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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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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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九十八│未扣案│
│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 │
│ │印領清冊」上之「潘恒隆」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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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九十八│未扣案│
│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 │
│ │印領清冊」上之「葉俊廷」印文壹枚 │ │
├──┼─────────────────┼───┤
│ 3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九十八│未扣案│
│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 │
│ │印領清冊」上之「張登景」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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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九十八│未扣案│
│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 │
│ │印領清冊」上之「潘孟霖」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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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九十八│未扣案│
│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 │
│ │印領清冊」上之「張契隆」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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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九十八│未扣案│
│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 │
│ │印領清冊」上之「莊子峰」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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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省屏東縣滿州鄉役男參加九十八│未扣案│
│ │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場徵兵檢查交通費│ │
│ │印領清冊」上之「李韋奇」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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