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24號
KSHM,98,重上更(一),124,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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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影本、詢問筆錄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尋獲車輛(車牌號碼D9-7170 、Q4-0467 )電腦輸入單影本等件在卷(警2 卷第21頁~第25頁、第 27頁~第31頁、第39頁~第42頁、第54頁~第55頁、第57 頁~第59頁、第63頁~第66頁、第85頁~第86頁;警3 卷 第16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41頁、第47頁、第 73頁;偵4-1 卷第99頁~第100 頁;偵7 卷第22頁~第25 頁、第31頁~第32頁、第42頁;院卷四第114 頁~第119 頁),足見被告乙○○辛○○2 人共同行使公務員職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已甚顯明。
2、又被告乙○○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先後受理前 揭報案後所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尋獲車 輛電腦輸入單,其中90年10月18日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 書、詢問筆錄、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上偽冒車主己○○之 人所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 告辛○○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同年12月31日製作詢 問筆錄上「戊○○」署名處之指紋,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檔存戊○○、乙○○辛○○指紋卡之指紋比對 結果均不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2 月5 日(91) 高市警鑑三字第9100007282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7 日、同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091004 314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佐(警2 卷第61 頁、第73頁~第83頁;警3 卷第30頁),足見被告乙○○ 於90年10月18日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尋 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己○○」指紋之人確為被告辛○○ 無訛;而被告乙○○於90年12月31日製作詢問筆錄上「戊 ○○」署名處之指紋印非戊○○本人所有,顯見車主戊○ ○並未到場,核與被告乙○○辛○○所述辦理車輛尋獲 手續之情節相符,亦見被告乙○○辛○○2 人此部分行 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其2 人已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
3、又按車主或受委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尋獲失竊車輛, 應和車主回現場勘查後,製作筆錄、填製尋獲4 聯單及贓 物領據。受理員警初步應確定車子是車主的,通常會要求 提出報案時所持失竊4 聯單之第3 聯,若第3 聯遺失,會 查詢失竊資料;再核對車主身分證,若為代理的情形,亦 應於筆錄上註明報案人與車主之關係;最後再開立尋獲證 明、填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4 聯單中,第1 聯送勤指 中心由執勤員或作業員輸入(先傳真再補送)或由受理人 員線上輸入、第2 聯送分局3 組、第3 聯交報案人、第4



聯受理單位存查之流程,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查員謝東呈證述在卷外,並有其所提供警察機關 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附卷可憑(原審卷 四第36頁~第39頁、第58頁~第59頁),足見警員在其所 職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登載」製作前仍需先為實 質上之調查領車時之車主或代理人之真實身分,始會開立 尋獲證明及填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合先敘明。
4、本件被告乙○○身為基層員警,為民眾辦理車輛尋獲手續 為其平日公務範圍,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然其事 先既明知車主己○○、戊○○並未到場,而報案尋獲人辛 ○○90年10月18日辦理車牌號碼Q4-0467 號自小客車尋獲 手續所持又係應由受報單位存查之失竊4 聯單之第4 聯, 竟仍予以受理,並任由辛○○及佯稱「戊○○」之男子在 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及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上 偽造「己○○」與「戊○○」之署押,顯見被告乙○○主 觀上已明知前揭小客車原車主均未尋獲車輛,仍與被告辛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前揭小客車已尋獲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警局保管或交予被告 辛○○等情,已甚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乙○○辛○○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辛○○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辛○○於90年11月29日持偽造「陳有璋」之身分證,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辦理尋獲手續,並由 被告乙○○事先打電話給同為員警之宋振添請協助辦理,而 宋振添事後雖發覺有疑而向被告乙○○查詢Z8-9870 號自小 客車是否果真已尋獲,惟被告乙○○則向其佯稱確有見過該 車,以釋其疑,致不知情之宋振添將「車牌號碼Z8-9870 號 自小客車業經車主陳有璋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詢問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而被告辛○○復偽造「陳有璋」之署押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辛○○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103 頁、155 頁反面、15 6頁),核與證人陳有璋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90年11月29日漢民派出所詢問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 、車牌號碼Z8-9870 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考(警4 卷第1 頁~第3 頁、第9 頁 、第13頁~第14頁;偵9 卷第6 頁;原審三卷42頁);又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90年11月29日「陳有璋 」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指紋,經鑑驗結果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辛○○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 日刑紋 字第0910299396、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警4 卷第 6 頁、偵10-1卷第19頁),故被告乙○○辛○○2 人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乙○○辛○○2 人此部分 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被告辛○○犯罪事實五、六、七部分:
被告辛○○對犯罪事實五、六、七部分之事實,業已於本院 審理均已供承不諱(本院卷103 頁、156 頁),核與證人劉 國安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王淑華、王文志、林來福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赤山派出所91年2 月3 日詢 問筆錄(記載被詢問人劉國安)、尋獲電腦輸入單、ZJ-648 3 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失竊作業查詢在卷可稽 ,故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亦甚明確,其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沒收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乙○○辛○○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戶籍法於97年5 月30 日修正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相 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關於戶籍法之修正:
97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另就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身分證增訂罰責,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即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辛○○
2、關於刑法之修正:
(1)就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 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 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被告乙○○上開犯罪時係 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 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2 條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 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 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 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 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 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 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本 件被告較為有利。
(3)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乙○○辛○○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4)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乙○○辛○○
(5)共同正犯之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 利於被告乙○○辛○○
(6)累犯: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 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 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著有判決可 供參照)。則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既非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7)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乙○○
3、綜上比較,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乙 ○○、辛○○較為有利。至於從刑(沒收)部分,則依 其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4、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刑法修正公布前之 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 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 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乙○○辛○○(犯罪事實一部 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未遂型態並非不能未遂犯, 而係一般未遂犯,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犯罪事實一部分:
(1) 查被告乙○○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 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大林派出所名義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則具有公



