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44號
KSHM,103,上訴,94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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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罪名、罪數:
⑴核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免返還38萬5,038 元債 務之利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不實發 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填寫不實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及製作不實之傅惠貞、羅O方 、楊O真、王O婷專案人員費用領款收據並持以行使);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郭O瑄翻譯 人員費用領款收據2 張並持以行使)。
⑵前開偽造郭O瑄署押之作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就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而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不再論刑法第215 條之罪 。
⑶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接續行為,填寫不 實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製作不實專案人員費用領款收據、偽 造郭O瑄之專案人員費用領款收據後行使,係一行為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5 條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及上開從一重後所論之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例,均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 人前開藉虛偽核銷方式而脫免返還剩餘 款項,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 物罪。然依前述,被告等人前揭以詐術使勞工局陷於錯誤而 獲得免除返還債務利益之犯罪行為態樣,除與侵占之構成要 件不符外,另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該 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



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則應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 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 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 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委任者不能 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 ,仍不得為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如非 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 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稱之「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是若僅受 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 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 ,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224 號、 84年度臺上字第575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條項 第2 款即為「受託公務員」之規定。則受委託之人,本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而 負有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服從義務,是以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公共事務,亦以涉 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其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 範圍內之事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 身分,並於其受任範圍內具有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若僅受 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 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 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係刑法上公務員 。又倘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 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非具有自主之地位,亦非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受託公務員。」。經查 ,勞工局內部簽呈雖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12款,採限制制招標方式,委由無障礙協會辦理」,然參酌 政府採購法第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



