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81號
KSHM,101,上訴,58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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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金鳳李黃麗香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張金鳳、李黃 麗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吳張金鳳李黃麗香無 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就被告周黃秀寶黃玉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周黃 秀寶、黃玉嬌犯罪,而諭知被告周黃秀寶黃玉嬌無罪,經 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周黃秀寶部分: 證人陳玟妏於另案(高雄高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審 理中稱:加班工作一定要做掃路之工作,才能報加班費,拆 廣告係掃地時,一併要處理,並不需要利用休息時間來做, 所以不能核定為加班等語。是加班之理由一定要為掃路工作 ,而被告周黃秀寶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之事由為代理人 、督勤,是否符合可請領加班費之加班事由,已有疑義。而 被告周黃秀寶為高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掃南班之副班長,為 高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掃南班班長即林王愛珠休假時之代理 人,通常此種職務代理人之休假情形,應會錯開,以利督導 清掃勤務之運作,而林王愛珠於96年12月5 日下午休假,則 被告周黃秀寶依上開職務代理人之運作情形,被告周黃秀寶 應為正常在勤之狀況,既然為正常在勤之狀況下,即不能於 同一時段申報加班,上開說明,亦與被告周黃秀寶於97年4 月21日審理中陳稱:因為我本身有工作,要怎麼報加班等語 相符,是原審以96年12月5 日下午有其他清潔隊員加班,故 認被告周黃秀寶有代理林王愛珠進行督勤之情形,而屬實質 加班之認定,似嫌速斷。㈡被告黃玉嬌部分:⒈被告黃玉嬌 之臨時加班請示單上是記載「掃街車」,依前開證人玟妏證 稱得請領加班費之事由,被告黃玉嬌若有實際依臨時加班請 示單上記載之事由加班,應可請領該時段之加班費,然而在 加班符合規定之下,證人陳玟妏為何指示刪除96年12月5 日 下午之加班紀錄,被告黃玉嬌既依規定合法加班,且加班費 亦屬其福利,又豈會任由他人刪除,而未提出任何異議,是 被告黃玉嬌是否確實加班,已有疑義。⒉被告陳張素英、吳 德順、李黃麗香雖曾被刪除96年12月5 日下午之加班紀錄, 但經查證確實加班後,仍回復該時段之加班紀錄,顯見有無 實際加班,事後確實經過查核,而被告黃玉嬌於96年12月5 日下午之加班紀錄既遭刪除,且未回復,亦足以佐證其於上 開時段內,未實際加班,亦與被告黃玉嬌於警詢中自白未於 該時段加班,該時段之打卡非伊本人所打卡,該段時間伊已 下班在家休息,但伊也不清楚是誰幫伊打卡的等語相符。故 被告黃玉嬌未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一事,足堪認定。⒊ 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之臨



時職工加班請示單上所載加班事由為各加強清掃澄和路、育 英街、慶雲街、建武路、康德街,雖然該等加班事由,符合 可以申請加班費之規定,但是原審已認定渠等並無實際加班 之情形,故可知臨時職工加班請示單上之加班理由之記載並 非照實記載,並不能以此來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有實際加班 ,及據此來認定渠等加班之地點。