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1號
KSHM,112,重上更一,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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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癸○○、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附 表二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然其等參與之此部分犯 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其所犯法條並已經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癸○○庚○、壬○○登載不實業 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 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 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癸○○庚○、壬○○之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⒊原審之同案被告蘇甚蓉(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振億印刷所實 際負責人、己○○(附表二編號3所示)為鑫悅行實際負責人 ,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蘇甚蓉與不具 上開身分之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及己○○與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庚○、癸○○就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原審之同案被告何長恩(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 為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蔣忠宏(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勤 富帽業商行業務、曾鳳嬌(附表二編號5所示)為吳進錦早 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附表二編號6所示)為鳴魁專業 外燴實際負責人,及勝豐企業社負責銷售業務之人辛○○(附 表一編號3所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癸○○就附表一 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何長 恩之間、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 林佑成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壬○○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蔣忠宏之間 、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曾鳳 嬌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庚○就附表 一編號3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辛○○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癸○○庚○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四罪;被告壬○○所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三罪,各係基於利用職務 機會詐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且相互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 分合致之情形,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實現意圖的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癸○○庚○、壬○○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庚○ 、壬○○上開所為係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應屬誤會,併此 敘明。
 ⒉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勝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庚 ○向訴外人辛○○所取得,交易項目與金額均記載不實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其實際交易之總金額雖無不符,然此行為除 對屏東縣政府就補助款核撥作業及管理判斷之正確性造成侵 害外,既屬被告等人為共同遂行本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整體犯罪計畫及行為之一部,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並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對被告 及辯護人告知暨訊問意見以保障渠程序上之權利(本院卷㈢ 第374頁、第37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專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壬○○並非公務員,其就本案所犯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 員身分之庚○共同實行犯罪,審酌被告壬○○係被告癸○○之子 ,其受被告癸○○之指示,始蒐集不實單據為長治國王宮辦理 核銷而犯下本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獲有利益,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癸○○雖亦非公務員,然其身為長治鄉鄉長戊○○之 夫,竟基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其妻之部屬即有公務員身分 之庚○共同實行本案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負 責取得多數不實單據,嚴重侵害國家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情 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⒉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壬○○就經手之兩 張單據,於偵查中已將流程一一說明,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