營利產品或勞務。」,及上開簽呈之字面文意,當係指勞工 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捨卻公開招標方 式,即由該局逕將訪日業務委由無障礙協會辦理,並非指協 會承辦本件活動所有業務時均須由協會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為之。又被告所浮報之費用,實與依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之 亞洲旅行社部分,無任何關係。況且,縱為政府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所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 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亦未可一 概而論(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144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附 表單據所示浮報之翻譯、光碟製作費、人員費用等事項與 金額,既未適用「政府採購法」,亦無招標、審標、決標爭 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行政處分, 自非執行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行為,實均未涉及公權力行 使。本件自與前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要件未合,自不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茲本院於審判程序期日既已 就上開相關法條對被告諭知,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 圍內,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判決因認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犯罪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開由勞工局預支撥予無障礙協 會之193 萬元款項,既已匯入該協會設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而以該金融機構對帳戶名義人即無障礙協會所負金錢債 務之形態存在,依該協會就其帳戶使用及管理之客觀事實, 復非專供保管上開單一款項之用,客觀上原無從認為被告等 人所為,係就自己持有勞工局所有之物,變易原持有之意為 所有,而成立侵占行為之可言,是原判決依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論以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檢察官 以原判決就被告等人得申報核銷之項目有誤,及諭知緩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法為適宜之判 決。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不受同條前段關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刑度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主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福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 程度、以擔任公司負責人為業,本件犯罪時年47歲;被告傅 惠貞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研究所教育程度、擔任社會 福利機構秘書長,本件犯罪時年29歲;被告洪毓筠為00年00



月00日出生、受有大專畢業教育程度、以會計為業之人,前 揭犯罪時年30歲,有3 人之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 告傅惠貞洪毓筠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被告林俊福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6年2 月26日經判 處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已因未經撤銷緩刑 致刑之宣告視為消滅,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3 人因分別於無障 礙協會擔任各該職務,因辦理受託出國參訪業務,為求便宜 行事,復未嚴守公私財務分際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利益 非鉅,偽造並行使上開相關單據、憑證之性質、數量與手法 ,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渠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尚佳 ,繼審酌高雄市勞工局103 年4 月23日高市勞重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略以:「本案係發生於民國92年間正值國內身心 障礙者促進就業相關業務發展起步階段,各界有識之士積極 向國際取經,為促進國內身障者就業開拓新方向。雖相關文 件或程序容有未臻完備處,惟仍應考量其時空背景及相關條 件之差異,以求公允審視」等語,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洪毓筠如主文第3 項 所示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為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 傅惠貞洪毓筠均無任何前科,被告林俊福於86年2 月26日 經判處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等情,業如前述。茲以被告3 人自92年因前述便 宜行事等動機而犯罪,迄今已歷多年,均未再涉犯任何案件 ,被告傅惠貞洪毓筠復均未因前開犯罪而獲任何實質經濟 上利益,被告洪毓筠參與分擔犯罪之角色情節,復屬輕微, 諒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渠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命被告林俊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以資警 惕。
㈢沒收:




如附表所示郭O瑄翻譯人員費用領款收據2 張上,偽造之 郭O瑄署押(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92年度赴日參訪身心障礙者庇│
│ 護工場活動之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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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年12月13日│(1)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收支保管及運用│
│ │ │ 委員會,第七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略以:「│
