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12日前往鎮公所,應係就「92年9 月10日」之申請案為更 正,並補附該次申請案所欠缺之文件,但因被告葉連記之疏 忽,始錯為二申請案之併存,即被告林坤木於申請之初,應 無故意就同一批地號之林地重覆申請之情。至被告葉連記錯 為二申請案之併存,而有職務之怠惰疏忽,但其主觀上既認 定(明知)係二申請案,已如前述,則自應就第二次申請案 依規定亦要進行會勘工作,但其竟未為會勘(按如有第二次 會勘,自應會發現錯誤),而逕就第二次申請案之系爭林地 記載受損情況,顯然就此部分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是被 告葉連記之錯認二申請案併存,仍不影響其上開故意登載不 實之情事,一併敘明。
乙、被告吳坤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坤霖係林坤木所經營之設於屏東市坤德綠 美化有限公司職員,亦為林坤木女婿,因與葉連記甚為熟稔 ,彼此交往密切,於92年9 月間恆春鎮公所接受行政院農委 會林務局及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該項業務由葉連記承 辦,依據該現金救助辦法,林產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 20以上者,可獲林務局補助每公頃2 萬元,恆春鎮計有受災 戶29戶申請,其中林坤木於92年9 月10日,以屏東縣代管國 有林地承租戶黃美滿、陳玉秀、蔡政雄、林美智及蔡林素貞 等人委託林坤木造林之恆春鎮○○段782 、783 、784 、78 5 、791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302 、303 號等地號林 地,填報92年度杜鵑風災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並檢附 黃美滿等人之屏東縣政府代管國有林地租地契約、委託造林 及領救助金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及杜鵑颱風受災表,交由吳 坤霖送交恆春鎮公所,申請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嗣經吳坤霖陪同葉連記至上開受害林地現場勘查,葉連記 核算林坤木約可獲得122 萬6,400 元之救助金,惟吳坤霖認 上述救助金不足以補償上開林地風災損失,遂向葉連記反映 該情,詎葉連記因與吳坤霖交情深厚,為圖利林坤木及吳坤 霖,竟與林坤木及吳坤霖共同基於利用葉連記承辦發放救助 金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坤木於92年9 月12 日,再以相同地號之恆春鎮○○段782 、783 、784 、785 、791 號、宣化段6 號及虎頭山段302 、303 號林地,冒用 不知情之林明宗名義填寫9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 表,責由吳坤霖再次送交恆春鎮公所承辦員之葉連記,向上 述鎮公所重複申領杜鵑風災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嗣因該救助 金依規定須撥入恆春鎮農會之帳戶,林坤木復要求不知情之 林明宗另向恆春鎮農會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並要求林明宗前往恆春鎮農會更正原有大眾銀行帳戶之帳號 ,葉連記明知委託造林之林農申請92年度杜鵑風災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必須檢附租地契約、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 書才得申請補助,為讓林坤木等再次申請救助金獲准,竟另 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填林明宗9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申請表之核定林業(設施)面積及救助金金額,重複 核算浮報現金救助金額141 萬8,200 元,復將林坤木原申請 表所檢附上開黃美滿、陳玉秀、蔡政雄、林美智及蔡林素貞 等人屏東縣代管國有林地租地契約與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 委託書等申請資料,拆成兩部分,分別作為林坤木及林明宗 申請表之附件,故意將同一批地號之上述明顯欠缺必備文件 之林坤木及林明宗兩人之申請案,同時列入92年度恆春鎮杜 鵑颱風林業現金救助林戶名冊,連同各受災戶現金救助申請 表函報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轉農委會林務局申請杜鵑風災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使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林務局相關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對於相同地號之林地,重覆核撥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122 萬6,400 元及141 萬8,200 元予林坤木等 ,因認被告吳坤霖與葉連記、林坤木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利 用葉連記承辦該項職務之機會,向農委會詐取141 萬8,200 元,即被告吳坤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坤霖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坤霖供承二次申請案均由其送件至恆春鎮公所,且依被告葉 連記、林坤木、吳坤霖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被 告葉連記與吳坤霖則甚為熟稔,包括送洋酒及宴請被告葉連 記吃飯,均由吳坤霖處理,本件申請表之送件及赴現場勘驗 之公務接觸亦均由被告吳坤霖出面辦理,本件吳坤霖與葉連 記雙方事先即有串通勾結,此觀諸兩次聲請救助案之送件均 由吳坤霖親自送件,現場會同公務員勘驗災損,均由被告吳 坤霖為之。