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被告張正 鴻身上扣得之賭金1400元,因該筆賭金經被告陳于婷交付予 賭客即被告張正鴻後,即為被告張正鴻所有,乃被告張正鴻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張正鴻與被告李志成、陳于婷等對賭財 物之人,其間關係為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該筆 賭金自應在被告張正鴻前揭主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即為經營 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 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 本件賭博犯行尚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㈠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㈡檢察官就被告李 志成、陳于婷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李志成 、陳于婷共同經營、擺設電玩機台,李志成並向縣政府申請 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李志成主觀上具有營利犯意,且 客觀上亦有擺設電玩機具作為賭博場所及聚集賭客從事賭博 行為,故被告2 人似應論以刑法第268 條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電子遊戲場之經營,非僅「單 純擺設」電子遊戲機為已足,現場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 玩,均屬經營行為。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時即已隱 涵機具有較高勝率,非純粹射倖性,此由經營者須花費資金 購買或租用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故擺 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 營利之意圖。實務上對於開設電子遊戲場並擺放機台從事賭 博行為者,迨論以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高等法院 101 上易984 、1356、2736號判決),原審僅論處刑法第26 6 條普通賭博罪,認事用法未洽等語。惟查賭博電動機具, 具有射倖性(如本案被告張正鴻換取3 次共1200元之代幣, 所取得積分卡兌換成現金1400元),否則賭客豈願前往消費 ,至於上訴意旨認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時即已隱涵機 具有較高勝率云云,係屬臆測之詞。而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 聚眾賭博或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應以「意圖營利」為構成 要件,賭博電玩既有射倖性而有輸贏,又不能證明被告李志 成、陳于婷另有收取其他費用營利,自難遽認被告李志成、 陳于婷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況起訴意旨亦認被 告李志成、陳于婷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見起訴書第3 頁)。至於上訴意旨援 引臺灣高等法院101 上易984 、1356、2736號判決,認應論 以刑法第268 條圖利賭博罪云云,惟此項見解,基於上訴理 由,為本院所不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現金 │1400元 │張正鴻 │
├──┼─────┼───────┼────┤
│2 │現金 │5000元 │李志成 │
├──┼─────┼───────┼────┤
│3 │賽馬 │2台 │李志成 │
├──┼─────┼───────┼────┤
│4 │金象王 │1台 │李志成 │
├──┼─────┼───────┼────┤
│5 │新象王 │1台 │李志成 │
├──┼─────┼───────┼────┤
│6 │滿貫大亨 │3台 │李志成 │
├──┼─────┼───────┼────┤
│7 │水果盤 │3台 │李志成 │
├──┼─────┼───────┼────┤
│8 │超悟空 │4台 │李志成 │
├──┼─────┼───────┼────┤
│9 │HUGA │2台 │李志成 │
├──┼─────┼───────┼────┤
│10 │北斗神拳 │1台 │李志成 │
├──┼─────┼───────┼────┤
│11 │羅宋 │2台 │李志成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數位相機 │1台 │李志成 │
├──┼──────┼───────┼────┤
│ 2 │帳冊 │1本 │李志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