文書之性質。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其盜用主管黃添財之印文(黃 添財之職名章並非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 92年台上4276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構成盜用公印文 罪,尚有未合)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提出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盜 蓋主管黃添財之職章後,交由王志宗虛偽登載不實交通 事故之方式詐領保險理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 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惟被告乙○○所提出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 其上雖已預蓋大林派出所之印文,但主管黃添財係大林 派出所之負責人,其職名章為交通事故證明書製作完成 並得以對外發生效力之要件,並非僅為被告乙○○登載 不實內容之部分行為,且被告乙○○亦無單獨製作之權 ,被告乙○○盜蓋主管黃添財之職章,並由王志宗填載 不實內容及日期,交由張志華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係構 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尚有未合;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祗須其詐取財物之 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 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 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 ,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 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固為大林派出所員警 ,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交通事故亦為犯罪調查之一部分 ),其與王志宗、張志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志宗 將張志華倒車不慎致郭美玲落水送醫救治等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證明書,雖有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非屬被告乙○ ○之職務範圍,亦非其利用警員職務上機會而為,雖屬 向保險公司詐財,惟其用以詐財之行為,均與其等法令



上之職務無所關涉(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始克成立。申請保險理賠亦非屬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故亦不成立該條之圖利罪,併予敘明)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 遂罪,亦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3)又被告乙○○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 行,與王志宗、張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2、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1)按在詢問筆錄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及在 場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固為警方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惟車主在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第4 聯、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簽名及指印, 乃表示簽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自小客車之意思 ,具收據之性質,在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署押,乃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2)被告乙○○明知被告辛○○及其攜同到場之不詳男子並 非車主「己○○」、「戊○○」,且亦無車輛尋獲之事 實,卻仍製作不實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持以行使,並分由辛○○、不詳男子於 警詢筆錄偽造「己○○」、「戊○○」之署押,再由蘇 志雄持車輛尋獲單向監理機關行使,以換領新牌贓物認 領保管單持以行使,並任由辛○○於警詢筆錄偽造「陳 有璋」之署押,由辛○○持車輛尋獲單向監理機關行使 ,並換發新牌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其任 由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己○○」、「戊○○」 、「陳有璋」之署押為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聯單第4 聯此等具收據性質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前述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向 不知情之宋振添偽稱車輛已尋獲,致宋振添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惟按「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聯單」,乃警員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之登載」製作前仍需為實質上之審查,已如前(二) 、3 所述(本判決第21頁),故被告乙○○辛○○此 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 敘明。被告乙○○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辛○○蘇志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被告辛○○及不詳成 年男子等人共同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31日接續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聯單第4 聯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罪。
(3)被告乙○○先後多次為公文書登載不實(包括車輛尋獲 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使偽造私文書(指由 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己○○」、「戊○○」、 「陳有璋」署押於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聯單第4 聯)、偽造署押(指由被告辛○○、不詳男子 偽造「己○○」、「戊○○」、「陳有璋」署押於詢問 筆錄)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間(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其另所犯連續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偽造署押罪間(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 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三、四)。又被告乙○○所 犯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及共同連 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三、四),其 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5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86年4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遞加其刑;另被告 乙○○已著手於詐取財物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此 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牽連關係,依較重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90年11月29日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部分有 ,有為起訴效所及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自得一併審理。
(4)原審另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 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三、四 )部分,其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度 二分之一,原審業此部分漏未依法減其刑度,自有未合 。⑵被告乙○○90年11月29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犯罪事實四),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⑶原判決對認定乙○○王志宗係以共同「偽造公文書 」持以行使之方式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判決第3 頁17-18 行),然其理由卻認被告乙○○王志宗、張志華,係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判決第18頁第 9-10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俱不相合,已有矛盾之 違誤。⑷又按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 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 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本件被告乙○○雖偽向不 知情之宋振添告以車輛尋獲之不實事項,致其不查因而 製作不實尋獲車輛之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 及贓物領據等文書,惟按乃警員在其所職掌之「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之登載」等文書之製作前仍需要警員為實 質上之調查,故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另犯刑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⑴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另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3、科刑:
審酌被告乙○○案發當時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



