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59號
KSHM,98,上訴,175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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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我要投標什麼東西,只問我工廠營業項目有沒有符合『製 造』」、「在投標前一星期左右,我跟葉金田夫婦到高樹鄉 農會總幹事哥哥住在高樹鄉的住處寫標單,在場的有楊先生 及葉金田夫妻」、「『提煉香精油超臨界萃取系統等設備』 、『自動發酵爐蒸餾機』及『農產品產業封罐機設備』中之 「投標廠商」、「負責人」、「廠址」是我寫的」、「新興 興昌公司沒有人去參加開標」、「我沒有把採購的設備交給 農會,也沒有參加驗收」、「我沒有出貨給他們」、「我打 電話給楊先生說,我開了發票要繳稅金,第一次我忘了是用 匯的還是拿給我的;第二次是包括要繳綜合所得稅,楊先生 在他家拿現金,全部我只記得他給了我50幾萬,報酬加稅應 該是採購金額的百分之11」、「7 個標案統一發票都是我一 起開的。都是在九月份那個時候,一併開完的」等語(見同 上卷第228 至231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 於92年12月的時候將新興昌公司名義借給丙○○,讓丙○○ 去投標高樹鄉農會的採購工程項目」、「(標單是誰拿來的 ?)是農會的人,那個人我並不認識」、「(填寫幾張標單 ?幾個採購項目?)九個項目,得標是七個項目」、「(七 個項目都是借新興昌公司名義給丙○○嗎?)是的,我一開 始並沒有要投標的意思,我的公司是在作沖床,那些採購項 目都不是我的專業,所以我都沒有要投標及採購的意思」、 「(錢是誰拿給你的?)分2 次拿錢,第1 次是去葉金田家 ,他拿20幾萬元給我,是農會的人交給葉金田葉金田打電 話給我,我才去找葉金田拿;第二次是在得標以後,我跟葉 金田到高樹鄉高樹村找楊永敏拿的,拿了約30萬元」、「( 是誰跟你說發票的錢要給你的?)我得標後,要繳納營業稅 百分五、綜合所得稅百分之三的費用時,我先告訴葉金田說 這部分的錢要農會付,…,到要繳發票金額的1 、2 個星期 ,葉金田有拿到錢就電話叫我去拿錢…。第二次也是葉金田 聯絡我,說可以過去高樹鄉楊永敏那邊拿錢,我才過去」、 「(填寫標單時候有沒有寫金額?誰拿標單給你們的?)沒 有寫金額,農會的人我不認識,他就拿標單給我們寫」、「 (在何處寫標單?)在楊永敏他家寫標單的」、「(你剛剛 說寫完標單,沒有寫金額的空白標單交給誰?)我將該空白 標單放在楊永敏他們家的桌上」、「(你在投標工程的時候 是你自己去投這張標單嗎?)我並沒有投、寄標單,我填好 標單是放在楊永敏的家裡的桌上,至於誰拿去投標我不曉得 」、「(你有無確實去施作工程?)沒有」、「(你有無提 供起訴書附表所示A到Z的發票給丙○○?)我有開立發票 」、「(你發票交給何人?)是我跟葉金田到農會將發票交



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5 頁、卷六第151 至155 頁)。證人葉金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初高 樹這案子是誰跟你接觸要找葉茂盛?)好像是楊永敏,他問 我否有認識做鐵工的人,可以投標。後來我說葉茂盛有在做 這一方面,就帶葉茂盛楊永敏在高樹的家」、「(後來楊 永敏、葉茂盛如何談的?)當時楊永敏大概是說,需要葉茂 盛的牌,另因為有時候有些機器,比較短銷,只有很少人會 做,可是他沒牌,所以這些機器由沒有牌的人來提供這些東 西」、「(〈提示急速冷卻機雜化低溫萃取機等設備標單〉 標單上面那部份是你寫的?):(請在上面打勾並註明)」 、「(〈急速冷卻機雜化低溫萃取機等採購契約書〉上面的 字是你寫的?):(請在上面打勾並註明)」等語(見96年 度他字第821 號卷第248 、248 、第252 至254 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有於95年12月底到楊永敏佛堂那 裡?)有,當天我是要去寫標單」、「(為何他會拿標單給 你們寫?)當天確實有農會的人拿標單來,是誰我不知道」 、「(標單是否由你填寫?)是的,因為我寫字很快,葉茂 盛在填寫標單的時候,是葉茂盛叫我幫忙填寫,楊永敏並沒 有幫忙填寫」、「(填寫標單之後有無人來收走?)有,後 來同一個人有來將標單收走,他為何會來,我忘記了,在場 只有三人,就是我及我太太、葉茂盛」、「(誰聯絡你去楊 永敏的家填寫標單?)楊永敏」、「(填寫完標單以後,後 來誰聯絡你或葉茂盛去簽蓋採購契約書?)楊永敏」、「( 誰聯絡你或葉茂盛要開出新興昌公司的發票?)楊永敏」、 「(誰聯絡你或葉茂盛要來拿稅金或交稅金?)也是楊永敏 」、「(是否知道交了幾次稅金給葉茂盛?)就這次,後來 好像又有一次」、「(你講的這兩次都是在楊永敏家交給葉 茂盛?)第一次是楊永敏拿來台南我的家,第二次是他通知 我,我再帶葉茂盛到他家拿的」、「(是否知道是要借牌或 真的要去投標?)我覺得是在借牌,如果是投標怎麼可能金 額項目都沒有寫」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8 頁,院六卷第 305 至309 頁)。證人楊永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 知道他們在何處寫標單?)是在我們家屏東市○○鄉○○村 ○○路38號的佛堂填寫的」、「(當時有何人在寫標單?) 葉茂盛葉金田葉金田太太及我都在現場」、「(標單寫 完之後在何處開標?)沒有寫完,標單之後由秘書乙○○拿 走」、「(是否農會的人告訴葉茂盛他們底價多少?)我沒 有看到農會的人,只有乙○○過來拿標單」、「(當時乙○ ○有無始終在場?)乙○○他來拿標單後,跟我們打一下招 呼就走了」、「(〈按指乙○○〉來拿標單的時候葉金田



葉茂盛他們當時離開了嗎?)沒有,葉金田葉茂盛還在我 家」、「(丙○○之後有到你住處的佛堂嗎?)之後丙○○ 有來,他來我住處的時候葉金田葉茂盛他們還沒有走」、 「(丙○○有交40幾萬或50幾萬的稅金給葉茂盛,這件事情 你是否知道?)他們說要來拿錢,好像是分兩次,一次是小 姐送過來的,好像有轉手給葉茂盛,另一次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65 至169 頁、第302 頁)。證人葉茂盛葉金田楊永敏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A 至G 所示之標單、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外放卷);渠等與被 告乙○○並無何仇隙,應無蓄意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述自 具相當之可信性。從而,被告丙○○透過楊永敏,請葉金田 借用葉茂盛開設之新興昌公司名義,遂行本件虛偽招標之非 法方法時,乙○○確有拿上開採購工程標單至楊永敏之上開 佛堂供葉金田葉茂盛虛偽填寫標單,並於渠等填寫標單後 取回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其係被告丙○○聘僱之地下秘書(見同上他卷第295 頁) ,彼此關係異常密切,若非丙○○指示或授意,被告乙○○ 豈有於開標前即將標單資料取往楊永敏處供參標廠商填寫之 必要?