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24號
KSHM,96,上更(一),224,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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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癸○○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壬○○有罪部分、己○○部分均撤銷。
庚○○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癸○○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壬○○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緣庚 ○○、黃森銀(綽號「黑雲」,未經起訴)於91年間,獲悉 乙○○因案潛逃大陸之毒梟黃上豐手中取得美金6 萬元,因 認乙○○私吞該6 萬元美金,2 人竟與壬○○王陸柒(綽 號「切仔」,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戊○ ○、陳奉孝(綽號「小胖」,後2 人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黃森銀指示壬○○於91年9 月23日22時30分許,打電話 向乙○○佯稱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回,並邀乙○○至黃森 銀住處取回,誘使乙○○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街 36 號 住處。約半小時後,乙○○到達現場時,即先由庚○ ○、壬○○王陸柒聯手毆打乙○○,再由黃森銀對之恫嚇 稱: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等語,因乙○○仍否認 將錢私吞,庚○○壬○○、戊○○、王陸柒、陳奉孝等人 在黃森銀示意下,由王陸柒將乙○○雙手強上手銬,再分乘 2 輛車強押乙○○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養蝦場, 將之拖下車,先由庚○○等人或持木棍(未扣案)毆擊乙○ ○小腿,或徒手毆打頭部及以腳踹踢腹部,再由庚○○恫稱 :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把你打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使乙○○不能抗拒,而答應籌錢交付6 萬元美金。庚○○ 等人旋將乙○○載回黃森銀家中,詎庚○○壬○○王陸 柒見乙○○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3 人遂又出拳毆打乙○○ ,已無法抗拒之乙○○乃依黃森銀庚○○之指示,簽發每 張面額各新臺幣1 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1年8 月1 日起至 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張,嗣癸○○亦至黃森銀住處欲向其 收取賭博賽鴿之款項新台幣30萬元,適見受傷之乙○○遭2 、3 名不詳姓名之人帶進黃森銀住處,並向黃森銀下跪,黃 森銀即指示基於共同犯意之癸○○於翌日前去屏東縣里港鄉 ○○村○○段30號工寮,搭載乙○○外出籌錢。而黃森銀庚○○取得上開本票後,當晚即責令王陸柒、戊○○及陳奉 孝3 人,將乙○○銬上手銬強行載至王陸柒位於高雄縣六龜 鄉尾庄75號住處予以監禁。翌日上午,戊○○、陳奉孝再將 乙○○載至屏東縣里港鄉○○村○○段30號工寮,到達時,



黃森銀庚○○壬○○癸○○鍾明鴻(未有證據證明 鍾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案 )、綽號「阿龍」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庚 ○○先向乙○○恫嚇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再 將乙○○交予癸○○、「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帶出籌錢,癸○○、「阿龍」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 知黃森銀庚○○等人夥眾以強暴、脅迫乙○○交付6 萬元 美金,並無正當理由,且依當時情況乙○○已無法抗拒,竟 仍基與黃森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龍」開車,乙○ ○坐後座中間,癸○○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後座左右, 前往屏東縣佳冬鄉向林祖豐借款1 百萬元應急,因林祖豐未 答應,乙○○遂表示要回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 對面之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癸○○等人即 駕車搭載乙○○前往該址,惟乙○○入屋後,即自後門趁隙 脫逃。嗣經警於92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庚○○位於高雄縣 美濃鎮○○街20號住處,查扣黃森銀強盜所得交由庚○○保 管由乙○○簽發之上開本票8 紙。
