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359號
KSHM,98,上訴,1359,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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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罰金。」而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同條文則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雖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有所變動,惟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所 謂「法令」,依原立法理由之解釋,本指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 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 之對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法院對上開構成要件解釋 之明文化,應非屬法律之變更。是以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責,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四、被告乙○○甲○○丙○○(下稱被告乙○○等3 人)被 訴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訊據被告乙○○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因甲仙鄉發生災害,承辦人丙○○至現場評估清 理方式後,簽報廠商比價,伊才指定由宏都、明華二公司比 價,並未圖利特定廠商;被告甲○○辯稱:伊僅得知丙○○ 因北勢溪淤積簽請僱工清理土方,並不知指定廠商比價等情 事,丙○○辯稱: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招標方式,是宏都土 木包工主動求見鄉長稱有投標意願,而明華公司剛好前來洽 公,亦表明意願投標,因10萬元以下只要一家即可,伊建議 由2 家比價並未違反規定等語。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二 、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 置之採購事項,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北勢溪如意橋段至關山橋段(即本案北勢坑野溪疏浚作 業地點)非屬中央及縣市管河川,為一般野溪,依甲仙鄉公 所94年12月9 日甲鄉財經字第0940008626號函示,該野溪因 坍方導致河床阻塞洪水淹沒農田,由該所僱用機具自行清理 ,由公所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2 款及依據地方制度法 第20條規定,鄉(鎮、市)自治事項,可於公共安全事項災 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辦理,此業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



函詢明確,此有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3 日府水管字第098008 52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163 頁),是以被告乙○○ 等3 人辦理本案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既係因坍方導致河床 阻塞洪水淹沒農田,自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 之規定甚明。
㈡公訴意旨固以,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標與土石標售標採 共同投標之開決標作業注意事項及行政院頒布之「河道搶險 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疏浚作業時, 應將疏浚部分及有價土石標售部分合併辦理為原則,本案應 將土石標售部分與工程部分合併招標,再以二者相減金額最 高者得標。經查,被告乙○○辦理本案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 之發包,係以採售合一之方式,亦即工程標及土石標均由同 一廠商施作,而僅就工程標部分以比價方式決定由宏都土木 包工公司施作,已如上述,且關於土石出售部分並未另邀請 廠商比價,而係自行核定價格售出繳庫,此觀諸上開95年12 月15日2 份簽呈、工程報價單自明(見調卷24、27頁)。惟 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標與土石標售標採共同投標之開 決標作業注意事項,係為規範該署及所屬機關辦理工程標與 土石標售之規定,本案甲仙鄉公所尚無適用之餘地。且公訴 人所舉上開2 項規定,性質上均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縱然被告3 人未依 上開規定將土石標售部分與工程部分合併「招標」,仍與圖 利罪要件有間。再原審就辦理疏濬工程所生有價土石自行核 定價格售出繳庫之程序是否合法,函詢經濟部水利署表示意 見,經該署以98年1 月21日經水工字第0951297830號函檢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2 月20日台財產估字第0930004391號 函說明二略稱:「因疏濬河川產生之砂石雖屬國有財產,惟 並非國有財產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國有財產,當不適用國有財 產法規定處理。故本案砂石販售價格請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權責核處,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規定之估價程序辦理」(見原審卷159 頁)。該項函示雖係 針對中央管理河川所為說明,而本案固為一般野溪,惟依該 項函示之意旨,仍無須依國有財產法所定之估價程序,亦為 明確。則甲仙鄉公所本於鄉自治事項之公共安全事項救災規 劃執行之權責,進行疏濬,並將本案疏濬所生之有價土石核 定價格售出,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公訴意旨又以,本案之工程標經費為9 萬元、有價土石共12 萬元,且該工程之成本為14萬4,000 元,已逾政府採購法所



