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國權沒有問我動員參加成立大會可否申報加班費,之前在 1 月7 日時說是按照局長蕭裕正的同意,是為了要拚交保、 自保而所為的陳述云云。惟被告施道寬、王國權久任公務員 ,並非智慮淺薄之人,更無不知貪污罪責之重,渠等上開供 述已經自承犯罪,將來勢必面臨公務員行政懲戒甚至多年牢 獄之災,豈會為圖得一時之具保在外,即自承貪污犯罪。由 此,足認施道寬、王國權上開翻異後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 、迴護之飾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陳玟妏與林王愛珠等人確實明知被告王國權上開虛報加 班費之指示,並予以執行:
⒈依被告陳玟妏上開於96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 對於參加李昆澤成立競選總部大會之員工可報領加班費一事 顯然知情;且被告陳玟妏於96年12月6 日上午8 時22分33秒 ,曾自環保局外面撥打電話回環保局,要求林王愛珠接聽電 話時,曾有下列對話:「
曾美華:三民區清潔隊你好。
陳玟妏:我陳分隊長,妳是誰?
曾美華:我美華啦。
陳玟妏:美華,安安有在嗎?
曾美華:有,他要和妳公出嗎?他現在不在坐位,剛才還有 看他,外面抽煙吧
陳玟妏:…愛珠班長在那裡嗎?
曾美華:有,進來了,妳等一下…,叫她聽?
陳玟妏:叫她聽。
林王愛珠:喂?
陳玟妏:喂?班長?我問妳,妳都是打卡嗎?
林王愛珠:沒有我簽到的。
陳玟妏:噢,對對,妳都是簽到的…你和都是簽到的, 是不是?
林王愛珠:哎…。
陳玟妏:我告訴妳,妳把妳簽到的影印一張好不好? 林王愛珠:好。
陳玟妏:影印一張,就是那個,嘿…黑白寫的那一張。 林王愛珠:分隊長,不過早上又有一個問題出來了啦,因為 我們早上在…時候,我們禮拜天那個,昨天寫請 示單有沒有,都蓋禮拜三,他們就在那邊唸,唸 說沒有上班都打卡,所以我要向妳報備一下,要 讓你知道。
陳玟妏:沒有上班都打卡?
林王愛珠:那就是我們補禮拜天的…。
陳玟妏:噢,…沒有關係,好…。
林王愛珠:好…」等語。
此有林王愛珠與陳玟妏於96年12月6 日之監聽譯文內容在卷 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51 頁),復為被告陳玟妏所自 承。觀諸被告陳玟妏上開對話內容,顯然已同意林王愛珠就 隊員參加96年12月2 日週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申報 於同年月5 日即週三之加班,甚為明灼。
⒉被告陳玟妏雖以當日在外會勘環境吵雜,不明對話內容而虛 應了事云云置辯。惟查,依上開通話譯文內容顯示,當日係 被告陳玟妏自環保局外面撥打電話回環保局,並指名要求林 王愛珠接聽電話,並非突然接獲他人來電。且縱被告陳玟妏 當時係在外會勘,自係已抽空得暇通話,應無受干擾之情。 參以被告陳玟妏並主動詢問林王愛珠上班打卡之方式,更係 關心加班費申報之意,而林王愛珠告以有隊員反應「沒有上 班都打卡,所以我要向妳報備」、「那就是我們補禮拜天」 ,被告陳玟妏亦回稱「沒有關係,好」等語,更可認渠等對 談內容清楚,雙方均能掌握交談重點,實無不明究理虛應故 事之可能。則被告陳玟妏既明知林王愛珠已反應沒有上班都 打卡之違法情形,並未為任何不許可之反對意思,竟答稱: 「沒有關係,好」,堪認被告陳玟妏確實明知上開被告王國 權之虛報加班費之指示,並同意林王愛珠據此申報,至為灼 然。被告陳玟妏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⒊再本案於96年12月25日、26日,檢察官陸續指揮調查局人員 搜索被告王國權之辦公室及被告施道寬、蕭裕正之住處,有 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此時風聲業已外洩。而被告陳玟妏確於 97年1 月初指示承辦人葉淑莉刪除部分隊員之加班時數總和 紀錄等情,已為其所自承,並核與證人葉淑莉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96年12月5 日下午打卡記錄不是我劃掉的,應是97 年1 月初陳玟妏叫黃士聰劃掉的,黃士聰拿給我,我拿給林 王愛珠蓋章;陳玟妏寫了一張名單,有拿給我看,該名單叫 黃士聰劃掉打卡紀錄等語(見偵二卷第101 頁);證人黃士 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紀錄劃掉, 是葉淑莉於97年1 月間,叫我劃掉陳玟妏手上那份名單中林 王愛珠96年12月5 日打卡紀錄,我不知原因等語(見偵二卷 第66頁);證人林王愛珠於偵查中證稱:勤務管制卡上96年 12月5 日蓋上我小職章,是事發後葉淑莉於97年1 月3 日對 我說那天加班要刪掉,是葉淑莉叫我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254 頁、第258 頁),互核相符,並有該劃掉加班時數之員 工勤務管制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卷五)。由此,益 證被告陳玟妏對違法申報加班費乙事知情,且為避免涉及刑
責,而為上開刪附、更正之舉,至為明灼。
⒋被告陳玟妏雖另辯稱:伊係本於職責核實審查加班費,因上 開隊員工作輕鬆,故為上開刪除加班費之舉動云云。惟查, 若上開隊員確實加班工作,何得將之任意刪除,且觀諸被告 王國權所提出之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6 至12月加班費統計表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5頁),該隊96年全年每月平均實支金 額為1,195,637 元,而96年11月實支金額為996,624 元、96 年12月實支金額為1,053, 367元,均低於96年全年每月平均 金額1,195,636 元,顯見該隊於96年11、12月間之加班費並 未異常增加,若隊員確實加班工作,更無需從嚴管制之理。 況被告陳玟妏於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 沒有去掃,我叫96年12月5 日下午有報加班的一個一個來, 我有問他們,我確定那天下午沒加班的,我把名單寫在一個 本子裏,我主動把本子給葉淑莉看,說這些人不可以讓他們 報96年12月5 日下午的加班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1 頁) ,顯見被告陳玟妏係因上開隊員並未實際工作,始予以刪除 渠等加班時數之核算甚明。此與被告陳玟妏上開辯稱:伊係 本於職責核實審查加班費,因上開隊員工作輕鬆,故為上開 刪除加班費之舉動云云,互為齟齬。由此,益徵被告陳玟妏 此部分辯解,不惟與事理未合,亦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本案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 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 等11人,並未如渠等臨時加班請示單所示,分別於96年12月 4 日上午10時至11時及96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至5 時加班工 作:
