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事實二、㈢部分坦承王O吉曾請託其關照丁○○,並有 接受王O吉之飲宴招待、協助丁○○違規投遞信件及向王O 吉拿取現金3 萬元等情;上訴人即被告卯○○就事實二、㈡ 部分坦承有交付香菸、現金予寅○○,以轉交及購買日常用 品予洪O輝等2 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寅○ ○辯稱:事實二、㈠部分,其與侯OO為多年友人,平時即 經常一起飲酒作樂,故前揭招待飲宴及茶葉與請託關照酉○ ○等人無關,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且其並未特別關照酉○ ○等人,亦無權協助癸○○調任雜役,97年10月31日飲宴後 ,簡OO並未代其支付帶小姐出場之費用,且其當場拒絕接 受孫OO致贈之現金而置於桌上作為小費;事實二、㈡部分 ,卯○○並未委託其向洪O輝等2 人傳遞訊息,卯○○所交 付之現金及香菸係分別供洪O輝等2 人購買獄中生活用品及 吸食之用,茶葉則係卯○○與其為堂兄弟關係間之餽贈,供 其等日後共同飲用,與委託傳遞訊息無關;事實二、㈢部分 ,其並未特別關照丁○○,且現金3 萬元係借款而非賄賂, 接受飲宴及借款均非關照丁○○或違規投遞信件之代價,兩 者間不具對價關係等語;被告卯○○就事實二、㈡部分辯稱 :其係為照顧舊部屬始交付金錢予寅○○,委託其代為購買 監所內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另因寅○○向其表示有自行交 付香菸及茶葉予洪O輝等2 人,故其始購買香菸、茶葉返還 寅○○,該等茶葉並非贈與寅○○之賄賂等語。 ㈡經查,被告寅○○於97年間擔任高二監戒護科仁舍(重刑舍 )管理員一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77頁) ,復有高二監102 年11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四第121 頁),而依監獄組 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飲食、衣 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 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事項,故被告寅○○當 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等情,堪予認定。
㈢事實二、㈠部分:
1.侯OO自97年初起即陸續請託被告寅○○於職務上關照高二 監收容人酉○○、蕭OO、癸○○及孫OO,被告寅○○均 應允之,嗣侯OO於97年3 月22日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 寅○○宴飲,由侯OO支付消費金額7,000 元,酉○○並曾 到場;於同年5 月16日,與癸○○友人張O傑在「杜拜酒店 」招待被告寅○○,由侯OO支付消費金額7,000 元;蕭O O於同年8 月9 日招待被告寅○○至高雄市大順路「郭」海 產店宴飲,花費1,000 元,並當場致送被告寅○○每斤價值
1,800 元之茶葉3 斤;侯OO與簡OO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 ,為感謝被告寅○○關照孫OO,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 寅○○宴飲,結束後,孫OO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 被告寅○○至大帝國舞廳宴飲,被告寅○○並未支付消費金 額,席間孫OO曾交付被告寅○○現金5 、6,0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5-116 頁) ,核與證人侯OO、酉○○、蕭OO、簡OO及孫OO分別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卷二 第329 、331- 332頁;偵卷一第498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4 5 、333 、316-317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 (見譯文卷寅○○部分第23、37、74、75、121 、122 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職務上之行為:
⑴被告寅○○於96年至97年間為高二監仁舍管理員,依監獄組 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有掌理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 事項之法定職權。又依當時有效之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 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已於100 年1 月1 日廢止)第11條 規定:「各矯正機關調用雜役及服務員之人數與分配,由主 管戒護、教化、作業科(課、組)視實際需要會商,提報監 (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決議之,並將人數配額表報部 核備。」且被告寅○○於97年間擔任仁舍主管,對選任雜役 有提報之權而無決定之權,然對其所選出之雜役有考核權一 節,亦有高二監101 年11月29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 函存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90 頁),足見被告寅○○ 擔任仁舍主管期間,確有將該舍房內之收容人提報為雜役並 考核之權。
⑵證人侯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有透過寅○○ 關照酉○○、癸○○及孫OO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9 頁),此亦為被告寅○○所自承(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5 頁 ),另被告寅○○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侯OO向我 表示蕭OO的配偶是他的前妻,請託我照顧他的生活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即蕭OO之同居人曾惠 美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412 頁),並有侯OO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三第 243-3 頁),足見被告寅○○及證人侯OO在主觀上均認知 被告寅○○在職務上得以關照酉○○、癸○○、蕭OO及孫 OO等人。
⑶證人酉○○於96年8 月2 日至97年3 月13日間在高二監羈押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51 頁),且證人酉○○於調查時證稱:
我羈押在高二監時,侯OO透過寅○○向我捎口信說寅○○ 在獄中會對我多加關心、照顧我的病情;寅○○在97年6 月 22日向我借6 萬元,迄今未歸還,我沒有也不打算向他催討 ,因為他有照顧我,我有欠他人情等語(見偵卷一第480 、 484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轉到仁舍之後,寅○○主動來 告訴我說侯OO請他關照我;我借寅○○6 萬元沒有打算拿 回來,因為在仁舍時,他對我很客氣,有欠他人情,所以算 是還他人情等語(見偵卷一第498-499 頁)。佐以被告寅○ ○於調查時供稱:酉○○於96年8 月至97年3 月在我擔任主 管之仁舍羈押期間,我有選用酉○○擔任圖書舍公差,依照 本監規定,收容人每日供給6 支香菸吸食,對於擔任幹部或 雜役公差者,每日可供給10支香菸為限,我依照該規定,每 日供給酉○○10支香菸;酉○○在監期間患有牛皮癬症,不 太願意見人,所以我選他為圖書室公差等語(見偵卷二第33 3 頁反面),亦堪認被告寅○○實際上確有將酉○○選任為 圖書舍公差,使其能較其他收容人多分得4 支香菸,並減少 與其他收容人見面相處之機會。經核其2 人之前揭證述、供 述,堪認被告寅○○確有依侯OO之請託,在酉○○於仁舍 羈押期間給予特別關照,故酉○○始會認為有受被告寅○○ 之照顧而欠其人情。是以,被告寅○○就酉○○在仁舍羈押 期間之管理,確為被告寅○○之職務上行為,而能給予特別 關照,實際上亦確有在職務上給予特殊待遇之事實,應堪認 定。嗣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沒有擔任何 公差?)都在舍房,因為我的身體因素我都在舍房,沒有出 外公差。」,「(寅○○當時在那邊對你有無特別關照?) 在裡面大都是一視同仁,沒有任何人可以特別關照的。」, 「(你有無覺得寅○○對你特別客氣?還是跟別人不一樣的 ,譬如對別人比較凶,對你比較客氣?)答因為我進去時本 身都是病,就是全身乾癬,有長庚醫院、義大醫院診療過, 我當時發病很嚴重,迄今身上還可以看出來,就像我的手上 一樣,我包括眼睛、耳朵裡面、頭皮裡面都是。對我沒有辦 法特別照顧。」等語,但又證稱:「公差的業務就是去擦玻 璃、打掃、還有幫主管擦桌子、泡茶。」,「(你有做這些 工作?)是。」,「(你有做圖書館的擦玻璃?)主管坐的 辦公桌、掃地,這樣做的話,因為裡面限制香煙一天是6-7 根,如果有做這些工作的話,主管都會多3-4 根或2-3 根, 就是到10根。如果沒有的話就是自己購買,自己購買每天最 多可以領到7 支。」,「(你羈押期間都做這些工作?)羈 押期間有時候有做,有時候沒有做這些工作。」,「我有擔 任過公差。」,雖先否認被告寅○○有對其特別關照,但又
承認其在二監時有擔任公差,可以抽10根香菸,亦證明被告 寅○○確有在職務上給予特別關照(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23 頁、第25頁)。