│ │ │ 有關92年度出國案,由身心障礙者就業開發中心│
│ │ │ 辦理」。 │
│ │ │(2) 證物:警卷89、93頁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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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07月09日│(1) 勞工局第三科承辦人員王O蕾上簽呈,略以: │
│ │ │ ①、至日本參訪活動,因該國與本國無邦交,對│
│ │ │ 我國政府機構提出拜訪時宜,日方多採取無│
│ │ │ 法配合之不協助態度,為避免上述情形發生│
│ │ │ ,擬以業務委託方式,委託身心障礙福利團│
│ │ │ 體辦理,以民間單位名義參訪。 │
│ │ │ ②、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採限│
│ │ │ 制性招標方式,委由中華民國無障礙環境推│
│ │ │ 廣協會辦理 │
│ │ │(2) 證物:警卷93、94頁簽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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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07月28日│(1) 勞工局以高市勞局三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通│
│ │ │ 知無障礙協會辦理本活動。 │
│ │ │(2) 證物:警卷94頁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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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年07月29日│(1) 無障礙協會92年7 月29日廣福字第0000000 號函│
│ │ │ 覆勞工局,略以: │
│ │ │ ① 時間急迫且機位難求,請同意向旅行社招標 │
│ │ │ 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為 │
│ │ │ 限制性招標。 │
│ │ │ ② 請預支活動總經費193 萬元 │
│ │ │(2) 證物:警卷6 頁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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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年07月31日│(1) 勞工局承辦人於7 月31日上簽呈,擬同意採限制│
│ │ │ 招標直接邀廠商議價,並於8 月1 日經核可。 │
│ │ │(2) 證物:原審卷㈢166、167頁簽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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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年08月04日│(1) 無障礙協會辦理向旅行社招標、開標(採限制性│




│ │ │ ): │
│ │ │ ① 林俊福:主持人 │
│ │ │ ② 傅惠貞:紀錄 │
│ │ │ ③ 王O蕾:會辦人員 │
│ │ │(2) 招標結果:由一家廠商即亞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 │ │ 司投標後得標 │
│ │ │(3) 證物:警卷95頁招標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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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年08月07日│(1) 勞工局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自高雄銀行公庫│
│ │ │ 帳戶,轉帳193 萬元,至無障礙協會在上海銀行│
│ │ │ 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高雄銀行於92年8 月8 日完成轉帳 │ │ │ │(3) 證物:原審卷㈢168 頁勞工局動支經費憑證、無│
│ │ │ 障礙協會之領據,及偵卷62頁上海銀行前金分行│
│ │ │ 之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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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年08月23日│23日出國,31日返國。 │
│ │至同年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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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年01月09日│(1) 無障礙協會,以93年1 月9 日廣福字第0000000 │
│ │ │ 號函,檢送附表所示原始憑證等核銷資料,向│
│ │ │ 勞工局申請辦理核銷結案。 │
│ │ │(2) 證物:警卷134 頁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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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01月12日│(1) 勞工局第三科承辦人員王O蕾上簽呈,本局委託│
│ │ │ 無障礙協會辦理92年度赴日參訪活動,已辦理完│
│ │ │ 畢,請按相關規定辦理核銷 │
│ │ │(2) 證物:警卷135 頁簽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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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01月20日│(1) 勞工局驗收(驗收金額193 萬元) │
│ │ │(2) 證物:警卷96、97頁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
