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24號
KSHM,94,上訴,324,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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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有說,你先生有欠我們錢,現在還躲起來避債,要我先生 拿出50萬元,否則若被他們找到,要殺害丙○○,並讓我們 全家雞犬不寧,如果給錢,保證以後不會來找我們麻煩,我 說沒那麼多錢,當場協商,願意替我先生付30萬,自91年10 月起每月付10萬,分3 期付款,雙方達成協議,後來我有遵 守諾言,分別在91年10、11及12月各給10萬元」、「(你說 酉○○跟阿鴻去找你6 、7 次,哪一次達成上述協議的?) 我所說的6 、7 次到我家是包括91年10、11、12月底支付各 10萬元那3 次,我因為害怕家人有麻煩,所以答應分3 次給 錢,是91年10月間某天,在我家跟酉○○達成協議的」、「 (你們付錢給酉○○,有無憑據?)每一次我們付錢,酉○ ○都要開收據,至少都有酉○○及阿鴻在場」、「(是否此 人到你家恐嚇你的?(提示酉○○照片))是的」、「(是 否此人到你家恐嚇你的?(提示鍾明鴻照片))是的」(偵 卷B 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酉○○ 以不好之口吻向伊恫稱丙○○欠債50萬元,要由伊代為償還 ,伊害怕故分期支付30萬元等語綦詳(本院95年2 月23日審 判筆錄第11至12頁);參諸被告前往向被害人要求給付款項 時,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衡諸常情,被害人戊○○○如 非遭受相當之強制力,豈會在未見任何憑據下,即貿然同意 支付30萬元,此外,復有被告酉○○開立之收據3 紙、記載 日進及阿鴻之金順利財務公司名片1 紙(警卷A 第538 至54 1 頁)在卷可資參佐,足認被告酉○○確與同案被告鍾明鴻 共同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被告酉○○否認犯罪,委 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酉○○犯行洵堪認定。參、被告辰○○庚○○未○○己○○辛○○恐嚇取財部 分: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法院對於被告辰○○庚○○未○○己○○及辛○ ○被訴共犯藉端勒索財物罪,有無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辰○○ 等5 人被訴共犯藉端勒索財物(已變更為恐嚇取財罪,理由 詳如後述)之犯罪地固然係在台北縣,且被告辰○○、庚○ ○、未○○己○○辛○○等5 人之住所地,又無一係在 屏東縣,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似無管 轄權,惟本件被告辰○○庚○○未○○己○○及辛○



○就被訴共犯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相牽連案件之規定,被告辰○○ 另單獨所犯加重強盜罪,此部分對被告庚○○未○○、己 ○○及辛○○而言,固不構成相牽連案件,但就被告辰○○ 而言,則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 規定相符,故對於被告辰○○被訴加重強盜罪有管轄權之原 審法院,仍得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管轄被告辰○○庚○○未○○己○○辛○○被訴藉端勒索財物罪,是 被告未○○己○○之辯護人辯稱原審法院對藉端勒索財物 罪部分,無管轄權等語,顯有誤會。
㈡、證人即被害人巳○○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辛○○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巳○○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陳述,其等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庚○○未○○己○○、被告 辛○○均矢口否認犯行,⑴被告辰○○辯稱:伊接到辛○○ 來電後趕到新豪唱卡拉OK店,伊告訴未○○己○○先找 對方談,不要報警,伊打電話給庚○○請他過來,范某抵達 之後僅表示隨便我們是否報警即離開,伊則將巳○○之電話 交給庚○○,請他隔天打電話給潘某,向其表示本件已準備 報案,請他出面解決,隔天潘某到店裡時,伊有在場,潘某 認錯,不該潑汽油,雙方談及賠償金額,伊與未○○商妥以 1 百萬或120 萬元解決,潘某允諾賠償120 萬元,結果潘某 只拿1 百萬現金來,另外又簽發2 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30 萬元本票,1 百萬元及本票伊均拿給己○○,其中30萬元本 票係擔保之用,即倘潘某未交出20萬元,潘某須再賠償30萬 元,之後潘某找伊之朋友打電話予伊請伊幫忙處理,伊就打 電話予辛○○,叫他聯絡己○○將本票取回,伊再將本票交 給伊之朋友處理,伊僅自己○○處取得20萬元之紅包。故伊 僅係基於第三人立場協調未○○己○○與潘某間之和解事 宜,並未與他人恐嚇巳○○云云;⑵被告庚○○辯稱:我在 接到辰○○電話告知新豪唱卡拉OK店遭人縱火後,曾前往 現場,發現受損不嚴重,且該店非在我轄區內,伊告訴店家 伊無法處理,即行離去,當天晚上辰○○打電話給伊,請伊



