並未證述當時係與被告洪啟修所持用之何支門 號聯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啟修當時所持用 與李O豪聯繫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 表二編號1、3,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亦 不為沒收宣告被告甲○○、丙○○所為上開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犯罪構成要件主要均係在性交易之事實, 是被告丙○○用以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非與主要構成 要件有關,爰均不為沒收宣告。附表四編號2、3,無證 據證明男客黃OO當時係與被告丙○○所持用之何支門號 聯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時所持用與 黃OO聯繫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表 五,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係持用何支門號與男客聯絡,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當時所持用與男客聯繫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故不為宣告沒收。
⒎本件雖分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銀島汽車旅館 121 號房及高雄市○○區○○街000 號有扣得被告洪啟修 所持有之愷他命,惟被告洪啟修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時間為100 年11月,本案愷他命之扣得時間為 101 年7 月19日,已間隔約9 個多月,又無證據證明扣案 之愷他命確係上開販賣後所剩餘者,即難因此認定扣案之 愷他命與本案有關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本案其餘扣 案物品,皆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無涉,均不為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被告洪 啟修、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並無理由。被告洪啟修上訴意旨,就圖利使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12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就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部分,均否認犯罪;被 告丙○○上訴意旨,就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共3 罪、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圖利媒介性交共2 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其餘部分均否認犯罪;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董雅惠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 ,或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被告丁○○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5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 萬 元與洪啟修連帶沒收之。
肆、同案被告林OO、黃OO、馮OO、夏OO、黃OO、張O O、黃OO,及原審諭知洪啟修、丙○○、戊○○無罪部分 ,均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1條第5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