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 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 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 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 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 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 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 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 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 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 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瑞光國小係公立國民小學,由政府資金設立乙情,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由該校受審計單位稽查財物(此部分 詳如下述)之情亦可得知。被告於本案當時為瑞光國小校長 ,綜理該校事務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 業務等情,且由前引本案採購夾娃娃機之瑞光國小支出憑證 黏貼用紙所示,非被告於上核章無法動支發放款項,又系爭 採購案須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此觀前引屏東縣政府106 年 12月15日屏府教體字第10630605900 號函之說明欄所記載: 「請貴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等語自明。是被告自屬依政 府採購法所定承辦採購之人員,且有法定職務權限。惟被告 既為校長身分,而非總務、會計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 專業人員,然其是否為前稱之授權公務員,仍應以其採購行 為所繫本身事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為斷。 3.依憲法第158 條明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 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16 0 條第1 項前段更明定「6 歲至12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 本教育免納學費」,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明定「教育、科 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 法第164 條規定之限制」。又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 8 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健全 國民為宗旨;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國民教育法第
1 條、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憲法推行教育之 基本國策及國民教育法之規定,雖堪認公立國民小學係國家 推行國民教育,達成增進人民接受教育之機會,發展五育均 衡之健全國民,進一步提升國家總體競爭力之目的所設立。 然此非謂公立國小所有採購案,大至教學設備,小至文書用 品、庶務採購均與國計民生有關,否則任何公務機關之設立 本均有其特定之行政目的,且就總括而言,機關內任何採購 ,亦均與機關之運作有所牽連,若以此認定均屬國計民生事 項,則與前述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應從嚴限縮授權公務員 身分之立論即有不符,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謂 從事「公共事務」,除須與其機關目的有所關連外,尚應檢 視是否與民眾之生存、照顧、依賴等公共福祉權益相關,並 已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