打給巳○○,問他是否出面處理,伊在隔天上午即打給巳○ ○,表示伊是派出所,請問你是否在某處放火等語,巳○○ 聞後即掛電話,當時伊喝很多酒,所以忘記隔天上午辰○○ 是否打電話予伊。伊並未參與賠償金額之協商,潘某交付金 錢伊亦未在現場,事後更未從中取得半毛錢,本件係辰○○ 片面、單獨之決意,與伊無涉,伊與辰○○並無恐嚇之犯意 聯絡云云;⑶被告未○○辯稱:伊僅請辛○○幫忙處理巳○ ○放火事情,後來辛○○找來辰○○庚○○,但渠2 人當 時聯絡不到巳○○即離去,並未告訴伊如何處理,隔天巳○ ○到店裡來,表示欲賠償10萬元,後來由辛○○辰○○與 巳○○洽談,結果如何伊不清楚,伊不知巳○○賠償140 萬 元之事,嗣後巳○○一直打電話至店裡要本票,伊詢問辛○ ○是否有此事,辛○○才將30萬元本票拿回寄放在店裡櫃台 ,再由己○○將本票交還巳○○之妻子及女婿,故伊並未對 巳○○施以恐嚇云云;⑷被告己○○辯稱:巳○○放火當天 ,伊忙著打電話報警,不希望他人插手處理,第2 天上午在 店裡看到辛○○辰○○、巳○○等人,但未聽到他們談話 內容,將近中午時,巳○○提一只袋子要找辰○○,袋子放 在桌上,辛○○接起來轉交給辰○○,之後他們即離去,事 後巳○○之妻子打電話表示無法支付30萬元票款,伊告訴未 ○○,未○○辛○○聯絡,2 、3 天後,會計說有人寄一 封信,伊打開一看是本票,即聯絡巳○○妻子取回,潘妻並 包6 萬元紅包予伊云云。又與巳○○談和解時,伊只有坐在 後面,無置喙餘地,協商過程中又僅有辰○○1 人外出打電 話給庚○○,而巳○○開立之30萬元本票又係辰○○手下小 弟拿來放在店裡,巳○○之妻子來拿回本票時並未拿錢來, 伊事後亦未分到任何金錢,伊與辰○○庚○○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⑸被告辛○○辯稱:伊係基於幫忙未○ ○、己○○解決糾紛之好意而詢問辰○○如何處理該糾紛, 辰○○並未告知或與伊商議如何向巳○○索賠及索賠之金額 ,更未經手任何款項,伊僅單純在場,並無與辰○○共犯恐 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92年9 月20日偵 查中結證:「…當天我到這家卡拉OK店消費,有一點喝醉 ,在卡拉OK店中前後大概半小時,喝得醉醺醺之後就回家 ,隔天早上7 點左右,我打電話給店老闆己○○,我跟小雨 (即己○○)說,在你們店裡喝醉很抱歉,看有什麼事可以 談談。…結果在1 月2 日當天,就接連串發生我付1 百萬被 勒索款項,還簽了1 張50萬元本票」、「小雨打過電話後, 當天早上8 點左右,有自稱清水派出所警員來電要我去清水



派出所,說有人跟警方講你在卡拉OK放火,我說沒這回事 後,二邊電話就斷了,隨即我打電話給小雨,雙方約好9 點 左右在卡拉OK見面」、「我一進入小雨卡拉OK店,就發 現連小雨有6 個人在場,就是一個自稱姓賴的,還有姓翁的 ,綽號芭樂,其他2 個不知道姓名,還有一個跟我簽協議書 ,綽號老鷹。其中姓賴的說,老鷹是我們大老闆,這件事你 要賠多少。我說我沒什麼錢,要的話我給你10萬元,姓賴的 很大聲說1 百萬元,…辰○○到店外打了一通電話後,進來 跟我說,必須要1 百萬元,因為這個案子有2 個警察在辦, 其中一個要幫你講話,說你是要退休之公務員,不要為難你 ,另一個警察要升官發財,如要擺平這個案子,必須給這2 個警察1 百萬元。我聽完了之後,心想我有公務員身分,不 想惹麻煩,所以不得不答應,尤其在我剛於9 點左右進卡拉 OK店時,姓賴的也提到從事發後已經找我很久了,我害怕 人身安危,考慮一下之後,不得不答應他們的要求,就寫下 1 百萬簡式協議書,結果辰○○看到後說,我要賠的是150 萬,不是1 百萬,因為1 百萬元要給警察的,所以我又在1 百萬元部分添加『50』二字,老鷹當時用劉明志名義簽署協 議書,簽完協議書後,要我當天離店後馬上籌錢交付」、「 …大約10點左右,我進入該店付了30萬給辰○○,雙方簽下 150 萬元之協議書,辰○○再叫我出去張羅其他款項,當天 下午我馬上籌到70萬元現款,我先到該店附近一家律師事務 所,拿早上所寫的協議書請教律師有何不妥,律師幫我打了 1 份空白和解書,內容有直接表明給付150 萬元,我就帶著 這份空白和解書及70萬元進入小雨之店,此時大約下午4 點 ,進入店後,我直接將錢交給辰○○辰○○把空白和解書 交給姓賴的,姓賴的說不能寫付款數目,所以我又照他們意 思請律師再打1 份沒有提及付款數目之和解書,由我和姓賴 的寫和解書,辰○○又拿出2 張本票,要我簽下分別面額為 2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當場表明我還欠50萬,我不得不簽 下本票,日期1 張是1 月4 日,1 張是1 月6 日,簽完後他 們叮嚀我按時付款,才讓我離開。30萬元本票我現提出給檢 察官」、「事後他們一直逼我付錢,我在1 月3 日晚上又籌 了20萬元請朋友到小雨店內付款,取回20萬元本票,我太太 責怪我,我忿恨不平就把20萬元本票撕掉了,30萬元本票一 直到1 月6 日我付不出來,他們電話還是不斷催錢,小雨跟 姓賴的不斷打電話來騷擾說,要拿錄影帶、錄音帶到我辦公 室去放,找我麻煩,逼得我四處張羅,我太太跟我女婿看我 這樣著急就出面找小雨談,最後我這邊再付20萬元,雙方在 92年1 月20日簽下1 份切結書後取回30萬元本票,這張切結