是不能以被告黃玉嬌之臨 時加班請示單上所載之加班事由及加班地點,與清潔隊駕駛 朱森永出勤之地點相符,並且加班之事由亦可與朱森永出勤 之任務相配合,而為有利被告黃玉嬌之認定等為由,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周黃秀寶部分;⒈為符 合政府週休2 日之規定,掃路班之週休2 日原則上排在週三 下午、週六下午及週日一天,合計2 天,因此週三下午被告 周黃秀寶原則上是休息,無需上班,如出來工作則屬加班, 而班長林王愛珠於96年12月5 日(週三)下午休息,為了有 人可代替其督導其他清潔隊員工作加班,大都會安排較資深 之被告周黃秀寶於該時段加班,以便代其分配隊員工作範圍 ,及督導隊員之勤惰,以及做自己份內之工作,因此林王愛 珠休息之時間與被告周黃秀寶之加班時間相配合;況且班長 林王愛珠並無職務代理人,且清潔隊亦無副班長之編制,均 詳前所述,故被告周黃秀寶96年12月5 日下午之加班事由雖 記載「代理人督勤」,無非是要掃路班其他隊員如不知工作 範圍或事項,可找代理人詢問,被告周黃秀寶加班仍須做自 己被分配區○○○路工作,可見在組織上,被告周黃秀寶並 非林王愛珠之代理人甚明;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林王愛 珠於96年12月5 日下午休假,則被告周黃秀寶依上開職務代 理人之運作情形,被告周黃秀寶應為正常在勤之狀況,既然 為正常在勤之狀況下,即不能於同一時段申報加班,上開說 明,亦與被告周黃秀寶於97年4 月21日審理中陳稱:因為我 本身有工作,要怎麼報加班等語相符」而認定被告周黃秀寶 於96年12月5 日下午並未加班,而為正常上班之情況,檢察 官似對清潔隊掃路般之正常上班時間及週休2 日之情況不甚 瞭解,有所誤會所致。⒊被告周黃秀寶於97年4 月21日審理 中雖陳稱:因為我本身有工作,要怎麼報加班等語,但此是 檢察官針對造勢大會當天前往參加造勢活動後,林王愛珠有 無幫被告周黃秀寶報加班一事詢問被告周黃秀寶周黃秀寶 回答:沒,我本身有工作,要怎麼報加班等語(見原審法院 97年訴字第774 號卷㈢第216 頁),可知檢察官並未針對何 日之加班來詢問周黃秀寶,因此周黃秀寶此之回答亦未針對 何日有無加班來回答,故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周黃秀寶於原審 承認於96年12月5 日下午並未加班等情,公訴人於此尚有誤



會。㈡被告黃玉嬌部分;⒈被告黃玉嬌於96年12月5 日週三 下午確實有支援掃街車等情,已據證人朱森永陳秀絨、林 王愛珠於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已詳前所述 ,且依勤務管制卡所載之出勤紀錄,陳秀絨於96年12月3 日 至96年12月6 日休假;而朱森永陳秀絨休假期間內,仍正 常出勤,則在陳秀絨休假期間內,勢必另有隊員支援配合朱 森永進行掃街車勤務,是被告黃玉嬌辯稱:當時係連續4天 支援掃街車,掃街車勤務係星期一至五整天等語,已非無據 。再依96年12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之資料,被告黃玉嬌 原經排定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小時,加班事由為「加 強道路清掃(永年街一巷)」;嗣於另一請示單上復記載於 同一時段加班4 小時,加班事由為「掃街車(澄清路、民族 路)」,足徵被告黃玉嬌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原排定於永 年街一巷,加強道路清掃,嗣因陳秀絨休假,須有其他隊員 支援掃街車勤務,故才臨時更改加班事由,重新申請加班, 基於朱森永確實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從事掃街車勤務,且 原配合掃街車勤務之陳秀絨於該時段休假;而依當時之臨時 加班請示單,僅有被告黃玉嬌之加班事由為掃街車,其餘隊 員之加班事由均與掃街車無關,可認被告黃玉嬌確實於96 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從事掃街車勤務甚明。⒉被告黃玉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第一次在調查局時,調查人員問我週 三下午有無上班,我會回答他,是因為當時並不清楚週三是 那一天,自然回答週三下午我是休假,但後來我離開調查站 後,我才想到我曾經有個週三跟了掃街車,但當時我不確定 日期,所以沒有馬上跟調查局反應,是到了晚上偵查中才跟 檢察官說明。檢察官問到我支援掃街車,我本身的工作怎麼 辦,是因為班長告訴我陳秀絨休息,要我支援,但沒有告訴 我要做我本身的工作,我本身的勤務是否班長有無請其他人 支援幫忙,我就不知道。為何我的加班費被刪除,我沒有去 反應,而被檢察官上訴,我之前解釋過,我們加班後來出問 題時,我有去問,班長才跟我解釋,掃街車工作是整天,既 然我去支援,週三下午就是正常勤務,週六我如果有出來工 作,才算加班。我當時也有抗議過,但是因為解釋我必須配 合掃街車勤務時間,所以要加班也必須配合掃街車的勤務時 間,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針對刪掉加班這件事多說什麼等語 ,可見被告黃玉嬌對於其於調查時自白未加班一事,因一時 不知週三是指何時之週三,其平時週三下午是休息,而為如 此之回答,已做說明;至林王愛珠曾於偵查中證陳被告黃玉 嬌未實際加班,其該證詞與事實不符,亦與其後之證詞矛盾 ,故其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而勤務管制卡刪除此部分