二、己○○於92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課員, 職掌該鎮戶籍登記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丙○○(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為「忠鷹應收帳 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鷹公司)之負責人,專門代人催 討帳款,辛○○受僱於忠鷹公司負責催收債務,壬○○則為 己○○國小同學,丙○○之友人,渠3 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丙○○ 經營之忠鷹公司苦於受託收帳之債務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 覓,催討困難,為順利討得債務,乃於92年3 、4 月間某日 ,與壬○○共同基於向己○○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 ○○居間介紹丙○○認識己○○,再於同年7 月間某日,推 由壬○○出面與己○○期約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委由己○ ○代丙○○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異動情形,詎己○○明 知個人戶籍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僅限於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如係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須具備 相關證明文件,而丙○○並未備妥證明文件,仍基於對違背 職務行為收賄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由丙○○自 當月起,委由知情之忠鷹公司員工辛○○(已經臺灣屏東地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以電話或攜帶以藍筆填寫待查之債務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便條紙,至美濃戶政事務所交付 予己○○己○○再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 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委託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違反公



務機關對個人戶籍資料之利用(己○○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 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 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及丙○○、壬○ ○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3 條 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罪,均未據告訴),己○○再將查得之債務人戶籍資料 ,以電話或以紅筆書寫記載在辛○○先前所交付便條紙之空 白處,交由辛○○攜回供丙○○討債之用,而連續洩漏吳偉 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江永扶、簡明源、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 美、林榮祥(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林鎮、林素貞( 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克舟鄺仁杰溫美英、陳 智能、陳清德蕭克孝洪琮翔魏明進蔡古春蘭、王陳 罔望(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日泰劉富儀、張蘇 英、陳水寶謝榮堂、廖美惠等人之戶籍資料。並由辛○○ 先後於92年7 月、8 月、9 月初各攜帶2 萬元,及於10月初 攜帶1 萬元,至己○○位於高雄縣美濃住處外等地,當面交 付現金予己○○。迄至92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美 濃戶政事務所己○○辦公桌抽屜內搜索查獲其受丙○○委託 查詢但尚未交付之載有陳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人等 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臺南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庚○○癸○○壬○○強盜取財部分: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91年10月5 日警詢陳述、證人王陸柒92 年11月21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 ○○曾於91年10月5 日在警詢為陳述、證人王陸柒曾於92年 11月21日在警詢為陳述,惟證人乙○○經本院上訴審及本院 審中傳喚作證並未到庭,經拘提又因已多年未返家而無著,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另證人王陸柒已於93年1 月6 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1 紙在 卷可稽(原審卷);而渠等前開警詢陳述,乙○○係被害人 ,衡情警方並無不當取供必要,其於偵查中亦稱警詢所供屬 