定之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公開徵求廠商比價或議價。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 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9 款規定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 ,以支出所需金額認定之。」是以政府採購法係規定機關採 購(支出)之程序,惟並未禁止併有機關收入之情形,而此 時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以政府支出(即採購)所需金額 為準,更與廠商成本無涉甚明。是以本案既係採售合一,採 及售均由得標廠商辦理,其採購金額自應以工程標之9 萬元 認定,並未逾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高雄縣政府並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另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 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是以公訴意旨認本案應 依公開比(議)價方式辦理,亦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3 人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將本案工程款刻意壓低為10萬元以下之採購,且僅就工程 標9 萬元部分採小額採購之逕洽廠商比價方式辦理,迴避有 價土石標售亦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適用。惟查,本案屬緊 急採購事項,本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決標之規定,已如 上述。再被告丙○○就本案工程,係規劃為清理土方約3000 立方公尺,有價及無價土方外運每立方公尺機具工為30元( 含挖土機20元、傾洩式卡車10元)共9 萬元,亦如上述,並 有94年12月15日工程概算書在卷可憑(調卷5 頁)。檢察官 雖認被告係刻意壓低工程款價格,惟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向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詢結果,該局認:「有關高雄縣 甲仙鄉公所財經課工程概算書之土石機具工是否太低?如與 本局荖濃溪疏濬工程公開發包單價相比,其挖土機單價較高 。至外運土石機具工之單價,與外運距離、運輸路線路況等 有關;該工程項目之『傾洩式卡車』,如屬外運土石預算價 格,與荖濃溪疏濬工程相比,因外運距離未知,故無法做詳 估報價是否太低」,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4 月 30日水七管字第09850055480 號函在卷可憑,自不能認被告 3 人有壓低工作費用單價之情形。再者,檢察官就上開疏濬 工程原應清理土方範圍若干,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規劃為 3000立方公尺,亦難認為不當,均難認被告3 人有刻意壓低 本案工程款以符小額採購規定適用之情形。又據高雄縣砂石 商業同業公會95年2 月7 日高縣砂禎字第95006 號函所示,



河川及陸地開採砂石所得之土方原料,每一立方公尺廠地平 均售價為65元(見調卷18頁),本案有價土石售價部分,被 告丙○○核定為每立方公尺40元,固較為低,惟上開價格既 屬平均售價,而本案所開採土石品質究竟如何,合理價格應 為若干,仍非無疑;且高雄縣砂石同業公會上開價格係指砂 石廠售出之價格,則本案甲仙鄉公所為土石之原始供應者, 並無需負擔外運之運費,被告丙○○核定略低於該平均價格 之土石售價,亦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3 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 1 項之規定加強監工,並於施工現場設立疏濬基準椿、疏濬 界椿、標示牌、標示圖及出入口管制站,放任承商挖取砂石 ,未依上開規定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亦未依經濟部水 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10點第6 款規定辦理查驗及作成紀 錄。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3 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 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 ,或有無濫用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之行為外, 其主觀上亦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能 構成該犯罪。查本案屬甲仙鄉公所發包範圍之應清理土方30 00立方公尺部分,因該發包程序並未違背法令,已如上述, 則不論被告丙○○是否落實監工或設置界椿等,均不能認承 商黃文宏取得此部分之利益有何違法;至本案承包商黃文宏 因逾越上開3000立方公尺範圍超挖土石,業經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374 號判處罪刑在案,惟關於此超挖土石部分,固可 認係被告乙○○等3 人未落實監督之責,惟其是否係明知該 超挖情事,而主觀上有為黃文宏圖取此部分利益之犯意,仍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堅稱 其於工程期間到現場查看4 、5 次(見原審卷二31頁),惟 被告丙○○為規避其監督疏失之責,其所述難免誇大,是否 可信,仍屬有疑,縱所述屬實,黃文宏究係於工程期間中何 時開始超挖,承辦人員利用公出前往現場勘視是否即得確定 其超挖,仍屬有疑,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等3 人有何共同甘冒刑責圖取黃文宏利益之動機,自不能逕認其 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再就本案是否須設監工人員、監工日誌 或設置界樁乙節,經原審函詢高雄縣政府,經覆稱:「依行 政院頒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 條規定,機關 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 當機構負責監造,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