書是我女婿打稿的,…」(見偵查卷B 第113 頁反面至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辰○○恐嚇我簽下1 百萬元 的協議書,辰○○辛○○到外面去買紙逼著我寫…」、「 當初簽完2 張本票,辰○○交給未○○未○○再交給己○ ○」、「…我在1 月3 日籌到30萬元,我先給他20萬元託朋 友拿到他店裡交給己○○,我朋友拿回20萬元的票」(本院 95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6 、8 頁)各等語在卷。2、證人即共同被告辛○○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結證:「(辰 ○○)約於92年1 月2 月凌晨3 時左右到卡拉OK店,當時 有賴董、小雨、辰○○及我在場,辰○○打電話給庚○○交 換一下這卡拉OK店被放火肇事後,隔不久庚○○就到了現 場卡拉OK店」、「庚○○來之後,…庚○○辰○○談論 『潘先生』放火之事,辰○○當場要庚○○以警員身分通知 『潘先生』要出面來說明,電話是小雨交給庚○○的…」、 「(92年1 月2 日)是賴董早上9 點打電話叫我過去,到卡 拉OK店裡見到一位不認識之人,經他們說是潘先生,當時 有瑛哥、瑛哥朋友、小雨、我、潘先生、服務生、賴董共7 人在場,潘先生開口說只能給10萬元,賴董介紹瑛哥是該卡 拉OK店負責人」、「(證人兼被害人指證,當天在卡拉O K店,你與小雨、賴董、辰○○在場,賴董開始要潘先生賠 1 百萬,辰○○到外面打了一通電話後又進來,說有2 名警 察偵辦此案,須1 百萬來擺平,有無此事?)是的,辰○○ 打完電話回來有說需1 百萬來給2 位辦此案之員警,另賠50 萬元是賠店裡損失,這是我親耳聽到,至於簽立簡式協議( 書)我並沒有目睹,潘先生就回去籌錢,約於當日11時左右 ,潘先生拿一包牛皮紙袋,說裡面有30萬元,交給辰○○辰○○收下錢後,要他繼續籌錢,下午4 點至5 點再來交款 」、「(92年1 月2 日下午被害人潘先生又來店裡,有無再 付款?有何人在場?)潘先生於下午搭計程車到店裡,我在 巷口附近看到他,賴董在店內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給瑛 哥,轉告瑛哥說潘先生帶20萬元(按應係70萬元)過來,瑛 哥過來後,收下款項,又命潘先生出外籌錢」、「(被害人 巳○○於92年1 月2 日下午有無再次進入店裡,你有無在場 ?)我知道辰○○拿20萬元後走了,我見潘先生到隔壁律師 事務所拿1 張紙出來,律師事務所有人陪潘先生到卡拉OK 店裡,沒多久,那人又走回律師事務所,拿出1 張紙到卡拉 OK店裡,當時我沒再進入店裡…」(偵卷B 第200 至201 頁反面);於原審證述:「(監聽內容有說,我聽董仔他們 說放火的人是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有跟董仔說錄影帶不要拿 出來,不要告他,他要退休了,要賠他50萬元,這個內容是



否你第一次跟辰○○通話?)是的」、「(如何得知這個內 容?)那是未○○(說的),他是卡拉OK的老闆」(原審 卷第156 頁)各等語屬實。
3、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原審時證稱伊當天曾經拿出打火機 點燃店門口之腳墊,但因立即遭撲滅,致未延燒等語(原審 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該店之員工甲○○於 本院證述:92年1 月2 日卡拉OK店門口遭人縱火結果,並 未造成損害,亦未延燒其他物品等語相符(本院95年4 月13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30萬元本票、和解書 、切結書及字據各1 紙(偵卷B 第108 至112 頁)、及被告 庚○○於92年1 月2 日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警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2年11月13日土 警人字第0920045875號函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5346號『下稱偵卷C 』第343 頁)在卷足參。綜 上,足認本件確係被告辰○○庚○○未○○己○○辛○○,明知被害人巳○○當天縱火並未造成店內任何損失 ,竟利用其不願擴大事端,影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寧可 花錢消災之心態,對之恫稱此事已報案,警方正在調查,使 被害人巳○○心生畏怖,而被迫交付140 萬元。4、被告辰○○雖辯稱伊僅基於第三人立場,從中協調,幫忙解 決糾紛云云,惟被告辰○○既明知被害人巳○○縱火行為, 並未造成店家損失,竟仍向被害人巳○○聲稱警方已進行調 查,須交付1 百萬元始可擺平此案,另須賠償店家50萬元, 以要脅被害人巳○○,使其畏懼事端擴大,影響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而被迫支付140 萬元之巨額款項,顯非以合法方式 處理糾紛,而係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不法手段,達其勒索 錢財之目的,是其所辯,顯無足取。又被告庚○○既於接獲 被告辰○○電話後,隨即前往現場瞭解狀況,且明知該縱火 事件,並非其服務派出所管轄案件,被告未○○己○○又 未報案,竟仍依照被告辰○○指示,於隔天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巳○○,自稱為轄區派出所警員,已接獲巳○○縱火之報 案,請巳○○前往派出所等語,致巳○○誤信警方已著手偵 辦,心生恐懼,被告庚○○更於撥打電話之後,立即向被告 辰○○回報被害人巳○○如何緊張及著急之情形,顯見被告 庚○○確有與被告辰○○共同利用被害人巳○○不欲擴大事 端之心理,以達勒索錢財之目的,故被告庚○○雖於被害人 巳○○交付金錢時,不在現場,且事後亦未取得任何款項, 然其既與被告辰○○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從因 此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未○○己○○均辯 稱伊等均不知辰○○辛○○與巳○○洽談之結果,亦未收



