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他人為性交易,此已有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更可證被 告丙○○主觀上係抱持著縱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與他 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否則被告丙○○即應 在甲女提出身分證件之前,拒絕為甲女媒介性交易,是被 告丙○○對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乙節, 乃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堪以認定,此不因甲女於應徵時 向被告丙○○陳述其已滿18歲而有不同,蓋被告丙○○本 即負有詳實核對甲女年紀之義務。更何況證人甲女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妳怎麼認識洪啟修、丙○○這她們的 ?)我以前的鄰居林OO介紹我認識丙○○。」,「(林 OO應該知道妳的年紀?)知道。」,「(所以阿智其實 知道妳的年紀?)對。」(見偵二卷第130 頁),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至少應有對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丙○○前揭辯解, 即難採認。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查附件一之文章為被告丙○○為招攬更多欲為性交易之不特 定男客,遂請託證人黃OO撰寫,待黃OO撰寫完畢後,再 傳送給被告丙○○,由被告丙○○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53分許,將該文章訊息透過網際網路發表刊登在「伊莉論 壇」上等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原審法 院卷三第184 頁至第185 頁),並有附件一之文章在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358 頁至第361 頁),另觀之證人黃OO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23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3 頁),其2 人亦有「黃OO:喂 ,智哥,我打好了,我要問『茶茶』的茶是哪一個茶?」、 「丙○○:就茶阿。」、「黃OO:她的資料168 ,阿幾公 斤阿?」、「丙○○:大概50那邊。」、「黃OO:阿C嗎 ?」、「丙○○:嘿。」、「黃OO:她B而已餒!」、「 丙○○:沒關係,寫大B小C都可以!」、「黃OO:好啦 !」、「丙○○:你照片要用分享語意」、「黃OO:有, 我上面有打。」、「丙○○:好!」、「黃OO:我現在用 一用就PO上去了!」、「丙○○:好,我等一下回去看。 」等對話內容,亦即就文章張貼事宜有所討論,足見上開事 實可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廣告物及以媒體刊 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所謂「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依社會通念,凡一 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訊息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
屬之。觀諸附件一之文章,係張貼在一般人均得以瀏覽之伊 莉論壇上,且在標題部分係寫「〔南部資訊〕〔高雄〕終於 讓我〞茶〞到你~高挑外貌+有FU之青魚」,業已揭露地 方訊息,再觀之文章內容,則係將性交易之過程完整描述, 最後甚至將性交易小姐之化名、身高、體重、性交易之代價 等資料予以清楚寫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以使 人產生刊登者有意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聯想甚明 ,再搭配論壇之留言功能,可將相關訊息留言給張貼文章者 ,更係確實可招徠更多欲為性交易之男客詢問,此由附表一 編號3之男客許O堯即係觀看附件一之文章因而以留言之方 式與被告丙○○取得聯繫,更因此經由被告洪啟修之媒介與 乙女為性交易,足以證明附件一之文章確係傳達足以引誘、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和甲女為性交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辯稱 :伊沒有想到應召站裡面有未滿16歲的,伊只是覺得甲女看 起來比較年輕,不曉得甲女年紀那麼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被 告丙○○之媒介,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甲女為 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 一第310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及其反 面,偵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50 頁,偵九卷第11頁) 、「000 」與「000 」於101 年7 月9 日之即時通對話紀 錄(見警一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偵九卷第12頁至第13 頁)及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次 傳訊證人甲女,以確定與之性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一節 ,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已證稱:「甲○○於101 年7 月9 日18時,曾載一名小姐前往一家汽車賓館從事性交易,當 時該名小姐是我本人。」,「該次性交易金額為4000元。 」,「甲○○是以現金交付我本人。」(警一卷第458 頁 ),已明確指證與被告甲○○為性交易,復為被告甲○○ 所自承,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⒉觀之卷附甲女之照片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之外貌, 其模樣仍屬稚嫩,而被告甲○○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係32
