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人會摔倒,我認為有必要做(擋土牆加高及路面填高);工廠倉庫旁邊有 一條水溝,本來我就有作防波提(擋土牆),是與岸邊平行,丙○○告訴我 說作化學物品怕會妨害村民的農作物,所以拿錢請他處理,後來有完成,又 提高半公尺左右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並有該施工完成後之擋土牆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是擋土牆經加高以 及廠前路面填高之後,能增加安全,應屬實情。參以證人即居住上開儲放廠 附近之盧福源結證稱:廠邊溪水每逢下大雨就會暴漲,雨水進到李啟宏的工 廠,因該廠擋土牆不夠高,雨水漲進廠內,有毒物便排出廠外,我曾向村長 丙○○反應後來有加高約五十至六十五公分高等語,及證人吳來春結證稱: 因為道路比工廠排水溝低,雨時漲水,我被滑倒,住院一星期,因為其工廠 洗車之水會流到路面而積水,我向李啟宏反應約一年沒有處理,我才向丙○ ○反應等語觀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被告丙○○向李 啟宏提議施作上開工程,衡情尚屬必要,且係反應村民意見。(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至八月間即向高睦公司要求施作上開工程,並收受工程 款支票共計二十三萬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李啟宏證述屬實, 而該工程係遲至八十六年八月才完工驗收,並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高睦 公司驗收單可資證明。惟就被告遲未動工之原因,據辯稱係預備配合鄉公所 施作涵管完成,污水能順利排放之時再配合施工,然因鄉公所之工程一直未 能施作,而至上開工程稽延,伊曾將此情告知該廠吳經理云云,經本院傳訊 證人即高睦公司儲存廠司機李文玉結證稱:吳經理已經離職,我有載吳丁成 經理去找過丙○○兩次,是拿作工程款的支票去,去時他們有在談涵管埋設 好後才要作他們的工程::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 之承包本件工程之證人盧福源於原審時證稱:前開兩項工程是在八十五年間 向丙○○承包,他先付十三萬元給我,完工後再付十萬元,是在八十六年完 工,因下雨和配合鄉公所排水管工程,所以延誤等語,以及仁武鄉仁福村涵 管埋設工程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始驗收完成,有被告所提出仁武鄉公 所驗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等情互核證之,足見被告確有完成上開工程,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收受上述兩筆款項後,並未替李啟宏修建任何工程,尚有誤會 。且被告雖遲延施作,但已先知會高睦公司經理說明配合鄉公所施作涵管完 成才施工,而其又於收受高睦公司工程款支票後,先付部分款項予承包商盧 福源,亦有盧福源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開立之收據在卷可證,則被告並非 藉故勒索財物,而無施工之心,足可肯認,前述辯詞,尚堪採信。(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 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 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 要;查被告丙○○向李啟宏要求施作上開加高擋土牆及工廠前路面,既係反 應村民之意見,並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而證人李啟宏於原審偵、審中並 未曾證述遭被告藉勢恐嚇勒索等情,而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復 結證稱:丙○○並沒有假藉村長職務帶同村民來恐嚇,在要做之前,是有村 民抗爭,怕我們做化學處理會造成污染,向我說要做擋土牆;丙○○也沒帶
村民來向我勒索,我認為他是站在協調的立場來向我說明等語明確,益見被 告既無憑藉其權勢索款,亦無施用恫嚇之手段使李啟宏因而發生恐懼而交付 款項,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之行為,尚與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 ,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有別,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 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份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林園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林園鄉垃圾場業務承辦人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林園鄉公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八三林鄉清字第一一二五六號函同意運泰公司所承攬之廢棄物處理後,以人造 土名義免費運入林園鄉垃圾場作掩埋覆土之用,進場使用年限自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惟規定運泰公司每日最大進場量為一 百五十公噸以下。