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87號
KSHM,102,上訴,287,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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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
(三)被告陳易進對於主管監督事項,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令而 以違法指示完成複驗、不實登載系爭複驗公文及系爭決算 公文、利用自身為承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之其他舞弊方式, 圖自己、玳玳億公司、蔡秀美蔡清續沈炳堯獲取不法 利益;被告蔡立安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令而以違法指示完 成複驗及不實登載系爭複驗公文、系爭決算公文之方式, 圖玳玳億公司、蔡秀美蔡清續沈炳堯陳易進獲取不 法利益云云。
(四)被告陳易進為從事業務之監工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竟 於系爭93年5 月29日監工表登載拋放大塊石55塊,累計完 成數量拋大塊石100 塊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 對於將軍村環島道路設計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四、被告陳易進蔡立安對下列事項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 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一)依系爭水電工程採購標案之得標廠商(即玳玳億公司)與 望安鄉公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書暨望安鄉公所包商估價 單(見調查站卷第92頁),施工項目為:
⒈電錶安裝191 式(含表箱及配件),其中包含①1 相110V30 A (75)單二電錶191 只、②1 相110V電錶箱附表板、③每 戶進屋線8 mm/2 C,600 V電纜及工資191 式。 ⒉水錶安裝181 式(含表箱及配件),其中包含①20mm水錶附 止水栓及配件181 只、②20mm鑄鐵水錶箱181 只、③每戶水 錶安裝及給水另件181 式。
⒊發電機組(150 kw,1200RPM,3 相 220 V)2 臺。 ⒋雜項工程1 式。
(二)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書暨望安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工程施工 範圍不包含「所安裝水錶銜接至水源(即水井)間水管施 作暨費用」、「所安裝電錶銜接至電源(即發電機)間電 線施作暨費用」,且系爭採購契約書對安裝水錶、電錶並 無設計圖,僅就發電機機組配置有設計圖說(見調查站卷 第151 頁)。
(三)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計價之方式,系爭採購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調查站卷第69頁反面)。(四)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價金之調整,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 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調查站卷第70頁,該契約價金調 整內容經核與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22 點規定內容相同)。
(五)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驗收程序,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書第 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 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 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依據「契約、圖說、貨樣」核對竣工 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見調查站卷第80之1 頁 )。
(六)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工 程竣工時,廠商應於公成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應依 照本所提供竣工書面報告格式,將竣工日期等,依式填妥 並簽名蓋章後通知監造單位及本所。由本所會同監造單位 及廠商,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廠商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定之竣工(含監工日報日 期等)日期。否則駁回竣工報告,因此造成廠商之逾期損 失之責任均由廠商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見調查站卷第146A 頁)。
(七)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驗收程序時驗收人員之權責劃分,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主 驗人員:由本所指派人員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主持驗收 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 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為經辦該工程人員不得主 持驗收(見調查站卷第146A頁反面,該主驗人員之權責劃 分規定內容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內容相同)。五、惟訊據被告陳易進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經辦公共工程其他舞 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蔡立安則亦堅決否認有何指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易進並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義務 不包含水錶、電錶銜接製水電源頭部分之安裝工程,致無法 驗收,提出切結書及交付水電錶予指定人員之便宜措施,屬 建議性質,主驗人員始有權限判斷是否符合驗收程序,且系 爭93年5 月29日部分之監工表係陳吉財填載,伊沒有圖利、 經辦公共工程其他舞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語;另被告蔡立安則辯稱:伊係依照系 爭採購契約執行主驗人員執掌事務,第1 次初驗屬不合格, 但第2 次複驗係依照契約之本旨驗收,並有承包商書立之切 結書可憑,應屬於符合本件工程契約之行為,且記載亦依承 包商實作之數量結算,沒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