及法條均已坦承云云為由,主張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關於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卷附被告 壬○○此前之筆錄所示,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為涉及前開 貪污罪犯行之事實,均推稱不知或逕予否認,客觀上顯無該 條所規定之自白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⒊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壬○○於本件案發時,係以 從事教育工作並擔任國小教師為業,有相關之公文、獎狀附 卷可參,此前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身為被告癸 ○○之子,對於父親因熱衷民間信仰之傳統宗教活動,為謀替 服務之宮廟獲取更多之活動經費,要求其參與協助向商家索 取空白或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礙於父子親情及為 宗教信仰服務所包裝之理由而迷惑,難以忤逆,一時失慮而 罹於刑典,茲依其此一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事實背景及 處境,涉入犯行及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微,其情可憫, 面對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之處罰,縱經前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需面對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 年6月之處罰,於情於法,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癸○○庚○、壬○○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勝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被告庚 ○向訴外人辛○○取得,其交易項目與單項金額之記載均有不 實,總額部分雖與雙方曾因交易而支付之金額相當,然此行 為除仍屬被告等人為共同遂行本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已對屏東縣政府就補助款核



撥作業及財政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侵害,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 3部分並無不實而未予論究,即有未恰。
 ⒉被告癸○○為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而 分別支付1,500元、7,000元之費用,係為實施犯罪或預備犯 罪而已支出或投資之費用,亦非因實際進行中性之交易而支 出之稅金,不得從犯罪利得中扣除,原判決將此費用自本件 之犯罪利得中扣除,亦有未合。 
被告癸○○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4,300元,原判決漏未諭 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參與人甲○○○○因被告等 人犯罪而獲得之款項為251,550元,原判決認犯罪所得為294 ,350元,均有未當。
被告癸○○庚○、壬○○提起上訴,於案經最高法院本院更審前 判決並發回更審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癸○○庚○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 理由;被告壬○○請求本院更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又原判決 就上開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諸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
㈠主刑部分
 ⒈被告癸○○
  爰以被告癸○○於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 ○○身為長治國王宮之副主任委員,並為長治鄉鄉長戊○○之夫 ,為達使其服務之宮廟能因辦理上開民俗活動而得取得較高 額補助目的之犯罪動機,竟與其配偶之部屬共同犯罪,利用 該部屬擔任公務員之職務上機會,在其佈局以長治鄉公所名 義為長治國王宮所欲舉辦之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 活動申請經費之下,以收集不實單據加以核銷之方式,詐取 屏東縣政府核發之補助款等手段,破壞公務經費核支程序之 純正性;兼衡其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商畢業之教育 程度,以務農為業,並與妻子、兒子、媳婦同住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情況,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法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OO歲,已逾花甲,此前有偽造文書、 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及 多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於案經最高法院發回 由本院更審時,已經坦承犯行,及其在本院審理時,確診於 頸顎、腎臟等部罹有重大疾變(具體內容詳卷),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均詳本院卷㈢第237頁至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庚○




  爰以被告庚○於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 擔任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員,受鄉長指派,於鄉公所行政室負 責標案公告等工作,並於本案發生時,奉派協助辦理為上開 民俗活動申請補助經費之職務,竟與其長官之配偶共同犯罪 ,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收集不實單據供向屏東縣政府核銷補 助款,有虧公務員之職責,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以人民之 納稅錢恣為他用等犯罪手段;兼衡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 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地方鄉公所清潔隊,與妻 子、小孩、父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有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並據其在法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OO歲 ,正值青壯,此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併參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壬○○:
  爰以被告壬○○於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 ○○明知其父取得不實單據,係為向屏東縣政府核銷長治鄉「 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經費,仍分別向二處商家索取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辦理核銷,破壞公務經費核支程序之 純正性;兼衡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獲有碩士學位之教育 程度,以擔任國小教師為業,與父母、妻子同住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情況,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法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OO歲,正值年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㈡從刑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此觀該條例第17條規定自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奪 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癸○○庚○、 壬○○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宣告,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癸○○庚○、壬○○所犯,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緩刑部分
  被告壬○○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並獲有碩士學 位之教育程度,以擔任國小老師為業,均如前述。本件因受 父親所託,礙於親情,一時輕忽而配合犯罪、罹於刑典,至 為可惜。本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若予相當之督促,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及內容,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望知珍惜、牢記教訓,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㈠適用規範之說明:
 ⒈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 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 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 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 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 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 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 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 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 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依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 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參與人長治國王宮部分:
  被告癸○○庚○就「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及「長治鄉民俗 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所領取之補助經費為558,000元,除 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費9,000元以外,其他部分均係以不實 之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核銷領得,已如前 述。茲依被告癸○○交予長治國王宮之42萬元,減去其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應找還之3,000元,即實際由 長治國王宮取得之417,000元補助款中,扣除前述符合補助 款申請之項目及數額共165,450元,其本件因被告癸○○庚○ 、壬○○之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金額即為251,550元, 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法追徵之。
 ㈢被告癸○○部分: 
  按所謂「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並非泛指任何犯罪行為人之 支出均不予扣除之意,此由德國於2017年7月1日正式施行刑 法財產剝奪改革法案,仍採總額原則為犯罪所得沒收,德國 新刑法第73d條即規定:「認定犯罪所得價額時,應扣除正 犯、共犯或他人之支出。但為實施犯罪或預備犯罪已支出或 投資者,除為履行對被害人之債務所為之給付外,不予扣除 (第1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及應扣除之支出,得估 算認定之(第2項)」(王士帆,2017年德國犯罪所得沒收 新法--刑法基礎規定綜覽,政大法學評論,153期,頁91、9 3、94、95-96、97)自明。上開經被告癸○○交付予長治國王 宮以外之其餘補助款141,000元部分,經扣除前述9,000元之 保險費,及其他符合補助款申請項目與數額之支出,共116, 700元後,所餘24,300元為被告癸○○之犯罪所得。被告癸○○ 為取得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發票,雖以相當 於廠商因此將衍生而負擔之稅金數額1,500元、7,000元,依 序付給蘇甚蓉、己○○二人,然其支出就本件犯行而言,適如 同購買假貨為道具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購買刀械為工 具而向被害人強盜財物,係為實施犯罪或預備犯罪而已經支 出或投資之費用,並非因實際進行中性之交易而負擔之稅金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從犯罪利得中扣除。應就其犯罪所得 24,3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戊○○、乙○○)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戊○○為屏東縣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 (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及長治鄉各課室業 務;被告乙○○為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職務內容為辦理行