被告乙○○與被告丙○○對於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冠宸營 造公司及金威公司曾於92年間投標高樹鄉農會辦理「提煉香 精油內部土木工程」「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農產品加 工廠內部土木工程」等3 項採購案,當初是柯賢宗拿著3 份 用鉛筆書寫『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的標單,我依據柯 賢宗的指示將『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抄錄在標單,併 同金威公司大小章交給柯賢宗處理,相關的投標過程均是由 柯賢宗負責,柯賢宗另外亦拿著數份用鉛筆填寫好之開標紀 錄交給我,由我依據上面字跡填寫好,再交還給柯賢宗,但 是由何人將標單及開標紀錄交給柯賢宗,我不清楚」、「3 件採購案標單影本中於冠宸營造公司的3 份標單,其工程名 稱及標價總額均是由我本人親自填寫,不過我係依據柯賢宗 先以鉛筆寫好之內容重複填寫在上面」、「其中『提煉香精 油內部土木工程』及『有機農業簡易設備工程』2 份開標紀 錄是由柯賢宗先以鉛筆寫好後再交由我重複填寫在上面」等 語(見同上他卷第410 、41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柯賢宗曾經拿用鉛筆寫過的標單3 份、2 分開標紀錄, 柯賢宗拿到我住的高樹鄉田地的工寮,…,圈起來的地方是 我的筆跡」等語(見同上卷第400 頁)、「92年間有請鄭明 雨作填水泥地坪的工程,該工程是農會的,是柯賢忠叫我作



的,是屬於那三個工程中的那一個工程,我不曉得」等語( 見同上卷第479 頁)。證人鄭明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丁○○有承包農會的何工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叫我 去將倉庫地面填平(灌漿倉庫的水泥地面)」、「(工作地 點?)農會倉庫」、「(93年11月29日丁○○是否有匯款92 ,100元到你土銀高樹分行的帳戶?)有,我查我的存簿,確 實有這筆貨款」、「(是否知道被告丁○○為何匯款給你? )他請我工作的工資(灌漿倉庫的水泥地面)」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75、76頁)。證人丁○○、鄭明雨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則證人丁○○確出借金威土木公司名義虛偽投標,並委 由證人鄭明雨施作工程以為搪塞,應可認定。又證人古勇珍 即旭達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公 司並未參加卷附開標記錄(即附表一編號J 、K 、L )上工 程之投標及開標。乙○○是伊小舅子,92年年中,在乙○○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民權2 號岳母家,乙○○丙○○向伊拿 公司資料,說要做漏水工程,須要公司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當時他們並沒有說要拿公司資料去投 標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77 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為相同供述,並供承旭達公司之資料交予被告丙○○( 見同上卷第477 、478 頁)。再者,被告丙○○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供稱:冠宸營造是借牌。冠宸是丁○○去找乙○○, 我當時也在乙○○家,我向丁○○說你的牌借我,我不知最 後丁○○有無去投標,其他的牌是乙○○去借的等語(見同 上他卷第392 頁)。是被告丙○○乙○○借得旭達公司名 義及資料後,擅自以旭達公司名義虛偽參加附表一編號J 、 K 、L 之投標及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明。 ㈦被告乙○○既擔任高樹鄉農會之地下秘書,以協助被告丙○ ○進行農會相關業務,是被告乙○○豈有對於高樹鄉農會受 屏東縣政府委託,承辦本件重大採購項目、工程項目(金額 數百萬元)不知情之可能?況被告丙○○與被告乙○○於承 辦本件採購案時,已約定工程款結餘作為2 人之競選經費, 被告乙○○從頭到尾都知道本件違法情事之事實,並據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9頁、卷六第 458 頁);又被告乙○○亦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項目、 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均係由同案被告丙○○所虛偽製造,實 際上並無廠商到場投標、開標,被告乙○○明知上開情況下 ,仍然在開標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簽名;復受被告丙○○之 委託,代尋找證人陳宗佑代為修理高壓滅菌等設備採購項目 (如附表一編號D採購項目),事後亦以其私人名義支票先 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D採購項目及編號K工程項目2 項之費



用,再由被告丙○○另行給付現金,以上情事顯均係為遂行 被告乙○○丙○○上開犯行,且其坦承於投標後幾個月即 知被告丙○○上開犯行,卻直至95年9 月11日方至調查局檢 舉被告丙○○,復對於被告丙○○上開違法犯罪事實均清楚 知悉,故被告乙○○事後辯稱:不知道被告丙○○係為利用 上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營私舞弊,並無可信。 ㈧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農業局92年12月15日內簽影本、屏東 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 本、開標紀錄影本、會勘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銀行 97 年7月31日高樹存字第0970000227號函文、確認大額通貨 交易對象登記簿、傳票影本、標單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 採購契約書、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驗收證 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776 42號函文影本、93年10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84216號函 文影本、92年12月19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221851號函文影本 、97年2 月4 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13008號函文、屏東縣政 府「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研發及建置計畫」建置 計畫書、「高樹鄉農會辦理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採購不法 案」調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屏東縣高樹鄉農會96 年12月6 日高農會字第0960000848號函文及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 上會辦人員欄內均有被告乙○○之簽名,且在如附表一編號 D採購項目之開支請示單上領款人欄內簽名,有開標紀錄、 開支請示單各1 份在卷可證,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相符。故被告乙○○就其承辦之業務,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 辯各節,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
