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緣於91年7 月24日永安鄉公所委託耀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 本件工程,耀鼎公司於92年3 月3 日向永安鄉公所提送本案 工程設計預算書,該公司於設計預算書詳細價目表(預算) 壹之一、18「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壹一、19「管線遷 移」項目時,郭耀章、林建良明知「臨時擋士支撐系統」主 要係施作於永安路箱涵長度577 公尺(0k+000~0k+577m ) 、和平街箱涵長度63.58 公尺(0k+360~0k+423.58m)及永 安路明渠中之三處箱涵(長度各為5 公尺、5 公尺、6 公尺 )及一處沈砂池(長度7 公尺,與箱涵合計長度為23公尺) ,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原設計總長度應為1327.16 公 尺【(577m+63.58m+23m) ×2 側】,並不包括永安路明渠( 長度422.26公尺,即0k+000~0k+445.26m,再扣除三處箱涵 及一處沈砂池共23公尺)及和平街(長度360 公尺,即0k+0 00~0k+360m )部分,且依耀鼎公司設計估價之「臨時擋士 支撐系統」每公尺施作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520 元, 則此部分施作總費用應僅有334 萬4,444 元(1327.16m×2, 520 元,金額計算採四捨五入,以下同),竟基於經辦工程 舞弊之犯意聯絡,於編列此部分預算時,未依工程慣例製作 單價分析及數量計算,林建良、郭耀章二人乃於商議後,先 由郭耀章指示不知情之陳侯中逕以數量一式編列,金額為56 5 萬元。而林建良於審核時,明知預算書圖說登載該項目施 作範圍僅永安路箱涵577 公尺、和平街箱涵63.58 公尺及永 安路明渠之箱涵與沈砂池部分,卻仍對上開箱涵、沈砂池以 外長度達1564.52 公尺之虛列部分【(422.26m+360m)×2 】予以納入該項目編列,致該項目預算由334 萬4,444 元暴 增至565 萬元,林建良、郭耀章等人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虛報此部分工程價額230 萬5,556 元。因認被告林建良 、郭耀章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⒉本件工程於92年3 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由鼎勝營造公司公 司以2,100 萬元得標本件工程(得標金額之「臨時擋土支撐 系統」項目數量一式、金額536 萬7,500 元、「管線遷移」 項目數量3,006 公尺、單價37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後 ,因本件工程範圍內地下管線遷移問題,由永安鄉公所陳信 宏邀集耀鼎公司陳候中、郭耀章、鼎勝營造公司張財華及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高雄營業處)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 七區管理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下稱中 華電信鳳山營運處)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 油)等管線單位人員於92年4 月4 日、10日、5 月13日、9
月17日及93年1 月5 日數度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決議由各 管線單位自行遷移並以該單位內預算支付。林建良、陳信宏 、郭耀章均知悉上情,本應將「管線遷移」項目預算全數刪 除,竟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郭耀章向永安鄉公所送交 的第1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僅扣除「管線遷移」項目數量 306 公尺、金額11萬5,056 元,是項預算改列101 萬5,200 元。陳信宏、林建良於審核時,仍同意編列該項預算,林建 良、陳信宏及郭耀章等人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10 1 萬5,200 元。因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就此部分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嫌。
