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洪天盛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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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訓練班班別│受訓起迄期間│學員姓名│到 課 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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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光旅遊人│90.08.20至 │ 孫金枝 │報名未上課 │
│ │才培訓班 │90.10.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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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觀光旅遊人│90.08.20至 │ 胡慈芳 │報名僅上課1次 │
│ │才培訓班 │90.10.23 │ │ │
├──┼─────┼──────┼────┼───────┤
│ 3 │觀光旅遊人│90.08.20至 │ 陳月裡 │未報名 │
│ │才培訓班 │90.10.23 │ │ │
├──┼─────┼──────┼────┼───────┤
│ 4 │觀光旅遊人│90.08.20至 │ 林秀琴 │未報名 │
│ │才培訓班 │90.10.23 │ │ │
├──┼─────┼──────┼────┼───────┤
│ 5 │服裝代工創│90.08.10至 │ 吳惠娟 │報名僅上課2星 │
│ │業班 │90.10.23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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