4.系爭採購案之名稱為「106 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備- 購買體 育探索教學器材」,前揭申請計畫書申請緣由欄雖記載:「 一、落實教育政策,體育教學正常化,促進身心健全發展, 以完成全人教育的理想。二、提升體能,增進運動持續能力 ,促進身心均衡發展。三、推展童軍探索活動,營造優質校 園學習文化」等語,然就瑞光國小採購夾娃娃機之目的為何 ?據證人劉懿萱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規劃夾娃娃機之採購, 是打算把學校的4個願景「品德好、知識豐、國際化、健康 一級棒」,置於扭蛋內,再放在夾娃娃機內讓學生夾,學生 集滿4願景,就可換二手娃娃,目的是讓學生瞭解學校願景 及做獎勵之用等語(偵一卷第19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們學校有榮譽制度,讓學校有獎勵小朋友的 方法,會給他們獎勵卡,學生可用獎勵卡來玩這些器材等語 相符(廉查卷第15、41頁),顯見瑞光國小採購夾娃娃機主 要係為獎勵學生所用,非與教學目的密切相關,尚不足以影 響國家推行教育基本國策之成敗,亦未與一般民眾日常依賴 如水利、油電、醫療等足以影響國計民生之事項有所關連, 難認攸關國計民生,是不具採購專業之被告,自非屬依據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
㈡被告為何指示王月圓勿向寶凱公司購買夾娃娃機交付: 1.證人王月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6年9 、10月間,周克 環跟我說要採購體育器材,我幫忙爭取鄭寶川縣議員補助款 ,採購的項目有聖火台、棒球九宮格、足球台、夾娃娃機, 就夾娃娃機部分,我於106 年11月初有向大寮的寶凱公司詢 價,該公司說要107 年1 月底才可交貨,一台3 萬元,之後 王英明打電話叫我到校長室,告知我報價的機器較小且來不
及在學校運動會前交貨,他可以在瑞光夜市買2 台中古夾娃 娃機,我就同意等語(廉查卷第54至56、79、93頁),並有 王月圓向販賣夾娃娃機之寶凱公司詢價,該公司回覆目前已 排單到1月底之電子郵件影本資料在卷可參(廉查卷第205頁 ),可知被告係以品項不合、交貨不及等理由,向王月圓告 以無庸向寶凱公司購買夾娃娃機進貨。然因被告另向饒今奇 購買之中古娃娃機係於107年1月24日送至瑞光國小,非在該 校運動會前交貨,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周克環於偵查時證稱 :我是瑞光國小教師,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 擔任學務處體育衛生組長,系爭採購案是我承辦的業務,經 費計畫書是我寫的,夾娃娃機的採購,與瑞光國小106 年12 月中旬舉行的運動會無關,也沒有急迫性,我不知道夾娃娃 機於107年1 月或2 、3 月到貨對學校有什麼差別等語(偵 一卷第195、199頁),是若被告係以運動會前交貨不及為由 ,要求王月圓勿向寶凱公司進貨夾娃娃機,理由望之即非充 分。然因證人王月圓後於原審審理時補充:學校都是希望能 在年底核銷之前交貨,最好是在運動會之前,不然也要在學 年度經費核銷之前交貨,106年12月底被告在校長是跟我說 這樣的交貨期間太慢,希望可以早點交貨等語(原審院卷三 第176至177頁),參以本案瑞光國小同時向王月圓購買之聖 火臺、棒球九宮格、紅白對抗足球台,在該校運動會均已到 貨等情,據證人王月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 ,又公家單位因會計年度終了,卻希望相關經費能在年底結 帳前核銷,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而瑞光國小辦理前開採 購案,應在年度內執行完畢,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4日 屏府教體字第1111165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 312頁),是被告因採購項目年度經費核銷問題,希望夾娃 娃機能與瑞光國小其他購買物品一併在運動會前交貨,至遲 亦應於年度經費核銷前交貨,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另王 月圓前稱被告告知我報價機器來不及在學校運動會前交貨, 他可在瑞光夜市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等語,似指被告在瑞光 國小運動會前,早已決定欲購買中古夾娃娃機替代新品,然 本案依事證顯示,被告係於107年1月份某日,經向饒今奇詢 問後,始決定購買中古夾娃娃機(此部分詳如下述),王月 圓上開所陳,應係簡要說明事發經過,未能清楚特定時間先 後,始令人有所誤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早即決定欲購買次 級品替代新品,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月圓有用電子郵件 詢問大寮出貨廠商,得知大寮出貨廠商要107年1月底才能出 貨,因為年底計畫要全部收帳,而且運動會也是在12月辦理
