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 :「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 ,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 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 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 幣則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亦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 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 台幣1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並無「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 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 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新法業已刪 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有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然現行刑法則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行 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現行刑法 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之規定分論併罰。則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褫奪公權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 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現行刑法第37條 第2 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 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現行刑法將宣告刑下限由6 月酌改為1 年,已提高從刑 褫奪公權之門檻,則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㈧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雖褫奪公權及以身分 關係而成立共犯部分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固以現行刑法較為 有利,然本件如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就被告甲 ○○上揭犯行,均僅論以一罪,顯較有利。則經整體比較結 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 科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共犯呂榮棟共謀支付一 定金錢作為代價以請託員警違背職務於顏英雪案、吳利和案 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蓋章而偽造公文書,而藉以 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並由被告甲○○繕打及指示車慧 美製作空白之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 明書,推由共犯呂榮棟轉交共犯翁土城,而委請共犯即員警 王定宏違背職務盜蓋印章,則被告甲○○與共犯呂榮棟、翁 土城、王定宏間,顯有相互利用、分擔他人行為而達犯罪目 的之情,縱被告甲○○與共犯翁土城、王定宏並不相識,仍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再按連續犯 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而所謂「同一罪名」,固指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 ,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而期約則必 須雙方意思之合致,僅期待交付而已,另交付賄賂行為,除 須有交付之對象,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則期 約、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是否能 論以連續犯,固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682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 參照);然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 指修正前),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2 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 ,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 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祇論以最重之一罪 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皆稱 為裁判上(或處斷上)之一罪。上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 犯數罪,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 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 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 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本院所著47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2 罪以上之他罪 具牽連關係,本之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 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 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甲○○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共犯呂榮棟、翁土城就上揭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賄賂,及與共犯呂榮棟、翁土城、王定宏就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 』,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 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 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 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為據)。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詐 欺取財未遂2 罪彼此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 續犯規定之適用,且其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交付賄賂2 罪分別與各該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罪彼此間,亦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均應 認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情節最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一罪處斷。又被告甲○○交付賄賂之 總額為5 萬元,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甲○○針對吳利 和案,亦使共犯王定宏為違背職務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然疏 未論及被告甲○○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 事實,然此部分既與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3 項、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 56條、第55條後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透過共犯呂榮棟、翁土城向警員即共犯王定宏 行賄,並偽造公文書,以不實之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仁武警 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 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然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惟念及被告甲○○無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
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2 年。另敘明扣案空白之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 通事故證明書原件(影本見本案偵二卷第21、22頁),乃被 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由共犯呂榮棟傳 真與共犯翁土城之空白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 通事故證明書2 份(影本見93偵17681 卷第25、26頁),雖 為共犯翁土城所有,然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顏英雪案 、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均已滅失,業據共 犯呂榮棟、林義順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56號理時陳明在卷 (參該第三卷,第369 、370 頁);扣案被告甲○○名片1 張(影本見93偵17 681卷第28頁),業經被告甲○○交付與 共犯呂榮棟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無 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就其宣告刑(連同從刑)減 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件被告甲○○未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因一時之價值偏差而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已知悔悟,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之97年12月31日前應向 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完畢。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一併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行使第一份顏英雪案之交通事故 證明書,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無非以:共犯翁土城、王定宏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承請 員警林義順開立第一份顏英雪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卷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顏英雪及家屬郭林卻調查 筆錄、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暨事 故現場照片4 幀可憑(見偵㈠卷第29至第33、51至54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勤務分配表(見93偵 17672 卷第17頁)、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見93偵17672 卷 第16頁)及共犯翁土城與證人林天福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 表(見93偵17672 卷第11至13頁)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將 案件轉介給共犯呂榮棟後,即交由共犯呂榮棟處理,並不知 悉呂榮棟找何員警處理等語。
㈣經查,證人林義順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7419 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九曲派出所上班 時曾處理過郭宏勝、顏英雪之車禍,其受共犯王定宏委託以 手寫之方式開具交通事故證明書,共犯王定宏說顏英雪是他 姑姑想請其幫忙,其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見偵㈠卷第25頁 )。而郭宏勝確曾於91年3 月19日間,因駕駛QT-5455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顏英雪,在高雄縣大樹鄉○○路951 號 前,因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致傷重而不治死亡,業如 前述。且該案確由當時任職於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原名林福 順之證人林義順至現場進行初步之調查,此觀諸高雄縣警察
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均蓋具警員「林福順 」之職章戳記,且郭宏勝家屬郭林卻、乘客顏英雪之筆錄, 亦均由證人林義順製作,亦有該等警詢筆錄受命訊問人姓名 欄記載「林福順」可資憑證。又證人顏英雪於警詢時業已證 稱:車禍發生前,有一部車子因車速很快擦撞郭宏勝所駕駛 之汽車右後方,之後發生何事,其即不清楚,可能是為了超 車才擦撞等語有卷附顏英雪警詢筆錄1 份可稽(見偵㈠卷第 53頁)。則本件縱顏英雪所證上情並不足採,然員警林義順 既係親自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為有權開立交通事故證明 書之員警,其依證人顏英雪於警詢筆錄內容,而於第一份顏 英雪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記載「乘客自述於上述時地郭宏勝 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 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等內容,已 明白表示與不明車輛擦撞乙情,係聽聞同車乘客顏英雪所述 而來,並非基於員警調查車禍現場事證所為之判斷,實難認 該等登載有何不實之情。況林義順所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證人林義順前往調查處理等情,且 證人林義順係於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肇事情形欄內,以「乘 客自述」之字樣描述可能之肇事情形,此因被告乃事後之調 查而非現場直擊,故僅得依肇事現場所遺留之跡證,而就其 職務範圍內對於真實發生狀況之認識而為意見表達,並不足 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至於該表達是否妥適、有無錯誤,仍 有待事後專業人士或上級單位之審查,縱有不當,亦僅負行 政責任,尚不能依該條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證人林義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上揭說 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為理由,而於94年8 月12日以94 年度偵字第17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見偵㈠卷第78頁),益證該第一份顏英雪案交 通事故證明書並非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是被告甲○○縱 與共犯呂榮棟、翁土城持上開文書以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金 ,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之犯行。又共犯 王定宏盜用仁武派出所戳章、主管曾國正、員警林義順真正 印章,而用印於被告甲○○所繕打之空白顏英雪案仁武警察 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既未涉及共犯王定宏親自登載事項 於該文書上,共犯王定宏此等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核亦非屬共犯王定宏明知其為不實事項而 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亦核與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甲○○與共犯呂榮棟、
翁土城持上開偽造之顏英雪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 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亦難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忠峯附錄本判決刑事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沒收之依據 │
├─────────────────┼───┼───┼────────┤
│空白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壹張 │甲○○│刑法第38條第1 項│
│明書原件。 │ │ │第2 款。 │
├─────────────────┼───┼───┼────────┤
│由共犯呂榮棟傳真與共犯翁土城之空白│壹紙。│共犯 │同上 │
│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 │ │翁土城│ │
├─────────────────┼───┼───┼────────┤
│扣案由共犯呂榮棟傳真與共犯翁土城之│壹紙。│共犯 │同上 │
│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 │ │翁土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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