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為達此目的,事先即慮及被他人發覺之後果,為避免被他人發覺,乃偽造相 關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且為達到其領取票款之目的,乃偽造印章、偽造署押, 其所進行之各項違法行為,無非係要避免被人發現,是其偽造暨行使偽造之行為 與取得支票款項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於取得支票後,為防止事 發,才於事後再起意而偽造各項文件,是尚難謂被告係另行起意觸犯偽造文書相 關罪責。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又被告偽造 並行使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部分,公訴人雖未敘及,但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公訴人認被告利用潘心茹不 在之際盜用其印章於支票驗印上並非事實,已論述如前,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附表編 號1至6侵占空白限保支票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 務員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原審疏未注意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之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應適用其他較輕之刑法處罰之規定,認被告係觸犯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即有未洽。㈡附表編號 7、8、9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併予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附表編號7、8、9部分則 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被告過去尚無不良前科,有前科紀 錄可按,本件犯後已對虧空之款項全數清償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四年(本院前更審前之量刑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是本次判決固有惕除部分事實 ,本院認仍無損於此次量刑之考量)。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二 月廿一日以前(即行使偽造鍾富美之支票時),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年。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在內。(見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因此本件被告雖減為有期徒刑二年 ,然其宣告之本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故其並不合乎宣告緩刑之條件,核此敘明。 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系爭偽造之盧昭雄、黃順明、紀榮貴署押各一枚,偽造之 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黃順明、紀榮貴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及黃元佑偽印章二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 票四十八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該系 爭四十八張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偽蓋之偽印文各一枚及背面四十六枚(扣除附 表編號6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偽造紀榮貴之支票二張背面無蓋印),原亦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但因支票已沒收,已含括其內,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卷附有關附表編號1至6相關之十六張「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上之客戶名字 ,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該帳戶有無存入款項,縱未經客戶授權而填 寫,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上開傳票,被告業已行使,交付予中央信託局高 雄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是其上之朱英亮、黃元佑、黃明哲、黃順明、紀榮貴
、王賢煌等客戶姓名及上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公訴人起訴事實,認犯罪不成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另附表編號7(林鈞儀)被冒領、偽簽兌現之支票十張,依卷附「領取限保支 票登記簿」所載「KL第五四九二一號至五四九三0號」支票之被領用係於七 十八年六月廿三日何淑媛接辦限保支票業務期間,有該卷附「領取限保支票登 記簿」可資比對,而該支票簿係何淑媛本人所發放,亦據何淑媛證陳在卷,而 嗣後該十張支票提領兌現現金,亦是經由何淑媛本人「驗印」過關,亦有系爭 支票十張附卷可資比對(按驗印章均蓋何淑媛之職章),而嗣後經查證結果, 林鈞儀之帳戶固同遭不明人士存入小額現金,有「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二紙 附卷可稽,而該二張「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之筆跡,經送鑑定結果亦僅獲覆 「書寫方式稍異於甲類其餘字跡,現有參對字樣尚難確認該類字跡是否出自乙 ○○之手筆」,有同上開筆跡鑑定書可按,而付款櫃員(即支票上所載『記帳 』)吳玉鏘亦僅證陳:「(七十八年五、六月間,乙○○是否有代他們領錢? )答:好像乙○○有拿限額保證支票給我轉帳,好像沒有拿現金,那些客戶我 不認識,‧‧‧,乙○○辦限額保證支票的,我坐在他旁邊,有可能他拿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均僅是臆測不確定之證詞,已難據以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何淑媛證詞,於偵查中係稱:「‧‧‧七十八年六月 廿三日林鈞儀支票印鑑章不符,如我有核對的話,一定會核對出來,乙○○在 我接的一星期,他都在那教我,印章應該是我自己使用,但我印章通常都放在 桌上,怕有人利用我離開時盜用。」