此外,復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2年10月3 日恆鎮 農字第0920013029號函、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颱風林業現金救 助名冊影本、林坤木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申請表( 林業) 影本、檢附於林坤木申請92年度杜鵑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檢附之杜鵑颱風災害表、黃美 滿、蔡林素貞、蔡政雄、陳玉秀等人之屏東縣代管國有林地 租賃契約書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林明宗92年度杜鵑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影本、檢附於林明宗申 請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檢附之杜 鵑颱風災害表、黃美滿、蔡林素貞、蔡政雄、陳玉秀等人委
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恆春鎮公 所整理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風災林業現金救助申請林農檢附附 件整理表、林明宗恆春鎮農會存摺92年12月5 日至92年12月 10日資料影本、林坤木恆春鎮農會存褶92年12月5 日至92年 12月10日資料影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8 月10日恆鎮農 字第0960008590號函、天然災害救助工作手冊部份內容節錄 影本等附卷,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之被告吳坤霖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葉連記、林坤木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辯稱:事實上林坤木與葉連記不認識,伊於97年7 月27日調查站的訊問筆錄都是調查員自己的意思所寫,並不 是伊真正的意思,伊雖然為林坤木女婿,但在公司是處理業 務跑外面工作,依照林坤木指示送件,事實上不知道送件的 內容;農會開立帳號是林明宗的事情,伊也不知情,撥款也 是撥入林坤木帳戶,伊沒有共同的犯意聯絡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吳坤霖於屏東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經原審勘驗 結果,與被告吳坤霖實際之陳述不符,該詢問筆錄自不得據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吳坤霖於調查站之供述,自應以 原審之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93-10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坤霖於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兩份申請書是我拿去 的,但都不是我的字跡,因為我與葉連記比較熟,(這資料 )不是葉連記幫我寫的,是我岳父給我的資料,因為我是吃 他的頭路(指受僱於林坤木),算是我跟主辦比較熟,因為 我們有業務上機關,我是工地負責人,他們叫我拿這些資料 給他們,我最多送件給他們,因為這都是我岳父和我小舅子 的名字,資料都在他那裡。」、「(那不就是你岳父跟葉連 記說好的?)不是,我也不知道,這個我就真的不知道了, 因為我送去給他辦,我岳父叫我送去給他辦,內容我沒看, 我也不知道,我是不知道我岳父有無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跟 他說到金額的事,其實葉連記沒有問我,他也不知道林坤木 與林明宗是父子,當初我也沒有注意到同一個地號請2 筆錢 ,我也沒注意到,因為我送件不只請這件,還包括車城鄉公 所,他分類好後,我只是拿給主辦的而已,其實是要什麼資 料他打電話和我岳父聯絡,我要補什麼資料,叫我負責送, 其實我也沒印象我岳父和我小舅子重複請,我岳父回去問我 是不是我辦的,我寫的,我說那筆跡根本不是我,不是我填 的。」等語,有原審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5頁 )。另被告吳坤霖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 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第一、二次都是我