㈢、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張財華、郭耀章、 郭蓁祐辦理各期估驗工程時,詐領財物或圖利部分: ⒈張財華、林建良、郭耀章、郭蓁祐均明知本件工程契約標的 之永安路明渠不屬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之施作範圍,而 「管線遷移」則係由各事業單位自行遷移,鼎勝營造公司並 未施作,張財華竟仍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之 上開二項目之「本期完成數」欄位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 於永安鄉公所。張財華再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於92年12月4 日申請辦理本件工程第一期估驗,另於92年12月9 日以鼎勝 營造公司名義發函永安鄉公所要求變更本件工程施工工法, 改以「預鑄法」(按:預先鑄造箱涵,於現地開挖後,立即 將箱涵置入,無須打設臨時擋土支撐,不受天候影響,工期 較短)施工。林建良於接獲鼎勝營造公司辦理第一期估驗之 申請後,於92年12月22日簽擬「…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本次 估驗項目有:永安路明渠0k+000~0k+079m 、箱涵三座…永 安路箱涵0k+540~0k+560m 、和平街箱涵0k+360~0k+380m …」意見,經不知情之蘇國泰於92年12月22日核可後,郭耀 章於鼎勝營造公司提出申請之92年12月第一期工程估驗單監 造欄用印。郭蓁祐於該估驗單所附管線遷移計算表審核欄及 數量計算表計算欄核章後,負責本期估驗之黃川夏雖明知依 法令規定「機關辦理驗收(含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 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 項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 支付之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 分之情形酌予保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1 項) ;且明知在耀鼎公司未提供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情形下,無 法估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
復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載,永安路明渠部分不屬於「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之施作範圍,故依本期估驗項目計算,永安路 明渠0k+070~0k+079m 處不屬於「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 施作範圍,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第一期估驗總長度 應僅為90公尺【(和平街0k+360~0k+380m 處20公尺)×2 側+ (永安路明渠0k+020~0k+070m 處50公尺)×1 側,按 :永安路明渠部分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增加部分】,經估 驗符合後,承包廠商僅可請領當期估驗款95% ,依據本項目 總工程款546 萬7,500 元計算(原工程款536 萬7,500 元加 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10萬元,增加部分為永安路明渠0k+20 ~0k+70m、0k+440~0k+445.26m,單邊施作,共55.26 公尺 ),則鼎勝營造公司在第一次估驗,僅能請領21萬5,460 元 【2,520 元×90m ×95% 】;又前開管線遷移計算表所載均 為永安路明渠管線遷移,惟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載,「管線 遷移」項目係遷移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之臺電、自來水、中 華電信及臺灣中油等公用事業地下管線,且永安路明渠非屬 「管線遷移」項目施作範圍,是該部分均不得估驗付款。然 黃川夏、林建良為溢付第一期估驗工程款,竟與張財華共同 基於為鼎勝營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上開法令,黃川 夏於92年12月下旬逕自依工程估驗單數量、金額完成估驗, 未製作估驗紀錄,即由林建良在工程估驗單核章,並製作同 意先行給付鼎勝營造公司第一期估驗款之相關簽呈,呈送蘇 國泰於92年12月25日核章,使不知情之永安鄉公所主計人員 陷於錯誤而核准鼎勝營造公司請款,而於92年12月31日由鼎 勝營造公司領取第一期估驗款項(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工程款129 萬8,531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6 萬6,082 元),以此方式詐取115 萬2,631 元(「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工程款部分詐取差額108 萬3,071 元、「管線遷移」工程 款6 萬9,560 元)。因認被告林建良、黃川夏、張財華、郭 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張財華則另 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 ⒉張財華復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於92年12月25日發函永安鄉 公所要求永安路箱涵0k+250~0k+577m 部分(共327 公尺) 及和平街箱涵0k+380~0k+423.58m(共43.58 公尺)採預鑄 法施工,陳信宏受理後,呈閱秘書蘇國泰、鄉長郭清華(業 於93年6 月間死亡),均無批示准駁。張財華再於業務上作 成不實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不實登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管線遷移」之期完成數)後,於93年3 月9 日函請辦 理本件工程第二期估驗,再於同年月10日發函永安鄉公所要
