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等工作,而由華磐管理公司支付該等人員薪水,總計支 援之專業人力多達30餘人等情,分據證人嚴世華、王彩碧 、楊安琪證述在卷。公訴人未慮及判斷華磐管理公司是否 具有提供來臺泰勞合適之居住環境、生活飲食起居及工作 、休閒管理等能力,應著重於該公司是否具有充分、適當 之軟硬體設施及專業人員,而非該公司「本身」先前是否 有管理外勞之實績,誤執華磐管理公司「本身」在本件之 前未有管理外勞之實績,為被告選任管理公司不當之論據 ,實有誤解。承上,及依上開被告乙○○赴泰查證所為報 告,附具之信佳公司等3 家人仲介公司之ISO 證書、簡介 資料;高捷公司與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所訂 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第1 條第9 項規定:該3 家公司需 於契約生效後10日內,提供20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予高 捷公司,作為確保該3 家公司依約引進外勞之履約保證, 俟高捷工程結束、外勞全數離境後,再全數無息退還;依 高捷公司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 保泰公司等亦有簽名蓋章於其上之外勞管理契約第5 條第 1 項規定:華磐管理公司應於該契約生效後30日內,提供 2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高捷公司,作為依約履行之保證 ;至華磐管理公司完成建設約定之外勞營區且引進之合格 外勞人數已達1000人時,高捷公司始應無息退還50﹪即13 50萬元,其餘1350萬元則俟高捷工程全部結束,華磐管理 公司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且所有外勞合法離境後,始應無息 退還;第2 條第5 項規定: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 公司,應共同連帶保證華磐管理公司依該契約應負之履約 責任(調查局卷第99頁正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正 面、第104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等情,被告甲○○前 揭辯稱:伊基於乙○○所為回報及提出資料,決定相信信 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由華磐管理公司擔任管理外 勞事務,且華磐管理公司有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支援相關專業人力、提供20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 ,華磐管理公司依約亦需提出80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等 情,認為高捷公司權益已經獲得相當保障,才決定同意依 3 家人力仲介公司指定與華磐管理公司訂約等情,亦屬可 採。
㈦再就高捷公司依約支付華磐管理公司7669元管理費金額是 否過高部分,經查:高捷公司於本件泰勞暴動事件後自行 成立「外勞生活照顧中心」管理泰勞,自94年9 月21日起 至95年11月30日為止,包含泰勞自付之膳宿費2500元及該 公司行政管理費用,平均每名泰勞每月之管理成本約為1
萬1161元,在高捷公司接手自行管理泰勞後,高捷公司之 行政管理費已不若由華磐管理公司負責管理時期,每月以 1500元為限等情,有高捷公司96年1 月29日(096 )高捷 A5字第0605號函及附件、97年12月9 日(097 )高捷A5字 第6495號函及附件(原審卷六第202 至203 頁、卷八第26 5 至267 頁)可稽。經依相同之計算基礎,將華磐管理公 司依契約所取得之每月每人7669元管理費,加上除外之泰 勞自付膳宿費2500元、高捷公司向統包商收取之行政管理 費1500元等費用(偵卷一第18頁所附之高捷向承包商每月 收取之使用費2 萬9500元細目說明表、第243 頁所附之承 包商使用外勞收費標準表)所得結果,平均每月每人為1 萬1669元,較高捷公司自行管理,每月每人多出508 元之 金額。則考量華磐管理公司因管理本件泰勞所應支出之人 事、相關軟硬體之設立及必要維護費用支出,及企業合理 利潤等項,此項7669元之管理費用是否過高,亦有審酌餘 地。公訴人雖再以,依華磐管理公司92年11月30日製作之 「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所示,華磐管理公司作 為計價基礎之營區用地租金為每月18萬7500元,惟華磐管 理公司實際上係向高捷公司租用北機廠土地1.89公頃作為 臨時外勞營區用地使用,依93年4 月6 日簽訂之設置臨時 營區維護管理合約書,華磐管理公司每月僅需支付高捷公 司土地管理維護費用4 萬5000元(偵卷一第19頁、調查局 卷第127 至130 頁),故7669元管理費用,顯然高估,做 為被告背信犯行之論據。但有關7669元管理費之議定過程 ,已據被告甲○○陳稱:7669元之管理費,係由伊先依據 一般市場行情抓出一定之金額概數,再扣除勞健保、就業 安定費、高捷公司的行政管理費、泰勞薪資等相關必要支 出後,以其餘額作為華磐管理公司應得之管理費用,在此 一基礎下,與王彩碧洽商議定而來,洽商過程中,王彩碧 並未提出管理費用明細,亦未見過前開華磐管理公司所提 出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等語在卷。參以證 人王彩碧於97年6 月3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7669元之訂定 ,是由伊在高捷公司辦公室與甲○○討論,伊抓成本將近 9000元,被甲○○殺到7669元等語;證人嚴世華於94年9 月6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中陳稱:93年間,高捷公司向華磐 管理公司索取每名外勞每月收取之管理費明細,華磐管理 公司因此以7669元為基數,逐項次依據外勞人數反推回去 ,製作「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提供給高捷公司 作為交待等語;證人林中義於94年9 月22日高雄市調處調 查中證稱:93年中鋼公司以投資母公司名義派內部稽核單
