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24號
KSHM,102,上更(一),24,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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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印象洪福源告訴我,大樹鄉『高屏溪攔河堰蓄水 範圍右岸94年颱風過後緊急疏浚工程暨土石標售』監造標 ,是由蔡燕林介紹洪福源去找蔡博文談定的,當時我沒有 參與,是洪福源安排好了才拿到這個工程」等語(見他17 70卷㈡第70頁),及證人邱秀峰證述:「洪福源有跟我講 要我去籌一筆錢,說是要給大樹鄉公務員蔡博文的,時間 應該是在得標前」等語(見他1770卷二第20頁背面)相符 。如洪福源未交付賄賂,實無要求證人邱秀峰籌錢,以便 交付被告蔡博文,又豈會有把握地向蔡奇育表示可穩當標 得該工程。本院審酌被告蔡博文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賄 賂者為工程包商與收受者素不相識、賄賂物為金錢、交付 賄賂之時間為工程即將開標前,則證人洪福源交付之金錢 顯與被告蔡博文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堪 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博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以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博文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 5 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 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因此, 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蔡博文較為有利。惟因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被告蔡博文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 公務員」。
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蔡博文
③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本件被告 蔡博文所犯之貪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0年,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且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修正後之第37條規定,對被 告蔡博文並未更有利。
④經綜合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蔡博文
(二)核被告蔡博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收受賄賂行為, 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 其之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蔡博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本院認定證人洪福源交付被告蔡博文之賄賂為13萬元,業 如前述(見),原判決未依本案事證,遽以罪疑為輕原則 ,認定被告蔡博文收受之賄賂為12萬元,容有誤會。 2、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蔡博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之規定,投標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仍同意漢特公司負責人洪福源借用碧山公司之名義及



證件投標。…開標結果,由碧山公司以90萬5704元得標。 …經倪永富扣除百分之18之借牌利益後,再以支票、匯款 或現金等方式,將剩餘工程款支付予蔡奇育洪福源,倪 永富因此獲16萬3026元借牌利益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 。是有關蔡博文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罪事實,業 經起訴甚明,自應審理判決。原審未就上述起訴事實為有 罪、無罪、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亦未敘明未為諭知之理 由,難謂適法。
被告蔡博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博文部分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蔡博文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辦妥本件工 程,竟為一己之私,向廠商即洪福源收受賄款,使洪福源實 質上承辦該工程,造成市場競爭功能蕩然無存,廠商比價、 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行為惡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蔡博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 ,應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者,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3 項(原為第2 項,嗣變動為第3 項,但內容未 變更)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博文貪污所得財物13萬元,並 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 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被告蔡博文之財產抵償之。
參、被告蔡博文被訴圖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之規定,投標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仍同意漢 特公司負責人洪福源借用碧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開 標結果,由碧山公司以90萬5704元得標。…經倪永富扣除百 分之18之借牌利益後,再以支票、匯款或現金等方式,將剩 餘工程款支付予蔡奇育洪福源倪永富因此獲16萬3026元 借牌利益,認被告蔡博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云云。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 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 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判決參照)。被告蔡博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如前述;再由證人洪福源証 述:「蔡博文第一次跟我見面,竟然就很直率的跟我開口要 錢,還限3天內,一定要給付現金,因為當時颱風快來工程 急著疏浚,如果我不願付錢,他就要找別人」等語(見他17 70卷二第2 頁背面),可知被告蔡博文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行為之結果因而使碧山公司、漢特公 司獲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既為圖利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蔡博文上述部分另涉犯圖利犯行 ,容有未合,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係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林金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河杉林鄉公所建設課技工,為依 法令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洪福源係漢特公司負責人,蔡 奇育係漢特公司經理。洪福源蔡奇育為順利標得旗山溪河 道疏浚應急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蔡奇育即洽請碧山公司負責 人倪永富,表示欲借用碧山公司證件,以投標上開設計監造 標事宜。被告林金河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情形,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95 年3 月7 日、14日在杉林鄉公所審查本件旗山溪疏濬應急工 程設計監造標投標廠商之資格,及3 月15日在杉林鄉公所開 標時,均明知投標廠商僅有蔡奇育所代表之碧山公司1 家前 往投標,而代表人卻為前於94年11月7 日至11月16日及12月 5 日至12月9 日以漢特公司名義提供測量員以協助本件旗山 溪河道疏浚應急工程測繪作業之蔡奇育,竟仍允許蔡奇育以 碧山公司名義投標,使碧山公司因此以47萬2,641 元得標, 由是共圖利漢特公司387,566 元(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 因認被告林金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圖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 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 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 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 92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金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金河明 知蔡奇育係漢特公司經理,並非碧山公司員工,竟仍允許蔡 奇育以碧山公司名義投標,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林金河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洪福源倪永富之關係 ,開標時雖曾詢問蔡奇育不是漢特公司之員工嗎,但蔡奇育 表示代理碧山公司,未想到借牌之事等語置辯。經查:(一)漢特公司辦理前開工程測量期間,被告林金河業已與蔡奇 育進行業務接觸,故知悉蔡奇育係漢特公司員工。且被告 林金河亦於原審自陳:「投標時曾詢問蔡奇育不是漢特公 司的嗎,蔡奇育表示係代表碧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 頁),核與被告蔡奇育證述:「開標當日曾向林金河 表示代表碧山公司」(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等語相符 ,固堪認定被告林金河知悉蔡奇育為漢特公司之員工,但 於開標日卻代表碧山公司之事實。
(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金河於招標工 程前,曾認識碧山公司負責人倪永富;或曾因承辦工程而 與碧山及漢特公司之負責人接洽,此由證人洪福源証述: 「『旗山溪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委託監造勞務採購標案開 標前,杉林鄉公所人員沒有與我聯絡,表示要由我承作本 案,本案是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見他1770卷一 第292 背頁);證人倪永富証述:「碧山公司得標後與業 主大樹鄉公所杉林鄉公所往來公文由漢特公司製作,我 公司並沒有與業主聯絡的窗口,如果有收到業主的公文也 會轉由漢特公司處理」等語(見偵12837 卷第55頁)即可 得知。且衡之一般社會現況,2 家公司名義負責人雖不同 ,但亦有可能實際負責人係同1 人,是被告林金河稱:「 (問:你知道蔡奇育是漢特公司的人,為什麼投標的時候 他又代表碧山公司去投標,這樣很明顯的知道他是借牌的 ,這有什麼疑義?)有可能他有很多家公司,我並沒有特 意去查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4 頁背面),尚與經 驗法則不相違背。
(三)再者,縱然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不同,亦可透過代理委