計畫。故監工人員、監工日誌或設置界椿及施工現場相關設 置由該公所自行依規定卓處」此有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3 日 府水管字第09800852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164 頁)。 可知關於施工品質之管理,機關本得視工程需要為相當之監 造,至於其監工人員、監工日誌或設置界椿等則無具體之規 定,而本案工程僅為採購金額9 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件, 承辦人員因此採取低度之管理,縱有疏失,亦不能逕認其主 觀上必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至公訴人另謂被告 乙○○等3 人未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10點第 6 款規定辦理查驗及作成紀錄部分,因該規定僅係經濟部水 利署之內部行政規則,並非圖利罪所指之法令,亦不能以此 指為被告違法,併此指明。
㈥再公訴意旨又指被告發包黃文宏採取土石,未經高雄縣政府 核准,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按河川區域內 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水利法第78-1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指私人採取土石,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而言,而甲仙鄉公所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 度法第20條規定,公共安全事項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辦理 ,屬鄉(鎮、市)自治事項,是以關於河床阻塞釀成災害, 其疏浚得由該公所自行辦理,已經高雄縣政府函覆如前,是 以本案乃甲仙鄉公所本於自治權限執行北勢坑野溪上游河床 阻塞所為之疏浚清理作業,並非私人之採取土石,應無水利 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尚屬誤會。況因 坍方所生河床淤塞之疏濬清理必然附帶有土石之挖取,而被 告乙○○等3 人於發包施工前,已以94年12月9 日甲鄉財經 字第0940008626號函請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同意,並經高雄縣 政府以94年12月15日府水管字第0940268581號函覆稱:「有 關貴鄉北勢坑野溪因上游坍方致河床阻塞洪水淹沒農田由貴 公所僱用機具自行清理乙案,如涉及河床以外山坡地之開挖 整地或施設施工便道則依水保法相關規定辦理,餘請貴公所 依權責核處」(見調卷23頁),是以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應 明知該疏濬清理工程涉及土石之挖取,其既准由甲仙鄉公所 依權責核處,亦不能謂被告乙○○等3 人發包本案工程係未 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且時任高雄縣副縣長之證人吳裕文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有經過水利局的同意,採得的砂石 由鄉公所辦理招標,但主要是疏浚,不是採砂石(見偵一卷 117 頁),可知本案工程並無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 之情形。
㈦至被告等3 人執行本案工程之發包程序,固以虛偽不實之比 價為之,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上述



,惟按圖利罪所謂「明知」,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 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 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 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所頒布之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式,逕洽廠商採購, 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本案工程發包採購金額應以工程標 之9 萬元認定,並未逾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本案本得由採購機關不經公告程式 ,逕洽廠商採購,而無須以公開招標或比(議)價方式辦理 。而被告乙○○就本案甲仙鄉辦理之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 確有實質指定由黃文宏承作之情形,亦如上述,則黃文宏因 而獲得之利益,本屬被告乙○○職權範圍內可得決定者,並 無不法,雖被告乙○○等3 人另有虛偽比價違背法令行為, 然與黃文宏圖取之利益間,並無相當之關聯性。亦即被告乙 ○○既已實質指定黃文宏施作,其是否另行為虛偽之比價程 序,與黃文宏獲取利益間,並無決定性之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所為尚與圖利罪之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野溪疏浚清理工程,申請疏浚時間 係94年12月枯水期,並非防汛期,無緊急處置之必要,而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有關招標、決標之規定。又本件工程經爭取 多時,高雄縣政府原先係何原因未予通過?本件工程之招標 應有行政院頒布「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第 6 條第1 項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以分開辦理為原則」之 適用,被告3 人捨此不為,自應成立圖利罪責云云。惟查, 本件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非屬中央及縣市管河川,自無報 請中央或高雄縣政府辦理之必要,且既係因坍方導致河床阻 塞洪水淹沒農田,自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 規定,前開理由四之㈠已論述綦詳,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認 本件工程之招標、決標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節,自屬無 據。又本院針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工程之招標是否有 行政院頒布「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第6 條 第1 項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以分開辦理為原則」之適用 一節,函詢高雄縣政府表示意見,經該府以98年11月17日府 水管字第980269791 號函說明三略稱:「有關本工程之招標 決標是否有行政院頒布「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 原則第6 條第1 項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以分開辦理為原則 」之適用乙節,盱衡當時(94年12月)政府法令及政策尚未



