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720立方公尺), 由文竑公司以總價14萬3240元(即19萬8240元-5 萬5000元 )承攬該工程,此有甲仙鄉公所與文竑公司所簽之議定書在 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另「東阿里關段工程」係 以13萬元之施工費用及27萬1000元之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 清除之剩餘土石4836立方公尺),由文竑公司以總價14萬10 00元標得,亦有甲仙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 第53頁)。而文竑公司取得該土石後,以每立方公尺250 元 至260 元間之價格再出售給大成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李清文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 頁),則被告承辦 上開2 工程,分別圖利文竑公司及曾智明之金額,分別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文竑公司每立方 公尺以250 元出售給大成公司乘以所取得之土石數量,再減 去文竑公司得標之成本。其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
㈢、竊盜部分:
1、文竑公司標取「東阿里關段工程」後,由曾智明代表文竑公 司在現場負責施工事宜,曾智明、李清文即假藉施作該工程 開挖整地之名,盜挖並竊取上開施工地點土石之事實,業據 原審共同被告曾智明於偵查、原審及李清文於原審分別供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57、原審一卷第99、201 頁,原審二卷第 47頁、189 頁);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承辦核准東阿里關段 工程之陳俊安於調查時證稱:「因甲仙鄉公所遲未申報完工 ,我現在回想起來,在6 月28日之前(詳細時間忘記了)我 好像有到現場看過一次,發覺他們現場開挖的面積經目視已 經超過核准開挖的面積,所以我才約甲仙鄉公所的相關人員 到現場會勘並丈量;我在96年6 月28日到現場進行施工檢查 時,現場土坡餘面裸露,只有少部分雜草。」等語(見他字 卷第77頁),復有高雄縣政府以96年7 月11日府農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就上開工程涉超挖採取土石,要求甲仙鄉公所 提供資料並提出說明及甲仙鄉公所以甲鄉財經字第5616號函 及96年7 月27日甲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高雄縣政府 確實油礦巷工程廠商未依圖說作,未在指定範圍開挖等情, 亦有上開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47正背面、48頁),並有 高雄縣政府於96年6 月27日就東阿里關段工程違規使用之取 締會勘紀錄、會勘時之現況照片13張、高雄縣政府就東阿里 關段工程未經核定擅自採取土石對文竑公司裁罰書在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34至44頁),足認原審共同被告曾智明、李清 文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2、又甲仙鄉公所招標「東阿里關段工程」係由被告承辦,並由
被告擔任現場監工之工作,且被告前往現場監工之時間,均 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1 頁);證人即甲仙鄉公所建設課長呂宗力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東阿里關段工程』承辦人是曾偉 煌,『東阿里關段工程』有盜採之情形,96年5 月11日下午 4 時15分,我去現場查看發現施工地點未依合約施工圖施工 ,如果於5 月10日去查看,應該就可以發現,我回鄉公所後 就立刻上簽呈,因為施工單位違法在施工,曾偉煌是現場監 工,我發覺後才舉發不法,曾偉煌與曾智明是共謀」等語( 見他卷第248 頁),並有呂宗力及曾偉煌之簽呈在卷足考( 見他字卷第66、68頁)。則被告係該「東阿里關段工程」之 現場監工,每日均到場監看施工情形,竟對曾智明為文竑公 司負責人李清文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有違法施工之情事,未予 即時舉發,待建設課長呂宗力發現後,始予以配合舉發,再 參以被告承辦之「東阿里關段工程」,顯為配合文竑公司取 得土石之所需,如上所述,且被告有上述明顯違反規定之情 事,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竊盜土石行為與曾智明、李清文間,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辯:曾智明、李清文 2 人是否有盜挖土石,在工程開工前,與我無關,應由其他 單位負責查報,至工程開工後,我在場時他們都是正常的挖 取土石,我不在場時就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做了,及監工日報 表是根據曾智明交付之出貨單填載,因我有其他業務要處理 ,不可能整天在場云云,亦屬卸責飾詞,要無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圖利、竊盜等事證已臻明確 ,其否認犯罪,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行使偽造駿銘企業行投標「油礦巷工程」之採購標單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承辦上開2 工程,明知在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採取土石,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送高雄縣政府核定,竟違反上開規定,對其主辦 監督之上開之工程,竟未經核定即發包上開2 工程,使文竑 公司及曾智明獲得上述利益,被告此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 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就事實㈡2竊取土石 部分,被告並未在場,僅曾智明、李清文2 人在場行竊,與 結夥3 人以上竊盜,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盜用駿銘企業行之印章及負責人江永成之個人私章,均 係用以偽造上開採購標單及廠商估價單等文件,其盜用印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部分,均與曾智 明、李清文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利文書、圖利2 罪、竊盜2 