求永安路箱涵260 公尺(0k+000~0k+260m )採單一斷面施 工。郭耀章、郭蓁祐、林建良及負責本期估驗之黃明郎均明 知於耀鼎、鼎勝公司未提供監工日誌、施工日誌及照片之情 形下,無法估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 程項目,郭耀章、郭蓁祐、林建良、陳信宏、張財華復明知 永安路箱涵0k+250~0k+577m 部分(共327 公尺)及和平街 箱涵0k+380~0k+423.58m(共43.58 公尺)均已改採預鑄法 施工,故本期估驗範圍之永安路箱涵0k+280~0k+240m 部分 ,並未如依「場鑄法」時須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且前開 管線遷移計算表所載雖均為永安路管線遷移,但依據工程合 約圖說所載,「管線遷移」項目係遷移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 之臺電、自來水、中華電信及臺灣中油等公用事業地下管線 ,自不得估驗付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鼎勝公司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辦理本期估驗時,先由郭耀章於鼎勝營造公司 提出申請之93年3 月第2 期工程估驗單監造欄用印;郭蓁祐 於該工程估驗單所附管線遷移計算表計算欄及工程估驗單監 造欄核章後,而黃明郎於估驗時復未檢視「臨時擋土支撐系 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施工日誌、監工日誌及照片 等資料,即在估驗紀錄之「估驗結果」欄上勾選「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在「估驗人員姓名及簽章」欄 蓋章; 其後郭耀章在該估驗紀錄之設計監造單位欄核章,郭 蓁祐亦在該欄簽名用印。林建良、陳信宏雖均明知永安路0k +280~0k+540m 處已以預鑄法施工而未施作臨時擋土支撐, 不得請求估驗,卻默許黃明郎辦理估驗通過,並在承包廠商 欄用印後,即由林建良在工程估驗單核章,並製作同意先行 給付鼎勝營造公司第二期估驗款之相關簽呈,呈送蘇國泰於 93年3 月下旬核章後,使不知情之永安鄉公所主計人員陷於 錯誤而核准鼎勝公司請款,旋於93年3 月24日由鼎勝營造公 司領取第二期估驗款項(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 136 萬6,875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27萬400 元)。事後 ,鼎勝營造公司復於93年6 月23日發函永安鄉公所要求本件 工程永安路箱涵400 公尺(0k+000~0k+400m )之臨時擋土 支撐系統項目費用免予扣除,耀鼎公司於93年6 月29日函告 永安鄉公所擬同意其臨時擋土支撐費用免予扣除。陳信宏受 理後,於該函簽註「擬:請裁示是否准予扣除」意見呈送林 建良,課長林建良明知此部分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並未 施作,且改採預鑄法亦未經變更設計、議價及簽約,竟仍基 於圖利鼎勝營造公司之意圖,於該函簽註「擬:一、依該計 算式,承商實際作業費較原編列費用為高,且承商願自行吸 收。二、擬准其免予扣除,唯應於竣工圖上予以修正」,經
秘書蘇國泰、代理鄉長鄭志良核可。而使鼎勝公司獲得免扣 除此部分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 告林建良、黃明郎、陳信宏、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疑 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 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
⒊張財華又於93年10月間,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第三期工程 估驗單後(不實登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 之期完成數),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於93年10月5 日函請永 安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第三期估驗,再於93年10月6 日申報 本案工程完工。林建良於接獲鼎勝營造公司辦理第三期工程 估驗之申請後,乃於93年10月29日製作簽呈辦理90% 估驗作 業,經蘇國泰核章後據以辦理。