託他公司員工代為投標,彼此間不必然存在借牌關係。此 由證人蔡奇育証述:「一般每個人都會有2 、3 家公司的 牌,林金河到底覺得我是碧山公司或漢特公司的員工,我 也不知道,我也不會告訴他我們有借牌」、「我印象中很 簡單跟他說,我代表碧山公司,他沒說什麼」等語(見偵 12837 卷第126 頁、原審卷第128 背-129頁)亦可佐證, 則被告林金河既不知碧山公司之背景,復聽聞蔡奇育表示 代表碧山公司投標,處於投開標在即之際,並無證據可當 場明確認定蔡奇育係借用碧山公司名義投標之下,讓蔡奇 育以碧山公司名義投標、得標,縱有行政疏失,但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金河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四)又被告林金河與證人蔡奇育(當時代表漢特公司)雖於94 年11、12月間,即因本案之前置測繪作業而有業務接觸, 然本案設計監造標係於95年3 月間為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相隔已有3 個月以上,則被告林金河稱:「(問:當時你 見蔡奇育代表碧山公司投標,你有無進行處理?)蔡奇育 說他在碧山公司工作,因為私人公司,員工直接跳槽是可 能的」(見偵12837 卷第128 頁),亦屬合於常情,而堪 採信。
(五)至蔡奇育林金河經常一起喝酒,並曾報漢特公司公帳之 事實,固經證人洪福源證陳在卷(見他1770卷二第25背頁 ),惟證人蔡奇育、證人即漢特公司員工蔡孝平均否認上 情(見原審卷第124 、176 頁),證人蔡奇育證稱:「我 跟林金河出去吃飯不會超過3 次,我們不會常常碰到」、 「我跟他出去吃飯的錢,因為金額不大,大都是我自己出 的,大約只有1 、2 千元」、「沒有洪福源所說(林金河 愛喝酒,都去喝花酒,錢都叫漢特公出)的情形」云云; 另證人蔡孝平亦證稱:「我沒有與蔡奇育林金河一起出 去飲酒或吃飯」、「我沒有跟林金河去喝花酒,也沒有喝 酒」云云,有彼等證述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24 、第17 6 至177 頁)。則證人洪福源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又縱令屬實,然亦無證據證明與前開借牌投標之事相 互關連,因此,自難遽此為被告林金河不利之認定。(六)此外,投標廠商負責人多有授權他人代表投標廠商出席審 查、開標之情形,而本件旗山溪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委託監 造勞務採購案,復未禁止投標廠商負責人授權他人代表投 標廠商出席開標之條款,有旗山溪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委託 監造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可證(見99他1770卷一第88-89 頁 ),則蔡奇育既持有碧山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證件、資料 ,就被告林金河而言,其當然會認定碧山公司負責人有授



蔡奇育代表碧山公司出席,且蔡奇育代表碧山公司出席 ,亦符合投標規定,故實難以蔡奇育持有碧山公司參與投 標所需之證件、資料,即推認被告林金河明知漢特公司係 借牌投標。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金河有圖利罪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金河犯圖利罪,而為被告林金河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金河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之圖利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及原審同 案被告蔡奇育洪福源部分,未據上訴,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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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