罪,均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犯行後,原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於98年4 月22日修 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 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98年4 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 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此部分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刑法第216 條、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甲仙鄉公所約僱人員,負責承辦鄉公所之 小型工程設計,不知謹守法令,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圖得 一時方便,有負鄉公所之重託,且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 犯行,未見愧疚之意,所為實有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被告曾偉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 ,被告曾偉煌此部分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 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並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以:被告承辦「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並由 其擔任現場監工,其間發生盜採土石之情形,被告監工日誌 竟填載不實,此部分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並就此 部分求刑4 年,原審未予審酌云云。惟查:被告就該監工日 誌是否涉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公訴人如認被告此部分涉嫌重大,應另行起訴,此 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依法不得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惟被 告承辦上開2 工程,除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 有上開圖利及竊盜犯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圖利、竊盜等犯行,而就此部分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竟為 配合文竑公司取得土石材料,而違反上開水土保持之規定, 辦理該2 工程之議價及招標,嚴重破壞自然環境,且被告擔 任該工程之現場監工,竟配合曾智明、李清文等人竊採土石 ,待民眾檢舉後建設課長呂宗力前往現場查看始發現,惡性 非輕,惟念被告因一時失慮及甲仙鄉公所之行政管理鬆懈, 未及時糾正被告之違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所犯圖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曾偉煌所犯上開竊盜2 罪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曾偉煌所犯竊取「油礦巷工程」土石 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 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 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此部分並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肆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東阿里關段工程」 土石部分,係於該減刑基準日之後,此部分依法不得減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 日經總統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新修正 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 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故 本院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條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8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
┌──┬─────────┬───────────┬─────────────┐
│編號│ │ 1 │ 2 │
├──┼─────────┼───────────┼─────────────┤
│A │工程名稱 │「甲仙鄉高 130 線通往 │「甲仙鄉東阿里關段 571-1地│
│ │ │安東村油礦巷 7 號(水 │號土地崩塌地進行開挖整地及│
│ │ │火同源)農路搶修及新闢│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
│ │ │農路工程」 │持處理工作」 │
│ │ │(簡稱:油礦巷工程) │(簡稱:東阿里關段工程) │
├──┼─────────┼───────────┼─────────────┤
│B │承攬施工費用 │5萬5000 │13萬 │
│ │(得標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 │
├──┼─────────┼───────────┼─────────────┤
│C │鄉公所預定出售崩塌│19萬8240 │27萬1000 │
│ │土石予文竑公司之總│ │ │
│ │售價 │ │ │
│ │(單位:新台幣) │ │ │
├──┼─────────┼───────────┼─────────────┤
│D │鄉公所預定出售崩塌│4720 │4836 │
│ │土石予文竑公司之總│ │ │
│ │數量 │ │ │
│ │(單位:立方公尺)│ │ │
├──┼─────────┼───────────┼─────────────┤
│E │鄉公所預定出售崩塌│4720250-19萬8240 │4836250-27萬1000 │
│ │土石予文竑公司之個│=98萬1760 │=93萬8000 │
│ │別工程圖利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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