負責第三期估驗之林慧貞, 即於93年11月11日辦理第三期第1 次估驗,惟其就屬於假設 性工程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隱蔽之管線遷移部分,均保留 未予估驗,而僅在第三期第1 次估驗紀錄上載明「工程至本 次驗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因此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 作量測。」等文字,並於「估驗結果」欄註明「本工程經實 地檢驗結果除工程蔭蔽部分應由監工人員及承包廠商負責外 ,其餘尚符。」。郭耀章、郭蓁祐、林建良、張財華復明知 永安路箱涵0k+000~0k+577m 部分(共577 公尺)及和平街 箱涵0k+380~0k+423.58m部分(共43.58 公尺)均已改採預 鑄法施工,故本期估驗範圍部分,並未如場鑄法施作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且前開管線遷移計算表所載雖均為永安路管線 遷移,但依據工程合約圖說所載,「管線遷移」項目係遷移 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台電、自來水、中華電信及台灣中油 等公用事業地下管線,自不得估驗付款,且林慧貞復就此二 項目部分予以保留而未予估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鼎勝公司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耀章於鼎勝營造公司提出之93 年10月第3 期工程估驗單用印,郭蓁祐於該工程估驗單所附 數量計算表監造欄核章後,再由張財華據以向永安鄉公所請 款。嗣因高雄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對本件工程查核發現「臨 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項目預算編列、驗收計 價有疑義,後續接辦本工程案之承辦人洪瑞南遂於93年11月 22日簽擬「…本案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無設計圖、數量計 算及管線遷移多由管線單位自行遷移,要如何驗收計價等相 關疑點並欲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等意見,負責監督之 林建良明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並未全線施作,且管線遷移亦 非由鼎勝營造公司依原設計圖說施工遷移,不得辦理估驗或 驗收付款,卻基於協助鼎勝營造公司詐取第三期估驗款之不
法犯意,先由林建良製作簽呈簽註「臨時擋土支撐雖未全線 施作…承商因變更施工方式…未辦理變更設計」、「管線遷 移原設計考慮係縱向主要管線,而實際施作係多為橫向小管 …應計價予承商」及「需開會協議(第三期)估驗內容、委 託第三公正單位審查之辦理方式」等語,為永安鄉公所同意 支付前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爭議項目 估驗工程款之理由,再由蘇國泰於94年1 月21日主持本件工 程協商會議,以決議方式同意該二項工程以75% 計價估驗。 張財華乃再以鼎勝公司名義於業務上製作製作不實之工程估 驗單(不實登載「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之期 完成數)請求辦理第三期第2 次估驗。郭蓁祐復承前犯意, 於鼎勝營造公司重新提出之94年1 月第三期工程估驗單所附 數量計算表監造欄、工程估驗單監造欄核章後,由林慧貞辦 理估驗。林慧貞在未看到施工照片及監工日誌的情形下,仍 於94年1 月27日逕自依其前開方式完成估驗並製作第三期第 2 次估驗紀錄,惟於估驗紀錄上作保留記載「工程至本次驗 收前結構已回填完成,因此本次驗收僅就工程施作長度作量 測。」等文字,並於「估驗結果」欄註明「一、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尚符。二、本工程經實地檢驗結果除工程蔭蔽 部分應由監工人員及承包廠商負責外,其餘尚符。三、謹檢 附工程估驗單乙份,擬同意估驗」等文字,再經郭蓁祐在該 估驗紀錄設計監造欄核章。其後,再由林建良製作同意先行 給付鼎勝營造公司第三期估驗款簽呈,惟該簽呈送主計室時 ,主任張麗群於該簽呈簽註「擬建請本案疑義部分由第三公 正單位鑑定完成後再行支付」意見,蘇國泰決行時原簽註「 如主計擬」字樣。劉晶晶自林建良處獲悉將依蘇國泰批示意 見,暫緩支付「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項目第 三期估驗款後,立即電請蘇國泰居間協調,蘇國泰遂指示林 建良將上開簽呈「如主計擬」字樣以立可白塗掉,再由蘇國 泰在該簽呈簽註「依會議協商付款」字樣,據以辦理核銷作 業,使不知情之永安鄉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鼎勝公 司請款,旋於94年1 月31日由鼎勝營造公司領取本件工程第 3 期估驗款項(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款136 萬6, 875 元、「管線遷移」工程款40萬7,208 元),以此方式詐 取177 萬4,083 元。因認被告林建良、張財華、郭耀章、郭 蓁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2 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