政事務,申報核銷活動經費。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5年間被 告戊○○、同案被告癸○○(已判決如上)指示被告即民政課長 乙○○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另指示同案被告庚○( 已判決如上)製作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長治鄉公所於105 年1月4日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名義行文屏東縣政府申 請補助。被告戊○○與癸○○為爭取更多補助,由癸○○向屏東縣 議員爭取議員建議款,另指示被告乙○○於105年1月21日以「 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名義連同庚○製作之活動 計畫及概算表,由被告乙○○代決公文後,交由癸○○爭取補助 款,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20萬元 、「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35萬8千元,共計55 萬8千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之「王爺奶奶回娘家」之 用,被告戊○○、乙○○二人,竟與癸○○、庚○、壬○○(已判決 如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壬○○、庚○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廠商索取收據、發票,或由廠商依其等指示 填寫或由癸○○自行填寫,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 浮報活動經費,被告乙○○再持之製作不實之屏東縣長治鄉公 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該不實之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 政府辦理核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憑證資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被告乙○○明 知補助款核發後,應由廠商直接向出納人員領款,竟自行簽 領款項55萬8千元後,全數交由庚○處理,庚○、癸○○要求廠 商蓋印章虛偽完成領款程序,或將款項滙給廠商後,再分別 要求廠商將款項匯入長治鄉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將現金交付給癸○○,而附表所示之何長恩 (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蘇甚蓉(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 )、蔣忠宏(勤富帽業商行業務)、己○○(鑫悅行實際負責 人)、曾鳳嬌(吳進錦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鳴魁 專業外燴實際負責人)均明知開立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交 付空白或無實際交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開立無實際交易 之統一發票,竟分別與被告戊○○、乙○○,及共同被告癸○○、 傳中、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或交付空白收據,或依指示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憑證 給癸○○、庚○、壬○○,再交由被告乙○○據以辦理請款,其情 形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戊○○、乙○○二人,與共同被告癸○○、 壬○○、庚○等人共計詐取屏東縣政府補助款131,764元,並足 生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因認被告戊○○、乙○○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未經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所持理由及被告之辦解: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乙○○涉犯前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戊○○與前揭共同被告癸○○ 為夫妻,於案發時並與被告乙○○分別擔任長治鄉鄉長及民政 課課長,其以鄉長身分指示被告乙○○辦理上開申請經費補助 之業務,猶指派原本奉命在行政室辦理招標、文書等業務之 被告庚○協助辦理。又被告乙○○於課員劉照璋以時間太趕為 由而拒絕辦理該業務時,對於共同被告癸○○請求長治鄉公所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該二筆經費有違法之虞,顯有認識, 竟仍指定劉照璋製作申請補助之公文,並據以發文向屏東縣 政府提出申請,或將公文連同計畫書一併交予被告癸○○持往 向屏東縣議員爭取活動補助款。嗣活動完成後,並指示劉照 璋以被告庚○所收集之單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 單以製作請款簽呈,繼而持以向屏東縣政府核銷並請領補助 款,隨後並以個人名義將補助款全數兌領而交予被告庚○等 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乙○○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 旨指訴之犯行。被告戊○○於本案受調查時均辯稱:長治鄉公 所每年都有配合辦理屏東九如王爺奶奶活動,活動經費都是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近年來該活動都是由甲○○○○配合辦



理;只要是廟方人員都可以協助向議員爭取經費,包含主委 、副主委、委員都有機會;鄉公所部分是由民政課課長乙○○ 主辦;廟裏的收據伊都沒有在管,都是長治鄉公所最後的簽 呈到伊這邊陳核時,伊看到所有的收據,不會特別注意單據 的廠商名稱,只會核對單據金額是否相符,因為伊每天看的 公文太多了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自80年 間服務公職已經數十年,辦的活動應該也有上百場,況且也 要退休了,伊不會明知違法還去配合戊○○或癸○○。當時劉照 璋是承辦人,他認為要退休不要辦,伊說工作已經交過來了 ,還是要完成,最後沒辦法由伊去接了,在大年初二,伊還 去看了這些活動,去整個繞場、看東西,整個流程伊都看過 ,確實有辦,而且辦得滿大的,在伊認為就是說活動辦完了 ,辦理核銷應該沒問題,伊無從知道癸○○開假發票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長治鄉公所就105年長治鄉「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之作業,係由時任鄉長之被告 戊○○指示民政課辦理一節,除為被告戊○○所自承外,並經參 與辦理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及證人即民政課課員 劉照璋陳明在卷,堪信為真。依證人乙○○、劉照璋之供述及 證述意旨,固均認為被告戊○○於是年1月方才指示、時間倉 促,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具體證稱:一般 在過年期間的活動,至少在11、12月就要準備寫計畫,伊與 甲○○○○接洽時,他們已經知道要舉辦這個活動,尤慶賀議員 已經先溝通好了等情(原審卷㈠第467頁);證人即時任長治 鄉公所財政課課長之人黃欣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長治 鄉公所若要辦理王爺奶奶活動,鄉公所年度預算中原本即有 活動經費,如果預算額度夠的話,是可以編列在年度預算內 。通常每年大概6、7月起,就會請各課室核算明年度的預算 ,10月份左右鄉長會核定次年度的預算等語(原審卷㈡第545 頁、第54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以此既為例行活 動,卻未以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反而臨時提出且指示緊急辦 理,顯與情理不合等情,資為指摘。
 ㈡惟依證人即長治國王宮主委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 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他卷第144頁)、證人即九如國王廟 主委黃文章於本院更審前程序到庭所為之證述(本院更審前 卷㈢第4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原審卷㈡第583頁、第596頁)等意旨,長治 鄉公所長治國王宮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而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固非首次,卻亦非年年有之; 茲以此前三年之內為例,於103年、105年雖均有申請,然10