⑷癸○○因違反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4 月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曾分配至仁舍一節,有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 紙 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二第291 頁),且被告寅○○於調查 時供稱:癸○○是侯OO開設中古車行友人綽號「麥可」的 朋友,經由侯OO請託我將癸○○提報為仁舍雜役,當時我 確實有幫侯OO及「麥可」報准癸○○擔任仁舍雜役等語( 見偵卷一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再依被告寅○○與侯 OO間之電話通聯顯示:「(97年4 月8 日18時11分)A( 侯OO):要跟你交代一個人,這個人明天要去執行九個月 . . 我們自己的人,麥可這裡的人,麥可就是張先生的兒子 . . 名字你抄起來!『癸○○』!B(寅○○):「癸○○ 」,好!看他的意願是要到小單位或到我那邊,這樣處理好 不好?如果他比較活潑,我就安排到小單位,如果他不要和 別人弄在一起,就放我那邊,我跟我們『頭仔』報備一下, 應該沒問題. . (同日18時56分)A:剛才交代的那個人, 如果過去,直接去你那邊就好了. . B:這有個程序,新收 辦完,要一、二天才能過來. . 叫他忍耐一下,我會去新收 的那邊交代清楚,在九號房,好不好?. . 明天我會交代好 ,隔天一大早我會去看他,處理怎麼樣,我會向你回報」; 「(同月9 日18時8 分)A(寅○○):董仔,五點來的, 現在剛辦完,先在孝舍大房委屈一晚,明天九點半辦完手續 ,去我那邊. . 他賣中古車的,有價證券的. . 他是第一位 ,最快的,欠你太多人情,不這樣處理不行。B(侯OO) 講這樣. . 」;「(同月15日18時15分)A(寅○○):朋 友在那邊很好,我放在看護房,準備要報雜役了。B(侯O O):好,我知道,麥可有交代說等他回來要邀你出來。A :好,沒問題。」有被告寅○○與證人侯OO之電話通聯譯 文在卷可稽(見譯文卷寅○○部分第27-30 頁),且被告寅 ○○亦坦承前揭譯文內容係其與侯OO間之對話(見原審法 院卷四第262 頁反面),足見被告寅○○確有依侯OO之請 託,將癸○○安排至其所管理之仁舍執行並提報為雜役無訛 。是以,被告寅○○就癸○○在仁舍執行期間之管理,確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實際上亦確有在職務 上給予特殊待遇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蕭O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7年1 月8 日起在 高二監仁舍收容,迄同年8 月7 日交保出所等情,為被告寅
○○所自承(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6 頁),並據證人蕭OO 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03 頁反面)。又被告寅○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侯OO打電話給我說有沒有 認識蕭OO,我說有,他說蕭OO的配偶是他的前妻,是否 可以因年紀大照顧他的生活,不被別人欺負,我說他下週要 宣判,可能會交保,照顧不到,只能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一第83頁),且其於調查時亦自承:侯OO的前 妻後來嫁給蕭OO,所以我才將蕭OO交保的消息轉告侯O O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足見被告寅○○坦承有承諾侯 OO在職務上關照蕭OO之生活起居,嗣亦將蕭OO交保之 訊息轉告侯OO,而被告寅○○身為高二監仁舍主管,其舍 房內所管理之收容人眾多,當無於收容人交保後,一一代為 轉告親友之理,堪認被告寅○○對蕭OO之待遇優於其他收 容人。再者,證人蕭OO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收容時是擔任 福利幹事,每次開完庭寅○○都會關心我,他對我不錯,所 以我交保後就請他吃飯及送茶葉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15 頁),且蕭OO於97年8 月7 日20時24分打電話予被告寅○ ○時,即表示:「謝謝!謝謝!讓你這麼照顧,我都記在心 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文卷寅○○ 部分第73頁),益徵被告寅○○確有依侯OO之請託特別關 照蕭OO無訛。是以,被告寅○○就蕭OO在仁舍羈押期間 之管理,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實際上 亦確有在職務上給予特殊待遇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孫O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5 月29日 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禁見房),於同年7 月30日改監 禁於仁舍,迄同年10月21日交保出所等情,為被告寅○○所 自承(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6 頁),並據證人孫OO於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9 頁反面)。