位對高捷公司進行「93年度業務查核」時,發現報紙報導 所指2 萬9500元之外勞使用費過高,問題係出在管理費76 69元上面,即要求高捷公司提出7669元明細,後來乙○○ 於94年3 月1 日提出「華磐管理費用說明表」,但伊認為 所提都是項目敘述,要求予以量化,乙○○始提出由華磐 管理公司於92年11月30日製作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 預估表」,載明每項次使用之單價及總價情形等語等情可 知(原審卷八第67頁、偵卷一第202 頁正面、偵卷二第20 2 頁正、反面),所謂「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 ,乃嚴世華為應付高捷公司監察人林中義執行業務稽核所 提要求,於事後反推製作而來,其製作日期,應在上述「 93年度業務查核」進行之後,其上所填「92年11月30日」 之製作日期,並非真實之情。故被告甲○○上揭辯稱,與 王彩碧洽商管理費過程中,沒有見過前開「高捷公司外勞 管理費用預估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高捷 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所示華磐管理公司作為計價基 礎之營區用地租金為每月18萬7500元,遠高於華磐管理公 司實際上應支付高捷公司之每月土地管理維護費用4 萬50 00元此節,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㈧雖高捷公司所引進之泰勞,因華磐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居住 環境及生活管理,有營舍太擁擠、通風不良、公共空間不 足、飲食品質欠佳、限制使用私人手機、公共電話不足、 限制使用特定電話卡等問題,使泰勞在辛苦勞動之餘,下 工後未能獲得回復體力所需之適當休息空間,又沒有充足 之通訊工具,得以方便對外聯絡,解除思鄉之苦,造成泰 勞累積不滿情緒,終至引發94年8 月21日高捷公司岡山北 機廠暴動事件等情,有泰勞哈那彭、彬、輝、高雄縣政府 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黃薇玲等人之證述在卷,及高雄縣政 府95年6 月21日府勞組字第0950129869號函及所附之外勞 申訴資料、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5年6 月7 日衛局疾字第09500172 410 號函及所附照片、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21日府勞組字 第0950129822號函附94年8 月23日前往檢查之相關內容及 照片等件堪予認定。惟此乃係華磐管理公司與高捷公司締 約後,事後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執行約定義務 所導致,應非高捷公司於93年1 月2 日簽訂本件外勞管理 契約時所能預見,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丙○○、乙○○等人 有損害高捷公司之利益,或圖華磐管理公司、嚴世華、王 彩碧等不法之利益之故意之證明。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做為被告丙○○、乙
○○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為上 開背信犯行之心證,其等被訴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二、公訴意旨壹、二所指被告丙○○、乙○○涉犯背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背信罪,係以被告 丙○○、乙○○於偵查中、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供述,證人 王佳琛即高捷公司會計處處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證述、 賴明德即高捷公司開發事業處處長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之證 述,及高捷公司與華磐管理公司所簽訂之設置臨時營區維護 管理合約書、高捷公司93年3 月17日、93年4 月5 日簽呈等 件為其論據。