,承辦人周克環向我報告此事,因寶凱公司電子郵件上面有 聯絡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確認,該公司說還要達到10、20 台以上才會出貨,1台不會出貨,另外他們保固需要另外計 費,維修的部份也要另外算錢,人一出來就要錢,跨縣市維 修一次要1,600元,而且也無法客製化成我們的樣式,所以 就作罷,這部分我有告知王月圓等語(廉查卷第24、43、45 頁、本院卷第134頁),對照證人即寶凱公司經理王致超於 警詢時證稱:106年底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自己印刷廠,除非 客戶要求客製化,例如外觀要求特定圖案,我們需要委外製 作,製作廠商要一定量才會接,我們公司才會說一定量才會 出貨,至少需要訂購100多台我們才願意出貨等語(廉查卷 第16、203、204頁),暨該公司來函表示:寶凱公司出售夾 娃娃機保固期間,有保養或維修之必要,買家仍須負擔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另外計費,工資含交通費,外縣市最低1600 元起,有該公司110年2月26日寶凱字第1100226001號函文在 卷可參(原審院卷二第157頁),可見被告前稱夾娃娃機廠 商無法客製化,要一定數量以上才會出貨,暨維修要另外算 錢等節,與王致超所述公司沒有印刷廠,委外處理要一定數 量始能出貨等語,及寶凱公司函文內容均屬相符,衡情此部 分事項屬廠商內部資訊,外人無從得知,若非被告確有向寶 凱公司詢問上情,難認其能瞭解廠商內部資訊而為上開陳述 。加以本案瑞光國小後購置之夾娃娃機,外觀確有卡通圖案 ,暨「瑞光國小」、「愛閱讀」、「秩序優良」、「有禮貌 」字樣,而與一般市售夾娃娃機外觀樣式不同等情,有該機 台相片等件在卷可參(廉查卷第229、231頁),可認瑞光國 小夾娃娃機外觀樣式確經重新設計,被告稱其希望夾娃娃機 客製化處理,並曾向寶凱公司詢及此節等語,應屬實在。是 就被告而言,其應係認寶凱公司交貨期間過晚,經電話向該 公司確認後,據該公司人員回覆客製化機台,需要一定數量 才會出貨,且維修尚須另外計費等情,始向王月圓告以另找 其他廠商替代,堪已認定。至此部分雖與王月圓前稱被告係 向其告知交貨不及為由,另購買其他機台替代等語略有不符 ,然被告初係認寶凱公司交貨過晚,乃致電向其確認細節等 情,業如前述,故此自不能排除是被告僅向王月圓告知交貨 不及之前提,未詳細說明其餘理由所致,難以此資為對其不 利認定。
3.證人即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時證稱:106年12月被告到學務處說,大猛將反映買不到 娃娃機,所以我才上網去找娃娃機廠商,結果有找到高雄市 大寮區有一家廠商,他們有反應夾娃娃很熱門,訂單已經排
到107年6月,但如果有急用的話,他們可以在107年2、3月 先出一台給學校,他們報價一台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 之間,我後來有跟被告報告這個情形,但是被告當時沒有回 應,隔天他才指示不做採買,他會處理夾娃娃機後續事宜等 語(廉查卷第104至105、197頁、原審院卷二第307至309頁 ),然其所稱詢價之大寮區某商家,恰與寶凱公司所在位置 相符,參以證人王月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王英明有無 向寶凱電子公司問過,是學務主任劉懿萱有去確認過一次, 而劉懿萱也是跟我說寶凱電子公司買一台可以在107年1月底 交貨等語(廉查卷第99頁),顯見該劉懿萱詢價之廠商,亦 為王月圓原欲進貨之寶凱公司無誤,是其縱曾向被告告知前 情,然被告既基於上述理由,已決定不向寶凱公司購買夾娃 娃機,其因此不理會劉懿萱建議,本屬合理,難憑此逕認被 告涉嫌違法。