詎高雄縣林園鄉鄉長甲○○(此部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垃 圾場業務承辦人己○○對此主管監督之事務,為圖利運泰公司,竟容許運泰公司 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將該公司所承攬處理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入林園鄉垃圾場 ,總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運入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公噸,除免費提供垃圾場供 運泰公司傾倒廢棄物,且未依規定要求運泰公司每次將廢棄物運入林園鄉垃圾場 前,繳交溶出試驗報告以供判定進場之廢棄物是無毒無害,明知運泰公司違反規 定,超量情形嚴重,並未予制止運泰公司繼續進場,且對超量情形視若無睹,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運泰公司。因認被告己○○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直接圖利罪係以,由運泰公司每載運廢棄物進入 林園鄉垃圾掩埋場每日最大進場量為一百五十公噸以內,而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 間承攬處理台灣電力公司原禮樂煉銅廠污泥七千七百九十點五公噸、台塑仁武廠 汞污泥一萬零七百五十三公噸,有運泰載運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之數量統計 表、超量進場統計表可稽,可知超量情形嚴重;且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曾函告 林園鄉公所,運泰公司處理完之廢棄物可做人造土者僅有中油公司由泥固化後之 廢棄物,而林園鄉公所亦曾回覆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其規定運泰公司不得將 污泥或其他雜性廢棄物擅自進場,有函文附卷可稽。但被告卻仍讓運泰公司將處 理完之台電公司原禮樂煉銅廠污泥、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進入林園鄉垃圾場, 又未向運泰公司索取溶出試驗報告,以判定廢棄物是無毒無害,顯見被告故意放 縱運泰公司之違法,而直接圖利運泰公司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右 揭犯行,辯稱:我的職務原為林園鄉公所農業課獸醫師,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經 鄉長指派暫行兼辦清潔隊公共衛生等項相關事務,而兼任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場 之維護、管理與垃圾場垃圾處理業務,因之前從未辦理類似垃圾處理業務,以本
身之獸醫師業務,自無法知悉有所謂「溶出試驗報告」之規定,又因兼辦業務緣 故,無法時刻待命於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場現場,故垃圾場之現場管制均由衛生 掩埋場之清潔隊員林健郎、林芬民與清潔隊長高坤城等人負責處理,無從知悉其 有無超量。主管機關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研商執行機關代處理公民營清 除處理機構廢棄物之管制工作會議,於此之前,對如何建立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 機構廢棄物進場管制制度乙節,並無任何規定可供執行機關遵行,我參與該會議 後,即依規定實施嚴格管制,並按月將代處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月報表函報高雄縣 環境保護局備查,並無圖利運泰公司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為高雄縣林園鄉長,因林園鄉垃圾 場原需向外購買土方作為覆土之用,須支出一筆龐大費用,而運泰公司因處 理工業廢土,成為無害之人造土後,願免費提供林園鄉公所作為覆土,被告 甲○○在運泰公司依法備妥核准條件之文件即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文件 、環保署核准許可證等資料,經查核無誤後,復層報至行政院環保署同意後 ,始准運泰公司將無害人造土運入林園鄉垃圾場作掩埋覆土之用,業經台灣 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認同而核准運泰公司之操作許可展延,並於操作許可證之 附表上載明:「中間處理後之廢棄物委託高雄縣林園鄉垃圾掩埋場作最終處 置(依林園鄉公所出具文件作衛生掩埋場覆土之用)」此有台灣省政府環境 保護處准運泰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可佐,再經高雄縣政府 環保局主管業務人員王志正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是 以運泰公司將經中間處理而無毒害之其他種類廢棄物運至林園鄉垃圾場掩埋 場,並無不妥。是以共同被告林園鄉長甲○○核准運泰公司將中間處理之廢 棄物以人造土進入林園鄉垃圾場,尚難認有不法圖利之情事,核先敘明。(二)、至於公訴人所指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運入十萬 六千一百三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量情形嚴重,此部分有圖利運泰公 司云云,此已經被告己○○一再否認讓運泰公司載運人造土超量進入垃圾場 在卷;而檢調依據運泰公司所製作之遞送聯單統計(扣押證物編號拾之陸) ,雖記載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十月、十一月間,單日載 運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場之量,有超過一百五十噸之情形,例如八十五年 十月十日傾倒廢物八一七公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為五七九公噸,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四二七公噸,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四四九公噸,同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一三二九公噸等等,認單日載運量均超過核准每日最大進場量一百五 十公噸,並據以製作統計表(偵二卷第一九○至一九五),推算進入林園鄉 垃圾場之數量,惟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清運台塑汞污泥一萬餘 公噸並未據實填載清除處理情形,被告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 載不實遞送聯單之犯行(已如上述),豈能以此不實之遞送聯單推測「超量 情形嚴重」?