到任何金錢云云,惟本件縱火事件發生地點係在被告未○○己○○合夥經營之新豪唱卡拉OK店,並由被告未○○電 邀被告辛○○找人處理,而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辰○○、庚○ ○抵達卡拉OK店時,被告2 人又始終在場,隔天被害人巳 ○○到店內洽談賠償金額,及交付現金、簽發本票時,被告 2 人亦均在現場,被告未○○並且在被害人巳○○2 次攜帶 現金至店裡時,委請被告辛○○聯絡被告辰○○至店內拿錢 ,另被害人巳○○簽發之2 張本票,又係由被告己○○收執 ,嗣後2 次票款又係交予被告己○○,並自被告己○○處取 回本票,均如上所述,則被告未○○己○○豈有不知被告 辰○○對被害人巳○○恐嚇之情,是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辛○○於92年10月29日警詢自承 其明知被告辰○○為竹聯幫份子(警卷A 第321 頁),竟於 被告未○○以電話告知縱火之人為公務員,願意賠償50萬元 後,尚未自行前往了解,即事先聯絡被告辰○○委其處理, 且於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庚○○抵達現場,及隔天被害人巳○ ○至店內洽談賠償金額及2 次交付金錢時,均在現場,更且 依被告辰○○之指示,外出購紙以供被害人巳○○簽立同意 賠償150 萬元之字據,及於被害人巳○○攜帶現金至店內交 予被告辰○○時,打電話通知被告辰○○前來收取,其謂僅 係單純在場,孰能置信,其所辯亦屬虛詞,難予採信。㈡、綜上所述,被告辰○○庚○○未○○己○○辛○○ 等人上開所辯各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 行洵堪認定。
肆、被告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申○○壬○○行賄 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壬○○、同案被告鄭俊仁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 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鄭俊仁收 受7 萬元現金,並代壬○○查詢戶籍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壬○○委託伊代查戶籍資料 ,均有檢附利害關係人資料,例如本票、借據等,且未收取 任何對價。另鄭俊仁交予伊之7 萬元,係申○○委託鄭俊仁 代轉,以清償申○○對伊之欠款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申○○



坦承與壬○○合夥經營忠鷹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 ,辯稱:鄭俊仁交予卯○○之7 萬元,係伊欺騙壬○○每月 須支付查詢費用2 萬元,壬○○信以為真,即委託鄭俊仁轉 交予卯○○,實際上該款伊係用以償還伊對卯○○之欠款, 並非賄款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不否認委託鄭俊仁 轉交7 萬元予卯○○一事,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辯稱:伊 所經營之忠鷹公司甫於92年2 、3 月間成立,故伊不知提出 債權憑證即可查詢戶籍,且伊從未與卯○○接觸,每月支付 卯○○2 萬元,係因申○○欺騙伊每月需支付2 萬元代價始 可查詢,並非行賄之用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壬○○如何因忠鷹公司業務之需要,經由被告申○ ○介紹予卯○○認識,再由被告申○○出面與被告卯○○期 約由其每月代被告壬○○查詢所需戶籍資料,再由被告壬○ ○每月交付2 萬元賄款予被告卯○○,嗣張信志於上開時間 ,委託同案被告鄭俊仁將所欲查詢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住址及每月代價2 萬元,交予被告卯○○,被告卯○○ 再將查得之正確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鄭俊仁帶回交予被告壬○ ○等情,迭據被告壬○○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 不諱,及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 :「是申○○介紹我與卯○○認識,於認識後委託申○○卯○○商量,申○○再出面找卯○○談妥,代忠鷹公司查詢 戶籍資料,以每月可獲得2 萬元報酬之事,他2 人達成協議 ,申○○回來告知後,我自92年7 月起,就請鄭俊仁送件給 卯○○代查戶政資料」、「我有每月付2 萬元給卯○○,每 次在月底到隔月10日前,我都拿現款交鄭俊仁轉交卯○○, 已付過3 次2 萬元,10月份付1 萬,因最近改成半月付1 次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聲押字第138 號卷『下稱 偵卷D 』第21頁反面至22頁);證人鄭俊仁於92年10月29日 偵查中證述:「我經手交卯○○4 次錢,3 次2 萬元,1 次 1 萬元,均在卯○○家門外交付給卯○○,錢是公司壬○○ 交給我,我再交給卯○○,查詢資料也是公司交給我,我再 轉交卯○○查詢」、「我送資料給卯○○時,卯○○就交給 我(查得資料),我們送去時是藍筆,卯○○寫給我們是紅 筆」(偵卷D 第28頁正反面);被告申○○於92年10月29日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壬○○經營帳務公司,需要戶 籍資料,卯○○是我同學,於92年3 、4 月間我介紹他們認 識,在談話中,壬○○有告訴我每月要給卯○○2 萬元…」 、「第1 次要付錢,我有打電話給壬○○壬○○說已交鄭 俊仁轉交給卯○○,且送件資料也是鄭俊仁送件」(偵卷D 第69頁反面至70頁)等語無訛,所供互核一致,復有扣案載