頒佈「採售合一或分離」之作業規定及辦法,該疏濬工程與 土石標售應否合併或分開招標並無明確規定,系爭案件如何 招標、決標等乙節,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施行細則等規 定由該公所自行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依該函 示之意旨,當時政府法令及政策尚未頒布「採售合一或分離 」之作業規定及辦法,該疏濬工程與土石標售應否合併或分 開招標並無明確規定,從而,甲仙鄉公所本於鄉自治事項之 公共安全事項救災規劃執行之權責進行疏濬,並以「採售合 一」方式招標、決標,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執上開各節 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㈨綜上說明,被告乙○○等3 人前開所為,客觀上尚無明知違 背法令而為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難 證明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所為尚與圖利罪要件 有間,原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仍成 立圖利罪,為無理由,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 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甲○○李新建虛載派員督導函文部分: 訊據被告乙○○等3 人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均辯稱:甲○○於95年1 月16日依法出差至北勢坑現場 督導,並經其職務代理人即觀光課課長庚○○蓋章確認,事 後亦依法報領差旅費,本件甲仙鄉公所95年1 月18日甲鄉財 經字第950000534 號函並無虛偽不實情事等語。 ㈠被告丙○○於95年1 月18日在甲仙鄉公所,登載「主旨:為 貴公司承包清除甲仙鄉北勢坑河床阻塞農田清理工程乙案, 本所於95年元月16日派員督導時,發現貴公司於如意橋下游 約60公尺處,未依規定,有超挖情形,請貴公司立即停止超 挖並請依規定辦理回填,請查照」之甲仙鄉公所函稿公文書 ,逐層呈由被告甲○○乙○○核可,於同日以甲仙鄉公所 95年1 月18日甲鄉財經字第0950000534號函之公文書(下稱 95年1 月18日函),最速件發函予宏都土木包工公司之情, 有上開函稿及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偵1 卷頁66、132 ),固 為真實。
㈡茲要審究者,在於被告甲○○是否於95年1 月16日真正前往 北勢坑現場督導,發現如意橋下游約60公尺處有超挖情事? ⒈95年1 月17日17時,高雄縣政府土石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至 上開北勢坑現場會勘時,發現疑有超挖情事,此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第5 點所載明,故系爭95年1 月18日函所載內容「 ……貴公司於如意橋下游約60公尺處,未依規定,有超挖情 形,請貴公司立即停止超挖並請依規定辦理回填」各節,其



內容應係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情形。
⒉被告甲○○確曾於95年1 月16日出差至本件北勢坑疏浚工地 現場勘查之事實,有甲仙鄉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 請示單上記載「95年1 月16日,出差地點:北勢坑,工作摘 要:如事由(工程勘查)」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2、13頁 ),是公訴人指稱該出差請示單製作時間不明,且不能證明 甲○○確赴本案工程現場一節,自屬無據。又該出差請示單 除經被告乙○○批示外,並有甲○○之職務代理人即觀光課 課長庚○○蓋章確認,且出差旅費報告表亦經主辦人事人員 、主辦會計人員及時任鄉長劉建芳層層審核,並於95年9 月 1 日製發傳票撥款(原審卷二第11頁)。倘甲○○並未於95 年1 月16日出差至本件疏浚工地現場勘查,其職務代理人豈 會在出差請示單上蓋章?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鄉 長又豈會同意核銷支付其出差旅費?且若甲○○並無出差之 實,又豈敢再向甲仙鄉公所請領出差旅費,而任令自己陷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有財物之貪污重罪?
⒊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於95年1 月13日出差至 「小林」,同年1 月16日出差至「北勢坑」,其是甲○○的 職務代理人,甲○○出差前就請其在出差請示單蓋章代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證人己○○(現場砂 石車司機)於本院證稱:「(95年1 月16日在庭的甲○○有 無到現場去督導?)那天我有看到他,但是他是否去督導我 不知道」、「(95年1 月16日你肯定他有去現場嗎?)有的 」、「(為何1 月16日你記得如此清楚?)因為那個時間、 地點他有豎立公所的公告牌,那天是我在那裡工作的最後一 天」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 頁),並與上開高雄縣甲仙 鄉公所出差請示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原審 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被告甲○○確曾 於95年1 月16日出差至本件北勢坑疏濬工地現場無訛,被告 3 人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⒋至於被告甲○○雖曾在調查局調取本案卷宗時,在簽呈上補 記,並由代理秘書補用印,可知甲仙鄉公所之公文管理任令 承辦人員取回更正,存有嚴重瑕疵。惟仍不能執此推論上開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出差請示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 傳票係事後偽造虛假不實的。再者,原審法院曾依職權向甲 仙鄉公所調取被告甲○○94年12月及95年1 月之簽到(退) 簿正本及95年1 月16日之請領差旅費相關憑證,經核與被告 甲○○所提出之影本相符,另原審亦曾向甲仙鄉公所函詢何 以甲○○於95年1 月16日出差,卻遲至8 月下旬始提出申請 ,而該所於95年9 月1 日才製發傳票付款,並經該所函覆由