(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七十八 年六月廿三日林鈞儀領取支票,係因乙○○曾經替客戶代領支票沒簽章,說要 找客戶來簽章,但客戶是否林鈞儀我不記得了。」(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代替林鈞儀領支票,領支票時沒有蓋章。」(見本院 上訴卷第廿三頁)、「乙○○沒有向我借過印章,也沒有代理過業務,但曾經 協助我處理業務,幫我處理業務時有蓋過印章。」(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林鈞儀十張支票非我所蓋,我對客戶不太清楚,不知林鈞儀是否有結清帳款 ,接乙○○之業務時,他有一個星期的時間來協助我,印章都放在桌上,不知 誰拿去偷蓋,乙○○曾教我有些客戶領取支票可以用雙掛號的來郵寄。該十張 支票都有提示領到錢,乙○○曾向我領一本支票,說是替客戶領的,他會催客 戶來蓋章的。」(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四十八頁)、「我記得曾有一次,乙○ ○說先讓他領,然後會再補一張,但後來該人沒補支票,不知是否林鈞儀這張 。」(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九十七頁)等語,顯示證人證詞語帶模糊,而林鈞 儀「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之承辦櫃員吳玉鏘亦證陳:「(林鈞儀、朱英亮的 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是誰寫的?)那些票(的字)不是我寫的,好像也不是乙 ○○的字,太久了記不是否乙○○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 。對照林鈞儀之支票之領取、提示兌領及其帳戶之存入款項所需「支票存款進 帳代傳票」,分別經不同承辦人,無一人明確指及係被告涉案,尤其冒領、兌 現支票負責驗印者何淑媛因職務上因素,本身即係利害關係人,初不因其初接 任因素,即認可排除涉案之任可能性,其到庭證詞,比對先後說詞又非明確, 自難僅憑非嚴謹之推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形式上尚無
具體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7(林鈞儀)被冒領、偽簽兌現之支票十張係被 告所為,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9(客戶王賢煌)部分,公訴人係認被告「侵占客戶清償之金額約十 餘萬元」(非屬同上開冒領支票、偽簽支票犯罪類型)。經查:依證人王賢煌 迭為證述意旨略謂:於七十七年四、五月間帳戶辦理結清,於七十九年五月一 日時,帳戶還欠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含利息),結清時有將貸款繳清,結 清後未曾再存款入帳戶內,十萬元(清償時)交給誰,我不記得了等語,而王 賢煌帳戶內迄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止,猶有「前單結餘」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 ,尚未結清,有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四頁),則依 前述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對帳單寄放制度,透支欠款既已逾十萬元,應於次月 份即被警示,若因有弊情欲加掩飾,理應於翌月(約七十七年六月份)之前即 行製作「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存入款項以防警示或客戶發覺,然對照本件附 表9部分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存入日期分係「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至同年 七月五日」期間,距王賢煌結清帳戶被侵吞款項日期已相隔近半年,縱認該「 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存入帳戶款項之事,被告難脫嫌疑(按其中有二筆係被 告製作「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存入,有上開筆跡鑑定書可按),已難據以為 係因其侵吞款項為防弊情爆發而施為之推論依據;又此部分起訴事實既非同屬 上開冒領支票、偽簽支票犯罪類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冒領王賢煌支票或 偽造其限保支票使用之情,則帳戶內透支欠款亦無累進增加之虞,何以系爭三 筆「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存入款項行為係分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同年五 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五日(各次間相隔二至三月),而其金額亦六千元、二千 元、一千元不等,目的為何,實令人匪疑所思,然究言之,與為防侵吞款事爆 發之目的似非相合,亦難遽因有制作「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存款入王賢煌帳 戶一事即認被告有侵占王賢煌結清款之事實。