又依被告寅○○與 侯OO間之電話通聯顯示:「(97年6 月5 日18時23分)A (侯OO):有一個兄弟在你們樓上..他的號碼是『救救我 』--995.. 那天在『至尊』的,『阿扁仔』,那是自己的兄 弟。B(寅○○):要如何處理?你講,我弄!..因為是你 關心的,要做到好!」等語(見譯文卷寅○○部分第42頁) ,顯見被告寅○○有承諾侯OO關照孫OO。且被告寅○○ 於調查時供稱:我之前並不認識孫OO,是侯OO於97年6 月初打電話給我關心孫OO,我才知道孫OO這個人,我本 來要選用孫OO擔任圖書室公差,但他不願意,我改派他擔 任晨間運動口令員,為期1 週後,我改派他擔任理髮公差, 依照本監規定,收容人每日供給6 支香菸吸食,對於擔任幹 部或雜役公差者,每日可供給10支香菸為限,我依照該規定
,每日供給孫OO10支香菸,後來,孫OO太太產下1 子, 我也幫他呈請長官批准讓他與其妻電話接見;於偵訊時供稱 :我照顧孫OO的方式是把他安排2 個人關1 間等語(見偵 卷一第46頁;偵卷二第333 頁反面、第334 頁;偵卷一第58 頁),顯已自承確有特別關照孫OO之情事。再佐以證人孫 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寅○○有來關心我並說侯O O向我問好,以及關心官司進度,寅○○對他人而言是個較 嚴厲的主管,不過因為侯OO有幫我打過招呼,所以寅○○ 對我較為客氣,一些小違規不會刻意刁難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二第306 頁及反面、第316 頁、第318 頁反面),益徵被 告寅○○就孫OO在仁舍執行期間之管理,確為其職務上之 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實際上亦確有在職務上給予特殊 待遇之事實,應堪認定。
3.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⑴侯OO於97年3 月22日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寅○○宴飲 ,由侯OO支付消費金額,酉○○並曾到場一節,業如前述 。又證人侯OO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寅○○有幫我照顧酉○ ○,後來酉○○出院來找我,我就叫他過去「杜拜酒店」, 在場有5 人,我、酉○○夫妻、陳學文及寅○○,消費金額 7 、8,000 元是我出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33 頁),與其於 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 ;偵卷三第2 頁反面,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難認有何 瑕疵可指。且證人陳學文於調查時證稱:97年3 月22日21時 34分的電話是侯OO要我聯絡「杜拜酒店」經理「發仔」, 告訴「發仔」侯OO的友人酉○○等一下會去唱歌喝酒,後 來我又撥1 通電話,「發仔」告訴我酉○○來了3 男1 女等 語(見偵卷一第282 頁反面),倘包括陳學文到場後之人數 即為4 男1 女,亦核與證人侯OO前揭偵訊證述之人數相符 ,堪認當天確有5 人在場消費。至消費之總金額部分,證人 侯OO歷次均證述為7 、8,000 元或約8,000 元,顯已因事 隔久遠而不復記憶確切金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當天消費金額為7,000 元。是以, 被告寅○○接受招待之利益即為1,400 元。本院審理中,證 人酉○○證稱:「(你出獄後有見過寅○○好幾次。有在『 杜拜酒店』、也有在『大帝國舞廳』。所以後來寅○○才會 向你借錢?97年3 月22日你有在『杜拜酒店』和寅○○喝酒 ,後來在93年6 月間與寅○○及其他人到『大帝國舞廳』去 ,也因為這樣的接觸所以寅○○才打電話向你借錢?)應該 是這樣沒有錯。」,「(97年11月27日你在檢察官那裡,你 將你出獄後,在97年3 月、6 月、7 月有多次聚會在餐廳、
酒店,當時你說的很清楚,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你當時說 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應該不會亂講。」(見本院卷二 第24、25頁),亦證明出獄後確有於97年3 月22日在「杜拜 酒店」由侯OO招待被告寅○○宴飲,由侯OO支付消費金 額,酉○○並曾到場之事實無訛。