4年(即本案發生之前一年)則因沒有「大熱鬧」而未向縣 政府申請補助等情,即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596頁)。另依證 人即長治國王宮主任委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次參 與協助辦理該活動之起源,既已證稱:伊記得是在105年2月 9日(農曆正月初二)之前「2、3個月」,九如鄉三山國王 廟的總幹事及委員有到我們宮裏來找伊,提及要我們宮裏協 助105年「王爺奶奶回娘家遶境活動」,後來(長治)甲○○○ ○有決議參與該活動等語(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而證 人即九如國王廟主任委員黃文章於本院更審前程序到庭證述 時,對其上開前往邀請長治國王宮協助辦理105年「王爺奶 奶回娘家遶境活動」之時間,尤表明為「在活動前一、兩個 月」等語(本院更審前卷㈢第449頁),更為緊迫。析言之, 長治國王宮於104年間既未就上開活動申請補助經費,而即 便105年間舉辦之活動,亦遲至是年2月舉辦活動前約2、3個 月,甚至僅僅1、2個月,始經九如鄉主辦之宮廟提出協助辦 理之邀請,嗣經內部決議,並又先行向屏東縣議員協調爭取 而獲同意後,方才請求長治鄉公所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 依此流程,其因而未能配合於前一年(104年)正常預算編 列之作業提出,亦未預留一般辦理活動所需之準備時程,原 無可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戊○○為前開指示之時間倉促,於 主觀上即有配合以不實單據核銷而詐取財物之意思,遑論依 既有之客觀事證,邏輯上亦無從認為鄉長指示同仁向縣政府 申請經費補助之時間早晚,與公訴意旨所指以不實單據虛偽 核銷補助款犯罪方式之實現,有何目的或作用上之連結可言 。
 ㈢其次,長治國王宮既為坐落長治鄉境內之傳統宮廟,「王爺 奶奶回娘家」復為流傳多年之重要地方民俗活動,已如前述 。今被告戊○○除以鄉長身分,指示下屬為鄉內重要之民俗活 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外,既不曾實際參與活動舉辦 、接觸廠商或索要單據,亦未介入經辦申請補助、製作公文 、收集或黏貼單據、請領補助費之作業及流程,已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 原審卷㈠第460頁),證人劉照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被告戊○○在該期間均不曾因相關作業或單據核銷之方式,對 渠有任何接觸、干預或指示(原審卷㈡第521頁)等語。甚至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 ,對其協助經辦上開業務之過程,猶證稱:是乙○○課長找伊 幫忙,伊不清楚戊○○是否知道伊有支援這個活動,主要應該 是乙○○課長來跟伊講的(原審卷㈡第613頁)等語,客觀上均



未見有何證據可認被告戊○○曾經具體參與實現本件被訴犯罪 構成要件之作為,自難僅因身為鄉長之被告戊○○曾指示民政 課為長治國王宮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甚至僅憑其與 共同被告癸○○有夫妻關係,即認其主觀上對於癸○○等人於嗣 後為核銷經費,將以不實之單據為之一節,已有認識或預見 ,並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不待言 。
 ㈣前揭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主觀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 參與犯罪之意思,無非以其在偵查中,對於承辦上開申請補 助經費之過程曾經供稱:「當初辦理時間過於緊迫,承辦人 劉照璋不願意承辦,鬧得沸沸揚揚,如果我指示其他人承辦 ,大家都會害怕,因為承辦人說得很嚴重,說有違法,所以 沒有人要承接,我跟鄉長報告此事,所以鄉長決定由庚○來 協助此事」(偵卷㈡第225頁),對於所述劉照璋指稱有違法 之虞一節,並供稱:「當時他認為時間太緊迫,縣府只准一 件補助案,代表會尚未同意墊付,所以他怕行政程序有問題 ,加上我個人認為劉照璋可能對癸○○的人品有質疑,所以才 不願意承辦。」(偵卷㈡第225頁)等語,又證人劉照璋於警 詢中對於當時所持態度,則證稱:「因為我是負責宗教禮俗 業務,所以他(乙○○)叫我當承辦人,當時我認為要我發公 文可以,但我已經想要退休了,不想再辦這件事情,後來我 在公文上也寫『如何辦理,請課長明示』,課長也沒有告訴我 要怎麼辦,所以就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偵卷㈠第246 頁)。然姑不論二人所述之情由何者為真,今查,被告乙○○ 既身為民政課之主管,對於主管課室奉派承辦業務之完成負 最終責任,依其職務,苟有承辦之資深下屬因故不能或藉詞 推託,致業務無法順利進行時,其最終均必須親自承接完成 ,而以一般理性、負責之單位主管而言,除非其奉派職務之 執行於客觀上確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以外,原無僅憑傳言 或個人好惡即隨同下屬任性拒絕之理。是依常理而言,自無 從僅因證人劉照璋曾經拒絕辦理該項業務,即認被告乙○○在 此情形下仍奉命完成承辦業務之行為必有不法。 ㈤此外,依各級經辦人員按其層級而具體經手承辦業務之作為 方式而言,被告乙○○既為承辦上開業務課室之主管,對於下 層經辦人員即被告庚○負責收集、回報之單據發票,僅就形 式審查單據之內容、數額,而未再逐一向廠商求證、調查其 交易之真偽,要屬常理,原難據此即認其對於下級經辦人員 提供之單據不實已有預見,遑論依卷附諸多拍攝本件長治鄉 「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舉辦情形之照片,及本院於更 審前程序中,就卷附該活動剪輯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之



筆錄所示,被告乙○○辯稱其依當日實際勘察該活動全程之結 果,無從得知有何虛偽浮報情事,並非無據。同理,被告戊 ○○作為一鄉之長,其辯稱每日經手公文甚多,就本件簽呈及 所附單據之審核,除核對金額外,亦無從對於單據之真偽進 行審查,亦與事理並無不合。是本件苟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 戊○○、乙○○就前揭共同被告癸○○庚○、壬○○之犯行原已認 識或已有預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戊○○與癸○○有夫 妻關係、被告乙○○身為課室主管而未隨屬下劉照璋一同拒絕 辦理上開業務,或渠等就下層經辦人員負責之業務內容,未 再逐一重新求證、調查,甚或因被告乙○○最終在補助款核撥 後,為求便利而便宜行事,逕自以自己名義將上開補助費全 額領出並交由下屬處理款項支付、歸還墊款等作業,未切實 按前開證人即長治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黃欣婕之證述,依循應 由墊款之人直接領款之作業規定辦理(本院更審前卷㈣第539 頁),處理程序尚有瑕疵等情,遽為連結,並認其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誠不待言。五、上訴論斷: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二人 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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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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