│ │ │ 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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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所指無障礙協會於向高雄市勞工局申報時,所出具之不實領據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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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據名稱及內容 │備註(不實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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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羅O方、楊O真、王O婷之不實收據共四張(每張│(1) 羅O方、楊O真、│
│ │ 3 萬5 千元)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張 │ 王O婷均未領取 │




│ │(2) 證物: │ 收據上之金額。 │
│ │ ① 警卷62、63頁收據及扣繳憑單(楊O真) │(2) 傅惠貞僅領 7 千 │
│ │ ② 警卷65、66頁收據及扣繳憑單(王O婷) │ 元(加班費)。 │
│ │ ③ 警卷68、69頁收據及扣繳憑單(羅O方) │ │
│ │ ④ 警卷105 、133 頁收據及扣繳憑單(傅惠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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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不實之翻譯費用領款收據二張(合計7 萬元)、 │(1) 郭O瑄並未領取上│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 │ 揭二張收據上之金│
│ │ ① 領款人:郭O瑄 │ 額。 │
│ │ ② 金額及日期:2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 │ │
│ │(2) 證物: │ │
│ │ ① 警卷74、75頁收據及扣繳憑單(2 萬5 千元) │ │
│ │ ② 警卷75、76頁收據及扣繳憑單(4 萬5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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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飛鴿傳愛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一張: │(1) 無障礙協會實際支│
│ │ ① 金額(含稅):25萬1346元 │ 出金額僅7 萬1 千│
│ │ ② 日期:92年11月21日 │ 元 │
│ │ ③ 買受人:無障礙協會 │(2) 非由飛鴿公司製作│
│ │ ④ 品名:製作費 │ 及付款。 │
│ │ ⑤ 備註欄:參訪光碟關西電力中文譯版影音光碟 │ │
│ │(2) 證物:警卷8頁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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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飛鴿傳愛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一張: │(1) 無障礙協會實際支│
│ │ ① 金額:3192元 │ 出金額僅1 千5 百│
│ │ ② 日期:92年9 月 │ 元。 │
│ │ ③ 買受人:無障礙協會 │(2) 非由飛鴿公司製作│
│ │ ④ 品名:布條(訪日考察成果發表會) │ 及付款 │
│ │(2) 證物:警卷7 頁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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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調查局移送時,除上開1 至4 之單據外,認另有一紙「金額7 萬元,具領人為郭│
│ O瑄」之翻譯費用收據(警卷73頁),郭O瑄僅實領5 萬元,差額2 萬元(7 減│
│ 5 )則為浮報金額。為此,該局移送書所認浮報金額為48萬4538元。 │
│二、嗣經檢察官以前揭2 萬元金額係由杜O如所領取,並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因│
│ 而起訴時僅以前揭1 至4 不實單據合計之金額46萬4538元,為被告浮報溢領之金│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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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不實收據及發票上加蓋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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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實單據 │單據上所蓋印文│備 註(單據簽名、金額等文字何人所為)│
│號│名 稱 ├─┬─┬─┬─┤ │
│ │ │理│秘│會│經│ │
│ │ │事│書│計│辦│ │
│ │ │長│長│欄│人│ │
│ │ │欄│欄│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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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羅O方收據│林│傅│無│無│(1) 羅O方稱:姓名及簽章欄很像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警卷67│
│ │3 萬5 千元│俊│惠│ │ │ 頁) │
│ │(警卷68頁)│福│貞│ │ │(2) 洪錦芬稱:我拿給羅O方簽名,金額是我所寫,我依傅惠貞指│
│ │ │ │ │ │ │ 示製作(警卷 19、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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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O真收據│林│傅│無│無│(1) 楊O真稱:姓名簽章地址是我寫,金額及其他字不是我寫,忘│
│ │3萬5千元 │俊│惠│ │ │ 記是誰拿給我寫的(警卷 61 頁,偵卷 165 頁) │
│ │(警卷62頁)│福│貞│ │ │(2) 洪錦芬稱:我拿給楊O真簽名,金額是我寫,我依傅惠貞指示│
│ │ │ │ │ │ │ 製作(警卷 19、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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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O婷收據│林│傅│無│無│(1)王O婷稱:簽名、身分證及地址是我寫的,金額不是我寫,忘 │
