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