⑵侯OO於同年5 月16日與癸○○之友人張O傑在「杜拜酒店 」招待被告寅○○,由侯OO支付消費金額一節,業如前述 。又證人侯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癸○○調任雜役後 ,張O傑就透過我與寅○○聯絡,在97年5 月16日晚間3 人 前往杜拜酒店招待寅○○,該次消費約7 、8,000 元由我支 付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3 、331 頁反面),與其於調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7 頁反面;偵卷三第3 頁,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足見當 天確有3 人前往消費。至消費之總金額部分,證人侯OO歷 次均證述為7 、8,000 元或約8,000 元,顯已因事隔久遠而 不復記憶確切金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認當天消費金額為7,000 元。是以,被告寅○ ○接受招待之利益即為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蕭OO於交保後之97年8 月9 日晚間,有在高雄市大順路之 「郭」海產店招待被告寅○○宴飲並致送茶葉等情,業如前 述,又證人蕭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8 月9 日晚間有請寅○○到「郭」海產店吃飯,2 人花費1,000 多 元,同時送寅○○茶葉3 斤,每斤1,800 元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二第345 、346 頁),與其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二第403 頁反面、第404 頁,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至消費之總金額部分,證人蕭OO 歷次均證述為1,000 餘元,顯已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確切 金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當天消費金額為1,000 元。是以,被告寅○○接受飲宴招 待之利益即為500 元,並收受價值5,400 元之茶葉共3 斤。 ⑷侯OO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與簡OO為感謝被告寅○○關 照孫OO,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寅○○宴飲,結束後, 孫OO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被告寅○○至「大帝國 舞廳」宴飲,被告寅○○並未支付消費金額,席間孫OO曾 交付被告寅○○現金5 、6,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且查: ①證人侯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杜拜酒店」的有我 、我的臺北友人、簡OO及寅○○,最後由我與簡OO買單 ,消費金額共55,000元,包含4 位小姐出場費,每位2,000 元,以及寅○○色情交易費6,000 元,但寅○○最後沒有性 交易,所以轉為支付簡OO色情交易的費用,之後又去「大
帝國舞廳」續攤,消費1 萬多元由孫OO付帳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二第323 頁反面、第332 頁),與其於調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8 頁及反面,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證人簡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該次到「杜拜酒店」消費的有侯OO、寅○○、「阿 扁」(即孫OO)及「林清華醫師」共約6 、7 人,總共消 費5 萬多元,由我與侯OO共同分攤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 第333 頁);證人孫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杜拜 酒店」時有我、寅○○、侯OO及簡OO在場,錢不是我付 的,後來我、侯OO及寅○○還有去「大帝國舞廳」續攤, 消費約1 萬多元由我支付,簡OO喝醉了沒去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二第317 頁),亦核與證人侯OO前揭證詞大致相符 。經比對證人侯OO、簡OO及孫OO之前揭證詞,堪認在 「杜拜酒店」消費者為被告寅○○、侯OO、簡OO、孫O O及侯OO之臺北友人「林清華醫師」共5 人,在「大帝國 舞廳」消費者為被告寅○○、侯OO及孫OO等3 人。至消 費之總金額部分,在「杜拜酒店」消費金額為55,000元,扣 除簡OO個人之性交易費用6,000 元及4 位小姐出場費8,00 0 元,其餘額即飲宴費用為41,000元,故被告寅○○個人飲 宴之消費金額為8,200 元。惟證人侯OO證稱寅○○亦有攜 帶小姐出場,僅未為性交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3 頁 反面、第324 頁),故應再加計2,000 元之小姐出場費,共 計10,200元。另「大帝國舞廳」之消費金額部分,證人孫O O歷次均證述為1 萬餘元,顯已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確切 金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當時消費金額為1 萬元,故被告寅○○個人之消費金額即 為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寅○○當時接 續在「杜拜酒店」及「大帝國舞廳」接受招待之利益即為13 ,533元。