│ │3萬5千元 │俊│惠│ │ │ 記是誰拿給我寫的(警卷 64 頁,偵卷 165 頁,原│
│ │(警卷65頁)│福│貞│ │ │ 審卷㈠189、192頁) │
│ │ │ │ │ │ │(2)洪錦芬稱:我拿給王O婷簽名,金額是我寫,我依傅惠貞指示 │
│ │ │ │ │ │ │ 製作(警卷 19、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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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傅惠貞收據│林│傅│無│無│(1) 傅惠貞稱:是我親自簽名,其他不是我寫的(警卷9 頁) │
│ │3 萬5 千元│俊│惠│ │ │ │
│ │(警卷105 │福│貞│ │ │ │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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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O瑄翻譯│林│傅│洪│洪│(1) 郭O瑄稱:不是我簽名及書寫(警卷71頁,偵卷43頁) │
│ │費領款收據│俊│惠│錦│錦│(2) 洪錦芬稱:不是我製作.應該是傅惠貞將把寫好的收據給我 │
│ │2 萬5 千元│福│貞│芬│芬│ (偵卷 15、78 頁) │
│ │(警卷7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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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O瑄翻譯│林│傅│洪│洪│(1) 郭O瑄稱:不是我簽名及書寫(警卷71頁,偵卷43頁) │
│ │費領款收據│俊│惠│錦│錦│(2) 洪錦芬稱:不是我製作.應該是傅惠貞將把寫好的收據給我 │
│ │4 萬5 千元│福│貞│芬│芬│ (偵卷 15、78 頁) │
│ │(警卷75頁)│ │ │ │ │ │
├─┼─────┼─┴─┴─┴─┼─────────────────────────────┤
│7│飛鴿傳愛 │僅加蓋飛鴿公司│(1) 楊O貞:251,346 元不是我的字(偵卷154頁) │
│ │公司發票 │統一發票專用章│(2) 洪錦芬:申報時是我黏貼憑證,但已忘記發票何人提供 │




│ │251,346元 │ │ (偵卷131、151 頁) │
│ │(警卷8 頁)│ │ │
├─┼─────┼───────┼─────────────────────────────┤
│8│飛鴿傳愛 │僅加蓋飛鴿公司│(1) 楊O貞:3192 是我的字,但不記得何人指示(偵卷 154 頁,│
│ │公司發票 │統一發票專用章│ 原審卷㈠ 267 頁) │
│ │3,192元 │ │(2) 洪錦芬:申報時是我黏貼憑證,但已忘記發票何人提供(偵卷│
│ │(警卷7頁) │ │ 131、151 頁) │
├─┴─────┴───────┴─────────────────────────────┤
│其他說明: │
│一、上開1 至6 所示不實收據上之「費用支出事由」欄,均空白。 │
└─────────────────────────────────────────────┘
┌──────────────────────────────────────────────┐
│附表三:無障礙協會於向勞工局申請核銷之項目及金額(註:申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簿及各該憑證, │
│ 詳原審卷㈢169至235頁) │
├──┬──┬─────┬────┬─────┬────┬─────┬──┬───┬─────┤
│憑證│編號│品名 │ 金額 │出賣人(或│開立日期│買受人(或│憑證│出處 │備 註│
│號碼│ │ │(元) │憑證開立人│ │收受人) │類型│ │ │
│ │ │ │ │) │ │ │ │ │ │
├──┼──┼─────┼────┼─────┼────┼─────┼──┼───┼─────┤
│A1- │1 │團費 │0000000 │亞洲旅行社│92.09.30│無障礙協會│發票│警卷 │ │
│A10 │(A1)│ │ │ │ │ │ │P100 │ │
│(考├──┼─────┼────┼─────┼────┼─────┼──┼───┼─────┤
│察人│2 │補助費 │10000 │無 │無 │羅O霞(受│收據│警卷 │ │
│員經│(A2)│ │ │ │ │補助人) │ │P100反│ │
│費)├──┼─────┼────┼─────┼────┼─────┼──┼───┼─────┤
│ │3 │補助費 │10000 │無 │無 │陳O金(受│收據│警卷 │ │
│ │(A3)│ │ │ │ │補助人) │ │P101 │ │
│ ├──┼─────┼────┼─────┼────┼─────┼──┼───┼─────┤
│ │4 │補助費 │10000 │無 │無 │許O連(受│收據│警卷 │ │
│ │(A4)│ │ │ │ │補助人) │ │P101反│ │
│ ├──┼─────┼────┼─────┼────┼─────┼──┼───┼─────┤
│ │5 │補助費 │10000 │無 │無 │周O媛(受│收據│警卷 │ │
│ │(A5)│ │ │ │ │補助人) │ │P102 │ │
│ ├──┼─────┼────┼─────┼────┼─────┼──┼───┼─────┤
│ │6 │保險費 │16480 │南山人壽 │無 │傅惠貞(被│收據│警卷 │ │
│ │(A6)│ │ │ │ │保險人代表│ │P102反│ │
│ ├──┴─────┴────┴─────┴────┴─────┴──┴───┴─────┤
│ │說明: │
│ │(1)、A7-A10係扣繳憑證(警卷P129反-131) │
│ │(2)、A1-A6總金額符合協會所申報之「考察人員費用」共計0000000元。 │




├──┼──┬─────┬────┬─────┬────┬─────┬──┬───┬─────┤
│B1- │7 │隨行參訪人│35000 │無障礙協會│無 │羅O方 │收據│警卷 │①、此三筆│
│B8(│(B1)│員費 │ │ │ │ │ │P103 │,係不實浮│
│專案│ │ │ │ │ │ │ │ │報之款項 │
│人員├──┼─────┼────┼─────┼────┼─────┼──┼───┤.協會實際│
│費)│8 │隨行參訪人│35000 │無障礙協會│無 │楊O真 │收據│警卷 │上並無此三│
│ │(B2)│員費 │ │ │ │ │ │P103反│筆支出。②│
│ ├──┼─────┼────┼─────┼────┼─────┼──┼───┤、應不得據│
│ │9 │隨行參訪人│35000 │無障礙協會│無 │王O婷 │收據│警卷 │以申報核銷│
│ │(B3)│員費 │ │ │ │ │ │P104 │。 │
│ ├──┼─────┼────┼─────┼────┼─────┼──┼───┼─────┤
│ │10 (│隨行參訪人│35000 │無障礙協會│無 │傅惠貞 │收據│警卷 │①、僅實付│
│ │B4) │員費 │ │ │ │ │ │P104反│傅惠貞7000│
│ │ │ │ │ │ │ │ │ │元(即附表│
│ │ │ │ │ │ │ │ │ │四編號25之│