歲之人,大學畢業、係維修工程師(見警一卷第441 頁) ,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其智識、能力,亦查無較一 般人低落之情形,於上開性交易發生時,縱甲女有化妝打 扮,其亦不難從甲女稚氣未脫之言談與舉止,有預見甲女 係未滿16歲女子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甲○○自承:我覺得 甲女看起來比較年輕,我在甲女上車的時候有問過甲女她 的年紀,甲女跟我講18歲,之後完成性交易,我又再問她 一次,她這次跟我講快滿18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1 0 頁、第314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 101 年7 月9 日晚上在紫園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當時男 客好像有看我的外觀跟我說我好像未滿18歲,我記得我是 跟他說我剛滿18歲等語(見偵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甲○○對於甲女之年紀有所質疑,否 則不會多次詢問甲女年齡,至甲女雖證稱:伊有告知被告 甲○○伊係滿18歲等語,然為獲取性交易報酬,本就難以 期待性交易對象會如實告知其年紀,尚難僅因此而為被告 甲○○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甲○○既接近親睹甲女,並進 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實際年紀,自可從其言談舉 止判斷尚屬年幼,卻仍在未為一般調查確認前即與甲女為 性交易,則被告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即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甲○○否認 知悉甲女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一節,為不足採信。五、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丁女為性交易,惟矢口 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丁女未滿14歲,丁女跟伊說伊她已經滿18歲了,而且丁女 生過小孩,還曾拿手機裡面她跟小孩的合照給伊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與代價與丁女為性交易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丙○ ○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58 頁、第345 頁),核 與丁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20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 34頁至第36頁反面,原審法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983XX X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於101 年2 月25日至26 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八卷證物袋內所附通聯紀錄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之卷附丁女之照片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之外貌, 其模樣確屬稚嫩,而被告丙○○既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以營利之人,且亦曾多次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則其在智識及判斷上自無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 ,於上開性交易發生時,不難從丁女稚氣未脫之言談與舉 止,有預見丁女係未滿14歲女子之可能,再參酌證人丁女 於偵查中證稱:我100 年5 月初就住在美術館一棟叫寶格 麗的大樓,該棟大樓是洪啟修租的,丙○○有時候會來, 我13歲的生日就在寶格麗那邊過的,丙○○有加我的臉書 ,跟我在線上聊天,在聊天時就有跟我說要跟我發生關係 ,而丙○○應該在我住寶格麗時就知道我幾歲了,因為有 女生進去寶格麗,都會問說是否那邊的小姐,稍微問一下 來歷,何況我又在那邊住,沒有接客人,平常的小姐下班 ,早上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八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洪啟修住在美術館的 寶格麗,丙○○說在那邊看過我,就加我的臉書,因此而 認識丙○○,我認為丙○○知道我的年紀,應該丙○○有 去問,不過我不知道丙○○是否知道我的實際年紀,我沒 有印象丙○○有問過我的實際年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 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曾去 過寶格麗大樓(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50 頁),則丁女當時 既住在寶格麗大樓,又非被告洪啟修、丙○○旗下小姐, 身分上自較為特殊,且在進住前又會被詢問關於來歷,被 告丙○○亦會至寶格麗大樓,則被告丙○○自有預見丁女 年紀之可能,再加以被告丙○○既接近親睹丁女,並進而 與之發生性行為,對丁女之實際年紀,自可從其言談舉止 判斷尚屬年幼,卻仍在未確認前即與丁女為性交易,則被 告丙○○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即有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丁女雖曾懷孕生子,並在懷孕生子後始與 被告丙○○為上開性交易行為,惟懷孕生子並非判斷年紀 之絕對準則,在身體發育到一定程度後,縱使是未滿14歲 之女子,亦可能懷孕生子,此並非難以想像,況如前所述 ,本件被告丙○○在丁女住在寶格麗大樓時,即得預見其 年紀,尚難因此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六、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啟修、丙○○均坦承不諱;另訊之上訴 人即被告丁○○坦承有介紹董OO給被告洪啟修,並居間聯 絡董OO,另有媒介楊OO與附表五之男客為性交易,惟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金錢上 的回饋,錢伊都還是給董OO,另伊係無償幫楊OO從事性 交易,錢都是給楊OO云云。
㈡經查:
⒈就附表四編號1、4之部分,被告洪啟修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法院卷一第166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馮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9頁、第46頁反面、第49頁)、證人 即被告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30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夏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 頁,偵六卷第21頁、第22頁及其反面)、證人葉OO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45 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1 年6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 第71頁,偵六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足認被告洪啟修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就附表四編號5至9,除被告洪啟修、丁○○分得款項及 被告丁○○是否獲益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洪啟修、丁 ○○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66 頁、第315 頁至第 316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董OO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51 號【下稱偵十四卷】第20頁反 面、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法院卷三第214 頁反面至第21 7 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5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 十四卷第96頁至第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一卷第61頁,偵十四卷第98頁至第99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5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 偵十四卷第100 頁及其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1日至1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8頁反面,偵十四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十四卷第105 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提供小姐的照片資料給洪啟修,若洪啟修有客人需 要性交易,就會聯絡我提供之名單小姐接客,時間大約在 101 年5 月至6 月份,我與洪啟修賣淫集團媒介酬佣為接 客小姐賣淫價錢如為1 萬元,接客小姐實拿7,000 元,我 與洪啟修對拆3,000 元,一人1,500 元,而我是介紹董O O給洪啟修等語(見警一卷第280 頁),於偵查中亦稱:
我於101 年5 、6 月幫我朋友董OO介紹進洪啟修他們經 營的應召站當應召小姐,約定董OO接1 個客人1 萬元, 我跟洪啟修對半抽,各抽1,5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12 頁及其反面),另又稱:101 年5 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 ,有與洪啟修媒介董OO在歐悅為性交易,代價1 萬2,00 0 元;於101 年5 月30日晚上有與洪啟修媒介董OO為性 交易,地點在去監理站武營路的御宿,代價不是1 萬就是 1 萬2,000 元,董OO照舊給我2,000 元,洪啟修再過來 跟我拿佣金;於101 年5 月31日晚上有與洪啟修媒介董O O去華水亭性交易,那次費用1 萬2,000 元,我給洪啟修 2,000 元;101 年6 月11日有與洪啟修媒介董OO為性交 易,費用不是1 萬就是1 萬2,000 元,2,000 元給洪啟修 ;於101 年6 月23日有與洪啟修媒介董OO去亞曼尼性交 易,費用不是1 萬就是1 萬2,000 元,2,000 元給洪啟修 等語(見偵十四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而上開被 告丁○○所述,核與證人董OO於警詢證稱:我每次從事 性交易大約1 萬元,我分得7,000 元等語(見偵十四卷第 2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 年5 月28日那次有 性交易,我忘記費用多少,但我一般1 小時1 萬到1 萬2, 000 元,如果收到1 萬2,000 元的話,我會拿2,000 元給 丁○○,至於丁○○跟洪啟修之間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 ;101 年5 月30日有性交易,當時費用不是收1 萬就是收 1 萬2,000 元,要看洪啟修怎麼跟對方講;101 年5 月31 日有性交易,費用同上;101 年6 月11日有性交易,費用 不是1 萬就是1 萬2,000 元,2,000 元給丁○○;101 年 6 月23日有性交易,費用不是1 萬就是1 萬2,000 元,2, 000 元給丁○○等語(見偵十四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 大致上均為相符,且被告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 :洪啟修都會打電話來跟我說他要收錢,所以董OO每次 都會拿2,000 元給我,由我轉交給洪啟修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一第316 頁),顯見被告洪啟修、丁○○確實有因媒 介董OO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從中獲益,至於被告丁○○係 將此一獲益部分全數交給被告洪啟修抑或有與被告洪啟修 拆分,僅係其與被告洪啟修間利益分配之問題,被告丁○ ○仍有與被告洪啟修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丁○○仍難脫免罪責,是其上開辯稱即不可 採信。至被告洪啟修、丁○○因媒介董OO而取得之利益 ,被告丁○○雖曾稱係3,000 元,董OO亦稱性交易代價 1 萬元時,由其取得7,000 元云云,然其後被告丁○○、 董OO於偵查中均改稱董OO係交付2,000 元給被告丁○
○,且該次偵訊係提示每次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丁○○、 董OO一一確認,而非籠統之陳述,自係較為可採,因此 就此部分被告洪啟修、丁○○之所得,應認係2,000 元, 併予敘明。