⒈本案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 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 等11人,確於96年12月2 日下午參與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乙情,業據渠等證述在卷,堪以認定。且陳張素英、吳張 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4 人曾申請於96年12月4 日上午 10時至11時延長工時;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芬、李林 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等7 人曾申請於96年12月 5 日下午1 時至5 時加班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97年 1 月16日高市環局三字第0970002461號函檢送之周黃秀寶等 11人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卷五第 137 至138 頁)。而渠等11人確實並未於上開時間工作,始 遭刪除加班申請紀錄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妏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經刪除時數之員工勤務管制卡影本在卷 可稽,已如上述。
⒉此外,復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黃玉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並不清楚96年12月5 日 13時至17時加班費之情形,是班長所申報,後來有聽阿寶說 這可以報,不過後來已經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5 至12 3 頁勘驗筆錄)。
②證人林王碧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96年12月2 日 下午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林王愛珠事先有說去參加該 大會可以報加班費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頁)。 ③證人李林美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5 日下午我沒 有實際去加班,我沒有打卡,卡片由隊上保管等語(見偵二 卷第126 頁)。
④證人陳張素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5 日下午我沒 有加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
⑤證人周黃秀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林王愛珠到我工作的地 點叫我參加李昆澤在正興國小之活動,我說現在在工作,她 說就算加班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5至82頁勘驗筆錄) ;於偵查中復證稱:「(問:妳有無申報96年12月2 日下午 的加班費?)是林王愛珠幫我報的,因為報加班都是班長在 報,我有同意他幫我報加班,慣例是班長幫我們寫等語(見 偵二卷第109 頁)。
⑥證人黃陳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也確實有申報96年 12月5 日13時至17時,共4 個小時的加班費…並沒有加班… 有可能是隊上幫我申報動員12月2 日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活動之加班費等語(見偵三卷第179 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問:林王愛珠有無說因此可以報4 小時的 加班費【指參加李昆澤96年12月2 日下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是有講」等語(見偵二卷第130 頁)。 ⑦證人郭蔡秀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依照林王愛珠的指 示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由林王愛珠為我申報96 年12月5 日4 個小時加班費等語(見偵三卷第183 頁);於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3 頁)。 ⑧證人郭瑞長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王愛珠有 動員,說可以報4 個小時加班費,是林王愛珠幫我報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186 頁背面、偵二卷第136 頁)。 ⑨證人吳張金鳳於偵查中證稱:「(問:96年12月2 日下午你 有無去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的成立大會?)有」、「(問: 誰叫你去的?)後來上面說不能報,林王愛珠原先是說可以 報加班費」等語(見偵二卷第143 頁)。
⑩證人李黃麗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 時4 個小時之加班請示單不是我寫的,至於是由誰寫的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203 頁背面)。
⑪證人吳德順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李 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林王愛珠說要幫我申報1 小時之加 班費等語(見偵三卷第208 頁背面、偵二卷第151 頁)。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或表明不知申報上開時段加班之情, 或表明係參加李昆澤競選集會而申報加班費,均足認上開證 人確實並未於上開時段實際加班工作,甚為明確。 ⒊況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 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 11人申請於上開時段加班後,均遭被告陳玟妏指示於員工勤 務管制卡刪除加班時數乙情,已如上述,並有經劃掉加班時 數總計之勤務管制卡(見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96年12月份 打卡資料卷)及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12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 示單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倘周黃秀寶等11人確有到班加班 ,渠等理應據理力爭,非但係屬維護渠等本身之權益,且於 檢察官及調查局偵辦時,亦可避免遭誤認有虛報加班費之嫌 疑,然渠等卻同意配合劃去上開加班之部分,益見渠等確時 未於上開時段實際加班工作,至為明灼。