㈡被告丙○○、乙○○2 人,固均對於就華磐管理公司租用高 捷公司岡山北機廠土地,營運開發處長賴明德原本建議土地 管理維護費比照南機廠新加坡電子公司案例計收,如預估承 租面積為5 公頃,則每月應付52萬9160元,折合後來實際承 租面積為1.89公頃,則應付費用為19萬6000元(公訴意旨誤 為19萬5000元),惟丙○○以為不妥,指示賴明德重新訂定 收費標準,最後以土地維護管理費名義改為每月收取4 萬50 00元等情,均直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 丙○○辯稱:華磐管理公司租用之岡山北機廠土地與新加坡 電子公司在南機廠租用的土地條件完全不一樣,南機廠是高 捷公司行政區,公共設施包括綠化、籃球場、道路、水電、 停車場、餐廳、文康等,所有的設施均已齊全;而華磐管理 公司承租之北機廠則是1 塊素地,華磐管理公司要負責處理 相關之整地,及修建道路、排水、綠化、停車場等設施。且 新加坡電子公司承租南機廠土地,計費的基礎係以該公司的 辦公室所佔面積為限,華磐管理公司則包括所有的道路、停 車場、綠化地都一併計入,如果比照新加坡電子公司的標準 來計算華磐管理公司應付的費用,伊才是圖利新加坡電子公 司。且對於開發事業處上簽建議比照新加坡電子公司,伊係 找賴明德、乙○○至辦公室討論,向他們表明意見並解釋這 2 塊土地條件不一樣,賴明德回去之後經過內部討論後再重 新簽陳,並無壓制賴明德強要賴明德遵從情事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乙○○僅有將丙○○職權上所為指示,轉告賴 明德,並無向賴明德下指示。在簽辦過程中,乙○○於開發 事業處簽呈上所簽註之意見,並未就計收模式、土地維護管 理費的高低問題表示任何意見,而是會同賴明德向丙○○報 告簽呈相關事宜,並經丙○○口頭指示,由承辦單位重擬簽 呈等情。
㈢經查:被告乙○○所辯未就華磐管理公司租用北機廠土地應 付之費用金額,向高捷公司開發事業處處長賴明德下指示此
節,已據證人賴明德於97年9 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 華磐管理公司租用高捷公司岡山北機廠土地此案,一共上了 2 次簽呈,因為當初北機廠沒有任何案例,就參考南機廠案 例,建議依南機廠供給新加坡電子公司使用的計算方式向華 磐管理公司收取費用,也就是93年3 月17日的簽呈,但呈給 總經理丙○○後,丙○○指示外勞是捷運工程1 個重要的項 目,是否可以考慮以公告地價的方式收取,在第2 份簽呈, 也就是93年4 月5 日的簽呈,是經過丙○○口頭指示,承辦 單位內部討論後,認為丙○○的指示是合理的,所以依其指 示另外簽核,關於第1 份也就是93年3 月17日的簽呈,乙○ ○對租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只有針對土地使用期限放棄使 用權提出一些看法而已,乙○○也沒有針對93年4 月5 日簽 呈事前指示必須要依後來所擬的簽呈內容來簽辦;當初於94 年9 月27日在調查處陳述「經特助乙○○及總經理丙○○認 為前述租金過高恐華磐公司無法負擔,乃以口頭指示我改以 土地管理維護費作為向華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費的名目」此 事,應該是口誤,因為當初在調查處比較緊張,作完筆錄也 沒有詳細看,伊真意應該是總經理指示等語在卷(原審卷八 第135 至137 頁);證人丙○○於98年3 月24日原審審理中 證稱:在與賴明德討論華磐管理公司租用岡山北機廠的費用 時,會找乙○○來一起討論,是因為乙○○是伊的特別助理 ,且因為外勞方面的事務,前面的法務作業乙○○有參與, 再者,93年3 月17日的簽也有會乙○○,在討論的過程中, 乙○○對伊表示有關租金的不同意見,並沒有表示意見,他 都在聽等語在卷(原審卷九第140 頁),核與前述2 份公文 簽辦單記載內容相符,被告乙○○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㈣又依高捷公司「公司章程」及「組織規程」規定,高捷南、 北機廠土地出租或出借係屬開發事業處之土地開發業務,而 該類業務之核定權為總經理之職權範圍;高捷公司北機廠用 地之租借,係由開發事業處視承租或承借單位需用土地之原 因、時間、面積,以及是否需其他協助事項之各類因素外, 並評估高捷公司之管理成本等,綜整提出建議租金或維護費 之收取金額後,由總經理為其可行性做決策裁量,並無規定 租金或維護費之計算基準。高捷公司北機廠用地租借費用之 收取,均由總經理做最後裁量等情,已據高捷公司以97年7 月4 日097 高捷A5字第3619號函函覆在卷(原審卷八第102 至103 頁)。準此,有關華磐管理公司租用高捷公司岡山北 機廠土地,應支付之土地使用費金額為何,時任高捷公司總 經理之丙○○本有裁量、核定之權,故本件被告丙○○指示 賴明德重訂華磐管理公司應付之土地使用費金額,是否涉及
不法,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是否有裁量權濫為行使情 事。關於高捷公司南、北機廠土地確實存有被告丙○○所述 之條件差異此節,已據證人賴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 北機廠土地完全不同,南機廠做了很多設施,包括綠化、道 路、排水、水電,所以已經規劃非常完善,而北機廠是個素 地,什麼都沒有,根據合約,華磐管理公司必須提出土地使 用興建計畫,必須整地,施作必要的水電、道路、排水設施 ,建蓋宿舍、營舍、休閒設施等,才能使用,新加坡電子公 司租用土地費率計算會依照公告地價乘以1.5 倍的管理費用 ,是因為當初考量管理既存之道路、排水、水電等設施的人 力成本,及設施維護費用;而在華磐管理公司使用區域內, 所有的前揭公共設施均需由華磐管理公司自行維護等語明確 (原審卷八第第133 、136 、143 至144 頁),復有高捷公 司95年1 月24日(095 )高捷A1字第0530號函檢附之南、北 機廠各階段相片以佐,可以認定。參照高捷公司92年3 月11 日CO92-C2-0015號公文簽辦單及其附件所示相關內容更可得 知,新加坡電子公司租用南機廠土地應付之土地管理費,乃 依實際辦公室佔地面積作為計費基礎,並不計入周圍土地; 依新加坡電子公司使用南機廠之設置臨時辦公室約定書第3 條規定:新加坡電子公司為分擔高捷公司廠區綠化、籃球場 、停車場、餐廳、ATM 等公共設施之維護成本,應給付高捷 公司廠區維護費,計每年32萬元,臨時辦公室之水、電、清 潔、修繕及保全等費用均由新加坡電子公司全額負擔,廠區 ○○○道路清潔費用,另由新加坡電子公司按實際辦公人數 與廠區所有工作人數之比例,部分負擔(原審卷二第80至10 3 頁);惟華磐管理公司就租用北機廠所簽之設置臨時營區 維護管理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臨時外勞營區之興建 、使用維護、拆除及各項水、電、電話、保全等費用均由華 磐管理公司自行全額負擔(調查局卷第127 頁),亦足佐認 前揭2 公司租用土地確實存有上開條件差異之情,及被告丙 ○○所辯新加坡電子公司承租南機廠土地,計費的基礎係以 該公司的辦公室所佔面積為限,華磐管理公司則包括所有的 道路、停車場、綠化地都一併計入此情為真。承上所述,被 告丙○○基於前開考量,認為不宜比照新加坡電子公司之例 計收華磐管理公司應付之土地使用費,進而表示不同意見、 指示開發事業處處長賴明德重訂計費標準所為,難謂有何裁 量權濫用情事。