⒋本件工程經承辦人洪瑞南及高雄縣政府稽核發現「臨時擋土 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二工程項目預算編列及估驗或有
不實後,張財華為求完成後續驗收請款事宜,乃依前開協調 會之結論,於94年1 月27日以鼎勝營造公司名義向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上開二工程項目預算編列及其於工程契 約內之應支付價金是否合理。耀鼎公司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要求,提交郭蓁祐製作之「本件工程查核待釐清事項說明 」,負責監造之郭蓁祐明知上述「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假設 工程,於原規劃時僅規劃663.58公尺(永安路箱涵577m+ 和 平街箱涵63.58m +永安路明渠之箱涵及沈砂池部分23m ,均 施作兩側),且「管線遷移」預算係規劃遷移臺電、自來水 、中華電信及中油等公用事業管線單位管線用,卻基於登載 不實以圖利耀鼎公司、鼎勝營造公司之概括犯意,於該說明 三謊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施作長度為1445.84 公尺(即 永安路箱涵577m +和平街箱涵423.58m + 永安路明渠445.26 m );於說明四辯稱「管線遷移」部分由原單位自行遷移, 部分由施工單位遷移,並於各區段管線遷移時現場拍照存證 紀錄,致負責本件工程鑑定之技師劉伯武、陳五權陷於錯誤 ,據以製作前開2 工程項目預算編列合理之鑑定報告,而使 鼎勝公司得以請領第三期估驗後所剩餘25% 之工程款。因認 被告林建良、張財華、郭耀章、郭蓁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被告張財華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文書罪嫌。
⒌永安鄉公所於94年12月間辦理本件工程結算,其中「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項目結算工程款為544 萬7,610 元,「管線遷 移」項目結算工程款為101 萬5,200 元。惟本案「臨時擋土 支撐系統」項目扣除改採預鑄法而未予施作部分外,依圖說 施作長度僅有136 公尺【(和平街0k+360~0k+380m 處20公 尺)×2 側+ (永安路明渠0k+020~0k+070m 處50公尺)× 1 側+永安路明渠中之三處箱涵(各為5m×2 、5m×2 、6m ×2 )及一處沈砂池(7m×2 ,與箱涵合計46公尺)】,工 程款34萬2,720 元(136m×2520元);「管線遷移」項目未 依設計圖說施作不予計價。是至本件工程結算止,張財華等 人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取本件工程款達612 萬90元(544 萬7, 610 元+101萬5,200 元-34 萬2,720 元)。 ⒍有關本件工程辦理期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三次估驗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 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被告林建良、 陳信宏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嫌;被告張財華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嫌,係以:㈠證人廖修葎、郭明儼、 陳侯中、張麗群、劉伯武、洪瑞南、石德誠之證述;㈡證人 邱東山、楊孟德、陳嘉財、何柏義、李能飛、宋芳益、薛錦 順、黃國座、葉進財、林明欽之證述;㈢同案被告陳信宏、 張財華、林建良、郭耀章、黃明郎、黃川夏之供述;㈣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6年6 月13日D 高雄字第09 606001721 號函影本1 份;㈤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96年6 月15日台水七工字第09600110810 號函影 本1 份;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日油政發字第 09610331710 號函影本1 份;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營運處96年7 月10日鳳二客字第0960000345號函影本1 份; ㈧郭蓁祐製作之「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園及和平街排 水溝整治工程查核待釐清事項說明」;㈨原設計預算書、契 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縱 面圖、斷面圖;㈩本件工程契約書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建良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1 項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或刑法第168 條等罪嫌。
