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24號
KSHM,96,上更(一),224,20080918,1

2/2頁 上一頁


驗影本,並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及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 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 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足認委託他人申請者,受 委託人除提出上開資料外,尚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 託人出具之委託書甚明。但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在偵查中 卻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有關「廖美 惠」的戶籍資料是伊請被告己○○查詢;及「平常我都寫張 便條紙,請己○○查詢。」、「我們送去的字是藍字,己○ ○寫給我們的紅字。」等語(偵卷D 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 面);被告己○○在調查中亦供稱:「辛○○曾出面請我代 替他們查詢資料,辛○○會打電話或自己帶著手寫的民眾資 料來美濃鎮直接找我,我查好資料會將資料在便條紙,拿給 辛○○,或直接打話給辛○○回報查交的資料。」「我確實 在電話中有向辛○○查覆『廖美惠』的個人戶籍資料。」等 語(高雄縣調查站卷第7 頁及第34頁譯文),足見其等二人 均未供稱辛○○有依法填寫申請書及提供證明文件之事實, 而只有提出寫有債務人姓名資料便條紙被告己○○,甚至以 電話查詢。復觀扣案之被告己○○為共同被告丙○○查詢之 債務人戶籍資料,其上字跡確係有藍字及紅字之分別,被告 己○○亦供稱其上紅字部分係由所寫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 一宗第166 至167 頁、第二宗第16頁);顯見證人辛○○所 述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丙○○在本院前審亦供稱:不知 持有債權證明文件即可以申請閱覽債務人戶籍資料等語(本 院上訴卷第三宗第814 至815 頁),再參酌被告己○○為共 同被告丙○○查詢上開債務人戶籍資料時,確有從中收取7 萬元之對價,已如前述。如共同被告丙○○係依法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查詢,其何以願給付7 萬元給被告己○○? ⒉被告己○○雖稱共同被告辛○○係依法申請,當時有留資料 等語,而經本院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為張志 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時,是否有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留存資 料,該所則以當時之相關資料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於96年 間銷燬在案,有該所97年3 月14日美鎮戶字第0970000731號 函可參。但本院依前開說明,足認共同被告辛○○或丙○○ 並未依法提出申請書、債權證明文及身分證明文件。且被告 己○○在本院前審亦稱:當時貪圖方便沒有將共同被告辛○ ○所提供資料影印下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816 頁) ;復參酌在被告己○○辦公桌抽屜內所查獲之紙條(陳曉萍 及潘秋英部分),當時亦未含有任何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益 徵被告己○○所稱有留存資料顯非事實。




⒊綜上,足認證人辛○○或丙○○於請被告己○○查詢債務人 之戶籍資料時,並未依法填寫申請書、提供證明文件及繳驗 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告己○○身為戶政人員,既知悉查詢債 務人戶籍資料,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為之,此為其陳明(高 雄縣調查站卷第5 頁反面),竟非法為丙○○查詢債務人戶 籍資料,並從中收取對價7 萬元,自應成立違背職務上行為 之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
㈣、被告己○○違法所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起訴書雖稱至少 五十筆並未具體載明其姓名,本院依勘驗扣押之債務人資料 及被告己○○之陳述(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37 至138 頁 、第145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5 頁、第198 至203 頁 ,第二宗第16頁),認計有陳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 人、吳偉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江永扶、簡明源、李明宗、詹緯正、陳雲 渺、廖奈美、林榮祥(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林鎮、林 素貞(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克舟鄺仁杰、溫美 英、陳智能陳清德蕭克孝洪琮翔魏明進蔡古春蘭 、王陳罔望(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日泰劉富儀張蘇英陳水寶謝榮堂、廖美惠(廖美惠部分係由辛○ ○以電話查詢,被告己○○亦以電話答覆,已如前述)等人 。至於在被告己○○辦公桌抽履內查之劉秉善、劉玉英、顏 桂森等人,因被告己○○始終否認顏桂森上之資料係其查詢 ,而劉秉善、劉玉英之便條紙則尚無查得資料之記載,是此 部分及逾上開違法洩露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㈤、綜上,被告己○○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證人辛○ ○、丙○○及共同被告壬○○所為有利於被告己○○之陳述 ,因非事實,均不能採為被告己○○壬○○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等犯行洵堪認定。又被 告己○○雖聲再行傳訊證人丙○○,惟證人丙○○經本院傳 拘無著,且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必要。
參、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而本案如適用牽連 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 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