⒊就附表四編號2、3之部分,被告丙○○確有於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 被告黃OO、王OO與被告黃OO為性交易等事實,業據 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45 頁,原審法 院卷二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OO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三卷第190 頁及其反面,偵五卷第97頁反面至第 98頁)、證人王OO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法院卷 三第37頁及其反面、第38頁反面)、證人黃OO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五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情節大致相符,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 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因此,營利乃屬主觀要件,至於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 產利益在所不問。查證人黃OO、王OO雖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未將性交易代價交給被告丙○○,然實際上該2 次 性交易仍有對價,亦即被告黃OO仍有因此付出性交易之 代價予被告黃OO、王OO,而非無償從事性交易,因此 既有價錢上之約定與給付,即係以獲益為其目的,主觀上 當有營利之意圖,至被告黃OO、王OO未將代價再分予 被告丙○○,僅為被告丙○○與其2 人間之約定,客觀上 被告丙○○未因媒介而取得財產利益而已,揆諸前揭說明 ,仍不影響被告丙○○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成立。 ⒋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楊OO與各該編 號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共7 次等情,則據被告丁○○坦承 不諱(見偵十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 及其反面,原審法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17 頁),核與證 人楊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十四卷第73頁及 其反面,原審法院卷三第185 頁反面至第188 頁)情節大 致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楊OO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丁○○在101 年6 月1 日至3 日有帶我去臺中、 臺北再回到臺中跟男客為性交易,臺中我只接1 個客人, 後面就到臺北去了,在臺北的時候,我們住的汽車旅館也 是我跟男客另外開房間性交易的旅館,在臺北至少接了5 個客人,回來臺中的第3 天是接1 個客人,這3 天的代價 是丁○○她們跟客人收的,我可以拿1,700 元,她們跟客
人收的不一定,也有5,000 元的,反正她們跟客人講多少 就是多少等語(見偵十四卷第73頁及其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經由丁○○媒介而與男客為性交易所 獲得的金額需要與丁○○拆帳分款,我都是分1,700 元, 但我完全沒有拿到錢,錢是客人交給我,丁○○要我交給 她,所以錢都在丁○○那裡,沒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三第185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前後對於是否有 確實拿到分配之1,700 元,陳述有所不一,再參以被告丁 ○○予以否認,則被告丁○○是否有因此而分得其中款項 ,實非無疑,惟如前所述,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 「營利」係屬主觀要件,至於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產利益 在所不問,是縱使楊OO獲得全部性交易之代價,然實際 上前揭性交易均仍有對價,亦即男客皆有因此付出性交易 之代價無疑,因此既有價錢上之約定與給付,即係以獲益 為其目的,被告丁○○居間媒介,在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 圖,至其將性交易代價全數由楊OO取得,僅為被告丁○ ○與楊OO2 人間之約定,客觀上被告丁○○未因媒介而 取得財產利益而已,仍不影響被告丁○○圖利媒介性交罪 之成立,是被告丁○○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七、就上開犯罪事實六之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啟修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馮OO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洪啟修確有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及11月底某日,媒介 A女與被告馮OO性交易之同時,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 馮OO,並均將愷他命各1 包交由A女攜之前往性交易地 點,再由A女將愷他命交付予被告馮OO,被告馮OO復 無償提供予A女施用而轉讓之,而被告馮OO向被告洪啟 修購買愷他命之款項,則連同性交易之代價一併交給A女 帶回給被告洪啟修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馮OO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曾經在100 年11、12月間帶A女回我過雄街 的住處為性交易1 次,當時A女有帶愷他命過去,愷他命 是我跟洪啟修叫的,我跟洪啟修叫了愷他命1 包還有1 瓶 馬標誌的酒,愷他命是1,500 元,由A女帶到我家給我, 所以酒2,000 元、愷他命1,500 元,那天服務2 小時4,00 0 元,後來加節2 小時共8,000 元,我最後給A女1 萬1, 500 元,而在性行為前,我有施用愷他命助興,我也免費 提供給A女一起施用助興,另外也有在歐悅汽車旅館跟A 女發生性行為,那次我也有跟洪啟修買愷他命,也有提供 給A女施用,這次愷他命的錢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十三卷