⑴被告林建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工程『臨時擋 土支撐系統』是耀鼎公司依情況編列的,且因屬假設工程, 所以估驗、驗收時鄉公所無法實際丈量;因該工項是工程必 須的假設工程,所以該工程如能完工,則該工項理應有施工 ,實際情形應由監造單位負責」、「『管線遷移』標的是臺 灣電力公司的臺電管、臺灣自來水司的水管、中華電信公司 的電信管及中油公司的天然氣管,這工項是採實做實算編列 的。這是工程施作中會遭遇的問題,故編入預算書中,因不
確定會作多少,故以實作實算編列」「我都是依相關規定辦 理的」等語。
⑵被告陳信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顧問公司專業能力 很強,承包商對於工程都有作」「都是依照規定辦理,沒有 違法」等語。
⑶被告黃川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負責本件工 程第一期可明視的部分辦理估驗,且估驗非正式驗收。『臨 時擋土支撐系統』是臨時性設施,『管線遷移』是隱蔽系統 ,監工人員應要負責查看,而伊估驗是採用抽驗RC結構體部 分,在RC結構體工程沒問題的情況下,就通過估驗了。伊沒 有協助鼎勝營造公司詐取工程款的意圖」「都是依照規定辦 理,沒有違法」等語。
⑷被告黃明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二期估驗伊是依 據完工的進度及承辦人陳信宏口述去估驗,『臨時擋土支撐 系統』及『管線遷移』這兩項如不先施作,工程無法達到第 二期估驗的進度。伊沒有協助鼎勝營造公司詐領第二期估驗 款」「估驗部分都是依照規定辦理」等語。
⑸被告郭耀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管線遷移』部分 ,在預算書裡面附的試挖示意圖,是最早在要瞭解試挖斷面 的狀況下特別試挖的狀況,整本工程契約書並未有任何條文 依據,管線遷移僅限於公用事業的管線,且工程合約僅規定 管線遷移實作實算,沒有實際開挖根本不知道數量多少,依 據工程慣例,所以編列預算,作多少算多少。第一、二期估 驗範圍都是屬於場鑄部分,『臨時擋土設施』是一定要做的 ,『管線遷移』都是伊的監工跟承包商一起清點的」、「永 安路明渠既有道路明渠擋土牆年代久遠,只要稍微動到就會 坍塌,如果沒有作臨時支撐去擋,對行車安全有問題。且永 安路明渠的溝裡右岸靠魚塭部分有水管,確實有遷移魚塭進 出的水管」「證物在偵查階段,就有扣押到照片,我們很早 就有送監工日報去了,起訴書中還是硬說沒有照片,沒有監 工日誌。明渠的長度,從起訴書到上訴書都搞不清楚,這是 專業的長度,起訴書算不清楚,情有可原,但審理中我們就 算的很清楚了,結果到上訴的時候還是不對。單價虛列的部 分,臨時擋土支撐的部分,我們參考高雄縣政府,一年的單 價是50535 ,如果照這個單價編上去,要七百多萬,永安鄉 公所沒有這麼多錢,我們只好刪下來,這個價錢,與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價錢,工期一年的話,要11855 元,我們在編預 算的時候,是替國家節省公帑。管線的部分,在合約書裡面 是實作實算的,虛列這兩個字,與事實不符」等語。 ⑹被告郭蓁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工程從開工到
完工,都有確實陳送監工日報表給承辦人員技士,當時是送 給鄉公所的陳信宏技士,監工日報表每天都要寫,包括停工 都要寫,正常大概10天送一次」、「『管線遷移』的部分都 是開挖後實際作清點,再列在施工項目下面,施工的時候也 有拍攝照片送給鄉公所;施工時,隱蔽的部分都會拍照,因 為到時候那部分看不到,但是工程合約書上不會寫到這麼細 ,這是依照慣例,如果不拍的話,以後沒有辦法做驗收請款 的動作」「我擔任監工期間,所有的照片、材料紀錄,都有 確實依規定呈送」等語。
⑺被告張財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臨時擋土支撐系 統』和『管線遷移』的確有施工,若無擋土系統根本無法施 工,而且有照片為證」、「『管線遷移』就是照合約上所記 ,如果開挖時有挖到住戶接自來水的管線和排污水管的管線 就要遷移再復原;『臨時擋土』施工範圍,有排水溝的部分 都要做,實際上都有施做」「本工程本公司都有實際施作, 絕無偷工減料或違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建良於91年3 月1 日至94年4 月20日擔任永安鄉公所 建設課課長承鄉長之命綜理建設課業務;被告陳信宏於92年 4 月10日至92年11月5 日及92年12月24日至93年7 月29日擔 任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職務代理人、被告黃川夏於89 年12月6 日至94年7 月29日擔任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 、被告黃明郎93年1 月2 日至93年8 月2 日擔任永安鄉公所 建設課土木技士職務代理人,均負責⑴各項道路、建築、水 利等公共工程之勘測、規劃、設計、監工、查驗、驗收。⑵ 土木工程行政業務、交通行政業務等之處理。⑶違章查報業 務、分區使用證明核發、農地容許使用勘查等。⑷抽排水設 備維護管理。