吳偉德等33人之戶籍資料之便條紙共36張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
2、被告卯○○雖辯稱伊代壬○○查詢資料,並未收取對價,鄭 俊仁交予伊之7 萬元,係用以償還申○○對伊之欠款云云, 被告申○○亦辯稱:伊於92年3 、4 月間,曾向卯○○借款 1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故利用壬○○委託卯○○查詢戶籍 資料之機會,向壬○○謊稱委託卯○○查資料,需按月支付 2 萬元代價,實際上伊向卯○○表示該款係欲償還伊之欠款 ,並非賄款云云,被告壬○○亦辯稱:因伊不知持債權憑證 ,即可查詢戶籍資料,故申○○向伊表示委託卯○○代查資 料,需按月支付2 萬元代價一事,伊信以為真,便委託鄭俊 仁按月交付2 萬元予卯○○云云,惟查被告卯○○與被告申 ○○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卯○○於 警詢供述在卷(偵卷D 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申○○於 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D 第70頁),是被告卯 ○○自92年10月29日偵查起,開始辯稱申○○有積欠伊債務 云云,已難令人置信;證人即被告卯○○子寅○○雖於本 院結證:92年冬天某日,申○○至伊住處,與伊父親泡茶時 向伊父親借10萬元,伊父親當場拿出現金10萬元借予申○○ 等語(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惟被告卯 ○○於原審已供述借錢予申○○,當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 (原審卷第25頁);且關於被告卯○○借予被告申○○金錢 之來源,被告卯○○供稱係來自於伊與傅新偉共同參加傅傳 學互助會之得標會款,而證人即被告卯○○之岳父傅傳學、 被告卯○○之妻舅傅新偉於原審亦證述:91年11月19日,卯 ○○確實標得會款約16萬元等語(原審卷㈦第9 至13頁), 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卯○○在91年11月間得標 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卯○○確於92年2 、3 月間借款 予被告申○○之事實,況且被告卯○○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係 供稱借予申○○之款項,有一半是伊擔任會首之會錢等語( 原審聲羈卷第145 頁反面),亦與其嗣後所供係以得標會款 借予被告申○○一語不符;至於證人賴添丁證述伊曾經在1 年半至2 年左右,聽卯○○提及申○○向其借款未還一語( 原審卷㈦第15至17頁),僅係間接聞自被告卯○○,而非直 接親自聽聞,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難予採信,參以證 人寅○○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被告卯○○所述借款予被告申 ○○之時間,已長達3 年之久,其竟能對於3 年前被告申○ ○如何向被告卯○○借款之細節,清楚記憶,與常理有違, 顯係臨訟勾串之詞,難予採信,是被告卯○○辯稱曾經借款 予被告申○○云云,洵屬子虛,委無足取。至於被告申○○



壬○○嗣於本院始辯稱係被告申○○為償還對被告卯○○ 之欠款,始向被告壬○○謊稱委託被告卯○○代查資料,需 按月支付2 萬元費用云云,因與渠2 人之前所述全然不符, 顯係附和被告卯○○之詞,亦難予憑信。
3、被告卯○○另辯稱壬○○委託伊代查資料,均有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依戶籍法第9 條及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 項 第2 款規定,只要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檢附債權證明文件, 即可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故伊代壬○○ 查詢資料,並無違法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 亦證述伊委託鄭俊仁持待查資料予卯○○,均有檢附債權憑 證等資料云云(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 惟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為之,戶籍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 第3 項第2 款亦規定:「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繳 驗左列證明文件: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之關係者, 應繳驗足資證明其有契約,或有債務債權關係之文件」。