竟為詐得保險理賠而製作虛偽交通事故證明書,損害警察 機關偵辦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事實一) ,又另因受他人請託,即對執掌車輛尋獲業務蓄意為不實 登載及以不實之訊息告知其不知情同事登載公務員登載職 務上之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二、三、四),讓不法之徒得 以有機可乘,行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亦未藉此從中獲利,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對其 共同行使為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另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事 實二、三、四)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被告 乙○○所犯共同行使為造公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 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
4 、沒收:
(1)本件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即附表編號1-①)係被告乙 ○○開立交予王志宗所有,與保險理賠申請書(即附表 編號1-③)均為供保險詐欺所用之物(保險理賠申請書 ,因王志宗已撤回理賠申請、取回申請資料,故亦為共 同被告王志宗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在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不重複 宣告沒收)。
(2)又附表編號2-②、2-③、2-④及編號3-②、3-③、3-④ 、3-⑤及編號4-②、4-③所示之偽造之「己○○」、「 戊○○」、「陳有璋」之、印章、署押、指印,均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由警方留存,上有車主署押),因查獲當時並未扣 案,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結果:尋獲電腦輸入四聯單原本 因逾5 年,業已銷毀,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96年1 月 31日高市港分偵字第0960002369號函附卷可憑,足認尋 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上偽造「己○○」、「戊○○ 」之署押亦隨同銷毀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敍明。
三、被告辛○○(犯罪事實二~七部分):
1、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行使偽造「己○○」、「戊○ ○」、「劉國安」國民身分證部分;又身分證正本均未扣 案,該偽造身分證正本未扣案,無從鑑定其上內政部公印



文是否為偽造)、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陳有 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身分證正本未扣案,無從鑑定其 上內政部公印文是否為偽造)、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部分)、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具收據性質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 聯及被告王 尚賓偽造與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蘇明宗之「戊○○」 名義的買賣契約部分)、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警詢筆錄 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指將戊○○失竊小 客車先後轉售予不知情之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蘇明宗 )。被告辛○○偽造「己○○」、「陳有璋」或推由共犯 不詳男子、王淑華偽造「戊○○」、「劉國安」、「許黃 秀讓」上開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前述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更正起訴法條部分: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持以辦理車輛尋獲手續 之車主戊○○、陳有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經被告辛○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雄證述相符,故前 開2 張身分證係從無到有而具有創設性,縱另在國民身分 證上黏貼同案被告王尚賓辛○○照片,亦屬偽造而非變 造;又按於契約書出賣人欄上簽名,係表示出售該物之意 ,是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係偽造他人上開意 思表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僅偽造署押。起訴意 旨認被告辛○○行使前揭身分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偽造」或「 變造」特種文書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又偽造署押本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均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3、被告辛○○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署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分別與蘇志雄、王尚賓、庚○○間及與蘇志雄、王 尚賓、庚○○、乙○○、林來福、劉仁明、王淑華、不詳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辛○○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31日、91年2 月3 日、91年4 月9 日由本人或推由不詳



男子或王淑華接續偽造並行使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聯單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完成尋獲各該車輛程序 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罪。
5、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各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各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6、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31日前往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時,有親自 或推由他人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己○ ○」、「戊○○」、「陳有璋」簽名、指印之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事實五、六、七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53、4671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13280 號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7、原審予以被告辛○○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辛○○ 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自 有未合。②被告辛○○90年11月29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 未合。③原判決就附表2-②所示偽造己○○之印章1 只, 對於辛○○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援引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原判決第38頁第20-21 行),但其主文第3 項 於辛○○罪刑項下,並未就附表編號2-②所示偽造己○○ 之印章1 只,為沒收之宣告,同有未恰。公訴人及被告辛



○○上訴意旨,執前開①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及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關於辛○○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 因受被告蘇志雄、共犯庚○○之託,為取得車輛尋獲輸入 聯單,行使偽造之證件,冒名申辦尋獲手續,嚴重損害車 主權益,又更深入贓車漂白販售之犯罪結構,與同案被告 王尚賓一同出面先後販售贓車予不知情之冠億當鋪負責人 許展銘蘇明宗,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行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仍處有期徒刑2年。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 合減刑條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至車主警詢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 4918號)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上,被告辛○○、不 詳成年人、共犯王淑華偽造之「己○○」(詢問筆錄:簽 名1 枚、指印1 枚;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簽名1 枚、指 印1 枚)、「戊○○」(詢問筆錄:簽名1 枚、指印1 枚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簽名1 枚、指印1 枚)、「陳有璋 」(詢問筆錄:簽名1 枚、指印1 枚;贓物認領保管單: 簽名1 枚、指印1 枚)、「劉國安」(詢問筆錄:簽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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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