第47頁至第4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0 年11月時,有跟洪啟修購買2 次愷他命,有請洪啟修幫我 買、幫我跟他朋友拿貨,洪啟修說要幫我問問看,這2 次 都是小姐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洪啟修有無賺差價,只記得 2 次都是1,500 元的愷他命,重量約3 克,第一次是在我 過雄街住處,第二次是在歐悅汽車旅館,後來我錢是交給 小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306 頁至第309 頁反面); 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馮OO第一次性交易 是在鳳山西站附近馮OO的家,洪啟修有拿愷他命請我帶 過去給馮OO,所以當天帶了愷他命1 包、馬標誌2 瓶過 去,之後馮OO有分一半愷他命給我吸食,後來我也有跟 馮OO發生性交易,那次我收1 萬2,000 元左右,性交易 的錢2 小時4,000 元,加1 個小時,共6,000 元,愷他命 1 包1,500 元,馬標誌1 瓶2,000 元,洪啟修叫我跟馮O O收1 萬2,000 元,裡面還有加車錢,另外也有去歐悅汽 車旅館找馮OO,那次是開藥物趴,那次我也有跟馮OO 發生性交易,歐悅汽車旅館這次我有施用愷他命,愷他命 是馮OO給我的,而這2 次應該是在去年11月份的月初跟 月底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十三卷第53頁至 第55頁反面),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10 0 年11月2 次與馮OO性交易時,順便帶愷他命過去,是 洪啟修叫我拿去的,洪啟修說是馮OO要的,後來馮OO 給我1 萬多元,我後來有把錢帶回去給洪啟修,我當時也 有施用愷他命,馮OO有給我愷他命助興,2 次的情形都 一樣,愷他命1 包1,500 元,我都有確實拿到錢給洪啟修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經核 上開證人馮OO、A女所述,就被告馮OO有向被告洪啟 修購買愷他命並由A女攜至性交易地點,被告馮OO有將 愷他命無償提供給A女施用,及被告馮OO將購買愷他命 之款項交給A女等,所述均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洪啟修 於原審供稱:馮OO係託伊幫他調貨,因為馮OO知道伊 有在吸食愷他命,所以他就跟伊說如果要買的話幫他一起 買,這算合資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8 頁),亦即被 告洪啟修確實有將愷他命交予被告馮OO,僅係被告洪啟 修抗辯此係合資而非販賣,可證證人馮OO、A女上開所 述,應有憑信性。而證人馮OO因上開供述,且又坦承其 購入凱他命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上 開部分愷他命無償提供予A女施用,因此被原審法院依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各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確
定在案(見原審判決),倘證人馮OO並未購入該凱他命 ,自亦無法轉讓提供A女施用,則證人馮OO又何必坦承 向被告洪啟修購買愷他命而自罹其罪?其證言顯有相當之 可信度。至被告洪啟修於原審雖抗辯係屬合資或幫被告馮 OO購買;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全部否認販賣愷他命予馮 OO云云,查被告洪啟修一開始均稱被告馮OO有向其詢 問哪裡買得到愷他命,其均向被告馮OO表示伊沒有在賣 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57頁),嗣又改稱有與被告馮O O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原審法院卷二第138 頁),其後 又稱伊係幫被告馮OO調貨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第308 頁,原審法院卷四第218 頁),於本院又否認販賣或交付 愷他命予馮OO,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者,從上 開被告馮OO所述內容觀之,被告馮OO、洪啟修從未談 及如何合資購買毒品、出資比例若干、如何分配毒品等重 要事項,顯與被告洪啟修辯稱係屬雙方合資購買愷他命之 事理有違;又不論被告洪啟修係自行販賣愷他命給被告馮 OO,抑或向他人調貨後再交付給被告馮OO,縱使係後 者之情況,亦不論被告洪啟修係向他人購買後再輾轉販賣 給被告馮OO或居間聯繫而由其上游販賣愷他命給馮OO ,事實上被告洪啟修均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與行為,此均 不影響被告洪啟修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更何況被告 洪啟修均未能提出其上游究係何人,所謂調貨之抗辯又前 後反覆,是被告洪啟修前揭辯稱即不足採信。
⒉被告洪啟修辯護人雖辯稱:從A女的歷來筆錄對於交易的 時間、地點、交易項目,不管價格、交易地方,地點到底 是馮OO的過雄街還是青年路住處?這與馮OO的供述不 符,兩人的供述交易數量也不一樣云云,惟證人馮OO與 A女之證言,就如何向被告洪啟修購買,購買之動機係為 助性之用、購買之方式,購買後部分轉交A女施用,以及 在何處施用,證人馮OO與A女之證言,均屬一致,已堪 採信,自不能僅以證人馮OO與A女之證言,因時間上之 經過,記憶已經較為模糊,因而在枝節上略有差異,即認 其等證言為不可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時間我有點忘記了,離被警方查獲前約一、二個月。 因為『俊宏』是我朋友,那時候那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 記了,要我打電話給『俊宏』,因為那女生住在『俊宏』 家也在那邊工作。被告洪啟修與那個女生知道她還沒有滿 18歲,還有不知道什麼事情跟那個女生吵架我已經記不太 清楚了。那女生當時住在『俊宏』家,後來『俊宏』把那 個女生的衣物東西丟在被告洪啟修應召站的門口,後來那