②證人孫OO於偵訊時證稱:(為何要拿5 、6,000 元給寅○ ○?)我要感謝寅○○,本來是要包紅包,要叫服務生拿紅 包袋,紅包袋還沒拿來,寅○○就要走了,我就拿給他現金 ,塞在他的口袋,他本來要退還我,我說幾千元沒有多少錢 等語(見偵卷一第187 頁),顯已證述其有交付被告寅○○ 現金5 、6,000 元等語綦詳。參以侯OO與孫OO於97年11 月2 日15時之電話通聯顯示:「A(侯OO):阿扁,我阿 儒,你昨晚打給我嗎?B(孫OO):我打給你,要跟你講 一下,我有私底下拿給『阿達仔』..我是說我有私底下拿一 條錢給『阿達仔』。A:瞭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2 頁),益徵證人孫OO前揭有
關交付現金5 、6,000 元予被告寅○○之證詞,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寅○○雖辯稱:孫OO雖然有要拿出現 金給我,但我拒絕接受就放在桌上當作給小姐的小費等語, 證人孫OO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而為相同證述, 惟被告寅○○於97年12月4 日調查時先供稱:當晚在「大帝 國舞廳」孫OO確實有交付我現鈔約5 、6,000 元,其用途 係發放陪侍小姐頒獎用途,我原本要離開「大帝國舞廳」, 但稍後又留下約1 個鐘頭,所以我得以將該約6,000 元中之 3,000 元給乙名唱歌小姐,該小姐唱完第2 首歌後,我又拿 給她2,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及反面);其後於同月 9 日調查時卻供稱:孫OO付帳後告訴我說,我身邊之大帝 國小姐是要給我帶出場性交易的,我回答他說我太太今晚在 家,不能帶小姐出場,後來我就將孫OO原本要給我帶小姐 出場之約6,000 元賞賜給該名小姐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反 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將該筆現金放在桌上 當作小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82頁),顯然前後不一, 無足採信。又證人孫OO於偵訊時證稱:我拿現金塞在寅○ ○的口袋,他本來要退還我,我說幾千元沒有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187 頁),與其於調查時證稱:我送寅○○離開 包廂時,因感到要感謝寅○○禮數不週,所以從口袋掏出幾 張千元紙鈔塞給寅○○,寅○○表示「三八,不用了」,但 我還是硬塞到寅○○口袋裡,寅○○隨即離開,我則留下來 和小姐聊幾句,不久之後就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80 頁,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難認有何瑕疵可指,顯然證 人孫OO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寅○○在收取該筆現金後 旋即離開「大帝國舞廳」,而未提及被告寅○○有拒絕收受 現金之動作。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證稱:寅○○沒有收 下,我就跟他說不然拿去發小費,寅○○當時還沒離開,是 拿錢給他過一下子,他發完小費之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二第314 頁、第317 頁反面),及被告寅○○前揭所辯 其於收取現金後又留在包廂內1 小時並發放小費等情,均有 所不符。且依前揭電話通聯譯文,孫OO係特地以電話告知 侯OO:「我有私底下拿一條錢給『阿達仔』」等語,已如 前述,而依一般人之對話認知,自係指被告寅○○有收下該 筆現金之意,否則孫OO即應同時向侯OO告知被告寅○○ 未收下現金之事,然該通電話卻係在侯OO回答「瞭解」後 旋即結束該話題,亦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寅○○此部分所 辯,及證人孫OO於原審所為之附和證詞,均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至孫OO交付被告寅○○之金額,證人孫OO證 稱約5 、6,000 元左右,被告寅○○供稱約6,000 元,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切金額若干,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係5,000 元。是以,被告寅○○確有收受孫OO所交付 之現金5,000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4.