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易進蔡立安被訴共同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之目的,旨在改善離島地區因自來水公司 及台電公司尚未接管之離島供水供電,而造成離島地區居民 日常生活水電基本需求無法滿足之困境,此為離島建設基金 運用之目的,有澎湖縣政府93年2 月2 日府建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93年度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自來水公司尚 未接管之簡易飲水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及「台電公司尚未 接管之離島小型供電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計畫書及工作計 畫、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2 月25日能三字00000000000 號 函文有關澎湖縣政府函送該縣93年度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 「台電公司尚未接管之離島小型供電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 工作計畫、「九十三年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電設施改 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投開標資料、「九十三年度離島 建設基金--望安離島電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 約書(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相關工程資料(參調查 站卷第5-9 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水電工程係依離島特性 及因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尚未完全接管而設計規劃發包, 設計監造及施工範圍應涵蓋房屋附近之基礎水電設施,水錶 及電錶安裝後,除入屋線外應另規劃「所安裝水錶銜接至水 源(即水井)間水管施作工程暨費用」、「所安裝電錶銜接 至電源(即發電機)間電線施作工程暨費用」,始能達到實 際使用水電改善偏遠小離島用電用水之程度及目的無訛。然 本件系爭工程項目,經細繹採購契約書暨望安鄉公所包商估 價單,對於「所安裝水錶銜接至水源(即水井)間水管施作 工程暨費用」、「所安裝電錶銜接至電源(即發電機)間電 線施作工程暨費用」之規劃均付之闕如,亦未編列費用,顯 非施工範圍,亦非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又對於安裝水電錶 之設計圖說亦語焉不詳,其驗收人員如何依圖說驗收《即上 開四、不爭執事項(一)、(二)》?已非無疑異。又關於 水電錶之安裝,望安鄉公所為使離島居民能順利使用之目的 ,本應確實於招標前調查實際居住,且有安裝需求之用戶, 且於招標前應確實詳實調查,並列入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監 造契約條款內容,以利契約目的之達成,俾利日後驗收程序 符合契約等情,應屬望安鄉公所本於主管機關事先應規劃而 責無旁貸之責任,然竟因望安鄉公所之行政上疏失(下稱系 爭規劃行政瑕疵),導致承辦驗收人員、履約廠商,日後無 法完成本件工程所欲達到之目的(即未實際居住無法入內安 裝、房屋倒塌無安裝實益、無銜接至水電源裝置至無法驗收



等情),並迫使履約廠商、驗收人員於驗收之過程中,必須 另提承包廠商日後以1 年內無條件安裝電錶切結書,並實際 交付未安裝水錶及電錶與特定人以代驗收之行政上便宜措施 (下稱系爭便宜措施),究其根源,乃在於係望安鄉公所未 盡招標前置通盤規劃行政義務,已甚顯明。
⒉證人即玳玳億公司施工人員顏廣生於調詢及偵訊均證述:水 錶之安裝,若住戶舊有水管損壞、或根本沒有水管,則非本 件工程施作範圍,但依約水錶仍然要安裝上去,至於電錶是 依照名冊安裝,則是台電線路沒有到用戶住家,但蔡清續交 代伊還是要安裝上去等語(偵一卷第252 頁背面、偵五卷第 19頁)。另證人蔡清續於調詢及偵訊亦均證稱:水錶安裝空 錶係因水管線路非本工程範圍之問題、電錶未安裝若因房屋 傾倒、無人居住則提出切結書等語(偵一卷第239 頁背面-2 40頁背面、第244 頁背面),依此觀之,足認系爭水電工程 招標前確實未通盤規劃、善盡實際調查之行政措施,而此等 行政措施之欠缺將導致實際施工人員僅能更換水電錶,無法 有效達成契約中便利澎湖離島居民用電、用水之目的,堪認 系爭行政規劃已有嚴重瑕疵。
⒊又按98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條項第5 款之圖利罪則規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前者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後者則以 行為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立安為系爭水電工 程主驗人員,在系爭水電工程本質上既有上開規劃行政之瑕 疵,故被告蔡立安對於無法實際安裝,而僅能依據系爭採購 契約抽樣核驗水錶、電錶「數量」,並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 關驗收法令而為抽驗之行為,尚難認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被告陳易進為系爭水電工程承辦 人員,因見系爭規劃行政瑕疵,而無法驗收之情事,遂提出 系爭便宜之措施,則應屬建議事項,而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符



合契約驗收程序及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則應由主驗人員被告 蔡立安本於職務上之裁量而為判斷。本件工程既因系爭規劃 行政瑕疵,而致該項工程無法實際驗收,被告蔡立安本於主 驗人員之身分,並會同協驗人員、會驗人員,依被告陳易進 之上開系爭便宜措施之建議,而作成附條件之驗收,自難認 被告陳易進蔡立安有何違背職權命令,致玳玳億公司受有 不法之利益,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核被告蔡立安陳易進2 人所為,尚難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縱令望安鄉 公所對本件工程之規劃未能事先掌握,惟上開島嶼亦非常人 所不能到達之處,承包商(玳玳億公司)於施工前,自亦應 前往探訪,且至遲於開始施工後,若發現有上述無法完全履 約之情形,亦應向望安鄉公所反應,就此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給付不能情形,或依契約第17條第(五)項之規定,或依民 法第509 條定作人指示不適當之情形,或依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之規定處理;如雙方尚有爭議,亦可依政府採購 法第85條之1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 提付仲裁云云。惟按圖利罪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則所謂不法利益,自須與公務員圖利 之目的相關聯且因而獲得者為限。是如公務員違法行為係圖 使不得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投標,進而得標並簽定契約後依 約履行,公務員違法圖利之目的係使廠商不法得標以賺取利 潤,則廠商賺取之利潤,自屬不法利益。【惟廠商履行契約 既與一般契約之履行無異,其契約履行行為本身,並非不法 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及費用,既係依契約履行,並非違 法圖利行為之目的,則廠商履行契約後領取之款項,其相關 成本及費用,與公務員之違法行為之圖利目的並無關聯,自 非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本件望安鄉公所就爭採購契約之規劃既有上開行政上之瑕疵 ,致得標廠商有履約上之困難,而無法如期完成安裝完成水 錶、電錶之工程,被告蔡立安雖建議以上開系爭便宜措施完 成驗收程序,已難認有何主觀上圖利承包商(玳玳億公司) 之犯意。又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之標案,最終亦已完成施作及 驗收程序,承包商(玳玳億公司)因而取得之工程款,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難認其因此而獲取不法之利益。況 本件爭水電工程若因未能限期內完成驗收,日後若因遲延驗 收所造成工程損失之擴大,或日後再施作費用之增加等不利 於工程品質之情事,亦非循民事或仲裁等事後之程序,足以 彌補。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立安陳易進未先循民