是以,證人周黃秀 寶等11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渠等確有於 前開時日實際加班,王國權隊長係提供一個加班機會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迴護之飾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為使周黃秀寶等11名 清潔隊員參與李昆澤競選集會,而應允渠等虛報加班費,所 涉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業已達於著手之程 度: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 ,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以行為人向 行詐之對象施用詐術為實行之著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申請加班費之流程 ,係先由班長事先填寫加班請示單,註明日期、時間、加班 事由、人員,送分隊長審核,再由隊長核章。隊長核章後, 加班人員依加班請示內容進行加班,班長指揮工作,並打卡 上下班。待隔月先由班長初步核算加班時數,交由業務隊員 葉淑莉核對,並製作印領清冊交分隊長、隊長逐級審核、核 准,再發文將印領清冊送交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申請等 情,業經證人葉淑莉(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分隊加班費承辦
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1 至153 頁 )。核與卷附由被告陳玟妏、王國權分別提出之環保局各區 清潔隊加班費申請流程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卷二 第71頁),環保局轄下各區清潔隊員工申請加班費之流程, 係先由所屬班長事先填寫加班請示單,註明日期、時間、加 班事由、人員,送分隊長審核,再由隊長核章。隊長核章後 ,加班人員依加班請示內容進行加班,班長指揮工作,並打 卡上下班。待隔月加班費請領時,先由班長初步核算加班時 數,交由業務隊員核對,並製作印領清冊交分隊長、隊長逐 級審核、核准,再發文將印領清冊送交環保局第三科辦理, 環保局第三科於匯整各區隊加班總量及審查核對後,再送會 計室核對預算科目,不得超過年度預算,再經專門委員代為 批准決行,始送會計室核銷付款等情,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
⒊經查,本案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 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 吳德順等11名清潔隊員,係加班費請領之行為人,而環保局 係渠等請領加班費之對象,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分隊南掃路 班班長林王愛珠,既已依被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 玟妏之指示,為周黃秀寶等11名清潔隊員申請於上開時段加 班,填寫96年12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周黃秀寶等11名 清潔隊員並持勤務管制卡打卡,登錄虛偽之加班紀錄,及由 新任班長黃士聰依上揭加班費申請流程表所定程序,於次月 即97年1 月初核算渠等96年12月份加班總時數,登載於上開 勤務管制卡下方,然後送至清潔分隊加班費承辦人員葉淑莉 處。被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所指示之周黃秀 寶等11名清潔隊員即加班費之請領人,為詐領加班費,既已 向服務單位打卡,登錄不實之加班紀錄,並由清潔隊班長核 算加班總時數後送至渠等所屬分隊,則被告蕭裕正、施道寬 、王國權、陳玟妏及周黃秀寶等11名清潔隊員,即已對被害 機關即環保局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洵可認定。 ㈥按刑事法上之財產犯罪,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者,於複數行為人而(被訴)成 立共同正犯之場合,因各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行為分擔,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之充足,應指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不得割裂為其中部分行為人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他之人則基於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 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具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4 人,與未具公 務員身分之林王愛珠、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芬、李林 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 李黃麗香、吳德順等12名清潔隊員,對於本案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即虛報加班費未遂)之行為,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如上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未具公務 員身分之林王愛珠、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芬、李林美 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 黃麗香、吳德順等12名清潔隊員,即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4 人,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 罪之共同正犯。且渠等對於本案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自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不得割裂為其 中部分行為人(周黃秀寶等11名申報加班費之清潔隊員)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他之人(被告蕭裕正、施道 寬、王國權、陳玟妏及班長林王愛珠等5 人)則基於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上開所辯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4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原規定之「詐取財物者」 ,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審之修正理由,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 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 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