㈤據上所述,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丙○○、乙○○2 人主觀上有何圖華磐管理公司不法利益之 犯意,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犯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其等被訴此部分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壹、三所指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刑法上之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 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41年度台非 字第5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㈡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高捷公司向 承包商收取每月每人2 萬9500元的外勞使用費,其中包括之 就業安定基金為3000元,是依據勞委會公告所決定,直至94 年年初,才知道實際繳交之金額為2000元,但伊只有向人力 資源處查詢確認是否有此1000元差額,從未對溢收金額要如 何處理對人力資源處做任何指示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高捷工程統包商使用 高捷公司引進僱用之外勞,每月每人所需支付高捷公司2 萬 9500元之外勞使用費,其中包含就業基金3000元,惟於93年 10月間高捷公司收到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時,發現高 捷公司僅需繳交勞委會每名外勞每月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 ,致有向統包商溢收每月每名外勞1000元就業安定基金,嗣 該溢收金額並未退還統包商,而係列入高捷公司營業外收入 之雜項收入,迄至94年6 月底,高捷公司向統包商總計超收 1048萬6579元之就業安定基金,其中93會計年度超收323 萬 4629元之就業安定基金,並已列在高捷公司損益表中之營業 外收入及支出項目下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等情並不爭執。並據 證人陳承祚即統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組長、 吳東曄即統包商榮工皇昌聯合承攬工務所總務組長、柴愛珍 即統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施工處博愛分處管理課 課長、許石生即統包商榮民鹿島聯合承攬體管理課課長、徐 台寶即統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務主任、蔡惠芬即統 包商聯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CD3 工程標泰勞總務、 田昆明即統包商達欣清水聯合承攬公司工務組長、陳忠成即 統包商遠揚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捷紅線CR3 區段標統包 工程工務部主任、陳希鳴即統包商日商華大成營造襄理、莊 榮盛即統包商華升上大營造公司高捷工程CO3 標總務部經理 、陳修敏即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王佳琛即高捷公司之 會計處處長等人於偵查中、高雄市調處調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並有承包商使用外勞收費標準表、高捷公司向承包商每月
收取之2 萬9500元細目說明表、高捷公司就業安定基金收支 明細表等件足佐,堪予認定(偵卷一第243 至244 頁、調查 局卷第126 頁)。
㈣細繹卷附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5100 號公 告、92年1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20606414號函(偵卷二第21 2 至213 頁、第5 至6 頁)、高捷公司93年1 月15日第一次 承包商申請外勞協商會議紀錄、93年2 月5 日第三次承包商 申請外勞協商會議紀錄(原審卷三第300 至302 頁、第305 至307 頁)、高捷公司93年8 月4 日C093-A1-0029號公文簽 辦單及附件之93年8 月3 日第二次承包商申請外勞協商會議 紀錄、空白切結書、授權書(原審卷三第321 至329 頁)等 件可知,本件高捷公司向使用外勞之統包商收取每人每月2 萬9500元外勞使用費之緣由,經查勞委會原依90年5 月10日 台90勞職外字第0221648 號公告,自90年5 月16日起停止重 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其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乃於92年6 