㈢被告購入中古夾娃娃機替代新品,主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1.屏東縣政府就前開瑞光國小辦理「106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設 備-購置體育探索教學器材」一案,固稱該計畫內容四、計 畫說明第㈡及㈢項,名稱分別為「新購設備(物品)介紹」、 「新購設備(物品)需求詳述」,皆以「新購」說明採購內 容。是就經驗法則而言,一般「新購」設備係以「新品」為 原則。受補助學校應依各級政府機關預算執行要點及其他相 關規定執行補助計畫經費,執行時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及經費 概算執行,不得擅自更改,如需變更補助項目應以函文說明 變更原因及變更計畫內容,經本府同意後可變更,有該縣政 府111年4月14日、5月9日屏府教體字第11111650000、11116 5532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17 至324頁),而據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於107 年12月2 1日至瑞光國小抽查財務收支,認為就夾娃娃機部分有外觀 老舊、零件鏽蝕、疑以舊品充當新品交貨,且數量不符等情 ,經證人即瑞光國小事務組長曹妙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廉 查卷第209 頁),並有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8 年1 月18日審屏縣一字第1080000084號函在卷可考(廉查卷第25 5 至259 頁)。是被告於上開採購過程,指示購買中古夾娃 娃機2台,替代新購夾娃娃機1台,有違前述採購原則,堪已 認定。
2.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 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 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 是否早即心存詐意始克成立。查屏東縣政府補助瑞光國小購
置上開教學器材經費共為9萬5,000元,其中夾娃娃機項目部 分,王月圓係向瑞光國小請款給付3萬7,000元,並經該校於 107年1月19日匯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與王 月圓共同詐取者既為上開屏東縣政府補助金錢,則本案除於 行為之初,應認定被告主觀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外,就該 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重點,則在於該購置中古夾娃娃機之總 價值,與前開屏東縣政府補助款項是否相當,至所購置者究 為新品抑或舊品,購置數量究為1台或2台,僅牽涉是否違反 相關採購法規,而與行為人主觀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無涉 。
3.證人饒今奇就被告向其購買中古夾娃娃機過程,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24日前1、2週,某天 晚上被告自己一個人走到我哥哥位於瑞光業市的夾娃娃機店 ,他找我攀談,說要買夾娃娃機,並且表明他的身分是瑞光 國小校長,要買來獎勵小朋友,問我新的要多少錢、買的到 嗎?我回答他新的大約2、3萬之間,但是要等至少半年以上 ,他就說有沒有其它的台子,我說我有自己的中古二手機台 ,被告就詢問中古機台操作維修是否會有問題,我跟他講一 般的操作保養及簡易維修我可以免費服務,但是如果IC板或 電源等較複雜的硬體設備壞掉,就要花錢送修。被告說他擔 心的是沒有人維修,若有人維修就放心了,我回答他要將機 台稍微整理一下,沒有辦法馬上給你,他就說等機台好了再 跟他連絡,當時我先跟他報價1台中古機7,000元,他說買2 台有沒有比較便宜,我再回答他說,因為是中古的,又是要 獎勵小朋友的,所以我可以便宜賣他一點,後來我們談妥2 台加運費共1萬元,我是在107年1月24日將機台送到學校, 費用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廉查卷第148、149、157、159頁 、原審院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393至394頁),被告既 係於107年1月24日前1、2週之某日,才向饒今奇洽詢購買夾 娃娃機一事;又其洽詢過程,是先向饒今奇詢問有無全新夾 娃娃機可供販售,經饒今奇回覆須等待半年,才再與其討論 購買中古夾娃娃機事宜,自不能排除被告在洽談之初,亦想 購入全新夾娃娃機,係因饒今奇告以新品仍須等待,始決定 購入中古夾娃娃機,否則被告實無必要另詢問相關新品購買 細節。是本案除難以被告決定購入中古夾娃娃機等節,推認 其早於王月圓向寶凱公司詢價之初,即心存欲以舊品替代新 品之念,故而指示王月圓勿向該公司購買夾娃娃機交付。另 因王月圓係於107年1月4日開立發票向瑞光國小請款,業如 前述,則在王月圓開立發票請款之初,被告根本還未與饒今 奇洽談購買夾娃娃機事宜,亦未決定是否欲購入中古夾娃娃
機替代新品,是其於本案行為之初,主觀上是否具備欲與王 月圓共同詐欺財物之不法意圖,亦屬有疑。