⑸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之處理等業務,有高雄縣 永安鄉公所98年3 月18日永鄉建字第0980001756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㈠213-214 頁);被告郭耀章、郭蓁 祐分別為耀鼎公司之負責人、工程部副理,被告張財華則為 鼎勝營造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所 自承;且永安鄉公所於91年7 月24日委託耀鼎公司規劃、設 計監造「永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耀鼎公司於92年3 月3 日向永安鄉公所 提送設計預算書(設計預算書詳細價目表{預算}壹之一、 18「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一式、金額565 萬元,壹之 一、19「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06m、單價376 元、金額 113 萬256 元、實作實算),有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1 冊在 卷可憑;又本件工程於92年3 月27日辦理公開招標,由鼎勝
營造公司公司以2,100 萬元得標(其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項目─一式、金額536 萬7,500 元,「管線遷移」項目─
數量3,006m、單價37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實作實算) ,並於92年4 月1 日簽約,有本件工程契約書1 冊在卷可按 ;再者,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分別負責本 件工程第三期估驗前承辦、第二期估驗前承辦、第一期估驗 、第二期估驗業務,被告郭耀章負責本件工程規劃、設計工 作,被告郭蓁祐則自92年8 月間起負責本件工程監工工作, 此均為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 蓁祐所是認。足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被告郭耀章、郭蓁祐分別負責本件工程規劃設計 、監工,被告張財華則負責本件工程施作無訛。 ㈡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即虛報「臨時 擋士支撐系統」工程價額230 萬5,556 元、「管線遷移」工 程價額101 萬5,200 元部分:
⒈本件工程設計預算書編列「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一式 、金額565 萬元,「管線遷移」項目─數量3,006m、單價37 6 元、金額113 萬256 元、實作實算,業如前述。證人即本 件工程另一承辦人洪瑞南亦曾於93年11月2 日以簽呈質疑「 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壹-18 項『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為536 萬 7,500 元,無設計圖、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壹-19 項『 管線遷移』113 萬256 元,無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該二 項合計為649 萬7,756 元,鄉公所如何辦理驗收計價」,有 該簽呈在卷可憑(見證據卷㈠122-123 頁);公訴人就「臨 時擋土支撐系統」項目,亦認未依工程慣例製作單價分析及 數量計算,乃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涉犯經辦公用 工程舞弊罪嫌。
⒉經查:
⑴永安鄉公所於94年1 月21日召集耀鼎公司、鼎勝營造工程公 司開協商會議,針對上開疑義作成「對於『臨時擋土支撐系 統』及『管線遷移』兩爭議項目合理之應支付價金,與會代 表皆同意以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10條規定內所述之第 三公正單位鑑定之(其除作為顧問公司是否有疏失之依據, 並一併以其結果作為本工程驗收結算之依據),並同意以土 木技師公會為第三公正單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 證據卷㈠128 頁);後由鼎勝營造公司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依所附「永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 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預算