實;而證人王陸柒部分,則經證人即負責詢問之警員張繼卿 、負責記錄之警員翟樹文於原審證述無違法取供情事(原審 卷㈦第27、28、30頁),且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筆 錄記載又與錄音內容相同(原審卷㈣第102 至第118 頁), 證人王陸柒除陳述被告壬○○犯罪外,另坦承自己共同犯罪 ,而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庚○○癸○○壬○○亦不在場,而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 何外力不正影響,渠等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 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經本院傳拘未到,被告庚○ ○等人事實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自亦得為證據。㈢、共同被告壬○○92年10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同年11 月3 日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92年10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 ,及同年11月3 日在警詢中陳述被告庚○○參與本件犯行, 與其於原審及本院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壬○○於偵查中 均未提及遭非法取供情形,且該次陳述不僅供出被告庚○○ 犯行,尚且自承本身參與犯罪,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壬○○癸○○均矢口否認強盜 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91年9 月23日晚上,伊由甲 ○○開車載伊到黃森銀家中泡茶聊天,僅停留半小時即先行 離去,並由甲○○駕車搭載伊北上,隔天亦留在台北,未再 南下,故對23日晚上及24日發生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伊僅 於23日晚上在黃森銀家中罵過乙○○。至於扣案之8 紙本票 ,係黃森銀出國前寄放在伊那裡,伊根本不知道黃森銀如何 取得那8 張本票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只是奉黃森銀之 命打電話給乙○○,再將電話交給乙○○,伊並未誘騙乙○ ○至黃森銀家中;而且伊事先並不知道黃森銀要向乙○○索 討美金6 萬元之事;又當天在黃森銀住處,伊並未毆打乙○ ○,只因為伊是乙○○在場唯一認識之人,才會被乙○○挾 怨指訴,嗣後乙○○被帶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伊亦未前



往;且乙○○並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其指訴為真。至於隔天是 黃森銀要去工寮,伊帶他過去,但伊只在旁邊觀看,並未有 任何傷害或恐嚇行為云云;被告癸○○辯稱:91年9 月23日 晚上伊到黃森銀家中,是要向他拿賽鴿的錢,在黃森銀家中 坐了約1 個半小時後,就看見乙○○被2 、3 個人帶進來, 臉上有傷,後來是乙○○向黃森銀要求,讓伊帶他去籌錢, 伊才在隔天開車載乙○○向林祖豐借錢,伊對於乙○○被強 盜之經過,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1年10月5 日警 詢中指訴:「我是在上(9) 個月的23號,…晚上22時30分 ,由綽號『黑雲』(按即黃森銀)的小弟叫『阿志』(按即 壬○○)打電話給我說先前拜託催討我朋友債務之事,已處 理好並拿到債款,請我過去綽號『黑雲』家拿,…結果一進 屋內客廳,…我馬上被『阿志』、『切仔』(按即王陸柒) 及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按即庚○○)和其他我不認識的男 子連續毆打,…『黑雲』以客家話出口罵:『…你不把錢拿 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黑雲』說完隨即轉頭向自稱 竹聯幫北堂堂主的男子示意後,我雙手被上手銬押到屋外上 一輛車號不詳銀色的轎車內,載到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產業道 路,我被拖下車,就有人拿1 根木棍往我左小腿揮打,有的 人是出拳打我頭部或是用腳踢我肚子,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 來,否則就死定了,…不久,他們把我載回『黑雲』家,『 黑雲』叫我寫下本票,我當時稍為考慮,在旁的竹聯幫北堂 堂主及『切仔』、『阿志』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出拳毆打我 ,我擔心再被虐待,只好照『黑雲』的話做,共寫了8 張本 票,每張本票面額是新台幣1 百萬元,填票日期是書寫91年 8 月1 日至8 月8 日(每天1 張),…當時是凌晨1 點,我 又被押上一輛轎車內,從里港經過高樹鄉到六龜一處樓房內 ,當時一起押我到六龜的有『切仔』及竹聯幫北堂堂主的小 弟(我都不認識),總共有6 人,…我被拘禁到早上6 點多 ,天剛要亮時,才離開六龜被押回里港鄉信國新村一處鐵皮 工寮內」、「綽號『黑雲』的男子本名是黃森銀…綽號『阿 志』的男子本名是壬○○,…」、「(現警方當場提示庚○ ○…的刑事犯罪口卡片,經你指認是否為自稱竹聯幫北堂堂 主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就是他沒有錯…」、「我在工寮 內被看守直到上午11時,竹聯幫北堂堂主庚○○和『阿志』 、『日進』(按即癸○○)、『阿龍』趕到工寮內,竹聯幫 北堂堂主庚○○向我要脅說『今天拿不到錢,就要給你死』 ,當時我極害怕被殺害,只好向我朋友『阿豐』(按即林祖 豐)調錢,…約下午1 點鐘左右,我被押上一輛轎車,由『