送的,但是裡面的內容我沒有看,第一次是我跟葉連記去勘 驗現場,第二次是補資料,沒有跟他去現場勘驗,因為我是 現場負責人,恆春部分是我負責,我送二次都是交給葉連記 ,不是交給他們收發室,當初我岳父叫我再送第二次,沒有 說為什麼,我岳父只有說交給葉連記,我第二次申請資料交 給葉連記也沒有說什麼,送申請表二次,我都沒有看到內容 ,當初聽說沒有銀行的資料,我把第一次申請資料送給承辦 人,當天就去看現場,這是我岳父交代。」等語(見原審卷 第178-180 頁),是被告吳坤霖自始至終均供稱:伊只是代 其岳父即被告林坤木送件,不知送件之內容等情,前後供述 一致。另同案被告葉連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以林坤木名 字申請是由吳坤霖代為申請我受理,我向他說十點多受理完 畢就到現場看,不用再跑一趟,不齊附件另外補送,隔天12 日他拿來,我正在受理申請案件,他拿給我時就走了,我不 曉得他補上來申請書有林明宗名字,第一次有去現場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157 頁)。另證人即被告林坤木於原審審 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現場會勘由吳坤霖負責,吳坤霖 是我職員,平常都是吳坤霖在跑的,我交代吳坤霖送件二次 ,沒有告訴吳坤霖公文袋資料是什麼,吳坤霖都跑來跑去, 案件都是他送,吳坤霖不曉得公文袋裡面是什麼,小姐整理 就叫他送,因為他經常跑恆春路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5 7 至159 頁),即證人葉連記就吳坤霖對送件之內容不知情 乙節,均與吳坤霖之供述相符,被告吳坤霖上開辯解,應堪 採信。又證人林明宗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92 年9 月12日有前往恆春鎮公所辦理申請救助金,是林坤木指 示我去辦,攜帶委託書、農會帳號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再 到恆春鎮公所辦理颱風救助金,我找鎮公所裡面的人,就是 依照一般民眾申請辦理,申請救助表上面不是我的筆跡,92 年9 月12日以林明宗名義之申表請農會帳號是我寫的,是我 到現場填寫的,印章是我帶去,是那時候蓋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是以林明宗名義申請之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申請表上農會帳號及印章係林明宗所書寫及蓋印, 亦與被告吳坤霖無關,自無從認被告吳坤霖知悉該次申請係 以林明宗名義為之。
㈢至卷附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2年10月3 日恆鎮農字第092001 3029號函、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颱風林業現金救助名冊影本、 林坤木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林業 )影本、林坤木申請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申請表所檢附之杜鵑颱風災害表、黃美滿、蔡林素貞、蔡政 雄、陳玉秀等人之屏東縣代管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林明宗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申請表(林業)影本、林明宗申請92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檢附之杜鵑颱風災害表、黃美滿、蔡 林素貞、蔡政雄、陳玉秀等人委託造林及代領救助金委託書 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恆春鎮公所整理92年度恆春鎮杜鵑風 災林業現金救助申請林農檢附附件整理表、林明宗恆春鎮農 會存摺92年12月5 日至92年12月10日資料影本、林坤木恆春 鎮農會存摺92年12月5 日至92年12月10日資料影本、屏東縣 恆春鎮公所96年8 月10日恆鎮農字第0960008590號函、天然 災害救助工作手冊部份內容節錄影本等件,固能證明被告林 坤木就系爭林地有重複申請本件杜鵑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等事實,然此等文件均無從證明吳坤霖知悉此等事實,即無 從證明其與被告葉連記或林坤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能僅依被告吳坤霖代林坤木送件,遽認定被告吳坤霖知 悉該二次申請之內容。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坤霖自始至終均供述其僅係代林坤木送件 ,不知所送文件之內容,核與林坤木、葉連記、林明宗等人 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自難認被告吳坤霖與被告林坤木共 同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不法行為(況本院已認定施用詐術 者係被告林坤木,而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葉連記,故被 告吳坤霖亦無由成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前述),且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坤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吳坤霖無罪之判決。五、原審就被告吳坤霖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坤木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