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處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於上述行為時,被告蕭裕正係環保局局長,被告施道寬為環 保局視察,被告王國權為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長,被告陳 玟妏為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蕭 裕正利用自己擔任局長職務可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機會,指 示被告施道寬,被告施道寬再轉知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權 再告知被告陳玟妏等人,對參加上開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之員工,可報領加班費,周黃秀寶等11名清潔隊員因而並 未實際到班,卻施用詐術,於勤務管制卡上偽造上下班紀錄 ,並據以申領加班費未遂,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是核被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周黃秀寶等11名清潔隊員雖未具公 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4 人間,對於本案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即虛報加班費未遂)之犯行,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渠等上開 犯行,因被告陳玟妏刪除隊員之加班紀錄時,加班請示單已 蓋章完畢而送至承辦員葉淑莉處,且周黃秀寶等人均已完成 申報加班費所需之打卡動作,而將卡片及加班請示單等資料 一併送出,足見該打卡已脫離周黃秀寶等人之控制,渠等對 於詐術之實施已經完結,即周黃秀寶等人業已著手犯罪構成 要件,然因被告陳玟妏恐事跡敗露,要求葉淑莉刪除勤務管 制卡虛偽之加班紀錄,葉淑莉轉而要求黃士聰劃去該虛偽紀 錄後,再使林王愛珠在劃去之紀錄上蓋林王愛珠之小職章, 故周黃秀寶等人始未領得上開虛報之加班費。是被告蕭裕正 、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4 人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渠等 共同犯罪詐領金額僅5,104 元,係在5 萬元以下,又未得逞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同時 有上開2 項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等人係基 於參加李昆澤造勢大會同意虛報加班費之單一犯罪決意,經 由林王愛珠為周黃秀寶等11名清潔隊員申請於上開時段加班 ,而由周黃秀寶等11人虛報加班費,應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五、移送併辨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9 1 號)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選偵字第75號、第76號、97年度選偵字第71號)之 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 妏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蕭裕正身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 ,本應為部屬表率,秉持行政中立原則,然其竟因支持特定 候選人,而以可申報加班費之方式,鼓勵所屬之清潔隊員, 參加該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私害公,並於本案居 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施道寬、王國權,或身為視察或清潔隊 長,明知被告蕭裕正所指示者係為不法行為,仍為轉達,犯 罪情節次之,被告陳玟妏身為清潔隊分隊長,依長官指示受 命行事,犯罪情節相對而言較為輕微,並審酌本案共犯申報 詐領加班費之金額不多(5,104 元),且止於未遂階段,及 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蕭裕正有期徒刑 2 年,被告施道寬、王國權各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陳玟 妏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 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又被告陳玟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聽 從長官之指示而共犯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至 於勤務管制卡上雖有偽造本案之加班資料,然因該管制卡上 尚有其他加班之真實資料,且由環保局編為檔案資料,又非 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叄、原判決關於被告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另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及其餘同案被告吳義祥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等部分(即以特別費核銷餐費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爰均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