阿龍』駕車,『日進』在旁看管我,到佳冬鄉找我朋友『阿 豐』拿錢,但『阿豐』手頭不方便,沒有借到錢,我又向『 日進』說不如到我老家(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 向我弟弟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押,等他們載我到老家時,我 就趁他們不熟悉地形,我從後門逃離躲藏到現在」(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壹卷『下稱偵卷 A 』第7 頁反面至9 頁);及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結證: 「(你於91年9 月24日下午1 時,是在何處被強押到佳冬鄉 林祖豐住處?為何原因?)我已經講過被黃森銀一夥人關在 六龜一個晚上,第二天又被強押到黃森銀魚池,9 月23日晚 上被強制關起來時,我已被迫簽下每張1 百萬元本票8 張, 所以隔天他們又從六龜把我強押到黃森銀在里港魚塭工寮, 逼著我要去借錢,所以他們才又帶我到佳冬鄉找林祖豐借錢 。在當天離開黃森銀魚塭時,我手上被戴上手銬,從六龜到 里港,又被押到佳冬鄉一直沒有被解開,是癸○○、綽號阿 龍、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上車前還脅迫我說 今天若拿不到錢就要將我打死。阿龍開車,癸○○跟另一個 人把我夾在中間,到了林祖豐住處,癸○○才把我手銬打開 讓我下車,由癸○○及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緊跟我進入林祖 豐家借錢。林祖豐說手頭不方便而未借到錢,所以癸○○等 3 人又把我帶上車,在車上我又跟癸○○講,回我家跟我弟 弟拿農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償還,癸○○等3 人又開車載我回 美濃胞弟家準備拿所有權狀,我下車進入家中利用後門趁機 逃跑」、「(你以前在筆錄中提及9 月23日被黃森銀、癸○ ○、庚○○等人強行押走,拘禁並毆打,以及逼迫簽下8 百 萬元本票,有何補充?)原則上沒有補充,其中我要補充的 是壬○○庚○○2 人可以指證,因為日前警方已提示照片 ,現在檢察官也提出庚○○之照片給我看,確定壬○○、庚 ○○有參與。壬○○曾經接受我委託,去幫我朋友楊旺財催 討一筆5 萬元債務,所以9 月23日我被黃森銀等人押走,就 是因為壬○○騙說要幫我催討朋友之5 萬元債款,我才出現 去向壬○○拿錢,到了黃森銀家,就被黃森銀押走了」及當 時尚有戊○○、陳春孝(綽號「小胖」)在場等語綦詳(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貳卷『下稱 偵卷B 』第86頁反面至87頁)。
㈢、被告壬○○於92年11月3 日警詢亦供述:「(你是否於91年 9 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乙○○,約乙○○到何處?)沒有 錯,是我打的電話,我約乙○○至黃森銀家中」、「(乙○ ○經過多久後到達黃森銀住處,在何處?當時現場共有哪些 人?)我打電話經過半小時乙○○騎機車到達黃森銀家中,



當時黃森銀家中有黃森銀庚○○、戊○○、王陸柒、陳奉 孝及我等人」、「(乙○○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是由誰 主導,你們在場人聽何人指示如何分工?)是黃森銀及庚○ ○主導的,乙○○到達後在場分工是由庚○○主導的。乙○ ○到達後,是由黃森銀先開口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問乙○ ○是否拿黃上豐6 萬元美金,乙○○說沒有,黃森銀就說那 我沒辦法救你了,台北朋友下來要處理,意思指庚○○,這 都是黃森銀在乙○○尚未到達前交代我們如何演戲及分工」 、「(乙○○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過程還有哪些?)… ,第二天:91年9 月24日(星期二)早上11時許,庚○○開 車到我美濃家中找我,叫我和他一同前往黃森銀所有之魚池 鐵皮屋(屏東縣里港鄉○○段30號),我遵從上車一同前往 ,到達後,癸○○已在該處,約12時黃森銀就來到魚池,約 13時許戊○○、王陸柒、陳奉孝3 人押乙○○前往該處,… ,乙○○下車後先向黃森銀說他已經想好要去佳冬鄉一處幼 稚園向朋友借錢,…」、「(乙○○至佳冬鄉幼稚園是否拿 到錢?當時你在何處?)沒有拿到錢,當時剩餘之人都在魚 池鐵皮屋等消息」等語(高警刑字第09200083629 號卷『下 稱警卷A 』第135 至138 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 :「(就你所述91年9 月23日上開過程,黃森銀是否向乙○ ○揚言,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有。黃森銀 有說這句話,後來由王陸柒把乙○○戴上手銬,由庚○○王陸柒、戊○○、陳奉孝以及我本人,將乙○○押至里嶺大 橋下產業道路,拖出車外,庚○○告訴乙○○不把錢拿出來 ,就把你打掉,乙○○才承認,並要求黃森銀給他一次機會 ,隔天會貸款2 百萬給黃森銀,我們就把他帶回黃森銀住處 ,隔天由癸○○帶他回家拿地契辦貸款」各等語(見92年10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王陸柒於92年11 月21日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19時30分許,壬○○開車載 我去黃森銀家中,當時現場有黃森銀及某男子2 人在泡茶, 後來看見庚○○一人前來,不久後又看見戊○○與另2 名男 子共3 人於21時到達黃森銀家中,當時大家在泡茶、喝酒閒 聊中,有聽到壬○○黃森銀談到如何要向乙○○討債之事 ,後來壬○○打電話給乙○○,約半小時後乙○○到達,壬 ○○就質問乙○○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一筆錢,乙○○說 沒有這回事,壬○○即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身體,我見 狀也出手毆打乙○○」、「當時壬○○黃森銀家中有告訴 我今天要對乙○○討債,本案整個過程都是壬○○叫我做的 ,所以在毆打乙○○之後,壬○○叫我與戊○○及另一名我 不認識之男子,共同乘坐戊○○之自小客車將乙○○載往山



