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給吳宗達,吳宗達再跟我講說生之道的章沒有蓋,我就 跟吳宗達說生之道這部分我會幫他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十七第112 、122 頁);而聲請人吳宗達於第一審就民生國 小部分亦證稱:「因為經費是他(指謝宜靜)去爭取的,他 跟學校比較熟,所以我就拿著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的合約書 ,請他跟我到學校去」、「我們就跟陳盈錞去要施作的位置 丈量」、「參考以前溝壩國小、雲林國小、石榴國小及鳳新 高中等資料綜合來做」、「(於開標後,謝宜靜有無跟你說 是由生之道公司得標? )好像有」、「只知道生之道公司是 跟謝宜靜買材料」、「(生之道公司的人員有無直接跟你接 洽? )沒有,都是謝宜靜跟我接洽」、「(謝宜靜在施工現 場是在施工、送材料過去或監督工人? )都有」、「(本件 工程由生之道公司得標,並非由謝宜靜得標,為何你不跟生 之道公司講? )因為謝宜靜跟生之道公司比較熟,所以我直 接跟謝宜靜講」、「(你是否都是參考謝宜靜之前給你的資 料來做設計規劃? )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十七第89-91 、93頁反面);⑪證人謝宜靜於第一審就吳厝國小部分證稱 :我有建議廖昭坤找吳宗達,並跟他說前一些學校都是找吳 宗達設計,我沒有再交其他資料給吳宗達,他是根據我以前 提供鳳新高中等學校的資料而製作本件補充須知、招標規範 ,驗收時沒有用ASM 儀器測試防滑係數等語(見第一審卷三 十第92、94、96頁反面);而聲請人吳宗達於第一審證稱: 我根據謝宜靜之前拿給我的鳳新高中等資料來製作本件預算 書,開決標後廖昭坤有打電話跟我說開卷公司得標並給我開 卷公司電話,這家開卷公司電話應該是跟其他雲林縣工程得 標之開卷公司電話一樣,但我沒有會同開卷公司或學校於開 標當天下午去做測試,之前謝宜靜有跟我提到他是開卷公司 的材料商,後來謝宜靜有跟我要求分配這個的利潤即仲介、 介紹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十第70、71頁及反面、72頁反面 )。上開各證人及聲請人歷次之供述,關於謝宜靜與聲請人 合作,共同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各學校之工程,由謝宜靜 拿鳳新高中等工程投開標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援用或加予 修改後,制作成各工程之補充須知、招標規範、產品規範等 招標文件,提供予各學校作為工程招標之用,而與上開附表 二各學校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等情,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 表A-2之被告吳宗達與謝宜靜監聽譯文對話,記載:「B( 吳宗達):我現在在改你的那個合約書..你要照舊的預算 書的東側、西側,不然你以前附個說明..會不合.。A( 謝宜靜):學校是配合我們這個做」、「他說現在委託設計 ..也是要發文給你」、「謝宜靜叫建築師(此指吳宗達)
到四湖國小記得去領錢」等語外(第一審卷一第202-255 頁 ),復有於謝宜靜住處查扣其上記載「96年代辦明細」,內 容為關於「林頭、林內、四湖、莿桐、民生、吳厝等國小及 石榴國中」等學校之退款,扣除稅金10% 及建築師簽證費25 % 後之餘額,由吳宗達與謝宜靜平分50% 之金額分配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九卷第46頁);此外,另有魏徵豪、蔡素 碧、謝宜靜間之關於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各學校工程之接洽 建築師而提及洽找聲請人出面擔任建築師簽立委託設計監造 契約之代表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系爭確定判決附表 A 所載)。綜合上開各節事證,參互勾稽及引證,足認聲請 人吳宗達確有分別以馮子石、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自居 ,並以該二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之各 學校簽立各該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協助學校處理工程 相關事宜,至學校丈量、在預算書、補充須知、招標規範等 文件上蓋建築師章後,由其本人或交給謝宜靜送至學校、參 與驗收、製作監工日誌等無訛。