於該所財政困難,當年度出差旅費,必需覓妥財源後,始能 申領差旅費;所以本案差旅費,甲○○於95年1 月16日出差 ,由於業務經費短缺,才於8 月下旬提出申請,95年9 月1 日製發傳票付款等語,有該所98年5 月11日甲鄉人字第0980 004455函號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6 頁),足見被告甲○ ○所提出於95年1 月16日出差至北勢坑並領取差旅費之相關 憑證,並非臨訟偽作,而係真實可採。
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 供稱:「95年1 月16日甲仙鄉公所並未派員督導而發現廠商 超挖情形,而是高雄縣政府人員於95年1 月17日現場會勘後 ,甲○○指示我為保護鄉公所人員,製作該不實之函文,謊 稱95年1 月16日有派員督導之事,而我草擬函稿後交由戊○ ○繕打並由戊○○幫我用印,故該函稿上就無我押日期的字 跡。」(偵1 卷209 頁)。被告乙○○於調查局亦供稱:「 縣府取締小組稽查後,認定原定施工斷面有超挖,為了避免 廠商、縣政府及鄉公所三方產生爭議,就由鄉公所行文要求 承包商改善,而前開公文函稿所載之鄉公所於95年1 月16日 曾派員前往督導,應為日期誤植。」(偵1 卷203 頁),被 告丙○○乙○○前開自白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無足採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㈢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察,遽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俱不能證明被告3 人涉犯此部分犯 行,此外,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 告3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被訴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砂石取締濫採小組於95年1 月17 日進行會勘時,因發現現場廠商有超挖之情形,故當日指揮 之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李建寬當場指示小組成員丁 ○○(地政局地用課約僱人員)將現場施工用之挖土機依行 政執行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執行扣留程序。丁○○ 於同年月18日再至現場執行扣留程序時,明知並未得到高雄 縣政府副縣長吳裕文或其他主管之同意無須扣留該二輛挖土 機,竟在黃文宏要求高雄縣議員李鴻鈞胞兄李兆祥到場協助 狀況下,向當日在場之高雄縣政府人員及員警等人謊稱已經 副縣長吳裕文同意不須扣留,而將該二輛挖土機予以發還,



且隨後於當日中午前往高雄縣甲仙鄉「統帥餐廳」接受黃文 宏招待飲宴(未具對價關係,不另論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以雇用每輛挖土機每日須支付8000元計算,扣留期限最長不 得逾2 個月計算,使黃文宏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達96萬元,認 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5 款)。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 1 月18日至現場執行扣留挖土機時,確係副縣長吳裕文告知 前往關心之高雄縣議員李鴻鈞秘書李兆祥稱不用扣留,始未 查扣,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前於94年、95年間任職高雄縣政府地用課約僱人 員,擔任高雄縣政府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成員,該小組於95 年1 月17日至本案北勢坑野溪疏浚作業地點進行會勘時,因 發現現場廠商有超挖之情形,故當日帶隊官即高雄縣政府地 政局地用課課長李建寬當場指示小組成員丁○○將現場施工 用之挖土機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執行扣 留程序,因時值深夜,無從執行拖吊作業,乃將之委由在場 之員警莊啟雄保管。至隔日(18日)李建寬再指派被告丁○ ○,連同王憲輝曾逸生等縣政府承辦人員至現場執行拖吊 作業時,被告丁○○當日乃將該二輛挖土機予以發還等情節 ,為被告丁○○自承,並經證人李建寬、王憲輝即高雄縣政 府土石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成員、莊啟雄即里關分駐所所長 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證人李建寬、吳裕文於原審均否認 曾指示被告丁○○發還扣留物,則被告丁○○越權擅自發還 上開扣留之挖土機2 部,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丁○○擅自決定發還扣留物,係違反行政 執行法之規定。惟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 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對於物之扣留、使 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 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而關於扣留物之發還則於同法第3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 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 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 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 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是以行政執行法關於扣留物之發還,其決定方式或應由執行 機關內部何單位決定,則乏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第1 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明定刑事扣押物發還方式及