之加班紀錄,實因被告黃玉嬌原是掃路班,週三下午休息, 如出來工作,即算加班,但其96年12月3 日至6 日即被派遣 支援掃街車,而掃街車週一至週五則為正常上班,週六及週 日休息,因此被告黃玉嬌原排定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小時,加班事由為「加強道路清掃(永年街一巷)」;嗣於 另一請示單上復記載於同一時段加班4 小時,加班事由為「 掃街車(澄清路、民族路)」,被告黃玉嬌嗣後去支援掃街 車,原以為96年12月5 日下午可報加班,但掃街車週一至週 五為正常上班,故不算是加班,其要加班則要另外選週六出 來工作加班,因此96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至5 時之加班被刪 除,其去爭取結果,班長林王愛珠向其解釋此情,其也只好 接受,並非未前去爭取其權益。⒊可見被告黃玉嬌於96年12 月5 日下午1 時至5 時確實有工作支援掃街車,並非未實際 加班工作,只是因支援掃街車,則要依掃街車之作息工作, 不能算加班而已。綜上所述,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林王愛珠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德順等人部分,均經原 審判處免刑,因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核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周黃秀寶黃玉嬌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
96年12月6 日上午8 時22分33秒許,陳玟妏自外撥打至三民東 區清潔隊(電話: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曾美華 :三民區清潔隊你好。 │
陳玟妏 :我陳分隊長,妳是誰? │
曾美華 :我美華啦。 │
陳玟妏 :美華,安安有在嗎? │
曾美華 :有,他要和妳公出嗎?他現在不在座位,剛才還有 │
│ 看到,外面抽煙吧 │
陳玟妏 :‧‧愛珠班長在那裡嗎? │
曾美華 :有,進來了,妳等一下…,叫她聽? │
陳玟妏 :叫她聽。 │
林王愛珠:喂? │
陳玟妏 :喂?班長?我問妳,妳都是打卡嗎? │
林王愛珠:沒有,我簽到的。 │
陳玟妏 :噢,對對,妳都是簽到的‧‧你和都是簽到的, │
│ 是不是? │
林王愛珠:哎‧‧。 │
陳玟妏 :我告訴妳,妳把妳簽到的影印一張好不好? │
林王愛珠:好。 │
陳玟妏 :影印一張,就是那個,嘿…黑白寫的那一張。 │
林王愛珠:分隊長,不過早上又有一個問題出來了啦,因為 │
│ 我們早上在‧‧時候,我們禮拜天那個,昨天寫請示 │
│ 單有沒有,都蓋禮拜三,他們就在那邊唸,唸說沒有 │
│ 上班都打卡,所以我要向妳報備一下,要讓你知道。 │
陳玟妏 :沒有上班都打卡? │
林王愛珠:那就是我們補禮拜天的‧‧。 │
陳玟妏 :噢,‧‧沒有關係,好‧‧。 │
林王愛珠:好‧‧ │
└─────────────────────────────┘
附表二:
┌─────┬────┬─────┬────────────┬────────┐
│ 姓 名 │每小時加│96年12月間│96年12月2 日及96年12月5│96年12月4 日上午│
│ │班費(新│實際申報加│日下午加班各4 小時,經刪│10時至11時之延長│
│ │臺幣) │班及延長工│除及回復情形 │工時1時情形 │




│ │ │時總時數 │ │ │
├─────┼────┼─────┼────────────┼────────┤
黃玉嬌 │156元 │加班40時(│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未申請延長工時 │
│ │ │原登載44時│被刪除,未回復。 │ │
│ │ │)延長工時│ │ │
│ │ │14時(與原│ │ │
│ │ │登載時數相│ │ │
│ │ │同) │ │ │
├─────┼────┼─────┼────────────┼────────┤
李林美珠 │160元 │加班20時(│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原登載24時│被刪除,未回復。 │ │
│ │ │)延長工時│ │ │
│ │ │9 時(與原│ │ │
│ │ │登載時數相│ │ │
│ │ │同) │ │ │
├─────┼────┼─────┼────────────┼────────┤
郭瑞長 │同上 │加班4 時 │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原登載8 │被刪除,未回復。 │ │