⒌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蔡素碧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 之編號1 至15、17、18等新證據,以證明係由陳魁元律師指 導渠等串供,要求聲請人向法官謊稱係自己與學校簽約,並 提供概算書、預算書及補充須知等招標文件予學校,且於修 改補充須知後,將補充須知放在校方承辦人桌上。而主張實 際上皆係謝宜靜獨自與學校簽約,再拿招標文件給其同事蓋 章後,自行交付上開各項招標文件光碟給學校上網招標,其 未曾製作、修改、閱覽上開各項招標文件,亦未曾提供該等 文件給學校云云,與上揭各事證不符,不足以推翻本院系爭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聲請人先後以馮子石、李明遠建 築師事務所名義,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學校簽立委託 設計監造契約。謝宜靜陸續將魏徵豪製作之預算書、圖說及 對於材料、工法、投標廠商資格等有不當限制之鳳新高中、 五甲國中等學校之補充須知、產品規範等資料提供予聲請人 。聲請人明知該等資料就投標廠商資格、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規格等事項,有違反法令之不當限制,亦知悉謝宜 靜所經營或合作之公司、行號有承包工程之意願,竟意圖為 謝宜靜及該等公司、行號之不法利益,與謝宜靜、魏徵豪及 蔡素碧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該等具有不當限制競 爭之資料納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之補充須知、產 品規範內,並將單價、項目等修改、調整,分別蓋用馮子石 、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後,親自或由謝宜靜將該等資 料交予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之學校或放至承辦人員桌上,使 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學校誤認為該等招標文件、規範係
經建築師親自專業設計、規劃而予以採用,並辦理上網招標 公告發包事宜,以此不當限制競爭方式,減低其他廠商參與 投標之意願,使謝宜靜、魏徵豪及蔡素碧分別經營或借標之 公司、行號各標得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獲利」等 情。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有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6、19至23等 新證據,主張陳盈錞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竟稱謝 宜靜係建築事務所人員,致其被誤認係謝宜靜之共犯;魏徵 豪、謝宜靜及律師於第一審判決後,拿該文件向其曉以大義 ,威脅其不能說實話,否則會犯偽證罪;其向鈞院陳述概算 書、預算書與補充須知資料均非其所製作、修改,亦非其交 付學校,皆係謝宜靜直接拿給學校;魏徵豪開會後整理如何 規避不當限制招標之意見;蔡素碧關切其更換律師,希望新 律師能配合大家說詞及各共犯與證人,均有參與串供之證據 云云。然依前揭㈡論述分析之各項證據,已足以證明,聲請 人確有與謝宜靜共同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各學校簽立委託 設計監造契約,且亦可證明係由謝宜靜陸續將魏徵豪製作之 預算書、圖說及對於材料、工法、投標廠商資格等有不當限 制之鳳新高中、五甲國中等學校之補充須知、產品規範等資 料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明知該等資料就投標廠商資格、技 術、工法、材料、設備、規格等事項,有違反法令之不當限 制,亦知悉謝宜靜所經營或合作之公司、行號有承包工程之 意願,竟意圖為謝宜靜及該等公司、行號之不法利益,與謝 宜靜、魏徵豪及蔡素碧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該等 具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資料納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 之補充須知、產品規範內,並將單價、項目等修改、調整, 分別蓋用馮子石、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後,親自或由 謝宜靜將該等資料交予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之學校或放至承 辦人員桌上等事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新證據 ,縱如其所主張,有共同勾串而為不實陳述之事實,惟至多 僅足以認定,勾串之供述,有為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各學校 之承辦人員或主管人員等,開脫罪責,尚無解於聲請人吳宗 達所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本件再審 意旨所指上開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 據」相符。聲請人徒以有上揭各項串證之新證據,而就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項新證據,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再審之聲請,已無理由, 不應准許,則聲請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已失所 附麗,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