機關相較,可知其不同,自不能認被告丁○○擅自發還扣留 物,係違反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甚明。且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 縣政府函詢結果,對於取締盜濫採土石業務,如欲發還即時 強制機具,在現場屬帶隊人員(科長以上人員)權責,在縣 府則需由副縣長召集盜濫採聯合取締小組會議決議同意後, 始得發還。如約僱人員執行扣押後逕行同意發還,較不妥適 ,惟本府並無訂定此類規範執行人員之法令,此有高雄縣政 府98年3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8005201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 縱然高雄縣政府內部行政規則,亦未規範發還扣留物之方式 及決定層級,遑論有何法令規範之,自不能認被告丁○○於 執行扣留時,擅自決定發還扣留物,係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 他人甚明,所為即與圖利罪所定構成要件有間。 ㈢再者,本案被告係辯稱伊於執行扣留上開挖土機時,因到場 關心之李兆祥表示副縣長吳裕文指示無庸扣留,始予發還等 語,此固與證人吳裕文於原審證稱:當時係一名議員哥哥( 指李兆祥)打電話希望伊能放車,但是伊並未答應,前後時 間不到1 分鐘,伊並未與被告丁○○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二 141 、142 頁),以及證人李兆祥於原審證稱:伊得知黃文 宏2 部挖土機遭查扣,乃至現場關心,當時曾打電話予吳裕 文副縣長,建議由鄉公所自行處理,因吳裕文要求與縣府在 場人員通話,乃將電話交予被告丁○○,伊並未告稱已無庸 查扣等語(見原審卷二91-93 頁),未全然相符,惟細繹上 述3 人之陳述,仍可肯認被告丁○○執行前開扣留程序時, 證人李兆祥曾受承商黃文宏之委託到場關心,且曾撥打電話 予吳裕文無誤,則被告丁○○是否因此誤解李兆祥請求發還 挖土機,已獲吳裕文同意,並非全然無據。至證人李兆祥於 原審雖證稱:吳裕文與伊通話時,並未稱無庸扣留挖土機, 伊通完電話後,即將電話交予被告丁○○,並未告稱吳裕文 已同意不用扣留挖土機云云。惟證人李兆祥已自承係受黃文 宏之委託至現場關心二部挖土機遭查扣事宜,則其到場目的 無非係代黃文宏提出發還該挖土機之要求,此經證人吳裕文 證述如上,惟其竟仍證稱伊到場並無任何目的,僅係要求應 先由鄉公所自行調查云云(見原審卷二94頁),可知其證詞 尚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否全然可採,仍屬有疑。參以被告丁 ○○僅係最基層之公務人員,若非誤判情況,豈有甘冒行政 懲處或刑事罪責,擅自越權同意發還,此觀證人吳裕文、李 建寬於原審均證稱:被告丁○○於發還上開挖土機之翌日( 即19日)在高雄縣政府取締小組內部會議時,曾立即向吳裕 文表明上開辯解內容,惟遭吳裕文當場否認等語(見原審卷 二143 、147 頁),可知被告丁○○於內部檢討會議時,曾



當面向吳裕文表明伊受其指示放行,毫無避諱,若其蓄意越 權放行,自可編造其他無法執行之理由,脫免責任,何致直 接求教吳裕文而立遭否認?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丁○○有何故意越權發還上開扣留物之動機,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丁○○從事公務多年,對於高雄縣 政府盜濫採取合取締小組所為之執行扣留程序亦本於其專業 ,理當熟知執行之程序及作業規定,竟越權擅自發還扣留之 挖土機2 部,且當天至現場執行查扣之成員即證人王憲輝於 原審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丁○○有無向你表示是李兆祥 說副縣長指示不用查扣挖土機?)丁○○當天沒有這樣說, (當天你們為什麼後來沒有查扣挖土機?)當時我們是在等 丙○○聯絡副縣長,就在車上等他們,丁○○上車後又將車 開走,並沒有告訴我們原因等語(見原審98年6 月25日審理 筆錄),參以被告丁○○隨即於當日中午前往高雄縣甲仙鄉 「統帥餐廳」接受黃文宏招待飲宴等情,益證被告丁○○主 觀上已有圖利之故意無疑云云。查被告丁○○於95年1 月18 日中午在甲仙鄉統帥餐廳接受黃文宏招待飲宴,不利私德, 更有礙官箴,應加非議,惟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接受 黃文宏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與本件發還扣留挖土機2 輛有其 關連性,而具有對價關係(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第4 頁亦認 定此部分未具對價關係,不另論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至於 證人王憲輝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未主動向證 人王憲輝表示副縣長吳裕文指示之內容而已,而證人王憲輝 既未向被告詢問副縣長指示之內容,被告未主動告知,亦與 常情相符,不能執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上開各 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之資料,均不能證明 被告丁○○涉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此外,檢察官復不 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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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都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