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之「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 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 務員定義。是壬○○己○○等為本件行賄及受賄之行為後 ,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有修 正,但該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己○○壬○○並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癸○○壬○○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乙 ○○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庚○○癸○○壬○○黃森銀王陸柒、戊○○、陳奉孝、綽號「阿龍」 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就強盜及妨害自由乙○○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癸 ○○、壬○○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被告癸○○前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8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二、被告己○○所為收受賄賂、洩漏或交付戶政資料之行為,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中陳 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人部分,因係在被告之辦公桌 抽屜內查獲,無證據證明已經洩漏或交付)。被告己○○先 後多次收受賄賂及洩漏戶政資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己○○交付戶政資料之 目的在收受賄賂,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被告 己○○服務公職多年,因基於與被告壬○○之情誼,意志不 堅,收受賄賂,惟金額僅7 萬元,數額甚微,科以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自屬情輕而法重,情狀尚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法定刑無期徒刑 減輕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 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三、被告壬○○向被告己○○行賄,藉以非法取得戶籍資料之行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罪 。又起訴書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應予變更起訴法 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被告壬○○與丙○○、 辛○○就共同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壬○○先後4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壬○○所犯上開 二罪,罪名歧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行賄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伍、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庚○ ○、癸○○壬○○強盜被害人乙○○財物,除以言語脅迫 外,尚施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原判決對此漏未論述,及認不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壬○○為非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等 對被告己○○行賄之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仍依同條例第11 條第1 項論罪,且就被告己○○4 次收受賄賂及被告壬○○ 4 次交付之行為,未以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㈢被告壬○ ○行賄罪部分,因與被告丙○○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 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構成幫助犯,亦有未合。被告庚○○癸○○壬○○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庚○○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癸○○強盜暨 定執行刑部分、壬○○有罪部分、己○○部分均撤銷。爰審 酌被告庚○○癸○○壬○○正值青壯之年,不知努力工 作,竟強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又矢口否認 ,毫無悔意;被告己○○藉職務之便,將查得之資料交付他 人以收取代價,致影響個人資料之保密,惟念其犯罪所得不 多,情節非重,暨被告壬○○,係因丙○○催帳所需,始涉



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之刑。被告壬○○所犯行賄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褫奪公權部分, 依法不得再行減輕),被告壬○○己○○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並就被告壬○○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壬○○行為 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癸 ○○、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己○○宣告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柒、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列管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北堂 」現任堂主,本在臺北縣、市主持堂口,自91年間起,因與 同鄉而活躍於里港、高樹、旗美一帶之角頭黃森銀結合,幫 眾迅速擴大,先後指揮手下壬○○癸○○、丙○○、鍾明 鴻等人成立「北鳳會」(北堂鳳山會)、「北埔會」(北堂 內埔會)、上島財務公司、忠鷹企業公司,金順利公司等北 堂分會及暴力討債公司,並分封壬○○癸○○及綽號「仙 仔」、「阿貴」等人為會長,各在高雄市、縣及屏東縣境內 ,專門從事非法討債、圍事、妨害自由等暴力活動,從中牟 利藉以豢養幫眾。因認被告庚○○壬○○癸○○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無非以同案被告癸 ○○、壬○○王陸柒於警局、偵訊時,指證竹聯幫北堂堂 主為庚○○,被害人乙○○於警局、偵訊時指證,庚○○強 盜其財物時自稱為北堂堂主,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認 被告癸○○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無非以被告承認自己為北埔 會會長,及同案被告壬○○於警局、偵訊亦為相同之指證, 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認被告壬○○涉嫌主持犯罪組織 ,無非以被告自承為竹聯幫北堂幫派份子,受庚○○指揮, 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等人均堅詞否



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而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庚○○辯稱:竹聯幫北堂堂主是馮在朝,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03 號、90年台上字第28 27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主 持竹聯幫北堂者為馮在朝。另同案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雖陳述,我聽庚○○說,他在84、85年間,接任竹 聯幫北堂堂主等語,然此與前述最高法院之認定,84、85年 間北堂堂主為馮在朝不符,不足採信。共同被告癸○○於警 局雖承認加入竹聯幫北堂,惟於偵訊時則陳稱,北埔會只有 他一人,北埔會沒有會員盡何義務等語,北埔會既沒有成員 ,亦非以犯罪為目的,如何成為犯罪組織。共同被告王陸柒 於警局固供稱我為北堂堂主,然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勘驗王 陸柒之警詢錄音帶後,發現王陸柒亦向警員表示,沒有人帶 他去開香堂,在高雄一家名為SUPER 之PUB 內開香堂時,是 由阿貴主持,但幫主及堂主均未到場,此段供述,雖未記載 於警局筆錄,然亦足以證明王陸柒有參加戊○○主持之組織 ,與我無關。另共同被告壬○○於警局時,亦供稱忠鷹公司 與竹聯幫北堂無關。再者,忠鷹、上島及金順利3 家公司之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與我無涉,上開3 家公司所催收之帳款 亦未交給我,我完全未分得任何利益,如何能說我主持、指 揮這3 家公司等語。
㈡、被告癸○○辯稱:在鍾明鴻結婚喜宴時,庚○○開玩笑叫我 當內埔分會會長,後來大家就叫我會長,實際上並沒有當會 長,另金順利公司是鍾明鴻開設的,不是我主持的,是鍾明 鴻叫我去工作的,我收回來之款項,都交給鍾明鴻,他再支 付我薪水等語。
㈢、被告壬○○辯稱:我於警局雖供稱於89年間加入竹聯幫北堂 等語,但我原意是因我常與庚○○在一起,所以被冠上副堂 主之封號,但我根本未參加入會儀式,亦未分擔職務,且庚 ○○於警局亦供述,我是他鄰居,我都叫他叔叔等語,足認 我並未加入幫派,而92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我曾 供述,庚○○要我成立分堂,原戊○○是我手下,戊○○就 自立門戶等語,但此份筆錄並無錄音帶留存,且無其他旁證 相佐,自不足資為證據。另忠鷹公司並非我開設或主持,該 公司員工廖泰呈等人亦均陳述不認識我,因此忠鷹公司是否 為幫派組織,與我自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公訴人以監聽譯文 中被告庚○○自稱為北堂堂主、及被告壬○○癸○○自承