4.政府採購在判斷採購金額與購入設備價格是否相當部分,本 須考量廠商合理利潤空間。尤其在一般小額採購上,為求簡 化程序勞費,本可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而此類採 購模式,承辦人員不太可能四處尋覓市場最低價廠商,與之 進行交易,通常是找尋特定廠商代為詢價採購,是在購買價 格相當與否之認定上,自應加計該進貨廠商合理利潤,而非 逕以市場最低價格而為判斷。以本案而論,前開寶凱公司報 價之夾娃娃機雖為3萬元,然因瑞光國小並非直接向該公司 購買,而係經由王月圓購得機台,此部分自應加計王月圓合 理利潤,認定購入夾娃娃機價格是否相當。查證人王月圓於 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議員補助款介於9萬5,000元至9萬8,000 元之間,就依照販售經驗來評估,抓夾娃娃機利潤為5,000 元,另外還要加上發票5%的稅金。本件寶凱公司報價夾娃娃 機金額為3萬元,加上利潤約5,000元,稅金2,000元,就是 我報價的3萬7,000元等語(廉查卷第55頁),是本案王月圓 若購入夾娃娃機交貨,其以3萬元之成本,向瑞光國小請款 給付3萬7,000元,其利潤比約為17%(計算式:5000÷30000= 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此利潤並未明顯過高而 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是在判斷瑞光國小購置之中古夾娃娃 機價值,與上開補助金額是否相當,自可參考王月圓之進貨 成本作為認定標準。
5.證人王月圓就上開中古夾娃娃機經購買後,其先後付款之過 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因為購 買新機台來不及交貨,所以他向學校附近夜市的夾娃娃機廠 商購買2台二手機台,等這2台二手機台送到學校後,被告約 於107年1月22日左右請我至校長室,並向我收取2台二手機 台的費用1萬2,000元,我當場就拿現金給被告,他並表示後 續還要作客製化的包裝,包裝的費用也是要由我支付,因為 客製化包裝過程需選擇圖案,所以時間拖很久,大約至107 年12月26日左右,被告又請我至校長室,跟我說因為都聯絡 不上我,包裝費用1萬3,000元由家長會先代墊,我就將該款 項交給總務主任林怡均。另外107年12月28日左右,被告又 請我至校長室,當時他跟我說,因為機台有改軌道及購買代 幣的費用,總共還要支付5,000元的費用給他,我當場又拿 了5,000現金給他等語(廉查卷第56至57、81至85、93、99 頁、偵查卷第217頁、原審院卷三第162至163、169至171、1 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瑞光國小總務主任林怡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聚豐企業社於107年6月14日,有開立一張夾娃
娃機貼皮及壓條共計1萬3,000元收據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後 被告有說該筆費用,要由「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107年1 2月25日「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王月圓有到學校拿1萬3, 000元現金給我等語相符(原審院卷二第329至330頁),另 被告亦自承確於上開時、地,收受王月圓以前開名目交付之 5000元款項無疑(原審院卷二第85頁),是王月圓曾3次給 付上開中古夾娃娃機相關費用,金額合計3萬元,與其原欲 向寶凱公司進貨夾娃娃機之價格相當等情,堪已認定。 6.瑞光國小購入夾娃娃機後,曾由聚豐企業社對之進行貼皮包 裝等情,業如前述,就該貼皮包裝費用之給付過程,說明如 下:
⑴證人曾琪雯於警詢及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間左右,瑞光國 小學務主任劉懿萱找我說他們有2台舊娃娃機,請我去學校 看,幫他美化,一開始只談兩台夾娃娃機貼皮費用共一萬元 ,後來在107年4月25日左右,劉主任向我提及夾娃娃機邊邊 也要修飾一下,所以才會作壓條,兩台夾娃娃機壓條共計30 00元,107年6月14日正式完工後,我就開了一張收據,依照 劉主任指示,將抬頭寫瑞光國小,並交給劉主任,後來等了 一、兩個月學校都沒撥款,我就去問劉主任,劉主任說她有 把收據交給校長,叫我直接找校長,我隔了快一個月左右打 給校長,他會回去處理,所以我就再等回覆,後來大約107 年10月間總務主任林怡均跟我說:「因為這筆錢要由家長會 支出,所以請妳再開一次收據,抬頭寫瑞光國小家長會」, 於是我於就開了第二次收據給林怡鈞,之後來總務主任林怡 均又跟我說這筆錢要由大猛將運動廣場支出,並且要求我將 開立收據日期往前壓,所以我就在107年11月1日再開了第三 張抬頭大猛將運動廣場之收據,並將開立日期回溯押在107 年10月,並將收據交給林怡鈞主任,後來107年11月7日,學 校通知我去領錢,所以我當天就去瑞光國小總務處領現金1 萬3千元等語(廉查卷第164至165頁、偵一卷第91至93頁) ,並有前引聚豐企業社帳務電子資料(其上記載6/14開收據 、11/1重開收據、11/7領現)在卷可參。 ⑵證人林怡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底至107 年間在瑞光國小擔任總務主任,也是家長會幹事,瑞光國小 於106 年底有採購夾娃娃機,採購案是由學務處負責,總務 處只負責核銷經費。我是事後才看到2 台夾娃娃機,不清楚 先前是如何採購,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曾於107 年6 月 間開立1萬3,000元之收據,但她於107 年8 月間有打電話問 我為何還未撥款,我問劉懿萱,她說已將收據交給校長,校 長會處理,我就再去問校長,他說這筆錢由家長會的費用來
支出,所以我請曾琪雯開立抬頭是瑞光國小家長會、金額是 1萬3,000元之收據,瑞光國小107 學年度家長會支出收入明 細(捐資)顯示:「107.11.6學校獎勵機整理布置費用1300 0 」,就是機台貼皮的費用,後面「預借」2 字是之後才記 載的,我當時並不知道是預借,是校長後來才說這筆錢是先 向家長會借的,所以那筆錢要還給家長會,由大猛將運動廣 場支出,所以他要我請聚豐企業社再開一張新的收據,抬頭 是大猛將運動廣場,日期回填到第2 張收據開立的時間,王 月圓於107 年12月25日左右拿1萬3,000元給我等語(偵一卷 第97至103 頁、原審院卷二第327 至336 頁),並有瑞光國 小107學年度家長會支出收入明細等資料存卷可佐(廉查卷 第281至288頁)。
⑶證人劉懿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貼皮工程於1 07年6月14日完工,曾琪雯就開了抬頭寫瑞光國小的收據開 我,我把聚豐企業社的收據交給校長,但校長一直沒有處理 ,等到107年10月間,校長說他把那張聚豐企業社的收據弄 丟了,所以聚豐企業社又在10月或11月的時候開了第二次的 收據,107年11月上旬,校長要求總務主任林怡均(兼任家 長會幹事)用家長會的錢支付,我質疑為何貼皮的錢是家長 會支出,而不是大猛將支出,校長當時回應其實家長會只是 代墊,大猛將還是會出這筆錢,結果107年12月26日大猛將 老闆娘王月圓就拿1萬3,000元還給家長會幹事林怡均等語( 廉查卷第104至106頁、他字卷第229頁、偵查卷第197、頁、 原審院卷二第307頁)。
⑷針對聚豐企業社包裝夾娃娃機之費用,為何係先由瑞光國小 家長費支出,之後才改由王月圓給付等節,被告係辯稱:我 本來就跟王月圓口頭上有約定,夾娃娃機客製化費用,要由 王月圓來支付,之後廠商來請款,與王月圓聯絡,她都沒有 接,該時因為廠商急著要錢,我想家長會費可以活用,就先 由家長會費墊付等語(廉查卷第20、21、47頁、本院卷第13 6頁),就其所稱早即要求王月圓要給付夾娃娃機客製化費 用等節,核與王月圓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劉懿萱於 警詢時亦證稱:107年1月24日下午,有一個瑞光夜市業者送 了2台中古夾娃娃機到學校,放在學校穿堂2樓,當時我有反 應這麼舊的機子,小孩子也不要玩,校長當場說這兩台機子 都要貼皮,會貼的漂亮再給小孩去玩,我當天就連絡學校配 合廠商聚豐企業社曾琪雯來處理貼皮的事情,校長當時說是 大猛將體育用品社要來支付貼皮的款項,之後聚豐企業社估 價金額為1萬3,000元,當時我覺得這個價格太貴,向校長反 映是否要貼皮,但他還是說沒關係,大猛將會付這筆錢等語
(廉查卷第104至106頁),可認被告稱其早約定係由王月圓 支付夾娃娃機客製化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否則若被告實際 未與王月圓有為上開約定,且早存有由家長會費支付上開包 裝款項之念,因上開包裝業者聚豐企業社係由劉懿萱負責找 來施工,甚至業者請款單據亦係由劉懿萱代為遞送,顯示劉 懿萱對此施工過程有一定程度參與,對施工業者亦有一定程 度熟稔,則被告在先前既已多次向劉懿萱告知,係由王月圓 支付貼皮包裝款項,後卻指示改由家長會費支付上開款項, 若遭劉懿萱發現後,定會對此事提出質疑,是被告如未於事 前即與王月圓約定應由其支付包裝費用,其有無必要向劉懿 萱告知此事,徒增日後遭他人察覺風險,即屬有疑。 ⑸劉懿萱質疑上開夾娃娃機包裝經費為何係由家長會費支出後 ,曾與周克環於107年12月27日至大猛將運動廣場,向王月 圓詢問本案詳情為何,其等對談錄音內容如下【對話人劉懿 萱(下稱劉)、王月圓(下稱洪)】:
劉:我再請教你一件事,妳昨天把1萬3,000拿去給我們總務 處?