│ │ │ │ │ │ │ │ │ │7千元)。 │
│ │ │ │ │ │ │ │ │ │②、浮報2 │
│ │ │ │ │ │ │ │ │ │萬8千元 │
│ ├──┴─────┴────┴─────┴────┴─────┴──┴───┴─────┤
│ │說明: │
│ │(1)、B5-B8係扣繳憑證(警卷P131反-133) │
│ │(2)、B1-B4總金額140000元。 │
├──┼──┬─────┬────┬─────┬────┬─────┬──┬───┬─────┤
│C1- │11 │購買票品郵│790 │中華郵政(│92.07.16│無 │收據│警卷 │ │
│C8(│(C1)│費 │ │鳳山) │ │ │ │P105 │ │
│行政├──┼─────┼────┼─────┼────┼─────┼──┼───┼─────┤
│事務│12 │國外郵費 │450 │中華郵政(│92.07.16│郭O瑄(寄│收據│警卷 │12、13合計│
│費)│(C2)│ │ │鳳山) │ │件人) │ │P105反│790元,與 │
│ │ │ │ │ │ │ │ │ │11為同一筆│
│ ├──┼─────┼────┼─────┼────┼─────┼──┼───┤款項(原審│
│ │13 │國外郵費 │340 │中華郵政(│92.07.16│郭O瑄(寄│收據│警卷 │卷㈢242 頁│
│ │(C3)│ │ │鳳山) │ │件人) │ │P106 │)。 │
│ │ │ │ │ │ │ │ │ │ │
│ ├──┼─────┼────┼─────┼────┼─────┼──┼───┼─────┤
│ │14 │購買票品郵│388 │(看不清楚│(看不清│無 │收據│警卷 │ │
│ │(C4)│費 │ │) │楚) │ │ │P106反│ │
│ ├──┼─────┼────┼─────┼────┼─────┼──┼───┼─────┤
│ │15 │購買票品郵│9 │中華郵政 │92.09.12│無 │收據│警卷 │ │
│ │(C5)│費 │ │(前金) │ │ │ │P107 │ │
│ ├──┼─────┼────┼─────┼────┼─────┼──┼───┼─────┤




│ │16 │購買票品郵│44 │中華郵政 │92.09.22│無 │收據│警卷 │ │
│ │(C6)│費 │ │(前金) │ │ │ │P107反│ │
│ ├──┼─────┼────┼─────┼────┼─────┼──┼───┼─────┤
│ │17 │國際電話費│326 │中華電信 │92.07月 │高雄市勞工│收據│警卷 │ │
│ │(C7)│ │ │ │ │局 │ │P108- │ │
│ │ │ │ │ │ │ │ │P108反│ │
│ ├──┼─────┼────┼─────┼────┼─────┼──┼───┼─────┤
│ │18 │國際電話費│2611 │中華電信 │92.07月 │勞工局身心│收據│警卷 │ │
│ │(C8)│ │ │ │ │障礙者就業│ │P109- │ │
│ │ │ │ │ │ │開發中心 │ │P109反│ │
│ ├──┴─────┴────┴─────┴────┴─────┴──┴───┴─────┤
│ │說明 │
│ │(一) C1-C8 總金額為 4958 元,唯因 12、13 合計之 790 元與 11 之 790 元為同一筆款項等情 │
│ │ ,業經檢辯、被告一致陳明在卷(原審卷㈢ 242 頁) │
│ │(二) 因此: │
│ │1、此「行政事務費」之總額,當與「支出憑證簿」(警卷99頁)上所載「行政事務費4168元」 │
│ │ 相符。 │
│ │2、且12、13合計790元,並未漏核銷。 │
├──┼──┬─────┬────┬─────┬────┬─────┬──┬───┬─────┤
│D1- │19 │翻譯費 │20000 │無障礙協會│92.09.12│杜O如 │收據│警卷 │ │
│D4(│(D1)│ │ │ │ │ │ │P110 │ │
│日本├──┼─────┼────┼─────┼────┼─────┼──┼───┼─────┤
│當地│20 │隨行翻譯費│70000 │無障礙協會│92.09.12│郭O瑄 │收據│警卷 │ │
│翻譯│(D2)│ │ │ │ │ │ │P110反│ │
│費)├──┴─────┴────┴─────┴────┴─────┴──┴───┴─────┤
│ │說明: │
│ │(1)、D3-D4係扣繳憑證(警卷P127-127反) │
│ │(2)、D1-D2總金額,與被告申報時之「專案人員費用」90000元相同。 │
├──┼──┬─────┬────┬─────┬────┬─────┬──┬───┬─────┤
│E1- │21 │翻譯費 │15000 │無障礙協會│92.09.12│蕭O瑜 │收據│警卷 │ │
│E6(│(E1)│ │ │ │ │ │ │P111 │ │
│資料├──┼─────┼────┼─────┼────┼─────┼──┼───┼─────┤
│翻譯│22 │翻譯費 │25000 │無障礙協會│無 │郭O瑄 │收據│警卷 │①、此二筆│
│彙整│(E2)│ │ │ │ │ │ │P111反│,係不實浮│
│費)│ │ │ │ │ │ │ │ │報之款項.│
│ ├──┼─────┼────┼─────┼────┼─────┼──┼───┤協會實際上│
│ │23 │翻譯費 │45000 │無障礙協會│無 │郭O瑄 │收據│警卷 │並無此二筆│
│ │(E3)│ │ │ │ │ │ │P112 │支出。 │
│ │ │ │ │ │ │ │ │ │②、應不得│
│ │ │ │ │ │ │ │ │ │據以申報核│




│ │ │ │ │ │ │ │ │ │銷。 │
│ ├──┴─────┴────┴─────┴────┴─────┴──┴───┴─────┤
│ │說明: │
│ │(1)、E4-E6係扣繳憑證(警卷P128-129) │
├──┼──┬─────┬────┬─────┬────┬─────┬──┬───┬─────┤
│F1-F│24 │小紀念旗 │2500 │精美實業社│92.08.18│無障礙協會│收據│警卷 │ │
│2( │(F1)│10 支 │(10*250)│ │ │ │ │P112反│ │
│旗幟├──┼─────┼────┼─────┼────┼─────┼──┼───┼─────┤
│及獎│24-1│六號旗 1 │2400 │精美實業社│92.08.18│無障礙協會│收據│警卷 │ │
│牌費│(F1)│支 │ │ │ │ │ │P112反│ │
│) ├──┼─────┼────┼─────┼────┼─────┼──┼───┼─────┤
│ │25 │布條 (訪日│3192 │飛鴿傳愛文│92.09月 │無障礙協會│發票│警卷 │ │
│ │(F2)│考察成果發│ │化企畫有限│ │ │ │P113 │ │
│ │ │表會 ) │ │公司 │ │ │ │ │ │
│ ├──┴─────┴────┴─────┴────┴─────┴──┴───┴─────┤
│ │說明: │
│ │(1)、F1-F2總金額為8092元,符合被告所申報之「旗幟及獎牌費」8092元。 │
├──┼──┬─────┬────┬─────┬────┬─────┬──┬───┬─────┤
│G1- │26 │紙罐 │4200 │東和紙罐行│92.08.26│無障礙協會│發票│警卷 │ │
│G2(│(G1)│ │(200*20)│ │ │ │ │P113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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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