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已證述以每月2 萬元之代 價,委託被告卯○○代查資料乙節,衡情倘被告壬○○確持 有債權憑證,則依上開戶籍法及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規 定,被告壬○○持債權憑證即可直接向戶政機關請領所須戶 籍資料,豈有再行花費每月支付2 萬元代價之理;而且被告 壬○○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曾經交付債權憑證予 同案被告鄭俊仁轉交予被告卯○○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俊仁於偵查中亦證述交付待查詢資料予被告卯○○,而未述 及交付債權憑證一語,佐以被告壬○○經營忠鷹公司,專門 代人催討債務,對於如何掌握債務人戶籍異動情形,自應知 之甚稔,其謂不知以債權憑證即可向戶政機關查詢,係因申 ○○向伊謊稱須按月支付卯○○2 萬元代價,始可查詢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卯○○上開 所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上開證述,均非屬實,難予 採信。被告卯○○受被告壬○○之請託,代為查詢戶籍資料 時,明知其申請未符合規定,仍代為查詢,且將查詢結果告 知被告壬○○,被告卯○○洩漏他人戶政資料之行為,自構 成違背職務。
4、綜上,被告卯○○申○○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伍、核被告辰○○酉○○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丙 ○○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酉○○向被害人戊○○○強索30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辰○○庚○○未○○己○○辛○○向巳○○強索140 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卯○○所為收受賄賂、 洩漏戶政資料之行為,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壬○○申○○向被告卯○○行賄 ,藉以非法取得戶籍資料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3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罪。被告辰○○酉○○、申○ ○、子○○、王陸柒、丑○○、陳奉孝等人,就強盜丙○○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酉○○ 與同案被告鍾明鴻2 人就恐嚇取財(戊○○○部分)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庚 ○○、未○○己○○辛○○就恐嚇取財(巳○○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申○○鄭俊仁就共同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於91年10月間前後2 、3 次,向被害人戊○○○索款之行為,係欲達得財目的之接續 行為,應論以一次恐嚇取財之接續犯。被告卯○○洩漏戶政 資料之目的在收受賄賂,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又被告卯○○先後4 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及被告壬○○、申 ○○先後4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卯○○壬○○申○○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3 人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3 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論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辰○○酉○○申○○剝奪 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時,強盜行為已開始實施,強盜行為 已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 3 人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亦有未洽 。被告辰○○酉○○申○○共同毆擊被害人丙○○成傷 ,屬於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又公訴人認被告辰 ○○、庚○○未○○己○○辛○○之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查藉