洪:之前我就有說,校長有說還要裝置藝術,我說沒關係, 就叫對面那家,我不知道學校要裝置到什麼程度,我說 裝置好我再來付錢,我本來就該付錢的,現在不知道怎 樣先向家長會借錢,人家一時詢問,我一直沒有過去。 劉:可是這句話,是他昨天才跟妳講對不對?
洪:講什麼?
劉:講說妳要來付錢?
洪:他之前就有說
劉:校長是什麼時候對妳說
洪:一月時他說都要包含,他說學校看板都是聚豐製作的, 他會請聚豐來貼皮,製作完成後多少錢,他會跟我講。 劉:那時候3萬7,000妳沒有給他一筆錢嗎? 洪:給誰一筆錢?
劉:校長。
洪:給他娃娃機的錢而已啊
劉:給他2萬8,000?
洪:沒那麼多啊,我還要包括修改的錢,他說那是中古的, 中古的錢沒那麼多,一萬多有啦,1萬2,000至1萬5,00 0,我的金額不太確認,他說有兩台1萬2,000還要貼皮 的,請廠商貼皮不要像商業機。
劉:1萬2,000元是他跟妳說的,實際你也不曉得是不是1萬 2,000對不對?
洪:我是覺得這樣也算便宜,當時候我也沒有看到夾娃娃
機,如果貼皮,小朋友也可以用,這樣也OK,如果再加 上貼皮的錢,這樣我的利潤也差不多。
劉:所以那時候妳是先給他夾娃娃機的錢?
洪:因為我不知道他貼皮要怎樣施做?也不知道價格多少? 劉:那時候他跟妳催要貼皮的錢的時候,是什麼時候? 洪:他是說製作完成的時候他會跟我說,10月的時候他有LI NE我,但是我沒接,10月、11都有LINE的通話,我都沒 問他,不知道他是不是要跟我提這件事。我那時候都很 忙,沒有時間去學校,不曉得他是不是要跟我說這件 事。
因證人王月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其在不知情狀 況下遭錄音等語(本院卷第442頁),由此王月圓在不知與 劉懿萱私下對談已遭錄音之情形下,仍堅稱早與被告約定夾 娃娃機之後貼皮費用由其支付等語,益徵此事應為真正,可 認被告與王月圓並非購入中古夾娃娃機後,不做任何處置, 即欲以低價購入花費,請款給付37,000元,其等於行為時主 觀是否有詐取財物之意圖,確值懷疑。
⑹被告稱上開貼皮費用,係先由家長會費墊付,卻未將此情告 以林怡均,尚與常情不符;另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那時 候認為應該是家長會費處理,所以才請林怡均用家長會名義 開立收據,後來於107 年12月間,我才發現這是王月圓要支 付的費用,所以聯絡她於12月26日來還1萬3,000元給家長會 ,並要求貼皮業者再開第3 張收據,抬頭改成大猛將運動廣 場,預借2 字是我事後於107 年12月間請林怡均補上的,所 以一開始並非預借,而是直接以家長會經費核銷等語(廉查 卷第23頁、第25頁),所陳本以為應由家長會費核銷貼皮費 用等節,亦與前述辯詞不符,然本案依前述論證結果,既可 認被告早即約定應由王月圓支付貼皮費用,且據證人王月圓 於偵查中證稱:該時因為學校一直沒有聯繫我,我沒有特別 注意給付貼皮費用的事,也不清楚該費用已由家長會費支付 等語(廉查卷第83頁),核與前開王月圓與劉懿萱對談內容 顯示,王月圓並不瞭解為何係由家長會費先行墊付該筆費用 等情相符,顯示王月圓未就此事,與被告有所謀議,本件既 無證據可認被告與王月圓,事前即共謀欲以家長會費支付前 開貼皮費用,則被告指示由家長會費支付貼皮費用之動機, 究係出於記憶有誤、疏忽、便宜行事、甚至其他違法目的( 例如:指示家長會費支付貼皮費用後,再依前述與王月圓約 定內容,私下向王月圓索取該費用供己所用),本有多種可 能,然此均僅能認為是被告個人事後另行起意所為,尚乏證 據可認被告於購買中古夾娃娃機之初,即欲透過此法而為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7.被告就其購買中古夾娃娃機後,另向王月圓收取費用之細節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7年1月24日前一週左右, 在瑞光夜市與饒今奇接洽購買2 台中古夾娃娃機,價格是1 萬元,在饒今奇將夾娃娃機運送至瑞光國小二樓穿堂擺放後 ,王月圓有在107年1月下旬在校長室交付1萬2,000元給我, 會多出2,000元,是因為我預估娃娃機內供夾取的物品,價 值應該每台各1,000元。