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 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 ,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 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 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 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 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 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 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 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 ,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 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寅○○為高二監仁舍主管,職司收容人之戒護、 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職務,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 理應明知必須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自不得以其一己 之私而為差別待遇。又被告寅○○與酉○○、癸○○、蕭O O及孫OO等人素不相識,竟對酉○○、癸○○及孫OO等 人為前揭安排舍房、提報公差或雜役等職務上行為,亦在職 務上特別關照蕭OO,均明顯有別於一般收容人所受之待遇 ,顯係接受侯OO之請託而為之。再者,侯OO為「國王三 溫暖」之負責人,平常即與被告寅○○經常飲酒作樂、致贈 茶葉、水果及菸酒等物,甚至案發前1 年多以來可能一同喝 酒超過50次以上等情,業據證人侯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4-325 頁反面、第329 頁反面
),再參諸侯OO向被告寅○○請託關照癸○○時,被告寅 ○○在電話中答稱:「他(指癸○○)是第一位,最快的, 欠你太多人情,不這樣處理不行」等語(見譯文卷寅○○部 分第28頁),亦可知被告寅○○經常接受侯OO之餽贈招待 ,否則以被告寅○○之正當薪水收入,自不可能與侯OO基 於平等互惠之立場負擔人情往來所需之支出。侯OO既在無 任何請託或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即已經常無償招待被告寅○ ○飲宴作樂,則其因請託被告寅○○關照酉○○、癸○○及 孫OO而有求於被告寅○○之際,自更有於事後以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感謝被告寅○○之動機。另觀諸被告寅○○於97 年8 月9 日晚間接受蕭OO之飲宴招待及茶葉3 斤後,旋於 同日20時50分許打電話向其妻表示:「唉!大失所望!..今 天送我茶葉..他跟我說剛出來沒幾天,沒生產,他說有賺才 要那個,電話不要講那個..」等語(見譯文卷寅○○部分第 75頁),顯然被告寅○○於赴宴前,主觀上即有期待蕭OO 招待飲宴及致贈茶葉外之其他餽贈。據此足認被告寅○○於 接受侯OO請託時,確有預期、期待事後將受侯OO或酉○ ○等人之財物或飲宴招待等回饋之主觀冀求。再者: ①酉○○於97年3 月13日交保後,侯OO旋於同月22日在「杜 拜酒店」招待被告寅○○宴飲,酉○○曾經到場一節,業如 前述,又證人侯OO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請寅○○幫我 照顧一下朋友,所以就順勢請他,第1 次是因為他有幫我照 顧酉○○,後來酉○○出院來找我,我就叫寅○○過去「杜 拜酒店」(見偵卷一第233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本來酉○○出來那天我就要請寅○○,結果酉○○住院十幾 天,剛好那天酉○○出院回來,寅○○又有休息,我就安排 那天請他們吃飯、喝酒;那時候在裡面受人照顧,出來見到 面一定要感謝人家一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0 頁反面 、第329 、331 頁);證人酉○○於調查時證稱:侯OO的 確是為了我收容在高二監的緣故,才會邀請寅○○餐敘吃飯 等語(見偵卷一第480 頁),佐以被告寅○○於酉○○遭受 羈押之前互不相識,實無僅因被告寅○○為酉○○在押時之 舍房主管,即於酉○○交保後共同飲宴作樂之理,故依一般 常理,及酉○○交保後不久旋即邀約飲宴之時間點判斷,該 次飲宴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之一般餐敘聚會,而係為感謝 被告寅○○對酉○○之關照所為之回饋甚明。