況運泰公司雖承攬清除台塑公司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之汞污 泥,惟並非全部傾倒於林園鄉垃圾場,其中未處理的部分,業經運泰公司戊 ○○指示下屬傾倒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嚴,傾倒未經處理之汞污泥數量約有 五千噸左右,業經證人蔡金鐘、陳土木證實在卷,此部分觸犯刑法第一百九 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業經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
號、三0五四號、八七九0號、一二二五四號、一二六四五號案件偵查起訴 ,另案審理,業經本院前審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上訴卷),此外,林園鄉清潔隊垃圾場管理員即證人林健郎於八十六 年八月五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運泰公司進場時,皆有拿磅單給我,但是我 都沒有仔細計算進場數量(偵一卷第一九八頁);證人林芬民證稱:運泰公 司有時會超量載運,我有以口頭告知不可超量,但運泰公司人員仍繼續傾倒 ,我只有目測,且未加以統計,所以如當日有超出規定之一百五十公噸數量 ,我無從測量及統計云云(偵一卷第二○七頁),均無法明確說明運泰公司 如何具體超量進入垃圾場。
(三)、被告己○○之職務確實原為林園鄉公所農業課之獸醫師,於八十三年八月五 日應業務需要,經鄉長甲○○指派暫行兼辦清潔隊公共衛生等項相關事務, 兼理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之維護、管理與垃圾場垃圾處理業務,此有林園 鄉公所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林鄉人字第七七0六號函可參。被告接辦該兼辦業 務時,並未被告知有應繳交溶出試驗報告之規定,而被告從未辦理類似垃圾 處理業務,以本身之獸醫師業務,於接(兼)辦之前又未經過任何專業訓練 ,其無法知悉有所謂溶出試驗報告之規定,尚非有悖常理。且被告工作係屬 兼辦性質,無法時時待命於林園鄉公所衛生掩埋場現場,對垃圾場之現場管 制,諸如進場掩埋物應屬無毒無害、不得超量進場等業務之進行,均由衛生 掩埋場之清潔隊員林健郎、林芬民與清潔隊長高坤城等人負責,亦經證人林 芬民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 我是負責磅單及現場工作,我沒有向己○○報告過未查驗有害廢棄物等語甚 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既未在現場,自無從知 悉其有無超量,而加以防杜或禁止運泰公司進入衛生掩埋場之可能。(四)、證人即清潔隊員林健郎於高雄縣調查站證稱:「約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運泰 公司司機曾交溶出試驗報告給我,僅此一次,此後就未再交前述之報告給我 ,運泰公司每次進場,我皆有問載運之司機,是否為無毒無害,司機皆跟我 說無毒無害,於是我就讓其進場。」、「運泰公司每次進場皆有拿磅單給我 ,但是運泰公司進場時,我都沒有仔細計算進場數量,導致運泰公司超量進 入林園鄉垃圾場。」、「我只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正確時間我記不清楚 )看過運泰公司之溶出試驗報告,以後運泰公司進場即無拿此報告給我,迄 今都是如此,我覺得前述報告並不重要,所以並無運泰公司每次進場都向其 索取前述報告。」與「(你有無受誰指示,允許運泰公司超量進入林園鄉垃 圾場,且無須附溶出試驗報告,亦可放行進入?)沒有。」(詳八十六年八 月五日之調查筆錄),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調查時仍陳述如上稱 其查驗運泰公司載運人造土進場,是看磅單及以眼睛目視等情無異。另證人 即清潔隊員林芬民偵查時證述:「...鄉公所確實有規定運泰公司每日進 場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噸,...但我在現場工作實務,運泰公司有時確有 超量進場,我有以口頭告知不可超量,但運泰公司人員雖然當場表示知道, 但仍繼續傾倒,因我祇有目測,未加以統計,所以如當日有超出一百五十公 噸規定之數量,我亦無從測量及統計。」(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調查筆錄