另我於108年1月18日有在校長室要 求王月圓再交付5,000元,此部分款項是要處理娃娃機代幣 及後續維修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並提出淘寶網之購買記錄(代幣部分)及順發實業社所開立 統一發票(扭蛋殼部分)等件為證(原審院卷一第85頁、第 161頁)。又饒今奇交付上開夾娃娃機後,曾修改機台投幣 功能,並向被告收款300元等情,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廉查卷第150、159頁)。經核算上開支出費用,該淘 寶網購買代幣之金額為92元,以對被告較有利之1比5匯率計 算,該購買金額460元,加計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購買扭 蛋殼之3,000 元、945 元,再加計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所 收取之300 元,合計亦僅4,634 元(計算式460 +3000+934 +300 =4694),此相較購買中古夾娃娃機價金1萬元以外, 被告另向王月圓收取之7,000元,雖有2千餘元之價差,然因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即跟王月圓講好就是用3萬7,000 元去處理全部夾娃娃機的事情(廉查卷第22頁),證人王月 圓亦稱:夾娃娃機內容物支出費用本來就是我們大猛將要支 付,不可能交付空的機台,機台後續保養、修繕及天車費用 也都是由這5,000元支應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69至171頁、1 73至174頁、179至180頁),顯見其等本即約定購入夾娃娃 機後,該夾娃娃機內容物及修繕部分,均應由王月圓負責支 付,是本案被告收款與實際花費,縱有前述差距,在其等約 定模式下,該多出費用亦應留做日後維修機台或添購內容物 所用。況本案夾娃娃機購買費用1萬元,加計1萬3,000元貼 皮費用、購買內容物及維修相關費用4,634元,合計2萬7,63 4元,已接近王月圓本欲花費3萬元向寶凱公司購入夾娃娃機 之成本價格,此與前開補助金額相較,是否已達顯不相當, 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程度,亦值懷疑。
8.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及,是否曾要求王月圓給付上開5, 000元費用時,先稱想不起來有此事,後又稱所收取者應係 王月圓當選家長會的顧問費,之後才改口:其不清楚該時王 月圓給付的費用是家長會顧問費,抑或夾娃娃機代幣費用等 語(廉查卷第23、47、49頁),然因王月圓證稱:被告係於
108年1月18日向其收取上開費用等語(廉查卷第57頁),距 離被告係於108年12月17日接受偵訊而為上開證述時,已相 隔近1年之久,另王月圓曾於107年1月時,在被告校長室交 付5,000元顧問費予林怡均等情,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廉查卷第99頁),是被告因時間間隔太久致記憶淡忘,參以 王月圓於短時間內先後給付之金額又係相同,其因此無法清 晰回憶上情而為正確答覆,未與事理相悖。況若被告事先未 約定上開費用應由王月圓支付,係因遭審計部調查後,才商 妥由王月圓另交付費用以為掩飾,然此勾串等情,既然是事 後刻意所為,被告理應對此印象深刻,難想像有遺忘之可能 ,由此益徵其等確有約定應由王月圓支付購買夾娃娃機相關 費用。至前開被告提出購買扭蛋殼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 為瑞光國小,則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先行支付即屬有疑,然 本案縱認係由瑞光國小支付費用購買上開內容物,再由被告 事後另向王月圓收取該筆費用,因本案被告與王月圓本即約 定購買夾娃娃機相關費用,均應由王月圓支付,是此部分款 項,縱由瑞光國小先行支付,本應由王月圓事後加以返還。 至於被告收款後有無另將該款項入帳瑞光國小,則屬另一問 題,而與本案無涉。
9.審計部於107 年12月21日至瑞光國小抽查結果,認該校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