事或仲裁方式以解決給付不能之爭議云云,並非的論。 ⒋另證人顏廣生於原審則已證稱:電錶依照名冊安裝,但基於 安全考量,沒有住戶使用,我們不接電線,但已立切結書承 諾於1 年內為住戶安裝等語(原審卷第237 頁)。復參照玳 玳億公司所於94年7 月26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載有「有關電 錶部分,因離島地區,大部份居民未居住該住址,故安裝電 錶時無法將屋線接入,並有預留線路,另本案設計電錶時為 110V,然而有部份住戶家為220V,故無法按裝線路,…,本 公司願於住戶有需求時,於1 年保固期限內,由貴公所派船 配合本公司人員按裝,以示負責」等語(調查站卷第226 頁 ),由該切結書之內容觀之,玳玳億公司應於1 年內依照契 約安裝之延期履約保證條款,顯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目的及 精神。況在有欠缺設計圖說之行政瑕疵狀況下,驗收程序僅 能依照契約、實作數量,先行交付水錶及電錶與特定人員保 管,而處於隨時可以待命配合安裝狀態等情觀之,被告2 人 為彌補本件望安鄉公所行政上之瑕疵,而令本件工程承包商 書立該切結書,作為驗收之依據,尚難認有何未符系爭採購 契約驗收程序。又參之被告蔡立安於94年6 月8 日初次驗收 時,即因廠商(玳玳億公司)未書立上開切結書,即認驗收 不合格,嗣於94年7 月26日經玳玳億公司再提出上開切結書 之條件下,其始本於主驗人員之職權裁量,而同意附條件之 驗收,並於複驗公文填載依實作數量結算等情《即上開不爭 執事項(六)、(七)》,故難認被告蔡立安於該公文書上 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自難遽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另 被告陳易進就本件系爭複驗公文,其亦僅為記錄人員,而所 提建議事項上尚須主驗人員判斷,就其是否符合驗收,本應 由主驗人員(蔡立安)負責,而被告蔡立安既未構成公文書 上有何登載不實之罪,自亦難認被告陳易進犯有公務員不實 登載文書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立安陳易進在94 年7 月26日「複驗紀錄」上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而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上訴意旨誤載偽 造公文書)犯意云云,亦有誤會。另交付指定人員保管之水 電錶,既經被告蔡立安認已符合履行契約之內容,故性質上 仍屬工程契約之驗收程序,則被告陳易進自需僅扣除承包廠 商對水錶實際安裝(含交付指定人員保管之水電錶)數量之 增減予以扣款即可,至於其在未逾越得標總價304 萬之金額 內之增減工程之價款,則屬行政裁量範圍,亦與公務員不實 登載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易進被訴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 行為,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 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給付之 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 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 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 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水電工程 既有行政規劃瑕疵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陳易進以建議系 爭便宜措施之行為,且既經主驗人員即被告蔡立安判斷認應 屬可行而同意驗收合格,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易進所為之上 開建議之行政便宜措施,係依實作數量及實際交付指定人員 保管水電錶之數量,所核算實作金額等行為,亦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浮報價額、數量,而獲取不法 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自難認其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其他舞弊情事」之構成要件。 ⒉又本件被告陳易進係於上開第1 次驗收不合格(94年6 月8 日)後,始提出系爭便宜措施之建議,此亦足徵其因無法掌 握系爭水電工程是否能通過驗收程序,始提出該建議性便宜 措施,以利行政契約目的之達成,自亦難認該便宜措施有何 危害本件工程契約之本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易進所提出 之提出建議性便宜措施,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罪云云,同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陳易進係於93年8 月26日借用沈炳堯之大發事務所之 名義,標得望安鄉公所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而 其係94年4 月1 日始擔任擔任望安鄉公所之專業臨時人員, 並同時為負責承辦系爭水電工程承辦公務員之事實,業如前 述,足見其投標之當時並非以望安鄉公所公務人員之身分參 與「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之投標,故其事後在望安鄉 公所任職所為有關本件「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之事項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舞弊情事」 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陳易進擔任公務員前所犯借牌投標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決有罪在案,亦如 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易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舞弊情事」,而致沈炳堯及自己獲得「規劃 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之不法利益,亦有未洽。(三)被告陳易進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易進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辯



稱:伊係經由現場之施工人員陳吉財(受僱於承包商陳正進 )之告知,始在「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監工日報表填 載數量等語。
