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金上更(四)字,93年度,1號
KSHM,93,重金上更(四),1,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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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僅有二千萬元,睿曜甲司二筆合計一億七千萬元之申貸放款,對該分行而言 ,如能承作該甲司之貸款對分行業績之提升,必有極大之助益,因此身為經理 之被告丙○○對此等案件自必極為重視,如評估可以承作,自有極高之放款意 願。又農銀總行人員除徵信人員林榮泉外,並無人與蔡東佑接觸,被告蔡東佑 所述總行放款意願很高之詞,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蔡東佑之估價依前 所述,並無任何違反農銀放款之相關規定,所製作之徵信審核表亦均以總行徵 信人員徵信所得為主要依據,甲訴意旨所謂未能依正常程序估價及製作授信審 核表等情,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明,自無法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六)被告等人有無圖利之犯意:
被告戊○○於屏東調查站時供稱:第一次申貸時,丙○○丁○○指示擔保品 按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等語,惟其於審理中改稱:沒有人指示我如何估價云云 。被告丁○○始終否認有指示戊○○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另被告丙○○於 屏東調查站時固亦坦承就第一次申貸案之土地,曾指示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 等情,並供稱:此申貸案提出之後,總行副總經理黃清吉曾率同業務部經理林 勇、調查研究處處長廖哲雄等人南下住宿於森山花園農場勘估及徵信,認為此 案可以承作,並告知每坪即以申貸人所稱之四萬五千元估價,因總行承作意願 甚高,我才囑戊○○照辦等語(見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二○九頁)。但其嗣 又改稱:總行沒有指示,我也沒有指示戊○○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云云。而 證人黃清吉廖哲雄均證稱:八十三年七月間,該農場水族館發生火災,須款 重建,第二次向東港分行申請貸款,才前去勘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及 二九一頁)。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共同被告或與被告無共同被告 關係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查黃清吉廖哲雄、林勇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出差至高雄地區,有 其三人之出差資料附於屏東調查站調查卷可憑,足證被告丙○○上開供詞顯然 不實,殊難憑以認定總行有指示被告丙○○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情事。至 被告丙○○是否曾囑咐被告戊○○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其二人所供先後不 一,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此部分尚難僅憑其二人前後歧異之供詞,遽予認定 被告等有故意圖利之犯行。況本案第一次貸款之土地,農銀東港分行以每坪四 萬五千元估價並無過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人辦理該貸款案時,並無不當 估價以圖利睿曜甲司之行為。
再者,前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以買賣 可能成交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戊 ○○於本案第一次貸款時,在估價表上之估價標準及方法欄內載明「土地六筆 緊臨沿海甲路及其於該區農場整體利用之考量」等語,有該估價表在卷足證。 被告戊○○於該估價表雖未附相關資料,但已依規定述明理由,核與上開估價 要點之規定相符。甲訴意旨認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第二十四條 規定,徵取擔保品應先實地查勘,調查該擔保品之現況及市價,並作成書面記



錄,作為訂定授信核貸條件之參考等情,惟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 策」,係中國農民銀行總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訂完成;而本件貸款之 估價日期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時並無上開規定,甲 訴人引用貸款當時不存在之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據,尚有誤會。另依七十九年 二月二十日農企字第四九○函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並 無如前述「作成書面記錄」之相關規定。據此,被告蔡東佑雖未檢附相關資料 ,並無違背當時之估價規定。
甲訴意旨另認中國農民銀行農企字第九三三函釋各營業單位授信擔保品土地 ,如以時價評估,得由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調查證明其「實價」,惟須於估價 表後附詳實調查報告說明,並由營業單位主管切實負責審核云云。然八十年二 月九日總行農務字第四三號已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 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既已經重新修正,未將農企字第九三 三號函釋之規定列入上開修正規定,顯係農企字第九三三號函釋已經廢止而 不得再予適用,甲訴人仍引用該函釋規定,亦顯有誤解。次按銀行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 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另財政部亦明文規定「在中期授信中之非動產擔保 授信的其它擔保授信:對擔保品之估價,應注意其可售性及維護情形,並根據 該項抵押品在借款人繼續營業狀況下可售得之價值,作為估價之基準」。上開 規定均非以「甲告現值」為擔保品估價之根據,甲訴人以「甲告現值」衡量擔 保品之價值,尚有未當,否則銀行放款一律以甲告現值估價即可,無需考慮其 時值、折舊率、銷售性等相關因素。甲訴人所引用上開規定,均不足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等人有違背法令以圖利之論據。
四、本院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本件擔保品之查估審核,並無過高或不當情形,亦無特 意隱瞞申貸農場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尚未取得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等相關條 件,本件申貸信用額度亦確實依照農銀授信原則予以審查,農銀總行之核准放 款亦無不當。且從本件繳息狀況,繳付違約金數額甚少,即使其後轉向一銀前 鎮分行,另成立之謝森山甲司亦已繳息一年有餘,已如前述。據此足見睿曜甲 司申貸當時營運正常,確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能力。何況本件貸款事後既已全部 清償,貸款人並無得到不法利益,中國農民銀行亦無損害,顯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依卷內調查證據結果,不足以 確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貪污圖利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既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三)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認



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乙○○蔡東佑四人部分犯罪,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於法即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 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院歷審為求發見真實,或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證據,仍不足證明本件圖利之事實,雖被告丙○○戊○○前後供述不一, 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仍不得據此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因認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曾逸誠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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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