又王賢煌結清限額支票存款帳戶 時,並未填存款條,故無資料可考,且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結清帳戶,任何 櫃員均可辦理,非僅被告一人承辦,僅將結清款交付櫃員即可等情,業據證人 即該局營業股股長陳總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五 頁反面、本院上更(一)號卷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日筆錄),且 王賢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結清時款項交給誰,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上更(一)號卷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筆錄);按任何櫃員均可受理限額保證支票 客戶結清手續,且王賢煌亦無法證實,該結清款十萬元有否交付被告,尚難以 王賢煌指稱已交付結清款十萬元,而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並無該筆款入帳資料 ,即臆測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再依證人陳總雄係證稱:「‧‧‧(所謂結清) 只要把帳戶還到零,沒有欠中信局的錢就可以了,只要把錢交給『櫃員』辦理 進帳也可以,交給乙○○後,乙○○還要交給『櫃員』處理也可以‧‧‧。」 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審卷第六十六頁)。顯見帳戶結清之程序,原則上非被告 承辦,何況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已非營業科之業務承辦人,更無機會接觸 帳戶結清機會,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固曾有如附表編號 9所載填載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存小額現款入王賢煌帳戶行為,但此部分之王
賢煌客戶並不涉及使用支票信用透支,是存款行為形同代償利息,無論如何對 客戶而言並無形式上或實質上損害,是縱有未獲授權填載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 之行為仍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附表編號8(客戶為胡東暘)所載支票一紙之被人領用,固係七十七年六月廿 九日被告承辦限額保證支票之期間內被人領用,並有上開「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 」足資比對(按調查卷第二十七頁所附支票簽收簿影本雖無胡東暘之領取署押, 然支票簽收簿原本有胡東暘之領取署押,此經本院前審檢視陳總雄所提原本無訛 ),然該張支票嗣經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調查結果並未有遭偽造並兌現之情,係 屬領取後作廢之支票,已據證人陳總雄證述在卷,而該支票領取時,領取人於「 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所留下之「胡東暘」簽名,依肉眼比對,極易與承辦人 即被告職務上所登載之「胡東暘」之名,無論係字體及筆順,均明顯有異;證人 胡東暘於偵訊中固證稱:「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已結清(並據提出對帳單附偵卷七 十三頁),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沒有領取支票,沒有我之簽名。」等語(見偵查 卷六十五頁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然其所提出對帳單量僅足供證明 七十七年六月帳戶內款額情形,與是否「結清」無關,其所稱「六月廿九日沒有 領取支票,沒有我之簽名」等語,顯係受提示「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影本(胡 東暘簽名被浮貼其上之支票存根遮住)誤導致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已如前述, 且胡東暘於本院前審亦稱「我看了這筆跡覺得很像是我的字,但是我不曾領一張 支票,都是領一本支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㈥二卷第三十三頁),亦係以領 取支票習慣為推斷性陳述,而其警訊中證述時間距偵查中到庭陳述之時間已逾二 年餘,是否明確記憶其之前領用支票之細節,已非無疑,且該張支票比對證人胡 東暘本人於本院前審該次調查中所命當庭書寫之簽名及上開「領取限保支票登記 簿」內正常領用支票簿之簽名顯示該客戶欄簽名,顯示胡東暘之日常簽名係屬特 殊草體,模仿甚為不易,而系爭七十七年年六月廿九日之客戶簽名,對於草體之 書寫甚為自然,而與胡東暘本人簽名近似,而胡東暘帳戶並無被他人利用其不知 存入小額存款情事,矧該支票若係被告所冒領,嗣後又未使用,其本身即無保留 價值,自可據以銷燬,以免引起特別注意,何以仍特意取支票存根浮貼領取時之 欄位以表作廢,亦難理解,是客觀上尚難僅因支票之領用係在被告承辦任內即認 係被告意圖不法冒領,此部分亦乏具體事證以證明之,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固 非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之範圍,然既是審理中所引發之爭議,仍有特別加以說明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客 戶│帳 號 │偽造支票情形 │補 存 款 情 │ │ │ ├────┬───┬─────┼────┬──? │ │姓 名│ │發 票 日│票 號│金 額 │日 期│金
├───┼───┼────┼────┼───┼─────┼────┼──? │一 │黃元祐│13240-7 │77.4.26 │KL五一│均一萬元 │77.6.10 │一千? │ │ │ │ │八九二│ │78.2.2 │六千?