⒉經查被告陳易進為本件系爭「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之 監工人員事實,業據被告陳易進供承在卷。又本件「將軍村 環島道路續建工程」,雖經驗收合格,惟其石塊部分,則缺 少55塊之事實,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望安鄉將軍村環 島道路續建工程』安全鑑定報告書、關01001 進口報單(報 關人:弘陽船務報關(股)公司賴山陽)、載運證明、94年 10月5 日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 年6 月11日驗收報告、93年6 月11日驗收紀錄可按(偵七卷 第63-83 頁)。又望安鄉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於93年5 月28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僅拋石45塊,惟於93年5 月29日監 工日報表則卻填載(當日)拋放大塊石55塊,累計完成數量 拋大石塊100 塊等情,此有望安鄉公所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 工程監工日報表可按(偵四卷74頁及反面)。又本件「將軍 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監工日報表93年3 月20日-93 年5 月 25日係由陳吉財以黑筆記載;另93年5 月26日-31 日之監工 日報表,則由被告陳易進以藍筆接續記載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易進已於調訊供承在卷,復供稱:(問《提示:「將軍村 環島道路續建工程」監工日報表正本l 份》93年3 月20日開 工至93年5 月25 日 止之報表內容,均以黑色原子筆填寫, 但93年5 月26日至31日之報表內容有部份卻以藍色原子筆記 載,且黑色字體與藍色字體之筆跡不相同,原因為何?)黑 色字體是伊請承包商現場施工人員陳吉財幫伊逐日填寫,由 伊確認後送給望安鄉公所,藍色字體是伊寫的等語(偵二卷 148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工程承包商陳正進於調詢證稱: 由伊聘請之工頭陳吉財,駐在將軍村工地,並會填製監工日 報表等語(偵四卷66頁)相符。足見上開將軍村環島道路續 建工程於93年3 月20日-5月29日監工日報表上填載拋放大塊 石數量,應係被告陳易進陳吉財所接續記載完成之事實, 應可確認。故證人陳吉財雖於偵訊否認曾記載上開監工日報 云云(偵五卷77-79 頁),應屬避卸之詞,委無可採。又查 ,衡諸常情現場工人陳吉財對於本件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 程拋放大塊石施工數量所掌握實際數量,理應該比監工人員 (即被告陳易進)更為精確。又上開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 程既有部分之監工日報表為陳吉財所記載,而陳吉財又受僱 於本件工程承包商陳正進,故其應有較被告陳易進為減量不 實記載拋石之動機。況本件工程既經承包商陳正進向被告陳 易進申報已完成該項工程所約定拋放大塊石而竣工之事實,



此有東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望安鄉公所因「將軍村環島道 路續建及拋石工程」之往返公文及收據、遲延利息計算表、 強制執行相關資料、望安鄉公所竣工報告、竣工決算書在卷 可按(偵四卷第84-204頁、第209-222 頁),故被告陳易進 於本件工程之監工過程中,雖未按日實際填載拋放大塊石之 數量,而僅依現場施工之陳吉財口述,即為上開監工日報表 上為之填載,其固有行政上之瑕疵,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 告陳易進有圖利於包商陳正進之其他具體事證,是其為上開 監工日報表之不實填載,則亦屬行政監督之怠惰,自難憑此 即推認被告陳易進涉有故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明被告陳易進 涉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 書、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被告蔡立安涉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同行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 應為被告陳易進被訴此部分及被告蔡立安部分,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陳易進涉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同行使公 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蔡立安涉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均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易 進、蔡立安犯罪,而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易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另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辦公共工程其他舞弊罪部分,依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除有「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外,不得上訴。被告蔡立安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管事務圖利罪,依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除有「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外,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被告陳易進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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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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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武雄偽造印│竣工報告之監造單│「鄭武雄」印文壹│見調查站卷│
│ │章之印文 │位欄位 │枚 │第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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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武雄偽造印│第一次估驗明細表│「鄭武雄」印文貳│同上卷第 │
│ │章之印文 │之監造單位欄位 │枚 │237頁正反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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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武雄偽造印│ │1顆 │未扣案 │
│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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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