㈨附表一編號A 至G 所示採購案,係被告丙○○乙○○借用 新興昌公司名義虛偽投標,已如上述,此部分採購金額共計 5,405,000 元,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楊秀忠柯惠娟分 別於93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94年8 月2 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50萬元、1,528,250 元、1,017,750 元,共計以新興昌公司名義領取現金5,046,000 元花用;實 際上委託被告己○○花費90萬元購買採購項目(見同上他卷 第561 頁己○○之證述)、證人陳宗佑花費30萬元、同案被 告葉茂盛花費594,550 元,已如上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金額應係3,251,450 元(5,046,000 -900,000 -300,000 -594,550 =3,251,450 元)。附表一編號J 至L 所示採購 案,係被告丙○○乙○○借用冠宸公司名義虛偽投標,已



如上述,此部分採購金額共2,815,000 元,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應係於93年11月26日匯款予被告冠宸公司所有帳戶之2,77 2,775 元、於94年8 月1 日提領現金42,225元,扣除實際上 委託證人曾龍雄花費35萬元施作、鄭明雨花費92,100元施作 ;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係2,372,900 元(2,815,000 -350,000 -92,100=2,372,900 元)。是被告丙○○、乙 ○○犯罪所得金額應為5,624,350 元(3,251,450 +2,372, 900 =5,624,350 元)。至附表一編號H 、I 部分採購金額 1,739,000 元部分,雖係由被告丙○○乙○○借用被告己 ○○之國駒公司名義投標,惟事後被告丙○○確有交予被告 己○○轉包其他廠商完成採購並交貨,業據被告丙○○、己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同上他卷第559 、56 0 頁);又本件上開附表一編號H 、I 所示之器具確均已尋 回,存放於高樹鄉農會大型倉庫農產品加工廠一節,亦有該 農會97年4 月3 日高農會字第0970000228號函暨所附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四第12頁、第98頁),是此部分之採購金額自 難認係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從而,本件被告丙 ○○所辯不法所得僅200 萬元,被告乙○○所辯無不法所得 云云,均無可採。
㈩本件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貳、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己○○的部 分也是我跟他借牌的,我叫他來標的,他的公司也沒有要投 標承攬的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頁);復有查獲 如附表一編號A至I採購項目所示之國駒公司之投標標單、 開標紀錄、統一發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己○○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己○○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 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 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 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論處。
㈡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 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以100 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㈢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 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 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 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 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 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㈣按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中華民國刑法 第10條第2 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之法律已有變更



。查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關,屬私法人,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第 35 條 ,及農會法第2 條規定,不難明白,其職員不能認係 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 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丙○○乙○○依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均非公務員,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對其較為有利。