)。足見運泰公司縱有未附溶出試驗報告即進入林園鄉衛生掩埋場與超量進 場等情形,惟此係因現場人員未仔細計算進場數量與自行認定該試驗報告並 非重要所致,於現場實際負責人員均未發現超量或雖發現超量,僅自行以口 頭警告而未禁止其繼續進入或向被告己○○報告之情形下,被告己○○對上 開情事並無所悉,自無圖利而故不予制止或放縱之可能。(五)、觀之附卷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研 商【執行機關代處理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之管制工作】會議紀錄」( 原審卷二第三十七頁),可知在此之前對如何建立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機構 廢棄物之進場管制制度乙節,並無任何規定可供執行機關遵行;而被告己○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參與該會議後,即依會議決議規定實施嚴格管制, 並按月將代處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月報表函報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備查。此依林 園鄉衛生掩埋場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紀錄所示,運泰公司進場總重量 計六百六十四點八七公噸,衛生掩埋場並無違法准許運泰公司進場及亦無超 量之情事。可見被告己○○尚無明知違背規定而故意放縱運泰公司超運垃圾 進場之情事。
(六)、又經本院就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運送中間處理後之「人造土」進入垃 圾衛生掩埋場作覆土之用,是否規定每車次進場均需檢具溶出試驗分析證明 ,或經核准進場之初檢具即可於核准有效期間進場,或僅由乙方環保機關抽 驗或監督即可等情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結果,經函覆稱: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歷次修正發布之條文內容規定,對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並未規定 其所清除經中間處理後之「人造土」在進入垃圾衛生掩埋場作覆土之用,是 否每車次均需檢具溶出試驗分析證明,故該垃圾衛生掩埋場在受理核准進場 最終處理前,要求該清除機構所檢附之相關檢測報告,如業經權責單位審查 後作為其進場之相關證明文件者,該檢測報告仍屬有效。惟乙方環保機關在 管理垃圾掩埋場時,基於監督立場,得隨時進行抽驗,以確定進場處理之廢 棄物或物質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有該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廢 字第00六四一四六號函附卷可參。查運泰公司乃經台灣省政府核准之甲級 廢棄物處理機構,有台灣省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在卷可憑 (原審一卷第二三二頁)。而依證人林健朗證稱:之前運泰公司沒有繳交溶 出試驗分析報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鄉公所要求運泰公司繳交,三、四月間 運泰公司有拿一份溶出試驗報告給己○○,己○○拿到現場給我們,交代不 能遺失,要留給環保單位或乙方人士查察時作依據,拿出溶出試驗報告後在 四、五月間,掩埋場燃燒,才要求運泰公司載運「人造土」進場掩埋等語( 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上所述,法律既無規定第一類甲級廢 棄物清除機構運送中間處理後之「人造土」進入垃圾衛生掩埋場作覆土之用 ,每車次需檢具溶出試驗分析證明,則縱使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前被告未 要求該公司提出溶出試驗分析證明,已難認定其有何對監督或主辦之職務故 意圖利運泰公司之犯意,何況於林園鄉公所要求運泰公司提出之後,被告亦 確實執行,將該溶出試驗分析證明,交給現場之林健朗,益證被告並無任何 圖利之犯行。
四、綜上,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己○○犯罪情節,應無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戊○○雖具狀陳稱其罹患口腔癌,並檢具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十一 月八日口腔組織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為證,聲請停止審判。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始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經本院函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被告病情,其函覆稱:戊○○所罹 患上述疾病,係繼續在該醫院口腔外科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中,並定期至腫瘤外 科門診接受長期之化學藥物治療,目前之身體狀況仍能開口說話並站立,有該醫 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91)高醫附秘字第0一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 以門診及長期化療方式治療中,且能開口說話並站立,衡其體力及健康情狀,尚 非達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故其所請停止審判乙情,礙難准許,併予敘明。又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丁、被告戊○○被訴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之幫助犯、被告甲○○被訴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部分,暨同案 被告劉明珠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論列,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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