上,…,後來我就叫戊○○開往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6 之7 號押藏」(警卷A 第401 至402 頁)各等語大致相符。㈣、被告庚○○雖辯稱伊於23日晚上由甲○○駕車搭載前往黃森 銀住處,僅停留約半小時,即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前 往台北,翌日亦留在台北,並未南下高雄云云,並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在卷。惟查被告庚○○如何於23日及24日參 與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共同被告壬○○王陸柒證述甚詳,所述互核一致,如上所述,參以被告庚○ ○於9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自承:壬○○是伊從小看到大之 鄰居,他都叫我叔叔等語(警卷A 第14頁),顯見被告壬○ ○與被告庚○○向來熟識,被告壬○○自無誤認或誣陷之理 ;而且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前,從未提及甲○○之 人,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及證人甲○○於本 院之證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嗣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被告庚○○於23日晚上僅在 黃森銀住處停留半小時,及在漁池及工寮未看到被告庚○○ 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委無足取。
㈤、被告癸○○雖辯稱係乙○○要求黃森銀由伊駕車搭載乙○○ 前去籌錢,伊始於24日前往工寮云云,惟24日當天,係由黃 森銀在電話中指示被告癸○○駕車搭載乙○○外出籌錢一語 ,業據被告癸○○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A 第95頁),參以被告癸○○既於23日晚上在黃森銀住處已看 見被害人乙○○遭人強押並受傷,竟於隔天又前往工寮,並 依照黃森銀之指示,駕車搭載雙手銬上手銬之被害人乙○○ 外出籌錢,且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乙○○夾坐在中間, 防其逃逸,顯見其對於乙○○遭黃森銀、被告庚○○等人, 夥眾施暴要脅交付財物乙節,有所認識,其辯稱完全不知情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在23日晚間沒有看到被告癸○○在場,且24日是乙○○叫 被告癸○○載他去籌錢等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為被 告癸○○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癸○○雖未於23日晚間參與毆 打被害人乙○○及強押其簽發本票行為,惟黃森銀等人要求 乙○○簽發本票8 張之目的,乃在於取得該本票所表彰之具 體金錢,此觀其等於翌日尚積極要求乙○○設法籌錢,否則 對乙○○不利可知,而乙○○在24日趁隙逃脫前,始終在黃 森銀等人掌控中,則被告癸○○在乙○○仍在黃森銀等人掌 控中,仍依黃森銀指示駕車搭載強押乙○○外出籌錢,自與 黃森銀等人強盜及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另被告壬○○上開所辯,非但與 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歧,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王陸柒證述有間,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害人 乙○○當天確遭毆打成傷,及同案被告王陸柒及被告壬○○黃森銀住處時,曾聯手毆打被害人乙○○乙節,分據被害 人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陸柒證述如上,且證人即共同 被告癸○○亦證述23日晚上看見乙○○被人帶進黃森銀住處 時,身上有傷等語,亦如上所述,而且是否受傷,並非以驗 傷單為唯一證據,本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既已足證明被 害人乙○○受傷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乙○○未提出驗 傷單,即認其所述非屬事實,不得採信。另證人即黃森銀之 配偶丁○○雖證稱:23日被告庚○○至其住處只有一下子, 且當日沒有看到有人被打等語,證人戊○○在本院證稱:23 日伊去黃森銀家,只有十幾分鐘就離開等語;證人庚○○在 本院證稱:23日沒有看到癸○○等語,證人庚○○在本院證 稱:23 日沒有看到癸○○等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 採信。