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丙○○乙○○、己○ ○行為後之刑法規定均無較有利上開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相 關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 法上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 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配合刑法關 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加以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



義,則關於該條例所界定之公務員範圍,亦有變動,此已涉 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身分 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 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所執行 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例如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6 、7 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其擁有之職務權限,悉依職務 列等表而定,職務列等表之製作,以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以 及職等為依據。至約聘人員如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縱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 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 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 公務員。而「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權限者,此類人員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 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 從義務,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屬之。至於「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 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因涉及 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 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乙○ ○於92年12月19日因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方農 業推廣計畫,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財 器具之採購,其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1 項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 行為主體(委託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 丙○○乙○○之情形,故被告丙○○乙○○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犯行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詳如後述論罪部分)。
㈡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 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 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 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 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故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斷。
肆、被告丙○○乙○○部分:
一、按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各項罪 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⑵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同法第3 條規定與前開人員共犯該 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其所 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致有處理 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標,倘此等人員 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但該等人員,仍不 能因此即認亦具公務員身分。又,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 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屬私法人,此觀 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第35條,及農會法第2 條規定, 不難明白,其職員不能認係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 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 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 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



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此觀該受 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 條例第2 條後段,特定處罰之依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乙○○高樹鄉農會之總幹事、約聘人員 ,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乙○○自非修正前刑法第10條 第2 項之公務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尚有 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故被告丙○○乙○○在承辦上開業務 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 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必要時,得委託校院 、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有 關機關、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 良者,並得予以獎勵。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 、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 此可知,地方主管機關之縣市政府負責辦理農業推廣業務, 惟得依法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故本件有關屏東縣農業推 廣業務,得由屏東縣政府自行研提農業推廣計畫,辦理農業 推廣工作,或由屏東縣政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如所轄各農 會,代辦農業推廣工作。惟若屏東縣政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 ,代為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者,受託機關或團體,就所託辦理 農業推廣業務範圍,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 機關採購得委託團體或法人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本件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方農業推廣 計畫,依上開法令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 生財器具之採購,該採購案為9 項公用物品採購項目及3 公 用工程項目(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總經費共計995 萬 9,000 元,故就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丙 ○○、乙○○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 規定之犯罪主體即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四、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原 即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漏未認定被告丙○ ○、乙○○借用國駒公司名義而虛偽投標附表一編號H 、I 所示採購案,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係與附表一編號A 至G 同 時借用及虛偽投標,應予補充。被告丙○○乙○○先後多 次於開標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虛偽記載不實內容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犯經辦公用工程 、價購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 所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部分犯 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件起訴書並 未敘及被告丙○○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所提出之論告書固敘及被告己○○、同案被告葉茂盛 、丁○○、柯惠娟與被告丙○○間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卷二 第157 頁),惟依其論告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並未敘及被 告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上開論告書係指被告己○○等人與被告丙○○間就上開 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有共同正犯關 係,而不包括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將本件採購案之底價,洩漏予葉 金田夫婦、葉茂盛,並將附表一編號I 之底價洩漏予己○○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底價之洩密犯行,辯稱: 伊並未洩漏底價等語。經查:⒈證人葉茂盛於調查站詢問時 證稱:伊僅在上開標單中之3 張標單上填寫投標廠商、負責 人、廠址等資料並蓋公司大、小章而已,標單上的價格都不 是伊所寫,伊不知道底價,標單的價格都是丙○○他們自行 填寫的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57 頁);證人葉金田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標單上的總價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同上他卷第 252 、25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標單上的金 額是誰告訴你們的?)我不知道金額,我只有填寫法人名稱 、地址」、「(填寫標單的時候有無填寫標價總額?)沒有 」、「(金額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當初寫的時候標 價總金額是空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卷六 第305 、309 頁)。證人葉茂盛葉金田證述情節相符,則 渠等於填寫上開標單時如已知上開採購案之底價,何不一併 書寫標價總額?是難認被告丙○○曾將底價洩漏予證人葉茂 盛、葉金田夫婦。⒉證人己○○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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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伸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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鈺明鍋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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