夾娃娃機過程有違反採購法令等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後於 108年1月18日相約王月圓至校長室,就前開購買夾娃娃機部 分,另以瑞光國小代表人身份,與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王 月圓簽立變更協議,就機台數量部分,由購買全新機台,改 為購買兩台改造機台,並要進行外觀美化,提供500枚代幣 ,另依夾取物調整夾子大小、鬆緊度及線路開關,並延長保 固1年為2年。有該變更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廉查卷第63頁 ),就此變更協議書之簽訂,雖堪認係因應前開審計部抽查 所為回應,然其內容有關購買夾娃娃機數量、內容之變更, 本即為被告與王月圓事先談妥事項,縱該機台係由被告出面 向饒今奇所購得,然因最終給付費用者仍係王月圓,其等因 認機台實際係由王月圓出資購得,未與事理相悖,其等為上 開變更協議,僅係將之前口頭協議內容予以明文記載而已, 此所為縱與採購法令不符,仍與是否涉嫌詐欺財物無涉。另 上開協議內容雖未提及應由王月圓支付機台內容物費用部分 ,然據王月圓前稱本即認為購買機台,應由其負責內容物, 不可能是交付空的機台等語,此部分縱未在上開變更協議予 以載明,仍難以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10.證人劉懿萱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業者送兩台中古夾 娃娃機到學校來時,沒有說這是大猛將運動廣場提供的,我 當時認為這和大猛將運動廣場應提供的機子是兩回事,直到 校長要用家長會費支付貼皮費用,我才驚覺大猛將怎麼沒有 把新的夾娃娃機送來學校,後來審計部發現該兩台夾娃娃機 沒有貼財產標籤,我們去找被告討論處置方式,他才說這兩 台機器,就是採購案中大猛將應該提供的機台,後來被告有 要我們寫簽呈說明為何1台變成2台,但我們沒有同意等語( 廉查卷第105至106頁、偵一卷第199頁)。另依劉懿萱提出 其與被告對話錄音顯示:「王(即被告,下同):……就學校 的需要,我現在在想要怎樣來做這件事情比較圓融,在處理 上,因為現在以審計室來查,把我們相關憑證印回去,他一 定要根據這個事實來說明,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我們裡面有什 麼東西,數量多少就要符合這樣子,今天最重要的一點,數 量不符,一台為什麼變兩台,這可能是我們必須要說明的地 方,你了解校長的意思嗎?劉(即證人劉懿萱,下同):校 長您的意思是說那兩台跟這個是有關嗎?王:當然啊,有關 啦。劉:當時候您把那兩台夾娃娃機拿回來的時候,您並沒 有說這一台不會來。王:你錯了……劉:可是您一直沒有說明 這一台要用那兩台來抵啊!我一直沒有接收到相關的訊息啊 。王:今天,我們要把他拉皮那個錢要從那裡來,我不是說 要由廠家出嗎?」等語(廉查卷第123 頁),雖堪認被告未
明確向劉懿萱告知購入兩台中古夾娃娃機,替代原先採購案 規劃採購新夾娃娃機1台之事,然縱被告未特別告知上情, 瑞光國小僅來貨兩台中古夾娃娃機,原規劃採購之新夾娃娃 機則從未到貨等情,縱無審計部前來查察,長久以來定會遭 他人發現,是被告未向他人告以全盤採購細節等情,難認係 在掩飾犯行,況被告本案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其有無 將上情告予他人根本無涉,是劉懿萱前開所述,並不能為被 告不利之證明。
11.此外,公訴人另以證人即瑞光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曹妙如曾 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於106年12月間另案採購過程,以相同 手法提出舊筆記型電腦,替代欲採購之新電腦,經其提出質 疑後,被告才請廠商提出原欲購買之電腦到校等語(廉查卷 第207至209頁)欲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然該另案採購之 詳情為何,僅曹妙如為如上之證述,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況 本案係因原欲採購夾娃娃機之寶凱公司無法順利供貨,被告 經向他人詢問可否購買新品未果後,始決定購入中古夾娃娃 機替代新品等情,業如前述,此與前述採購過程即有不符, 難以上情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2.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寶凱公司交貨期間過晚,若欲客製 化機台,則需一定數量始能出貨,日後維修尚須另外計費等 因素,始向王月圓告以另找其他廠商替代,並無證據可認其 早於王月圓詢價之初,即心存欲以舊品替代新品之念,故而 指示王月圓勿向該公司購買夾娃娃機交付。另依本案事證顯 示,被告於王月圓開立發票請款之時,尚未與饒今奇接觸洽 談購買夾娃娃機一事,亦未決定是否欲購入中古夾娃娃機替 代新品,就此已難認其於本案行為之初,主觀已有詐取物之 不法意圖。再者,被告於購買中古夾娃娃機之初,既與王月 圓相約除購買機台之費用外,針對該機台日後貼皮、購買內 容物及相關修繕費用部分,亦應由王月圓負責支付,縱該時 針對日後所生費用未確定金額為何,然其等主觀既認定得在 3萬7,000元之範圍核銷日後所生金額,且王月圓之後實際支 出總額3萬元,亦與其本欲向寶凱公司購買夾娃娃機之價額 相符,而與屏東縣政府補助款項相當,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 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