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對於90年5 月16日 以前,已辦理招標及履約之經政府核定的BOT 重大興建工程 ,在具備一定條件之前提下,例外允許其申請引進外勞,經 高捷公司據此申請,勞委會遂於92年12月3 日以勞職外字第 0920606414號函核准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引進外勞,許可之 引進外勞人數上限為2688人,又因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所引 進之外勞,實際上係交由統包商申請使用,故而外勞薪資、 勞健保費用、就業安定費、食宿費、規費、管理費用及交通 費等總計每人每月2 萬9500元,即由統包商簽立切結書以外 勞使用費名目支付予高捷公司。從而,高捷公司取得統包商 所交付包含就業安定費在內之外勞使用費,乃本於與統包商 間之契約(切結書),而觀諸該切結書內容,則係基於使用 者付費精神,由實際使用外勞之統包商支付各該外勞應得薪 資、應付之各項保費、規費予高捷公司,高捷公司嗣後所以 需支付薪資予外勞、繳交各項保費、規費,乃基於外勞雇主 之身分,而非依上開與統包商間之契約所負義務。準此,包 括就業安定費在內之外勞使用費對高捷公司而言,自非依契 約所持有他人之物。從而,本件以溢收就業安定費做為被告 乙○○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客體,於侵占罪之法定要件, 即不該當。
㈤高捷公司本件應付之外勞就業安定費,應為每人每月3000元 而非2000元,勞委會前以每人每月2000元向高捷公司收取, 係屬誤算,高捷公司因而截至94年6 月30日為止,短繳就業 安定費總計1197萬7219元,已由勞委會以94年10月25日勞職 外字第09410924511 號函催繳等情(原審卷一第303 頁),
亦有上開勞委會函文、94年9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678647 號函(偵卷三第24至25頁),及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 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可證。又高捷公司開始實際繳交就業 安定費時,依勞委會職訓局開立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每人每月2000元,故該公司依繳款通 知單金額如數繳納,分別帳列為營業外收入—什項收入及營 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於93年度結算後向國稅局申報稅捐時 ,係根據實際外勞事務之收入及支出列帳,並無任何人指示 為之等情,除據高捷公司以97年3 月2 日097 高捷A5字第14 96號函函覆在卷外,並經證人王佳琛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94年勞委會收取就業安定金時,收取金額為每人每月2000 元,當時伊認為勞委會可能弄錯,就先照勞委會開單繳納, 剩下差額視之後情形發展,再作處理;向統包商收取之2 萬 9500元外勞使用費是列入營業外雜項收入科目,支出則列為 營業外雜項支出,因此溢收的就業安定費1000元就未另列科 目,仍列入原來營業外雜項收入科目,並未挪用,乙○○對 於溢收就業安定費如此處理,並未表示意見,乙○○對會計 部門很尊重;針對高捷公司向統包商收取的2 萬9500 元 應 設立之會計科目,乙○○未做相關指示,是伊與高捷公司的 查帳會計師討論後設立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九第41至44頁)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受甲○○指示將溢收之1000元就 業安定基金列入高捷公司雜項收入,連續多次將該等高捷公 司持有之溢收金額變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退還 統包商各情,惟此與上揭切結書內容、證人王佳琛證述內容 等客觀卷證均有未符,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乙○○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而為被告等 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005 號移送被 告乙○○涉犯背信罪嫌之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乙○○於本 案業經諭知無罪,上開併案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
六、公訴意旨壹一、三所指被告甲○○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部 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被訴背信、業務侵占 罪,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惟被告甲○○
業於98年9 月4 日死亡,有阮綜合醫療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則被告甲○○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 甲○○嗣已死亡,此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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