│ │ │ │ │至五一│ │78.5.30 │二千? │ │ │ │ │八九五│ │78.7.6 │一千?
│ │ │ │ │共四張│ │78.12.7 │六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朱英亮│13258-5 │77.6.25 │KL五三│均一萬元 │78.2.2 │六千? │ │ │ │ │五五一│ │78.5.30 │二千? │ │ │ │ │至五三│ │78.12.6 │五千? │ │ │ │ │五六0│ │ │
│ │ │ │ │共十張│ │ │
│ │ │ │ │ │ │ │
│ │ │ │ │ │ │ │
├───┼───┼────┼────┼───┼─────┼────┼──? │三 │鍾富美│13392-8 │79.2.21 │KL五三│均一萬元 │ │
│ │ │ │ │五六六│ │ │
│ │ │ │ │至五三│ │ │
│ │ │ │ │五六九│ │ │
│ │ │ │ │共四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吳哲明│13233-2 │77.7.25 │KL五三│均一萬元 │78.2.2 │四千? │ │ │ │ │六五一│ │ │
│ │ │ │ │至五三│ │ │
│ │ │ │ │六五三│ │ │
│ │ │ │ │共三張│ │ │
│ │ │ │77.7.29 │KL五三│ │78.5.30 │二千? │ │ │ │ │六五四│ │ │
│ │ │ │ │至五三│ │ │
│ │ │ │ │六五五│ │ │
│ │ │ │ │共二張│ │ │
│ │ │ │77.8.10 │KL五三│ │78.7.6 │二千? │ │ │ │ │六五六│ │ │
│ │ │ │ │至五三│ │ │
│ │ │ │ │六六0│ │ │
│ │ │ │ │共五張│ │ │
├───┼───┼────┼────┼───┼─────┼────┼──? │五 │黃順明│13524-6 │77.11.17│KL五四│均一萬元 │78.2.2 │二千? │ │ │ │ │一四一│ │78.5.30 │二千? │ │ │ │ │至五四│ │78.7.5 │一千?
│ │ │ │ │一五0│ │78.12.6 │五千? │ │ │ │ │共十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紀榮貴│13522-0 │78.5.13 │KL五四│均一萬元 │78.12.7 │六千? │ │ │ │ │七二一│ │ │
│ │ │ │ │至五四│ │ │
│ │ │ │ │七二二│ │ │
│ │ │ │ │共二張│ │ │
│ │ │ │78.5.17 │KL五四│ │ │
│ │ │ │ │七二三│ │ │
│ │ │ │ │至五四│ │ │
│ │ │ │ │七二五│ │ │
│ │ │ │ │共三張│ │ │
│ │ │ │78.5.20 │KL五四│ │ │
│ │ │ │ │七二六│ │ │
│ │ │ │78.5.25 │KL五四│ │ │
│ │ │ │ │七二七│ │ │
│ │ │ │ │至五四│ │ │
│ │ │ │ │七三0│ │ │
│ │ │ │ │共四張│ │ │
│ │ │ │ │ │ │ │
├───┼───┼────┼────┼───┼─────┼────┼──? │七 │林鈞儀│13078-3 │78.6.23 │KL五四│均一萬元 │78.7.6 │一千? │ │ │ │ │九二一│ │78.12.7 │五千? │ │ │ │ │至五四│ │ │
│ │ │ │ │九三0│ │ │
│ │ │ │ │共十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胡東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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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王賢煌│13256-9 │ │ │ │78.2.2 │六千? │ │ │ │ │ │ │78.5.30 │二千?
│ │ │ │ │ │ │78.7.5 │一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