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05號
KSHM,92,上更(一),205,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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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等,暨其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相關車籍異動歷 史查詢表、不符通關流程違法提貨車型及領牌發牌日期一覽表在卷足憑,互核 悉相符合。公訴人以此種情形,係貨主陳福得先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再以進口之國內同型車輛變造車身號碼,冒充為尚未通關之進口 車輛,持向監理單位申請牌照,因而認與海關通關流程是否放行無涉云云,但 公訴人未提出論據,亦屬臆測之詞,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對於 被告業主陳福得所進口而尚未驗貨、通關之賓士汽車,陳福得竟得以不詳方式 先行出售並在外領牌駛用,顯見當時本件進口汽車過程縱有弊端,然亦非當然 歸咎於被告等二十三名驗貨人員,是本件應屬被告業主陳福得作案手法極具智 慧高段,依上所述,通關驗貨人員即本案之二十三名被告,實難認彼等有何與 陳福得之犯意聯絡或故意於進口報單為不實挑認而圖利業主陳福得之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 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二十三人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等二十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由關稅總局作 鑑定及查明被告等人是否已遭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是否經行政處分 與是否犯罪無必然之關係,核無函查之必要;又縱經關稅總局鑑定,亦僅屬一 種意見,並非親聞目擊之證據,亦無從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戌○○亥○○甲○○卯○○子○○天○○、丙○ ○、己○○辰○○丑○○戊○○巳○○申○○庚○○丁○○、未 ○○、壬○○寅○○辛○○酉○○午○○乙○○癸○○等二十三人 犯罪,而諭知被告等二十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認為被告等人應成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七、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八、同案被告陳福得部分,經原審通緝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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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