女生就離開了,她如何離開我不在場,那天晚上我是否與 『俊宏』在一起我不知道了。」,「(『真真』與被告洪 啟修吵的過程你再回憶一下是為何事吵架?)好像是為了 『真真』亂說話起爭執的。」云云(見本院104 年2 月12 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戊○○所證:「時間我有點忘 記了,離被警方查獲前約一、二個月。因為『俊宏』是我 朋友,那時候那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要我打電話 給『俊宏』,因為那女生住在『俊宏』家也在那邊工作。 被告洪啟修與那個女生知道她還沒有滿18歲,還有不知道 什麼事情跟那個女生吵架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了。那女生當 時住在『俊宏』家,後來『俊宏』把那個女生的衣物東西 丟在被告洪啟修應召站的門口,後來那女生就離開了,她 如何離開我不在場,那天晚上我是否與『俊宏』在一起我 不知道了。」一節,核與被告洪啟修所供:「(『真真』 要走的時候有放話說要怎樣嗎?有誰在場?)臉色很難看 ,在場的有戊○○、我。她要走時候只有我們三位在場, 小姐都在樓上。」,「(她如何離開的?)她自己搭計程 車來公司樓下載行李,我還幫她拿行李上車,因為她的行 李被丟的一整地都是。」,就A女離開時,證人戊○○是 否在場,陳述不一,證人戊○○之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 問。更何況不論證人戊○○所證是否屬實,縱A女與被告 洪啟修有爭執,亦無從認定A女即有蓄意報復之動機而誣 陷被告洪啟修。又證人戊○○雖又證稱:「(是否有看過 被告洪啟修拿K他命給『真真』說要拿去給客人?)沒有 。」,「(你與洪啟修在一起的時間是否有看過被告洪啟 修要『真真』拿K他命給別人?)沒有。」(見本院104 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戊○○並非時時均與被 告洪啟修在一起,其證稱未「看到」被告洪啟修要「真真 」拿K他命給別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洪啟修並無要「真真 」拿K他命給別人,自無從為被告洪啟修有利之認定。被 告洪啟修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丙○○因其待證事項與 戊○○相同,且經被告洪啟修之辯護人當庭捨棄,本院自 無庸傳訊。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 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 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而證人馮OO與被告洪啟修並無深交,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洪啟修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 險,而單純代不熟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 倘被告洪啟修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購買昂 貴毒品之資力,及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居間聯繫而轉售 上開毒品予證人馮OO之閒情,堪認被告洪啟修上開所為 ,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洪啟修主 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洪啟修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八、就上開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受友人陳明俊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六 所示之物不諱,且查被告戊○○確有於101 年4 月間某日, 受其友人陳明俊(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六所示之物 ,並將上開毒品攜至其當時女友即被告黃OO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號4 樓C05 室之住處內,再請託被告黃OO 代為保管等節,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卷【下稱偵二十八卷】 第5 頁反面、第14頁至及其反面,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39 號【下稱原審法院卷六】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偵五卷第138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7 1 頁至第275 頁),復有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 六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 示);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綠色圓形錠劑共35顆,經鑑定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植物花葉2 包,經鑑定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後淨重各如附表六編 號5至6所示);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 9 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包之純質 淨重如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共計純質淨重22.074公克 ,而追加起訴書雖載明上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22.023 公克,惟上開愷他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定2 次,第1 次 僅檢驗驗後淨重,第2 次始檢驗純質淨重,起訴書所載之純 質淨重均係第2 次驗前淨重乘以純度所得之結果,然上開愷 他命經第1 次檢驗後已有耗損,是欲究明本件被告戊○○所 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多少,應係以第1 次驗前淨重 乘以純度後之結果始為正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恐有誤 會,附表六編號7至15所列即係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後之結 果,並計算至小數點後第3 位,小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 併予敘明);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 ,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共0. 444公克),前揭鑑定結果均有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檢驗報告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卷【下稱偵二十五卷】,編號及出 處則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