②侯OO於97年5 月16日與癸○○之友人張O傑在「杜拜酒店 」招待被告寅○○飲宴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寅○○與侯 OO於97年4 月15日18時15分之通聯譯文顯示:「A(寅○ ○):朋友(指癸○○)在那邊很好,我放在看護房,準備
要報雜役了。B(侯OO):好,我知道,麥可有交代說等 他回來要邀你出來。A:好,沒問題。」(見譯文卷寅○○ 部分第30頁),足見被告寅○○當時已可預期侯OO及綽號 「麥可」之人將邀其共同飲宴作為其對癸○○關照之謝意。 且證人侯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癸○○調任雜役後, 張O傑就透過我與寅○○聯絡,於97年5 月16日晚間3 人一 起去「杜拜酒店」消費;在「杜拜酒店」內,張O傑向寅○ ○道謝是理所當然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31 頁反面、 第327 頁)。另參諸侯OO向被告寅○○請託關照癸○○時 表示:「我們自己的人,麥可這裡的人,麥可就是張先生的 兒子」等語(見譯文卷寅○○部分第27頁),可見被告寅○ ○與綽號「麥可」之張O傑並無交情,卻在癸○○調任雜役 後邀約飲宴,故依一般常理,及癸○○調任雜役後旋即邀約 飲宴之時間點判斷,該次飲宴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之一般 餐敘聚會,而係為感謝被告寅○○對癸○○之關照所為之回 饋無訛。
③蕭OO於97年8 月7 日交保後,旋於同月9 日在「郭」海產 店招待被告寅○○宴飲並致贈茶葉一節,業如前述,又證人 蕭OO於97年8 月7 日20時24分打電話予被告寅○○時,即 表示:「謝謝!謝謝!讓你這麼照顧,我都記在心裡」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文卷寅○○部分第73 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收容時是擔任福利幹事, 每次開完庭寅○○都會關心我,他對我不錯,所以我交保後 就請他吃飯及送茶葉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15 頁),佐以 蕭OO於遭受羈押前與被告寅○○素不相識,實無僅因被告 寅○○為其在押時之舍房主管,即於交保後宴請被告寅○○ 並致贈茶葉之理,故依一般常理,及蕭OO交保後旋即邀約 飲宴之時間點判斷,該次飲宴及致贈茶葉並非單純基於朋友 情誼之一般餐敘聚會或人情往來,而係為感謝被告寅○○對 蕭OO之關照所為之回饋甚明。
④孫OO於97年10月21日交保後,侯OO旋於同月31日晚間, 與簡OO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寅○○宴飲,同時邀約孫 OO到場,結束後,孫OO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被 告寅○○至「大帝國舞廳」宴飲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寅 ○○於調查時供稱:侯OO與孫OO係為感謝我在孫OO羈 押對其照顧而招待答謝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證 人侯OO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孫OO交保後,為了要感 謝寅○○,所以在10月底與我共同邀約寅○○到「杜拜酒店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3 頁),且證人孫OO於偵訊 時證稱:「杜拜酒店」是侯OO出錢的,我原本要買單,侯
OO說他處理好了,因為我在看守所有受到寅○○心理上的 關心,所以想要報答他,所以我再提議去「大帝國舞廳」, 我拿5 、6,000 元給寅○○是要感謝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8 7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次飲宴算是做場面給侯 OO,我就想說我們再帶去別的地方喝酒,表示我對寅○○ 的感謝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16 頁),已堪認侯OO及 孫OO係為答謝被告寅○○在孫OO羈押期間所為之關照, 始招待被告寅○○飲宴作樂。另佐以被告寅○○於孫OO遭 受羈押之前互不相識,實無僅因被告寅○○為孫OO在押時 之舍房主管,即於孫OO交保後共同飲宴作樂,甚至給予現 金5,000 元之理,故依一般常理,及孫OO交保後旋即邀約 飲宴之時間點判斷,該次飲宴及該筆現金並非基於單純朋友 情誼之一般餐敘聚會或餽贈,而係為感謝被告寅○○對孫O O之關照所為之回饋甚明。
⑶綜上,被告寅○○受侯OO之請託,而對酉○○、癸○○、 蕭OO及孫OO所為之關照行為,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且 與其所收受之前揭飲宴不正利益或財物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事實二、㈡部分:
1.被告卯○○曾擔任中洲派出所所長,洪O輝曾任職中洲派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