│ │ │時)延長工│ │ │
│ │ │時12時(與│ │ │
│ │ │原登載時數│ │ │
│ │ │相同) │ │ │
├─────┼────┼─────┼────────────┼────────┤
林王碧芬 │同上 │加班20時(│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原登載24時│被刪除,未回復。 │ │
│ │ │)延長工時│ │ │
│ │ │0 時(與原│ │ │
│ │ │登載時數相│ │ │
│ │ │同) │ │ │
├─────┼────┼─────┼────────────┼────────┤
郭蔡秀玉 │同上 │加班20時(│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原登載24時│被刪除,未回復。 │ │
│ │ │)延長工時│ │ │
│ │ │12時(與原│ │ │
│ │ │登載時數相│ │ │
│ │ │同) │ │ │
├─────┼────┼─────┼────────────┼────────┤
黃陳娥 │同上 │加班24時(│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原登載28時│被刪除,未回復。 │ │
│ │ │)延長工時│ │ │




│ │ │13時(與原│ │ │
│ │ │登載時數相│ │ │
│ │ │同) │ │ │
├─────┼────┼─────┼────────────┼────────┤
周黃秀寶 │同上 │加班32時(│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原登載36時│被刪除,嗣回復。 │ │
│ │ │)延長工時│96年12月2 日下午加班4 時│ │
│ │ │23時(與原│被刪除,未回復。 │ │
│ │ │登載時數相│ │ │
│ │ │同) │ │ │
├─────┼────┼─────┼────────────┼────────┤
陳張素英 │同上 │加班28時 │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申請延長工時1 時│
│ │ │(原登載32│被刪除,嗣回復。 │,且嗣後未經刪除│
│ │ │時)延長工│96年12月2 日下午加班4 時│,仍領得加班費(│
│ │ │時1 時(與│被刪除,未回復(該日上五│此觀之96年12月員│
│ │ │原登載時數│另加班4時)。 │工勤務管制卡上記│
│ │ │相同) │ │載之延長工時總時│
│ │ │ │ │數,核與實際申報│
│ │ │ │ │之延長工時總時數│
│ │ │ │ │相同,即可知之)│
├─────┼────┼─────┼────────────┼────────┤
吳張金鳳 │同上 │加班40時 │96年12月2 日上下午各加班│同上 │
│ │ │延長工時1 │4 時,原合計8 時,嗣更正│ │
│ │ │時 │為4 時,惟該日實際申報加│ │
│ │ │(均與原登│班8 時。 │ │
│ │ │載時數相同│ │ │
│ │ │) │ │ │
├─────┼────┼─────┼────────────┼────────┤
吳德順 │同上 │加班28時 │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原登載32│被刪除,嗣回復。 │ │
│ │ │時)延長工│96年12月2 日上下午各加班│ │
│ │ │時1 時(與│4 時,原合計8 時,嗣更正│ │
│ │ │原登載時數│為4 時,下午加班4 時被刪│ │
│ │ │相同) │除。 │ │
├─────┼────┼─────┼────────────┼────────┤
李黃麗香 │同上 │加班44時 │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延長工時3 │被刪除,嗣回復。 │ │
│ │ │時 │96年12月2 日上下午各加班│ │
│ │ │(均與原登│4 時,原合計8 時,嗣更正│ │
│ │ │載時數相同│為4 時,下午加班4 時被刪│ │




│ │ │。但加班時│除,但實際仍計8時。 │ │
│ │ │數曾被刪改│ │ │
│ │ │為40時,嗣│ │ │
│ │ │仍以44時計│ │ │
│ │ │) │ │ │
├─────┼────┼─────┼────────────┼────────┤
│ │延長工時│ │ │ │
│ │1 小時,│ │ │ │
│ │每小時加│ │ │ │
│ │班費乘1.│ │ │ │
│ │33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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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