㈤、此外,復有由乙○○簽發,票號為086728至086733、086736 、086737,面額均為1 百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1 年8月1 日 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紙(警卷A 第63頁)在卷可資參佐 。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壬○○癸○○否認犯罪,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壬○○共同結夥 3 人以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壬○○行賄罪部分:一、程序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關於被告己○○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特別 情況,復於審理中經被告己○○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均得為 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辛○○收 受7 萬元現金,並代丙○○查詢戶籍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丙○○委託伊代查戶籍資料 ,均有檢附利害關係人資料,例如本票、借據等,依法伊可 查詢並提供債務人戶籍資料給丙○○。另辛○○交予伊之7 萬元,係壬○○委託辛○○代轉,以清償壬○○對伊之欠款 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與丙○○合夥經營忠鷹公司 一事,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辯稱:辛○○交予己○○之7 萬元,係伊欺騙丙○○每月須支付查詢費用2 萬元,丙○○ 信以為真,即委託辛○○轉交予己○○,實際上該款伊係用 以償還伊對己○○之欠款,並非賄款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所經營之忠鷹公司因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之 需要,丙○○乃經由被告壬○○介紹予被告己○○認識,並 由被告壬○○出面與被告己○○期約由其代共同被告丙○○ 查詢所需戶籍資料,共同被告丙○○則每月交付2 萬元賄款 予被告己○○,嗣張信志於上開時間,委託共同被告辛○○ 將所欲查詢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及每月代價2 萬元,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查得之戶籍資料交 予共同案被告辛○○帶回交予被告丙○○等情,迭據被告壬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同案被告丙○○以證人 身分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是壬○○介紹我與己○ ○認識,於認識後委託壬○○己○○商量,壬○○再出面 找己○○談妥,代忠鷹公司查詢戶籍資料,以每月可獲得2 萬元報酬之事,他2 人達成協議,壬○○回來告知後,我自 92年7 月起,就請辛○○送件給己○○代查戶政資料」、「 我有每月付2 萬元給己○○,每次在月底到隔月10日前,我 都拿現款交辛○○轉交己○○,已付過3 次2 萬元,10月份 付1 萬,因最近改成半月付1 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聲押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卷D 」第21頁反面至22頁 );證人辛○○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經手交己 ○○4 次錢,3 次2 萬元,1 次1 萬元,均在己○○家門外 交付給己○○,錢是公司丙○○交給我,我再交給己○○, 查詢資料也是公司交給我,我再轉交己○○查詢」、「我送 資料給己○○時,己○○就交給我(查得資料),我們送去 時是藍筆,己○○寫給我們是紅筆」(偵卷D 第28頁正反面 );被告壬○○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因丙○○經營帳務公司,需要戶籍資料,己○○是我同學, 於92年3 、4 月間我介紹他們認識,在談話中,丙○○有告 訴我每月要給己○○2 萬元…」、「第1 次要付錢,我有打 電話給丙○○,丙○○說已交辛○○轉交給己○○,且送件 資料也是辛○○送件」(偵卷D 第69頁反面至70頁)等語無 訛,所供互核一致,復有扣案載有吳偉德等人戶籍資料之便 條紙張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雖辯稱辛○○交予伊之7 萬元,係用以償還壬○ ○對伊之欠款,並非為同案被告丙○○查詢戶籍資料之代價 ;被告壬○○嗣亦辯稱:伊於92年3 、4 月間,曾向己○○ 借款1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故利用丙○○委託己○○查詢 戶籍資料之機會,向丙○○謊稱委託己○○查資料,需按月 支付2 萬元代價,實際上伊向己○○表示該款係欲償還伊之 欠款,並非賄款云云。惟查被告己○○與被告壬○○之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在