自己為北堂份子等,而認定被告庚○○為北堂堂主、被告壬 ○○及癸○○為北堂組織成員,固非無據,惟北堂組織究竟 具如何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因公訴人起訴有關以北堂 名義涉及暴力討債之行為,業據原審以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而監聽譯文中,公訴人雖臚列35通之通訊譯文用 資證明被告庚○○主持北堂此一犯罪組織,其中談論到暴力 行為者計有5 通,依序為第4 通:被告庚○○姪子請其幫忙 討一筆債務,被告庚○○要其姪子先查明人在何處,表示會 叫手下去處理,其姪子表示要將債務人手腳打斷;第5 通: 綽號「阿德」與人結怨,要向被告庚○○借用槍枝,被告庚 ○○表示槍枝不能外借,但會叫少年拿槍去,看「阿德」要 開誰,開一開叫少年離開;第21通:被告庚○○叫綽號「龍 仔」去拿1 支槍,「龍仔」說沒有去試,說明天去看看;第 22通:戊○○向被告庚○○報告毆打蔡文慶陳全明之經過 ;第28通:某人向被告庚○○報告說今天打了一場勝仗,對 方頭破血流,自己小弟也掛彩。由上開5 通通訊內容,可知 僅有第5 通及第21通,係由被告庚○○下令所為,其餘傷害 案件,究竟屬偶發事件,或由被告庚○○背後操控,無從判 斷,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北堂為一常習性之 暴力組織。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壬○○銜被告庚○○之命成立北堂鳳山會, 及命丙○○成立忠鷹公司,忠鷹公司再吸收辛○○、林煥銘 、廖泰呈、蔡欽樺施昆宏王則文等成員,惟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係被告壬○○自承丙○○、辛○○2 人稱呼其為北 堂副堂主,並未提及有關北堂鳳山會,因此是否有北堂鳳山 會存在,已有疑義,且北堂鳳山會包含成員及管理層級為何 ,從事何種非法暴力行為,及忠鷹公司是否為被告壬○○命 丙○○成立,被告壬○○是否曾下達何命令丙○○,均無證 據足資證明。又丙○○固為忠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員工 辛○○、林煥銘、廖泰呈、蔡欽樺等人,惟忠鷹公司實際上 究竟從事何種暴力行為,因公訴人起訴以忠鷹公司名義進行 暴力討債之行為,原審已認定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確定, 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亦僅提及要向何人催討債務,並無論及要 使用暴力,顯見亦無證據證明忠鷹公司屬犯罪組織。㈢、公訴人又認被告癸○○經被告庚○○任命為北堂內埔會會長 後,以金順利公司名義率手下鍾明鴻鍾得志及林國雄等人 從事暴力討債行為,惟鍾明鴻3 人均否認為被告癸○○之手 下,且公訴人起訴以金順利公司進行暴力討債之行為,原審 已判決無罪確定,而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又無被告癸○○以金 順利公司為名,對外下令何人使用暴力,或鍾明鴻鍾得志



及林國雄向被告癸○○報告為何種不法暴力行為,因此難認 北堂內埔會及金順利公司構成犯罪組織。
㈣、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庚○○等人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庚○○等三人有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就被告庚○○、壬○ ○、癸○○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就被告庚○○等三人 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並未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公訴人亦認係數罪併罰(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19 頁),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同案被告鍾明鴻、辛○○、林煥銘施昆宏蔡欽樺、廖泰 呈、王陸柒、鍾得志、林國雄、張貴琦張謝義妹何林菊 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范勝達、丙○○、李燕雪、賴 厚卓、翁義發等人,及被告庚○○癸○○恐嚇取財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款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