書、第3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查核待釐清事項說明、鋼軌樁 擋土設施費計算表、鑑定標的物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 照片等資料,作成:「⒈有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部份:⑴查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係採6m單側鋼軌樁,顧問公司預算編列為 每公尺2,520 元(含4 個月租金),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網站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37kg /m,L =6m」,南部價格上限4,000 元至下限1,030 元(含 1 個月租金),而6m長鋼軌樁每月租金南部價格上限2,000 元至下限530 元不等,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 料6m長鋼軌樁施打(含4 個月租金)下限價格為每公尺2,62 0 元(1,030 元+530×3 ),高於顧問公司編列之每公尺2, 520 元。⑵查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顧問公司預算編列採「一式 」計價,契約價金為565 萬元,其理由為:工程經費短缺, 為節省公帑,在徵得永安鄉公所同意下,將本項工程費用由 728 萬7,033 元調降為565 萬元,並以一式代之,鑑定小組 研判,本工程係公開招標,總價承包,此種預算編列方式對 各招標廠商尚符平等原則。⒉有關管線遷移部份: ⑴按「永 安鄉○○路排水溝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設計預 算書」詳細價格表中,管線遷移計價數量係採實作實算,而 其單價係參考採用公路局φ30c 公尺水泥管埋設單價之3 倍 計價(挖掘、遷移及復舊)。⑵經查顧問公司對管線遷移計 價數量係採實作實算編列之理由:為考量舊有埋設之管線涵 蓋不同單位、不同之施工廠商,相關資料可能未盡完全反應 ,縱進行管線試挖亦未必能充分完全代表目前管線埋設現況 。故為彈性考量,避免爭議,採實作實算計價。鑑定小組認 為此方式不論對業主或施工單位而言,均屬公平。⑶按管線 遷移單價顧問公司採用公路局φ30c 公尺水泥管埋設單價之 3 倍為每公尺396 元。依管線試挖示意圖顯示須遷移之管線 自2in (直徑約5cm )電信管群至8in (直徑約20cm)水管 、12in(直徑約30cm)天然氣管不等。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網站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臨 時遷移』南部價格上限3,669 元至下限1,147 元不等,均較 顧問公司編列之單價為高。另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首頁言明 :各使用者於參考本站單價資料時,須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 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工期 長短等因素,並配合市場情況予以核實調整。⑷查本項工程 契約內之應支付價金,係為『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單價』 。⒊綜合前揭說明,鑑定小組研判,有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及管線遷移等兩項,預算編列尚屬合理,無明顯疏失,而工 程契約內應支付價金亦屬合理範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94年4 月10日高市土技鑑字第94-018號鑑定報告書1 冊在 卷稽。顯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本件工程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契約書、預算書、照片等資料,始認為本件工程臨時 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等二工項,預算編列尚屬合理,無 明顯疏失,而工程契約內應支付價金亦屬合理範圍無訛。 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本件工程查核待釐清事項說明中所載 :「本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565 萬元,其一式估價方式乃 依本件工程設施區段○○○○路明渠、永安路箱涵及和平街 箱涵共計1445.84m,其每公尺估計為2,520 元/m,工期為4 個月,共計1445.84m×2,520 ×2 側=7,287,033 元」內容 ,鑑定後認「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費用由728 萬7,033 元調降 為565 萬元,並以一式代之,鑑定小組研判,本工程係公開 招標,總價承包,此種預算編列方式對各招標廠商尚符平等 原則」,業如前述;而公訴人則認耀鼎公司設計估價之「臨 時擋士支撐系統」每公尺施作費用為2,520 元,應施作範圍 為永安路箱涵長度577 公尺(0k+000~0k+577m )、和平街 箱涵長度63.58 公尺(0k+360~0k+423.58m)及永安路明渠 中之三處箱涵(長度各為5 公尺、5 公尺、6 公尺)及一處 沈砂池(長度7 公尺,與箱涵合計長度為23公尺),不包括 永安路明渠(長度422.26公尺,即0k+000~0k+445.26m,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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