卷(偵卷D 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92年10月29 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D 第70頁),是被告己○○自92年 10月29日偵查起,開始辯稱壬○○有積欠伊債務云云,已難 令人置信。至於證人即被告己○○之子劉皓品雖於本院上訴 審結證:92年冬天某日,壬○○至伊住處,與伊父親泡茶時 向伊父親借10萬元,伊父親當場拿出現金10萬元借予壬○○ 等語(本院上訴卷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惟 被告己○○於原審已供述借錢予壬○○,當場並無其他人在 場等語(原審卷第25頁);則證人劉皓品所述與被告己○○ 之陳述已有不符,何況,證人劉皓品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被 告己○○所述借款予被告壬○○之時間,已長達3 年之久, 其竟能對於3 年前被告壬○○如何向被告己○○借款之細節 ,清楚記憶,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勾串之詞,難予採信。 又關於被告己○○借予被告壬○○金錢之來源,被告己○○ 供稱係來自於伊與傅新偉共同參加傅傳學互助會之得標會款 ,而證人即被告己○○之岳父傅傳學、被告己○○之妻舅傅 新偉於原審亦證述:91年11月19日,己○○確實標得會款約 16萬元等語(原審卷㈦第9 至13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 僅得證明被告己○○在91年11月間得標之事實,尚難憑此即 認被告己○○確於92年2 、3 月間借款予被告壬○○之事實 ,況且被告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係供稱借予壬○○之款 項,有一半是伊擔任會首之會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5 頁 反面),亦與其嗣後所供係以得標會款借予被告壬○○一語 不符,自亦無採信。是被告己○○辯稱曾經借款予被告壬○ ○云云,洵屬子虛,委無足取。至於被告壬○○、共同被告 丙○○嗣於本院始辯稱係被告壬○○為償還對被告己○○之 欠款,始向被告丙○○謊稱委託被告己○○代查資料,需按 月支付2 萬元費用云云,因與渠2 人之前所述全然不符,顯 係附和被告己○○之詞,亦難予憑信。至於證人賴添丁證述 伊曾經在1 年半至2 年左右,聽己○○提及壬○○向其借款 未還一語(原審卷㈦第15至17頁),僅係間接聞自被告己○ ○,而非直接親自聽聞,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而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己○○另辯稱丙○○委託伊代查資料,均有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依戶籍法第9 條及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 項 第2 款規定,只要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檢附債權證明文件, 即可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故伊代丙○○ 查詢資料,並無違法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 上訴審亦證述伊委託辛○○持待查資料予己○○,均有檢附 債權憑證等資料云云(本院上訴卷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



10至12頁)。證人辛○○亦稱:當時有拿債權人的證明文件 給被告己○○查詢資料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66 至167 頁 )。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 人為之,戶籍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 知第3 項第2 款亦規定:「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 繳驗左列證明文件: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之關係者 ,應繳驗足資證明其有契約,或有債務債權關係之文件」, 則被告己○○所稱利害關係人得依法申請閱覽債務人之戶籍 資料,固非無據。惟:
⒈按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應提出申請 書及證明文件,此觀上開規定及高雄縣美濃鎮事務所97年2 月29日美鎮戶字第0970000575號函(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 1 頁)可知。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第三點亦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 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者, 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 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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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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