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人只要依上述「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之規 定,取得達該作業程序所訂之出海實際從事漁撈勞動之累積 時數,即可加入高雄區漁會進而取得加入以漁民身分之健保 及勞保之資格。而S○○、R○○、I○○、黃清峯、庚○ ○等駐在所員警在職務上所應詳加審查簽證者,僅該等漁民 何時進港、何時出港、進出港人別是否同一。至於漁民出港 之實際真意目的為何、及是否有實際從事漁撈勞動等節,乃 高雄區漁會審查之範圍,本非在港檢員警S○○、R○○、 I○○、黃清峯、庚○○審查義務及職務範圍內。自不能僅 以渠等明知鄉民出港僅係為累積加入漁會之規定時數,即論 被告S○○、R○○、I○○、黃清峯、庚○○主觀上確與 乙○○等人有圖利子○○等62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亦不足 作為渠等不利之認定。依上揭乙○○等人所言,S○○、R ○○、I○○、黃清峯、庚○○與本案子○○等62名屏東縣 琉球鄉鄉民均不認識,又無證據證明S○○、R○○、I○ ○、黃清峯、庚○○因子○○等62人詐欺得利有收受不法利 益,乙○○及辰○○於調查時亦均稱從未給S○○等員警任 何好處或不法利益,已如前述。S○○、R○○、I○○、 黃清峯、庚○○雖知悉子○○等62人取得簽証係為加入高雄 區漁會,取得漁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但於無積極証據之 下,不能因此進而推論S○○、R○○、I○○、黃清峯、 庚○○明知子○○等62人取得簽証係為詐欺得利,取得政府 健保及勞保之補助。
⒊綜上,S○○、R○○、I○○、黃清峯、庚○○雖因警力 不足等因素,與乙○○、辰○○、P○○、甲○○共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尚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確有圖 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依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 等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S○○、R○○、I○○、黃清峯、庚○○既不成 立該罪,乙○○、辰○○、P○○、甲○○自亦無與S○○ 、R○○、I○○、黃清峯、庚○○共犯該罪之可能。是S ○○、R○○、I○○、黃清峯、庚○○、乙○○、辰○○ 、P○○、甲○○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339 條第 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