端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 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嚇感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恐嚇取財之全部過程 中,除被告庚○○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時,表示伊為 清水派出所警員,因有人報案巳○○縱火,請巳○○前來派 出所等語外,被告庚○○從未與被害人巳○○謀面,更未向 被害人巳○○表明身分,及其與被告辰○○或者店家有何特 別關係,並藉此向被害人巳○○施行恫嚇索取財物,而且觀 諸被告庚○○撥打之上開電話內容,無非係通知被害人巳○ ○縱火事件已經報案受理,使其心生恐懼,儘速出面賠償, 此由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稱述其在協調過程中,均不 知庚○○參與其事,係在事發之後,始經由友人查出打電話 予伊之警員為庚○○,始知庚○○涉入其中等語(本院95年 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可得而知,換言之,被害人 巳○○交付140 萬元,係因畏懼警方調查此案,導致事件擴 大,而非因被告庚○○憑藉其警察權勢權力,對其施行威嚇 ,是被告辰○○等5 人之所為,與藉端勒索財物罪要件有別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 告壬○○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亦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 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被告辰○○曾於81年間,因傷 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 定在案,於88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1年10月29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酉○○前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於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辰○○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 以累犯。又被告壬○○申○○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原 審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第4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卯○○服務公職多年,因基於與被告申○○之情誼 ,意志不堅,收受賄賂,惟金額僅7 萬元,數額甚微,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自屬情輕而法重, 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法定刑



無期徒刑減輕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陸、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辰○ ○、酉○○申○○強盜被害人丙○○財物,除以言語脅迫 外,尚施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原判決對此漏未論述,尚有未 洽;㈡又被告酉○○先後數次恐嚇被害人戊○○○交付財物 ,係為達到同一取財之目的之接續行為,原判決論以連續犯 ,尚有未洽;㈢被告辰○○庚○○未○○己○○及辛 ○○以恐嚇方式,嚇令被害人巳○○交付財物,係構成恐嚇 取財罪,原判決認其等所為,係構成藉端勒索財物罪,亦有 可議;㈣又被告辰○○恐嚇被害人巳○○交付財物之所為, 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構成累犯,原判決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有未合;㈤被告申○○壬○○為非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 等對被告卯○○行賄之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 項之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仍依同條例第 11條第1 項論罪,且就被告卯○○4 次收受賄賂及被告申○ ○、壬○○4 次交付之行為,未以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 ㈥被告申○○行賄罪部分,因與被告壬○○有交付賄賂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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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鷹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